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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復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復字第1號聲 請 人 阮新傑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破產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阮新傑准予復權。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人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時,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人不能依前項規定解免其全部債務,而未依第154條或第155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者,得於破產終結三年後或於調協履行後,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法第15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聲請破產,前經鈞院裁定宣告破產,並於分配終結後,復於102年11月13日蒙鈞院裁定破產終結在案。破產終結至今已逾三年,聲請人於此期間內未有破產法第154條或第155條所定之情事存在,爰依法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99年3月28日向本院具狀聲請破產,經本院於101年6月29日以100年度破更一字第3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陳水聰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嗣破產程序進行中經原破產管理人陳水聰律師請辭,本院於102年4月1日以101年度執破字第3號裁定撤換並由顧定軒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本件經破產管理人依破產程序完成最後分配並陳報本院,經本院於102年11月13日以101年度執破字第3號裁定終結破產程序,該裁定業於102年11月20日送達於破產管理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破產程序相關卷宗核閱無訛。經查,聲請人前為本院宣告破產後,現雖未依破產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惟其並未因破產法第154條詐欺破產罪或第155條詐欺和解罪而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結果,聲請人名下查無動產及不動產之財產資料,難認有何隱匿財產之情事,且其於104年度之所得資料與聲請宣告破產時相較,顯無任何多出之所得,此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是本件聲請人依首揭規定,於破產終結三年後聲請宣告復權,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破產法第150條第2項、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裁判日期:2017-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