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謝育男被上訴人 凌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智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2 月1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小字第2985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
6 條之25所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事件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小額訴訟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條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解釋、判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又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規定,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非當然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參照)。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附錄音光碟詢問內容與民國104 年6 月5 日至光華門市詢問之答復並無不同,請求被上訴人提出當日門市之錄影錄音之監視器影像。
(二)被上訴人從頭到尾都說上訴人不出面處理及驗檔,並非事實,上訴人一直有接電話及回復,並有拿硬碟去被上訴人公司及門市驗檔。隨附一份到門市送硬碟放救援資料的空硬碟,足證上訴人一直有在跟被上訴人處理,並非對方推拖之詞,說上訴人6 月至8 月18日從頭到尾避不見面不處理,根本是撒謊。
(三)另附一份(共104 頁清單)只印3 頁示意,只有清單如何確定照片內容,驗檔後並未救出(借據)內容的照片屬救援失敗,更不應收費。
(四)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核上開上訴理由,上訴人並未依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內容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所陳述之內容均係涉及事實認定及取捨證據之問題,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既未具體指出原審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或469 條所列各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實難認上訴人業已合法表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難認為合法,自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32 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應確定為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連士綱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