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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小上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耕讀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彥達被 上訴人 王瑞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2 月18日本院104 年度板小字第1733號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為違法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係以原審判決不當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誤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送達屬會議決議之成立要件,非程序事項,而認上訴人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顯有判決不當適用法規之違誤,堪認上訴人對於原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屬社區於民國10

2 年6 月15日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決議)有未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記載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會議後未將會議記錄及決議記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表示反對意見並公告等瑕疵,縱然屬實,亦屬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或規約等程序問題,屬決議得撤銷之瑕疵,惟被上訴人既未於上開決議後3 個月內訴請撤銷系爭決議,則系爭決議仍屬有效決議,被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況上訴人於10

2 年6 月15日重新召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推選鄭○○為第一屆主任委員,業經新北市三峽區公所核備在案,足證上訴人為合法報備成立,自應推定上訴人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合法有效成立。再者,被上訴人曾依據系爭決議制訂通過之規約,分別於103 年1 月、同年7 月繳納102 年10月至同年12月及103 年1 月至同年2月之管理費,嗣於103 年4 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迄今,依被上訴人之行為自足認被上訴人已承認上訴人社區管理委員會、社區規約已合法有效成立。故上訴人以社區規約及系爭決議請求被上訴人繳納管理費,洵屬有據,原審未審酌上開情事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顯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6,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答辯以:被上訴人之父母為房屋出租,每月會前往巡視二次,均未發現信箱中有開會通知及會議記錄,且依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亦可知其送達之方式僅張貼於3 到15樓之電梯門口公告欄,是上訴人主張有送達置被上訴人信箱,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之開會通知,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通知區分所有權人,且每次重新開會亦僅在電梯門口張貼公告,不使用電梯之店鋪住戶,根本沒辦法看到公告,是其出席人數是否有達法定出席人數,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又上訴人每次開會均未通知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如何能於會議決議後3 個月訴請撤銷,是上訴人之主張均非可採。

四、經查: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 分之3 以上之同意行之。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人並5 分之1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5 分之1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 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 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1 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 項、2 項、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可知,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原則上應有第31條所定之法定人數出席,且經該法定出席人數一定比例同意後成立生效,管委會並應於會後將該成立生效之決議依第34條第1 項規定,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惟如無法依該條所定人數獲致決議(諸如未達法定出席人數或未達法定同意比例),立法上則予其得再依第32條第1 項規定重新召開會議之機會,並以降低出席、同意人數及比例之方式作成決議,以利公寓大廈管理事務之執行,然為避免因降低出席、同意之人數,致少數人專權決斷,遂於同條第2 項另規定該會議決議紀錄除應依前開第34條第1 項之方式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外,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得於7 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俾使未參與會議決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有機會表示意見,且於該項條文中明定此類重新召開之決議於踐行上開程序後始視為成立,而同條第

3 項復定有會議主席應於該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規定。由此足見,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作成之決議,因已達到較高門檻之法定出席人數及同意人數,是該類決議於通過該條所定同意比例後即成立生效,自與依第32條第1 項規定作成之決議,因係以較低之同意比例通過,而需踐行同條第2 項所定之要件後始成立生效有別,否則倘認該條第2 項規定亦僅係重新召開決議成立生效後應踐行之程序要件,則同條第3 項關於應將成立後之決議於10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之規定豈不形同與第2 項就相同程序要件為重複規定之具文,足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規定,應為重新召開會議決議之成立要件,而非僅為決議成立生效後得否撤銷之程序要件。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其所屬社區召開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縱有會議後未將會議記錄及決議記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表示反對意見並公告等瑕疵,亦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瑕疵,需待區分所有權人訴請撤銷後決議始無效力等云云。惟查,上訴人所屬社區前召開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該次會議未足法定出席人數流會,嗣於102 年6月15日重新召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推選訴外人鄭○○為第一屆主任委員,且決議通過住戶規約,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為證,復經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認(見本院104 年度板小字第1733號卷第83頁),且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顯見上訴人於102 年6 月15日所召開之會議係因前次會議未足法定出席人數而無法召開,嗣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重新召開會議,是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上訴人自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將該重新召開之會議決議作成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 項規定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得於7 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如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系爭決議始視為成立。然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就系爭決議紀錄已依上開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且區分所有權人表示反對意見並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於原審105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庭時,亦當庭自承無法提出相關送達證明(見本院104 年度板小字第1733號卷第97頁),是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決議已備成立要件且生效,則其依系爭決議通過之住戶規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即非有理,原審據此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應無違誤。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決議縱有未將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之瑕疵,亦屬決議得否撤銷,被上訴人既未訴請撤銷系爭決議,其仍有效等語。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作成之決議,因係以較低門檻之出席及同意人數通過,遂立法者於同條第2 項另規定有別於依同條例第31條規定之成立要件,已如前所述,是上訴人猶認系爭決議既未經撤銷其仍為有效,即非可採。

㈡又上訴人復主張其亦係於系爭決議通過成立,且業經向主管

機關合法報備,自應推定系爭決議應已合法有效等云云。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 條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3 點、第4 點規定程序申請報備(報請備查),係為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故申請案件文件齊全者,由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同意報備證明,僅係對管理委員會檢送之成立資料作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觀念通知,對該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同理,主管機關所為不予報備之通知,對於該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亦不生任何影響,仍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9月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縱上訴人就其成立有向主管機關報備,並經主關機關准予備查,然該准予備查亦僅受理報備事項之主管機關就知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所為之觀念通知,並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易言之,主管機關所為之准予備查,僅表示其知悉上訴人有為報備事項之相關決議,並無就系爭決議之合法性有為實質審查,亦未就決議是否合法成立生效賦予承認之法律效果。是上訴人主張其成立既已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由此可推定系爭決議亦已合法生效,容非可採。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依系爭決議通過之住戶規約於103 年1 月、同年7月,繳納102 年10月至同年12月及103 年1 月至同年2 月之管理費,可見被上訴人已承認上訴人為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系爭決議通過之住戶規約亦已合法生效等語。然系爭決議既無法經上訴人證明已備成立要件,則其是否已成立生效即有疑義,業已如前所述,是系爭決議既未備成立要件,縱被上訴人前有繳納管理費,亦不影響系爭決議之法律效果。從而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核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難認有理由。又本件依上訴人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並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高文淵法 官 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1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