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831號原 告 駱情莉被 告 張維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於民國83年4 月23日結婚,婚姻存續期間育有張景婷、張景皓2 名子女,然近22年來,被告屢因竊盜、吸毒等案件被判入監服刑或勒戒數次,且婚後之家庭費用與子女教育費用等,皆由原告負擔,兩造已分居7 、8 年;再被告於105年又因案遭通緝,目前行蹤不明,足認為兩造已無夫妻感情,婚姻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證人張景皓即兩造子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住在家裡,被告離家好幾年了,我們的生活費都是媽媽(原告)負擔,被告都沒有給,原告訴請離婚的事,被告知道,被告去年有傳簡訊給原告說同意離婚等語明確。再被告多次因竊盜、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法院判刑,並入監執行,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5 年4 月29日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核閱無訛。參以被告經本院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五、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被告婚後未付擔家計,且兩造分居已7 、8 年,被告更因通緝離家,音訊全無,難認被告有繼續維持兩造婚姻之意欲,堪信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離家後不願歸返,亦未與原告聯繫,致兩造長期分居,被告可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