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176號上 訴 人 蔡政霖被上訴人 黃麒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9 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小字第20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
1 條第1 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同意原審被告游曙帆於民國10
3 年11月6 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送交予上訴人修理,送交後之翌日,被上訴人親自來維修廠與上訴人協調維修車輛細節與維修材料項目,所有維修項目及材料皆是由被上訴人指定用原廠正廠素材,且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被上訴人皆多次來維修廠查看系爭車輛,也確實知道系爭車輛之維修金額,且維修完成後亦係由黃麒衡來牽車,被上訴人僅讓游曙帆付上訴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3,000元後,即牽車離開。嗣因上訴人事後找不到黃麒衡,遂於起訴時先提告游曙帆,希望游曙帆能請被上訴人出面付清款項,但被上訴人出庭後僅辯稱系爭車輛非由伊交付予上訴人修理,伊不用付清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將事情推給游曙帆身上,但游曙帆名下並無資產,其所簽之本票形同廢票,是被上訴人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被上訴人願將系爭車輛之原廠汽材拆下還給上訴人,亦不願給付維修系爭車輛之款項,難謂有據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於105 年10月21日就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小字第2038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第469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