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119號上 訴 人 陳泓銘被 上 訴人 台灣田中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怡岳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2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小字第632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就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所指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8月8日颱風來襲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將兩造間租賃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做好防颱措施,造成外牆一扇窗戶被颱風吹落,致風災後屋內部分設施受損,上訴人為此受有修復及其他相關費用之損失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於原審否認,惟原審法院並未就被上訴人何以否認之原因、理由等命其舉證說明即逕行判決,故原審判決存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原審就上訴人上開之主張亦未盡調查之能事,未就事實內容詳加查明,所為判決必然有所違失,上訴人都已經提出事後修復後之現場照片、照片等,並作詳細說明,原審卻未予調查,且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因風災致屋內部分設施受損一情並未否認(參被上訴人105年2月15日告訴狀),依當時系爭房屋使用者為被上訴人,以及被上訴人亦提出當時屋內天花板被吹壞倒塌之現場照片,因此原審若加以對照即可證明上訴人所提證據及說明為真實。查於104年8月8日颱風來襲後第二天,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電話通知系爭房屋遭颱風損壞,遂立即趕至現場了解狀況,在第一時間被上訴人係稱窗戶被吹落可能是公司員工在颱風當天急著要下班而沒有將窗戶關好,致晚間被強風吹落、強風灌進屋內、造成輕鋼架天花板塌陷損壞等語,當時被上訴人又稱屋內有三道窗戶打開時都是往外推,平常都是打開被吹落的那一扇,其餘兩扇則較少打開,如有打開都會關緊扣好等語,詎料被上訴人竟於本件訴訟中翻供說詞、推稱係天災地變、不可抗拒之情形,非其應該負責,他們有關好窗戶,只是窗戶變形無法扣緊云云,顯見被上訴人就是要卸責、不願負責,實不足採。另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該棟大樓於104年8月8日颱風來襲後未倒塌、外牆也沒有被吹垮,除了上述遭吹落的一扇窗戶外,外牆其餘窗戶以及每一戶均完好如故,由此可證如果被上訴人有善盡管理人之注意將門窗關好扣緊,風再強也不會被吹落,本案乃被上訴人未善盡管理人之注意將門窗關好扣緊所造成,並非天災所致。退步言之,系爭房屋自102年12月25日起即點交由被上訴人承租使用,而被上訴人使用二年餘以來,期間內都不曾向上訴人反應有類似窗戶變形、無法使用而要求修繕之情,如今事發後被上訴人才找理由企圖要卸責,顯不足取,此部分為承租方之被上訴人之過失,依兩造間系爭租約之規定應負責賠償。另關於系爭房屋屋內空調設備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自承租房屋之初就有該異音存在云云,顯非事實,若真有其事,當初被上訴人何以要接管,又使用二年餘以來,期間內都不曾向上訴人反應室內空調冷氣有問題或有異音之情,如今等到退租了,被上訴人發現才要卸責,實不足取。依照105年1月5日退租當時被上訴人之代表林太太稱室內空調冷氣因為太冷、風太大,可能是其員工嫌太冷而將冷氣出風口封掉一個所造成等語,就此上訴人於事後請廠商檢視修復時,即證實林太太所言不假,冷氣風管內被用海棉堵塞致不能排風,送風馬達因而長時運轉產生過熱導致部分零件故障,運轉時自然會有異音。由此可知此部分為承租方之被上訴人之過失,並非自然損壞,依兩造間系爭租賃合約之規定自應負責賠償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聲明請求:
1、被上訴人即原告應再賠償上訴人即被告新臺幣(下同)32,200元,再加上原判決9,380元,共應賠償41,580元,扣除押金4萬元,被上訴人即原告尚應給付上訴人即被告1,580元。2、依兩造所定合約第12條規定,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之情形,為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
是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經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本件上訴人所執上訴意旨,係主張原審未就上訴人所答辯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押租金應抵充上訴人支出修繕費用及損失金額一節加以詳加調查,並命被上訴人就否認之原因、理由舉證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經查,原審依兩造提出之事證,並參酌兩造間租賃契約約定,先予認定系爭租約租期屆滿終止後,被上訴人(即原告)業已依約返還交付租賃之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即被告)一情屬實,上訴人依約負有返還押租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復再就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尚未回復屋內原狀、租賃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屋內窗戶損毀,受有各項維修費用之損失及無法出租之損失,故主張抵充等節,經原審判決審酌:⒈被告(即本件上訴人,下同)辯稱因原告(本件被上訴人,下同)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造成颱風吹壞輕鋼架天花板,而須更換外牆玻璃暨室內輕鋼架天花板費用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提出現場照片僅可知悉該外牆窗戶及室內天花板等設置位置,至於該窗戶及天花板更換之原因是否因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未將窗戶鎖好乙節,則無法據以證明,且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辯,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信為真實。⒉被告更換維修空調冷氣馬達費用部分: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認定原告確有將該冷氣出風口堵住,自難以被告單方陳述即逕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是其所為之上開辯解,亦無可採。⒊被告辯稱系爭租約載明提供電腦辦公桌4張交付原告使用,但點交房屋時,發現短少1張,故被告因此支付回復原狀電腦桌費用5,85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五華鐵櫃有限公司報價單乙份為證,原告則對上開短少之事實不爭執,惟主張該電腦桌之費用應為4,000元,惟原告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並無可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信為真實。⒋被告辯稱原告點交系爭房屋與被告時,屋內電燈、燈管及燈泡器具尚有部份毀損不亮,然原告迄今仍未回復原狀,故被告支付上開燈具相關費用共計3,530元等語,業據提出晉茂機械五金有限公司報價單乙份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應可採信。⒌被告辯稱因原告未回復屋內原狀,造成被告無法出租之損失共計6萬6,000元,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云云,經查,原告業依約點交房屋與被告,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已取得該屋之占有,則被告自得再行整理後,另出租與第三人以收取租金,並無轉嫁不能出租之風險予原告承擔之理,難認原告未回復原狀之行為與被告無法出租第三人所生之租金損失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所辯,洵非有據。⒍原告因違反系爭租約約定,未將屋內電腦辦公桌、電燈、燈管及燈泡等設備回復原狀,故應賠償被告共計9,380元,經被告抵充後,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押租金餘額為3萬620元等語在案可稽(見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足見原審係依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上開證據結果,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約自負有返還押租金予被上訴人之義洵屬有據,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原則,逐項就上訴人抗辯以押租金抵充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部分,認定上訴人得以押租金抵充之金額共計9,380元,因此,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押租金餘額30,620元及自105年3月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經核於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理由徒以原審僅採信被上訴人說詞,未就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及被上訴人前後說詞矛盾等情盡調查之能事,亦未就事實內容詳加查明,逕認定給付金額、未詳盡調查證據等違背法令事由云云,核其內容無非係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違背法令,參酌上開說明,自無可採。
㈡、因此,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抗辯以押租金抵扣其支出修繕費用及損失金額等情,並無未予調查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再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關於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已如前述,是本件上訴人以原審判決存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違誤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為由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本即屬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實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然經核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執前開主張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觀之,足認係顯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陳威憲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