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被 上訴 人 曾春蓮
曾瑞琳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小字第14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判決認定兩造間合意終止系爭契約違反經驗法則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關於自認之規定等語,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可參。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雖於原審表示:「民國(下同)104年6月8日下午即已合意解除房屋租賃契約。」然若被上訴人確實有解除房屋租賃契約之意思,應無可能遲至104年6月17日才退還押金及租金,況被上訴人並未同時塗銷系爭賃契約,是原審認定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已違背經驗法則。且系爭契約既已合法成立,上訴人既未以書面同意終止,亦無兩造有合意終止之證據,原審無法律關係卻認定被上訴人單方面廢棄房屋租賃契約,亦違背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32號民事判例之意旨。
(二)被上訴人已於原審向法官自認:「104年6月8日下午,上訴人要去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因為上訴人驅趕被上訴人的冷氣安裝工人,所以被上訴人才不想要繼續將房屋租賃給上訴人。」是系爭契約係由被上訴人單方面解約,而非合意終止,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相對人無庸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6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審法院認定兩造間為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即屬有誤。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稱:被上訴人不知道也不會變更大門密碼鎖,被上訴人是使用上訴人提供給被上訴人已經有變更大門密碼鎖的密碼打開門進入。上訴人即向原審法官表明: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不會變更密碼,上訴人要如何變更密碼,被上訴人所稱其係使用上訴人變更後之密碼進入房屋之說法與事實不符。然原審完全迴避被上訴人自認之證據力。
(四)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既未經塗銷,房屋租賃契約效力自始存在,然被上訴人卻擅自進入系爭房屋,已經違反憲法第10條保障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應訴駁回。
三、經查:
(一)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諸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即明。上訴人指摘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自認其不會變更密碼等事實,然原判決未就上開情形予以論斷,係屬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而判決不備理由,不能作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理由,已如前述,是本院就此部分之主張,不予審酌。
(二)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並未以書面終止系爭契約,且亦未塗銷系爭契約,原審逕認定系爭契約已終止,違反經驗法則而屬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查:
1.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
2.本件系爭契約之起訖時間為104年6月10日起至106年6月9日止,上訴人於104年6月5日即將物品搬入系爭房屋,然系爭房屋正在裝璜,上訴人於104年6月8日中午12時許要求被上訴人僱請之施工人員先離開,上訴人復於104年6月8日傳送簡訊予被上訴人曾瑞琳稱:「造成廠商清潔整理不及,我會依照今日與您的約定於明(九)日下午起,將我的物品全部搬走,於後天將權狀及遙控器都歸還您檢查。」104年6月9日再發送簡訊予被上訴人曾瑞琳稱:「因為我的財物還在,所以我做了開關,請千萬別硬打開門,因為門後會破壞掉,今晚清空會通知…」被上訴人曾瑞琳回簡訊稱:「再約時間見面。」104年6月10日上訴人再發送簡訊予被告曾瑞琳稱:
「我已另僱人將物品搬出,只剩大玻璃桌與一五六公斤模具沒能力搬,密碼是113355…」被上訴人曾瑞琳於104年6月11日傳送簡訊予上訴人稱:「你不再承租未來馥239號11樓,我依照約定時間,9點半,將桌子及模具搬出,因為你爽約,無法將東西搬到12樓,就放在11樓電梯口及門口,請自行處理。」「依6月8日你所傳的簡訊,我們雙方同意終止房屋租賃契約,請依今日下午電話約定,今晚9時前親至…我退回租金及押租金共新台幣54,000元,你返還本人建物所有權狀(你表示要登記營業住址之用),汽車感應器,浴室空調遙控器。」上訴人亦於104年6月11日晚間9時14分許至被上訴人曾瑞琳指定之場所,欲交還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及浴室空調遙控器一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簡訊資料及上訴人寄送之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為憑,上訴人亦不否認其真正。原審是依據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定兩造確實於104年6月8日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情形。且原審判決亦就上訴人於原審所抗辯104年6月10日發送簡訊予被上訴人曾瑞琳中告知之密碼為地下室停車位鐵鍊鎖之密碼等語,認定上訴人並未就上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不予採信。足見原審法院為判決時,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兩造於104年6月8日即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否則上訴人斷無願於同年月9日將自身物品搬離系爭房屋,並告知被上訴人大門密碼暨交還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及浴室空調遙控器之可能與必要,及認上訴人所辯,並無理由,經核於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均無不當。
3.上訴人雖稱兩造並未以書面終止系爭契約,且亦未塗銷系爭契約,原審認定系爭契約已終止係違反經驗法則云云,經查,兩造已於104年6月8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而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為不要式行為,以書狀或言詞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或為與契約之繼續存在不相容之請求,即已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參照)。
是兩造間縱未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書面,亦已發生終止之效力,況系爭契約為租賃房屋契約,自無庸登記,亦無塗銷系爭契約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有違反經驗法則而屬判決違背法令,顯難可採,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已於原審自認係被上訴人單方面不願出租系爭房屋云云,然查: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自認:「在民國104年6月8日下午,上訴人要去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因為上訴人驅趕被上訴人的冷氣安裝工人,所以被上訴人才不想要繼續將房屋租賃給上訴人。」即應將該自認之事實即系爭契約係由被上訴人單方面廢棄而非雙方合意終止等情認定為真實云云,惟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卷內之書狀及言詞辯論時之筆錄,均無被上訴人有自認上開情事,況縱被上訴人有自承不想要將系爭房屋出租給上訴人之事實,惟此亦非等同被上訴人自認有單方終止租約之情事,尚不得執此而認定系爭租約係由被上訴人單方終止,遑論被上訴人於原審是否就事實已為自認,亦屬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範圍,故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指摘,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綜上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難認有理由,為此因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審判長 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王士珮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