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婚字第75號原 告 羅紫芸被 告 潘偉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2月20日結婚,共同居住在花蓮縣○○鄉○里○街○○○巷○號,婚後被告遊手好閒、不務正業,嗣被告因案遭通緝而離開上址住處行蹤不明,為此依民法第1052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經查,原告目前之戶籍地在花蓮縣○○鄉○里○街○○○巷○號,被告之戶籍地則在桃園市○○區○○街○○號3樓,均非在本院轄區,此有戶籍謄本及戶役政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而原告與被告婚後以原告位於花蓮縣○○鄉○里○街○○○巷○號之戶籍地為共同住所地,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前案紀錄、在監在押紀錄查悉,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4年8月10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並於105年1月7日,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花院嶽刑丙緝字1號發布通緝,另於104年11月17日,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花檢錦執己緝字第863號發布通緝,均尚未緝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足徵原告對被告所主張之離婚事由即被告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離婚原因事實亦發生在花蓮,而被告遭緝獲後亦應移送花蓮執行為是,故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原告之戶籍地、兩造最後共同住所地及離婚原因事實發生地均在花蓮,有關離婚原因事實之調查及證人之傳喚,應以最後共同居住地之法院調查較為經濟,原告雖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惟兩造間決定管轄權依據之原因事實大多發生在花蓮,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為宜,原告向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