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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小上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161號上 訴 人 吳元明被 上訴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1669號小額訴訟事件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5年9月7日具狀提起上訴,核其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所指陳上訴理由僅略以:上訴人對是項判決之認事用法尚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聲明上訴等語。

三、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據上述之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泛稱其就原判決認事用法尚難甘服,並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其上訴不合法。且上訴人提起上訴迄今已逾20日,仍未提出如第一項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依首開說明,本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帳款
裁判日期:201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