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陳志豪訴訟代理人 陳宗慶被 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小字第17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文規定。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之上訴理由僅記載:上訴人於民國89年2 月1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因退役不久無固定工作收入,無力清償債務,經上訴人之父與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協商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單位,則應已清償債務完畢。豈料多年後,被上訴人又聲請鈞院核發103 年司促字第3817號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新臺幣(下同)9,834 元,經上訴人聲明異議後,被上訴人當庭撤回在案。又92年9 月間,因上訴人外出,經常離家無法聯絡亦不知去向,上訴人之父不知上訴人欠款多少,惟不堪被上訴人催討,遂出面代償,清償款項46,452元亦係被上訴人核定。另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係89年9 月20日未繳款,扣除上開代償金額後之餘額,且加計高額利息,有違當年上訴人之父借款代償之誠意及心願。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等語。經核上訴人上訴理由所指各節乃屬原審法院事實認定範疇,而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則揆諸首揭法文,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法 官 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古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