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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小上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曾國洲被 上訴人 忠孝華廈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美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小字第23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同法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法院固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權,但上訴人過失與被上訴人之設備管理過失間非不能並存,而原判決僅認定上訴人有疏失,卻忽視被上訴人管理是否有過失,甚至可能係因被上訴人長期殊於管理,始引發上訴人偶發過失之果,完全不對被上訴人自認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部分審查,致使上訴人權利受損,遭受不利之判決。原判決不採信上訴人提出之「鐵捲門快速下降,導致車頂塌陷」說法,又於上訴人多次舉手表明欲發言而遭制止、忽視,拒絕審視上訴人提供之視訊檔等,剝奪上訴人就事實、法律關係為適當完全辯論之權利。從而,原審全盤否認上訴人論述、證據,判決顯然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三、查上訴人提起上訴,雖以原審判決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侵害上訴人言詞辯論利益為其上訴理由。然上訴人主張原審未採信其論點,未依請求勘驗其視訊檔等情,係屬事實審法院如何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業已於判決理由欄內說明,上訴人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則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法 官 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古紹霖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