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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婚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73號原 告 林秋桂被 告 林正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1年4 月15日結婚,婚後來臺同住,惟被告自101 年1 月3 日離家,未與原告同住、至今音訊全無,往返兩岸亦未告知原告,兩造長年未共同生活且沒有感情存在,因為兩造是假結婚,婚姻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惟並無結婚之真意,前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均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經原告提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結婚證各1件為證,而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1月3日離家,未與原告同住、至今音訊全無,兩造長年未共同生活,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原告到庭敘明綦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5793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核無誤,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事實,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於101 年1 月3 日離家迄今不歸,音訊全無,兩造長年未共同生活,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等情,已如前所認,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該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而所客觀造成兩造長年未共同生活迄今,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與家庭子女之照顧教養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係基於該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款及第9 款之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6-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