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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小上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115號上 訴 人 王崇安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被 上訴人 豪門雙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惠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5 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 年度重小字第22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規定之情形,為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 項規定參照)。查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依民國100 年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改前之規約判命上訴人應每月給付500 元停車位管理費,及依本院100 年度重簡字第257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為上訴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等情,顯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2款、第36條規定、及「爭點效、禁反言」之適用等語,衡以上訴人上訴之理由,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理由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可參。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2款規定:「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第36條第1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是以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制訂及修改之規約執行職務。被上訴人雖係依被上訴人之區分所有權人於88年間訂定「豪門雙星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修正草案」中第20條有關住戶經常管理費之收費標準規定:「停車場管理費:每個汽車位每月收新臺幣(下同)300 元,外購及外租車位每月收

500 元。」(下稱系爭收費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停車位管理費,惟該收費標準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0 年

6 月25日決議修改,將社區住家之停車位每位300 元調整為500 元與外購之停車位相同,同年9 月3 日住戶臨時大會會議決議再修改B2、B3車位每月為300 元,被上訴人卻仍主張上訴人依系爭收費規定每月須繳付500 元管理費,顯未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執行職務。從而,原審未察及被上訴人未依決議事項執行職務,猶判命上訴人應給付每月500 元之管理費,顯有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2款、第36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

(二)再已如前述,系爭收費規定既業經100 年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改,前案判決就收費規定是否無效、上訴人停車位是否外購停車位之判斷,即再無「爭點效、禁反言」原則之適用,原審仍認本件已具爭點效,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為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該判決顯違背法令。

(三)綜上,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有違背法令之情節,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經查:

(一)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收費標規定經100 年6 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100 年9 月3 日住戶臨時大會會議決議修改,即無不得為相反於前案判決判斷之「爭點效、禁反言」原則適用,原審仍以前案判決之作為本案判決之認定,顯有違爭點效、禁反言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查:

⑴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裁定參照)。

⑵本件被上訴人係依系爭收費規定:「停車場管理費:每個

汽車為每月收三百元,外購及外租車位每月收五百元」,請求上訴人繳納外購車位之每月500 元停車場管理費,應而就停車位管理費每月應繳納之數額若干,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向本院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每個月停車位管理費超過300 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經本院100 年度重簡字第257 號事件審理,由兩造就「上訴人所有之停車位是否為系爭收費規定所指之外購停車位」及「系爭收費規定針對『一般住戶』與『外購車位』為不同金額之規定是否因差別待遇、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之重要爭點為實質進行攻防主張、辯論後,由本院本於兩造辯論結果而為前案判決,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100 年度重簡字第257 號民事判決可參。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100 年6 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100 年9月3 日住戶臨時大會會議記錄(見原審卷第83至87頁),雖屬前案判決後所召開之新訴訟資料,然該100 年6 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社區之住家停車位管理費每車位由300 元調整為500 元」決議及同年9 月3 日住戶臨時大會會議紀錄所為「B2 B3 回復每月每車300 元」決議,均僅係針對一般住戶之停車場管理費由300 元調整為50

0 元,再回復為300 元所為決議,至於外購車位者之停車場管理費則未變動,此除有前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並經兩造於原審105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期間自承在案,足見

100 年6 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100 年9 月3 日住戶臨時大會會議記錄均不足以推翻前案判決之判斷;此外,前案判決之判斷亦無何顯然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說明,原審認前案判決就上訴人屬系爭收費規定之外購車位者及依系爭收費規定應繳納停車費每月500 元之爭點所為判斷,兩造均不得為任何相反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難謂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情。

(二)又系爭收費規定關於外購車位者之應繳納金額既未於100年6 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100 年9 月3 日住戶臨時大會決議修改,則原審仍依系爭收費規定認定上訴人每月應繳納500 元停車場管理費,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2款、第36條規定之違背法令可言。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筱琪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1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