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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婚字第 7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715號原 告 王家鴻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律師被 告 楊 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6 年7 月7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7年9 月2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10月23日於我國登記結婚,約定來臺共同居住,嗣被告於88年3 月5 日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街○○○ 巷○○○○ 號四樓。詎被告來台後竟隨即向原告表示伊欲外出工作,原告百般勸諭被告於熟悉臺灣風俗習慣及就業狀況後再行打算,兩造因而發生口角衝突,被告竟不顧原告勸阻,離家出走,去向不明,復於離家後從事妨害風化之行為,為警方查獲,嗣於88年3 月16日遭強制遣送出境,其後即未再返臺與原告同居,致兩造分居多年,無法維持正常婚姻關係,足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 件、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1 件、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1 件、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影本1 件、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

1 件、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影本1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調被告入出境資料、遣送出境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9 月2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件、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1 件、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1 件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離婚原因事實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婚後約定來臺共同居住,嗣被告於88年3 月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街○○○巷○○○○ 號四樓。婚後兩造經常為了被告欲外出工作之事而爭吵,詎被告於未事先告知之下,於88年3 月某日無故自上開住處離開,去向不明,復於離家後從事妨害風化之行為,為警方查獲,嗣於88年3 月16日遭強制遣送出境,其後即未再返臺與原告同居,致兩造分居多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件、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影本1 件、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1 件、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影本1 件為證;且被告確於88年3 月5 日入境,旋因與男客姦淫圖利,遭警查獲,於88年3 月16日為警執行強制遣送出境後未再入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屬實,此有該署106 年

1 月3 日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暨偵訊筆錄影本各1 件附卷可參。

(二)綜上,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與所舉證據、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各

1 件附卷可參,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事由自應依我國法律之規定。

五、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3 月4 日85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一)被告於87年9 月25日在大陸地區與原告結婚後,雖於88年

3 月5 日來臺,卻於88年3 月某日無故離家,並於88年3月16日遭強制遣送出境後,始終未返臺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迄今已逾18年,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

(二)被告於88年3 月間離家後擅自在外意圖得利與其他男子發生姦淫行為,為警查獲,被告此一行為,不但有悖於社會善良風俗,亦違反夫妻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已致原告於精神上蒙受極大傷害,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一般有配偶之人勢必難以忍受,亦即,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已達難以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兩造顯難以重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不可回復之破綻。

(三)被告於88年3 月16日出境後,即未返家,從此音訊全無,,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意。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7-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