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808號原 告 莊玉儒被 告 黃茂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1年12月9日結婚,育有二名子女均已成年。詎被告涉犯業務侵佔罪遭通緝,於102年12月底離家而逃匿國外,迄今未歸且全無音訊。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年,雙方已無夫妻感情,婚姻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憑,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兒黃佳雯到庭證稱:「爸爸是新加坡人,應該是逃回新加坡。爸爸初開始回新加坡有打電話給我,表示他已在新加坡,當時他已有女朋友,他表示被法院通緝所以才回新加坡,不會回來臺灣。爸爸沒有寄錢給我,現在都完全沒有聯絡,我沒有去新加坡找爸爸。我同意父母離婚,因為爸爸在電話中曾說過他有女朋友。我不知道爸爸的詳細地址。」等語(見本院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又查,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個人刑事基本資料及前案紀錄,可知被告確實於103年2月27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新北院清刑宙科緝字第78號、及於103年2月26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新北檢龍偵盈緝字第979號通緝在案,而被告資料亦記載其「遷出國外」等情,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經公示送達的登報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此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依上開調查,被告涉嫌犯罪經通緝而於102年12月底離家逃出境外未歸,音訊全無,致兩造分居已逾3年之久,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無意維持婚姻,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