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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小上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142號上 訴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蘇黎世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黃于珍被 上訴 人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訴訟代理人 蘇瑜欣

周家德被 上訴 人 黃三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7 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小字第10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被上訴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日起,被上訴人乙○○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

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第176條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都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並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裁定甲○○為被上訴人大都會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於上訴後變更為丙○○,並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民事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4頁)。經核均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至5 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黃彥榮所簽署載有日期為「106 年2 月3 日」之和解書(以下簡稱系爭和解書)究竟是在保險金給付前或給付後簽訂漏未審酌,即逕予判決上訴人無代位求償權,顯已違背保險法第53條規定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有具體之指摘,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已具備合法要件。

三、被上訴人大都會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乙○○於103 年3 月29日下午4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營業大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黃彥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以下簡稱本件交通事故)。系爭車輛曾由其所有權人黃彥榮向上訴人投保車體損失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上訴人經其書面通知,並派員向警方查證上情屬實後,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包含烤漆新臺幣(下同)4370元、工資6000元、零件7901元,共計1 萬8271元【計算式:4370+6000+7901=1827

1 】,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本件交通事故既係因被上訴人乙○○駕車不慎所致,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大都會公司係被上訴人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與被上訴人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乙○○於上訴人追償前已與黃彥榮達成和解云云。然上訴人係於103 年9 月3 日即已履行保險契約修復系爭車輛,並將修理費用匯予承修該車輛之訴外人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按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代位權為法定代位,故於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予保險人。是以上訴人於103 年9 月3 日即已取得黃彥榮對於被上訴人之賠償請求權。上訴人曾於105 年

1 月19日去電被上訴人大都會公司之承辦人王組長,通話內容要旨為上訴人先前已告知被上訴人大都會公司願以1 萬3000元與被上訴人和解,而詢問被上訴人大都會公司考量結果為何?是否願意和解?惟雙方仍和解未果,王組長表示需詢問被上訴人乙○○之意見,請上訴人再給予1 週時間處理。

足見被上訴人於105 年1 月19日前已明知本件交通事故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實際債權人為上訴人,卻仍於105 年2 月

3 日私下與無權之黃彥榮和解,則系爭和解書之效力當不及於上訴人於103 年9 月3 日已取得之代位求償權。原審對於系爭和解書究竟是在保險金給付前或給付後簽訂漏未審酌,即逕判決上訴人無代位求償權,顯已違背保險法第53條規定。再細究系爭和解書之內容既稱雙方無損害,何來各自負擔損害費用,實前後矛盾。至系爭和解書所載之3000元,性質究為損害賠償費用,抑或是車禍習俗上紅包壓驚費,亦有未明。系爭和解書既已約定雙方各自負擔損害賠償費用,則被上訴人自動負擔之3000元當非損害賠償費用。另被上訴人乙○○於本院105 年4 月27日調解程序即知悉上情,並非如其所稱於106 年6 月21日始接獲通知云云。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

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 萬8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情。

二、被上訴人大都會公司則以:和解須視被上訴人乙○○之意願,惟上訴人僅通知王組長,並未通知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乙○○係於上訴人追償前即與黃彥榮和解。另上訴人主張之修理費用未扣除折舊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乙○○則以:系爭和解書之內容係被上訴人乙○○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與黃彥榮為約定,是以無論是細節或款項均係經黃彥榮同意而簽訂。事發當日黃彥榮係於系爭車輛無受損之狀態下駛離現場,則系爭車輛嗣後之使用損壞狀況自不應由被上訴人乙○○賠償。又被上訴人乙○○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至接獲法院通知前,均未曾收到上訴人之通知,對於上訴人所指稱之王組長並不認識,亦未為任何協商或調解程序。另被上訴人乙○○係於106 年6 月21日初次收到上訴人之通知,距事發逾2 年,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 萬8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 萬8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大都會公司之受僱人即被上訴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營業大客車,於103 年3 月29日下午4 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上訴人所承保、黃彥榮所有之系爭車輛;嗣經上訴人於103 年9 月3 日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 萬8271元(含烤漆4370元、工資6000元、零件7901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理算書、核准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匯款清單明細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照片22張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9 至14頁、第23至25頁、第28至33頁、本院卷第18頁),自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乙○○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由黃彥榮駕駛之系爭車輛而侵害黃彥榮之財產權造成損害,業如前述,自應由被上訴人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黃彥榮之財產上損害。又被上訴人大都會公司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被上訴人乙○○之僱用人,亦如前述,惟被上訴人大都會公司未舉證證明其選任被上訴人乙○○及監督被上訴人乙○○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乙○○雖辯稱系爭車輛未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損云云。然觀之系爭車輛現場照片可知,系爭車輛車尾確有擦撞痕跡無訛(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足見被上訴人乙○○所辯顯屬無據,不能採信。是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上訴人賠付黃彥榮後,即當然受讓取得黃彥榮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依前揭說明,仍應以黃彥榮實際所受損害範圍內,方得由上訴人取得代位求償權而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㈢、上訴人雖以其賠付黃彥榮之1 萬8271元如數向被上訴人求償。然系爭車輛係於98年8 月出廠,此觀系爭車輛行照甚明(見原審卷第14頁),可見系爭車輛之零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有折舊,如將零件以新品換舊品修復,將使系爭車輛於修復後使用效能提昇或交換價值增加,故逕以新品價額計算損害,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則有違,是就上開零件金額部分自應予以折舊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零件材料之原價額為適當(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同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上開工資金額、烤漆金額部分則無折舊之問題。再參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行政院所訂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 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 項「陸運設備」)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以系爭車輛自98年8 月出廠日起,算至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之日即103 年3 月29日止,已使用4 年8 月,其維修更換之零件金額7901元自應扣除4 年8 月之折舊額後,餘額為1253元【計算式:①第1 年:7901×0.369 =29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②第2 年:(0000-0000)×0.369 =18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③第3 年:(0000-0000-0000)×0.369 =11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④第4 年:(0000-0000-0000-0000)×0.369 =73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⑤(0000-0000-0000-0000-000 )×0.369 ×8/12=30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⑤0000-0000-0000-0000-000 -000 =945 】。準此,上訴人得代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損害數額,應以折舊後之零件金額945 元,加計無須折舊之烤漆金額4370元及工資金額6000元,共計1 萬1315元【計算式:945 +4370+6000=11315 】。然系爭和解書已載明被上訴人乙○○因本件交通事故而給付黃彥榮3000元(見原審卷第73頁),上訴人未爭執付款之事實,就此3000元之範圍內自已填補黃彥榮之損害,故黃彥榮實際所受損害數額應為8315元【計算式:00000 -0000=8315】,並由上訴人取得代位求償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逾此金額之部分既非已屬黃彥榮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縱認上訴人已賠付黃彥榮,仍無從基於保險代位權向被上訴人求償。

㈣、被上訴人大都會公司雖辯稱上訴人並未通知其已賠償黃彥榮而取得求償權云云。然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105 年1 月19日通話譯文顯示上訴人之承辦人方先生與被上訴人大都會公司之承辦人王組長討論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如何和解之事(見本院卷第70頁),被上訴人大都會公司亦對該譯文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自堪認被上訴人大都會公司所辯要難採信。被上訴人乙○○又辯稱其與黃彥榮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隨即口頭和解,嗣後亦簽訂和解書云云。然按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乙○○所辯其與黃彥榮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場即口頭和解一事,未舉證以實其說,當非可採。至於被上訴人乙○○所提出其與黃彥榮所書立之和解書,簽署日期為106 年2 月3 日(見原審卷第73頁),顯係發生於上訴人賠付黃彥榮而取得求償權之後,縱認參酌系爭和解書所載被上訴人乙○○給付3000元予黃彥榮之105 年2 月

3 日(見原審卷第73頁),亦係發生於上訴人賠付黃彥榮而取得求償權之後,揆諸前揭說明,當不影響上訴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被上訴人乙○○再辯稱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云云。然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於000 年

0 月00日,上訴人係於103 年9 月3 日賠付黃彥榮等節,均如前述,足見上訴人於105 年3 月7 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6 頁所附起訴狀首頁之收狀戳可稽),自未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消滅時效至明,被上訴人乙○○所辯仍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315元,及被上訴人大都會公司自105 年4 月2 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4 月

1 日送達被上訴人大都會公司,見原審卷第37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 紙可稽)起、被上訴人乙○○自105 年4 月18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4 月7 日以寄存方式送達被上訴人乙○○,見原審卷第38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 紙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經10日於000 年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依上訴人勝訴金額比例計算,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46【計算式:8315÷18271 =0.46,小數點以下第3 位四捨五入】即1150元【計算式:(1000+1500)×46%=1150】,餘由上訴人負擔1350元【計算式:(1000+1500)-1150=1350】,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

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43

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毛彥程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裁判日期:2017-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