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804號原 告 彭李炎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被 告 彭陳杏春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黃啟銘律師李柏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15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兩造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零七萬肆仟壹佰零玖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該規定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25萬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新竹市○○段○○○○○號土地、新竹市○○段○○○○○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號2樓等兩筆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嗣於民國106年8月28日變更聲明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2,074,109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述規定相符,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兩造於民國43年6月10日結婚,共同育有三子,一直以來均由被告強勢掌控家中經濟,原告所賺取之薪水亦被要求全數交出,僅能拿取微薄零用金過活,家中經濟全靠原告一人辛苦支撐,被告非但不體諒原告,反而三天兩頭與原告為細故爭吵,在三子成年另組家庭後兩造摩擦越趨明顯,原告轉移以釣魚、種菜打發時間,卻使被告疑心病加重,懷疑原告有外遇,每個與原告認識的女人都遭被告懷疑與原告有曖昧,而被告每日對原告疲勞轟炸的爭吵,終使原告無忍受。104年6月26日至8月9日原告躲至大兒子大陸工廠換取暫時平息,回台後被告無端與原告爭吵情況雖有緩和,然不到兩個禮拜又故態復萌。105年3月原告於所有之菜園附近拾獲一頂被乘客遺忘而遭司機丟棄的女用帽子,本想洗淨後送給被告使用,卻遭被告認定此帽乃原告外遇的證據,且自此之後,被告更產生下列諸多誇張離譜之行徑,例如:將原告所有之衣服剪破、毀壞、將原告所有私人物品如相機、攝影機、機車、釣具、工具等全數破壞殆盡、原告於洗澡時,被告會將熱水器關閉,待原告重開熱水器時又將熱水器的電池拿掉,使原告只得洗冷水澡、被告會將其個人尿液灑在原告床上,使原告無法睡眠、曾利用原告無法防備下,重擊原告兩次,原告在上開種種情況下只好暫住位於新竹之二兒子與三兒子處,不料在原告返家後,竟發現被告擅自更換大門門鎖,使原告不得其門而入,原告不得已只好又返回新竹暫住。被告本向原告保證待原告返家後必定互不侵犯,並協議將房子隔成兩區,各自生活,互不往來,不料,被告竟趁原告外出辦事時,敲壞門鎖及隔間牆,並趁原告服用安眠藥後仍強行闖入原告臥室敲打且咒罵原告整晚,令原告無法入睡而痛苦萬分。被告依恃家中房屋土地等財產絕大多在其名下,為其所有,強令原告搬出。被告無視原告對家庭之辛勞,自年輕至老不斷與原告爭吵,爾又因一頂帽子懷疑丈夫外遇而對原告為前開所載諸多妨礙原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事,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已屬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事由。縱倘未認有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被告對原告所為種種失控等不理性之行為,任何人置於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希望,故亦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裁判離婚。
(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1.兩造於43年6月10日結婚,於婚姻存績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05年8月30日具狀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暨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鈞院於105年9月12日收受,故兩造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應以105年9月12日為計算之基準日。
2.原告部分:⑴積極財產:兆豐定存:3,933,105元。
⑵消極財產:0元⑶以上合計共3,933,105元。
3.被告部分:⑴積極財產:
a.彰化銀行存款:1,209,904元
b.兆豐銀行存款三筆共:3,539,878元
c.臺灣銀行存款:9,539,728元
d.臺北市不動產經估價:46,371,815元
e.新竹市不動產經估價:7,420,000元⑵消極財產:0元⑶以上合計共68,081,325元。
4.故原告得向被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金額為32,074,109元。
【計算式:
動產部分:
1,209,904+3,539,878+9,539,728-3,933,105)÷2=5,178,202不動產部分:
46,371,815+7,420,000-0)÷2=26,895,907原告請求分配總額:
5,178,202+26,895,907=32,074,109】。
(三)對證人彭仁城之答辯:一、二十年來證人彭仁城都在大陸,回來也沒有來看兩造,原告之前辛辛苦苦賺的錢都被拿走了,原告洗澡的時候被告拿菜刀把水管弄破是證人處理的,鎖也是證人回來之後才換的。後來白天原告都去秀朗橋,晚才回家,原告的棉被都被尿尿沒有辦法睡。原告現在住養老院的錢都是老二、老三在繳因為原告沒有錢。證人彭仁城的小孩都不會叫原告阿公,因為錢都在被告那裡,所以證人會比較偏袒被告,證人所述不實在。
(四)爰請求:
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被告應給付原告32,074,109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稱:
(一)兩造婚後,因原告須打零工維持家計,且不喜打理財務,乃將家中財務交由被告打理,惟三名小孩陸續出生,生活愈發困難,被告體恤原告亦開始外出工作,並將己身收入用作全家生活開銷,至於原告賺取之薪水,則節約存放銀行。被告持家有恆,妥善管理家中財務及省吃儉用,購置第一間房屋;又被告為增加收入,扶養三名小孩長大成人,再將房子隔間出租。爾後,隨著被告收入增加、當時銀行存款利率較高以及投資獲利情形下,開始接連購入房產。是以,兩造婚後,被告除須外出工作賺錢之外,亦須管理家中財務,因被告含辛茹苦、勤儉持家,方能累積今日的家產,雖婚後財產大多登記於被告名下,然此皆因原告當初將家中財務交由被告打理,絕非被告強勢要求原告交出薪水,否則何以兩造結縭62載,原告從未異議。
(二)原告指摘被告有對其精神上或身體上之虐待行為云云,均非事實,被告否認之。至原告提出原證二之照片,充其量僅能釋明照片所示之物品有凌亂不堪或遭破壞之外觀,惟均無從證明原證二照片所示之物品均為原告所有,從而證明該等物品是由被告蓄意破壞。且依二名證人彭仁政、彭仁城之證述可知,渠等均無在場見聞被告對原告有上開同居虐待之行為,亦不知曉被告有如原告所指稱之破壞行為。
(三)再依證人彭仁城之證述,原告搬出去後,被告仍關心原告生活起居,另二名證人為兩造之子,亦不贊成兩造離婚,是以兩造並無不能共同生活之情形。又依證人彭仁政之證述可知,原告捏造被告對其有同居虐待行為進而提起離婚之訴,實係為了朋分被告名下財產之手段,目的是為取得被告名下財產二分之一。是以原告未能就此對其有利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以實其說,足見原告泛稱被告有不堪同居虐待行為顯非事實,自不足採。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證人彭仁政於106年1月6日當庭提出之書面證詞及附件之電話錄音譯文、書面補充陳述,均未依法定程式提出,且該法定程式不因證人彭仁政係於作證時提出即得補正其法定程式之瑕疵,且其所提出之錄音譯文亦未以逐字記載方式製作,被告否認該錄音及譯文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是以,證人彭仁政提出之上開書面陳述資料,均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五)被告於102年間不幸罹患乳癌,隨後又罹患第二類型糖尿病、高血脂症、慢性缺血性心臟病,導致被告體力不佳,難以照料原告,近年又因腦神經退化、中樞神經病變引發重聽等症狀,兩造言語溝通常有出入,原告既為人夫,且身體健朗,本應加以體諒、溝通並陪同治療,以求婚姻生活之圓滿。詎原告竟因被告晚年身患病症、飲食作息不同,自行離家,捏造被告有對其同居虐待之不實之情,提起本件離婚之訴,作為朋分被告名下財產之手段。實令被告不勝唏噓、悲痛萬分!綜上所述,原告訴請離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離婚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第2924號裁判可資參照。
2.本件兩造於43年6月1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該認定。
3.原告主張兩造有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法定離婚事由,業據提有物品毀損照片在卷為憑,並舉證人即兩造次子彭仁政到庭證稱:兩造從年輕就一直吵吵到現在,原因是為了財產及伊大哥大嫂,所以大哥19年前就去大陸開工廠,但兩造還是經常爭吵,原告比較依賴被告,但也一直為了這個家庭在工作努力,被告則勤儉持家,兩造雖然爭吵但還是共同為了這個家努力。爭吵之後雙方都會忍,之後就沒有事了,最近3年來就比較嚴重,最嚴重的是去年4月,兩造完全決裂,幾乎無法相容,被告會砸東西,因為被告懷疑原告有小三就一直吵原告,原告受不了就到伊新竹的住處來住,前年被告也為了另外一個對象吵,後來原告還跑到大陸伊大哥住處躲了一個多月。伊可以證明原告完全沒有小三。伊從頭到尾不贊成兩造離婚。因為被告認為原告有小三,伊為了排解衝突,被被告誤會聯絡外人欺負她,而不承認伊這個兒子,讓伊無法施力,於是請伊大哥回台灣協助處理並照顧被告,因為被告身體不好一定要有人看護她,結果伊大哥回來第一件事情就說要分家,並說彭家的財產他全部都要,原告從大哥那邊得不到他要的答案,所以就自己去找律師,伊事後才知道這件事情。原本被告每天都會打電話給伊,自從原告提起這個訴訟後,伊覺得是大哥阻止被告打電話給伊,連伊打電話回家都沒有人接,期間約二個月,大哥也阻止被告打給任何的親戚包括阿姨她們。被告對原告做一些離譜的事情伊都有回家處理,伊是沒有看到,但伊事後回去確實有看到這些情形,伊有勸被告,被告很生氣,認為伊站在原告一方,便更換大門鎖禁止伊回家,多次回家按電鈴一、二個小時被告就是不開門。伊每月固定給被告25,000元,沒有給原告,原告有領老年年金3,000元,這3,000元夠用,他很節儉。伊認為3,000元原告就夠用了,原告從來沒有為了生活費跟被告爭吵,但被告經常抱怨原告亂花錢。大哥要求分家的時候原告很生氣,被告態度如何伊不知道。伊於74年在新竹租房子,78年就住現有的房子,已超過30年。伊幾乎每個禮拜回家,大哥去大陸的20年間都是伊跟伊弟弟輪流回臺北探視父母,父母親的衝突及去醫院醫療都是原告與台灣的二個兄弟在處理,所有醫院的手術紀錄或家屬同意書面不是伊簽名就是原告簽名。每次回去兩造必會跟伊談兩造相處情形,被告會數落原告,說原告是流氓沒有能力賺錢,家裡的錢都是她賺的,原告就很生氣說被告連乘除法跟字都不會寫,憑什麼賺錢,他從年輕是石門水庫特種工,一直在建築業打拼,家裡買的不動產都是他去找,然後買賣賺錢的。雖然伊沒親眼看到上開被告離譜行徑,但伊懷疑被告有嫉妒妄想症,所以伊請原告忍耐並用手機拍照存證。105年5月12日伊開始錄音,之前被告打過很多電話疲勞轟炸伊。伊認為兩造目前財產是他們二人共同努力賺來的。被告堅持要離婚,她說一日不離婚她一日不安,並指定說如果沒有離婚成功伊要負責。被告第一次說房子包括所有財產給原告她只留500萬,第二次說台北房子給原告,新竹房子給她等語(見本院106年1月6日非訟事件筆錄)明確。
4.惟被告就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否認之,並舉證人即兩造長子彭仁城到庭證稱:兩造平常感情很好,就一般夫妻吵吵鬧鬧也過了60多年。夫妻床頭吵床尾和,他們感情很好常常會說說笑笑的。伊不知道兩造爭吵時被告會去破壞原告的衣服或私人物品。原告曾在104年6月26日到8月9日到大陸找伊,原告是去散散心,偶而伊會帶他出去玩。不是很清楚是否是因為兩造爭吵後原告才去大陸找伊,伊在大陸很長一段時間,所以伊不知道詳細情形。伊不知道被告曾將原告衣服剪破或將原告機車破壞或故意尿尿在原告床上。沒聽說被告強迫原告要搬出去住。為何原告要搬出去住伊也不知道狀況如何,伊去年9月回台,回台就一直跟被告同住,被告生活及看病都是伊負責處理的。原告搬出去住後,被告常會問原告住那裡,生活是否過的好,吃的好不好。到目前為止被告還會關心原告的生活情況,常問伊原告住的地方是吃自己還是吃團體的。兩造都已經八十幾歲了,離婚是伊不願意見到的。六十幾年都已經過了,難道不能再一起共同生活幾年嗎,被告乳癌開刀醫生說還有二至五年的時間,難道原告就不能忍一下一起與被告共同生活嗎。伊於98年去大陸,去大陸前都與兩造同住,最近伊在板橋有買房子,已買六年。兩造有時一吵吵好幾天,有時好幾天再吵。一向都是被告在打理兩造金錢,原告有老人年金,被告一定會給原告零用錢。最近被告有念原告在外面有小三,但詳細情況伊不知道。(原證二照片)照片現場伊有看到,但是敲的情形伊不知道。尿尿部分後來伊照顧才知道被告有尿失禁。被告為何換鎖伊不知道,鑰匙為何換伊不知道。原告洗澡洗一半變冷水的事情伊不知道。被告沒有躁鬱症或憂鬱症。伊不知道這二、三年原告跟被告拿零用錢都拿不到等語(見本院106年2月24日非訟事件筆錄)。
5.綜上調查,可知兩造從婚後即不斷爭吵迄今,再參以證人彭仁政、彭仁城所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因懷疑原告外遇,致兩造近年爭執越發嚴重,期間導致原告兩度離家,兩造均未能以有效、理性方式溝通化解並各自檢討反省,且紛爭自原告搬離兩造共同住居所後,亦未能改善彼此之關係,仍可見雙方發生衝突,彼此之心結及怨懟更日益累積擴大,終使當初邁入婚姻之感情消磨迨盡。是以,本院認雙方於婚姻期間之所為,已造成兩造夫妻情感蕩然無存,難以期待雙方得以再共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本件被告雖不同意離婚,惟本院衡之夫妻雙方就該婚姻破綻之發生、擴大,已達難以回復之可能,且原告訴請本院判准離婚之意則甚堅定,再就婚姻衝突及歸責而言,本件兩造婚姻衝突係因被告有對原告為不合理對待之行為,而原告亦未就兩造之爭執妥善溝通,僅單方面搬出同住處所,導致兩造現已分居,顯見兩人情誼無法回復,堪認兩造之有責程度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亦經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原告雖另有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等事由訴請離婚之部分,本院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二)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30條之4規定雖僅就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時點而為規定,惟依立法院審查會之理由認為:「夫妻因判決而離婚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及計算基準,例外以起訴時為準,以期明確」,由此立法理由可推知,本條規定非僅限於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基準而已,尚包括婚後財產範圍之計算時點。查本件兩造於43年6月10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嗣本院於105年9月12日收受原告具狀請求離婚,復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按,而本院既准依原告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已如前述,則依上開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4第1項之規定,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且以兩造離婚訴訟起訴時之105年9月12日為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
2.原告婚後財產部分:
(1)積極財產部分:兆豐銀行雙和分行存款:3,933,105元。
(2)消極財產部分:0元。
(3)從而,原告婚後財產應共計為3,933,105元。
3.被告婚後財產部分:
(1)積極財產部分:
A.動產:
a、彰化銀行福和分行存款:1,209,904元。
b、兆豐銀行存款:3,539,878元。
c、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存款:9,539,728元。
B.不動產:依被告所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近親交易,價格難認公允,是以兩造合意之第三方公正鑑定單位鑑價為準,詳如後述。
a、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鑑價:46,371,815元。
b、新竹市○○街○○巷○○號2樓鑑價:7,420,000元。
(4)消極財產部分:0元。
(5)綜上,被告婚後財產共計為68,081,325元(計算式:1,209,904+3,539,878+9,539,728+46,371,815+7,420,000=68,081,325),應列入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
(6)至被告就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不動產價值雖主張以該不動產於105年11月8日之出售價值2500萬為剩餘財產價值之計算基準,並提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為憑。惟觀諸買賣契約所載之買受人為彭世騏、彭一偉,此兩人均為兩造之子彭仁城之子女即為被告之孫子女,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所提出之上開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內容,應屬不動產交易實務之關係人交易,而觀諸訂立買賣契約之時間為105年11月8日,距原告於105年9月12日提出本件離婚訴訟後,未滿2個月之時間,上開不動產交易似為被告提前處分財產之行為,自難認上開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價格公允,故被告有關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不動產價值之主張自難認可採,併此敘明。
4.基上,兩造婚後財產差額為64,148,220元(計算式:68,081,325-3,933,105=64,148,220元)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差額半數為32,074,110元(計算式:〈68,081,325-3,933,105〉÷2=32,074,110),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32,074,1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訴請離婚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32,074,10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