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128號上 訴 人 張印泗被 上訴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 年6 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小字第14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至5 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迄未就上訴人「並未持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信用卡,根本不可能欠該行卡債」及被上訴人「所提讓渡書之出讓人並非兆豐銀行,其張冠李戴」之抗辯提出說明,原審率准其之請求,於法可議。上訴人申辦之信用卡,其有效期間只有兩年,有被上訴人起訴狀附之申請書可稽,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帳單時間,卻逾期甚久,其之請求,於法無據。上訴人申辦信用卡之銀行雖被併入兆豐銀行,並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其債權,但並不等同上訴人有積欠兆豐銀行之事實。再被上訴人民國94年已承受兆豐銀行債權,其竟十餘年不予處理,有違常理。況一般消費者隨年歲日長,那有時間記住十幾年前的事,更不可能保管十幾年前的資料,被上訴人竟拿15年前的事向上訴人請求,非但有違誠信,且已逾請求權時效等語。為此,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對上訴人不利之部分廢棄;2 、就前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係就原審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是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4 條第
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張惠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