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102號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被 上 訴人 林阿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650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之情形,為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主張本件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適用,原審顯有法規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已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64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第512號判決參照),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即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為無理由(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按銀行法乃係為規範銀行之成立、組織、及其得經營之業務等相關事項而制定之法律,此觀諸銀行法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自明,故其屬行政管制性之法律,非係為直接規制私人間法律關係,民國104年2月4曰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明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而金融機構若違反上開規定時,除該法另有處以罰鍰規定而應從其規定外,可處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132條參照)。是由上開各規定綜合以觀,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應認為係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時可向客戶收取利息之利率上限所為之取締性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僅中央銀行處罰,並通知主管機關(同法第134條參照),當無民法第71條適用,甚由法院自行減縮利率。另銀行法第19條規定,銀行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而依金管會銀行局於105年2月26日函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亦明確說明,上開新修規定之規範主體為「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未及於非「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而本件上訴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本件系爭債權債務關係要無上開法條之適用。再按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上開新修規定並無明定溯及適用業已轉讓之債權,而本案債權之發生與債權讓與之情事均始於修法之前,故雖行政院金管會與金融機構於104年5月22日開會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一事,該決議並就104年9月1日前已視為全到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金融機構係自減縮其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均按15%計付利息,然該會議係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對尚未移轉之債權於實務執行上應如何落實上開銀行法規定研商一致性作法(金管會銀局(票)字第10500044610號函參照),本案債權移轉於銀行法修法之前,自無適用該會議決議或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復按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依文義解釋,係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非指通知後讓與人與債務人間再為發生之事由,此從本條第2項強調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方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可見立法者對於對抗事由所發生時點限縮於受讓通知時,除保護債務人不因債權讓與而陷於不利之地位,亦係保護受讓人對於對抗事由的可預知性而有所考量,又該新修規定如法規範主體已不適格,縱論債權讓與之債權同一性未改變,亦僅於104年2月4曰銀行法修法後受讓銀行債權者,始有依銀行法減縮利率之必要,銀行法修法後,前手債權人即原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對持卡人所得主張之利率雖須減縮,惟該減縮之債權亦僅限於銀行尚未出售之債權,本案被上訴人之債權原銀行於修法前業已出售,銀行早已無請求權可言,自無依前開規定減縮利率之理,是上訴人於受讓銀行債權之同時,既已完全受讓原銀行得依雙卡契約對被上訴人主張之權利,原銀行於讓受債權前所得依原契約向被上訴人主張之權利,上訴人現亦得依原契約主張,是並未違反受讓債權主張權利不得大於前手原則,本案債權主體既已變更為上訴人即非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另既銀行於銀行法修法後出售之債權,均須受修正後銀行法規範,故亦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出售債權來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末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立法理由稱,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等情,而有修正必要云云。惟非所有欠款人均係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不能一言以蔽之而將其劃上等號。探究立法過程中,即有委員言應修正者應為民法第205條以及對銀行業者為利率管制,然終因立法者對於是否構成盤剝猶有不同意見,況就現行法制,真正經濟弱勢的債務人,尚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得使其在經濟上重建更生,而非僅係欠款人就給予調降利率為其解套,而置公平市場、私法自治於不顧。是以,以盤剝為名對上訴人而言,著實不可承受之重。又,從立法理由可知,本法修正最重要的目的,乃係防止銀行業者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由此可見,銀行法規範對象為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方有阻止強制推卡之效果,若僅為總體經濟情事所生之惡果,而無限擴大法律解釋,動搖法律天秤所應有的公平、公正、客觀、一視同仁之綱紀,實非全民之福。故原審引立法理由遽認溯及適用,稍嫌率斷。綜上所述,上訴人非銀行法規範主體、且債權讓與於銀行法修法前、銀行法並無明文溯及業已轉讓出售之債權,上訴人依原信用卡契約請求,自與系爭法條規定無涉。再則,信用卡、現金卡係無擔保之金融商品,風險遠高於一般信貸與抵押貸款,當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原判決一體適用雙卡利率調降之規定,不僅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原契約約定不符,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爰提起上訴,併為聲明:1、原判決中不利於上訴人之部份廢棄。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以27,298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1%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
㈠、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1條之強行規定可區分為「效力規定」及「取締規定」,前者係因「法律行為之內容」而禁止,違反者,其法律行為無效;至於後者則係禁止法律行為本身,非阻止法律行為效果之發生,違反者,依該條但書,其法律行為不因之無效。而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民法第71條之強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的與內容(司法院釋字第72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年6月24日修正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此係立法者針對存款及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金融機構就現金卡及信用卡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即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104年9月1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參其管制目的既係保障身為經濟弱勢之債務人,以及維護國家經濟體系與金融秩序,則上開系爭規定自係直接規制銀行與債務人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內涵,而非僅在禁遏渠等為一定行為,故揆諸上開說明,應認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有直接干預雙方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民事效力,而屬效力規定。否則如認違反系爭銀行法規定僅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銀行之效果,系爭銀行法規定之前揭目的將無法落實,且與民法第71條平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之原則不符。是上訴人主張系爭銀行法規定僅係行政管制性之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云云,應無可採。
㈡、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前於94年5月2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惟未如期清償所欠信用卡款項31,492元(下稱系爭債權),嗣後系爭債權由原債權人慶豐銀行於95年8月31日轉讓予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29日轉讓予上訴人等情,此有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通知函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至22頁),堪以認定,顯見上訴人及其前手既自慶豐銀行受讓系爭債權,而原債權人慶豐銀行既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系爭債權性質仍為信用卡債權,則受讓系爭債權之後手本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且依該條修正理由,本條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限制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他人,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資產管理公司等非銀行業之他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週年利率,則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條文所增訂不得高於週年利率15%之限制,將形同虛設。從而,上訴人雖非銀行法第2條所稱之銀行,惟其對被上訴人之信用卡債權既受讓自慶豐業銀行,自應繼受其銀行之地位,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最高週年利率不得高過15%之拘束,始符法制。
㈢、至上訴人主張系爭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在後,本件依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云云,惟觀系爭銀行法規定之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足見系爭銀行法規定係源於現今存款及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然金融機構就現金卡及信用卡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故立法者方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使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於104年9月1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並未規定僅限同年月日起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係,始有適用之餘地。又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系爭銀行法規定既僅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與債務人間仍繼續存在契約關係之將來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予以明定,而非溯及適用上開規定於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契約關係,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參以利息之性質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係繼續性計算而發生,是以,本件被上訴人向銀行申請使用信用卡之時間及其違約時間發生等事實縱在104年9月1日之前,然就104年9月1日起所計算之遲延利息,因均於系爭條文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要件事實,與法律不得溯及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效力有間,揆諸前揭說明,本應適用系爭銀行法之規定,俾符修法意旨。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原判決顯有法規適用不當之違法為由提起上訴,然經核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