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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小上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被 上 訴人 姚韋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

5 月5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小字第10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可參。再者,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審不當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下稱系爭銀行法規定),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以及契約自由原則,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可參。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銀行法係規範銀行之成立、組織及其得經營之業務等相關事項而制定之法律,屬行政管制性之法律,非直接規範私人法律關係,金融機構如違反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另有處以罰鍰之規定外,可處新臺幣(下同)500,

000 元以上2,500,000 元以下罰鍰,銀行法第132 條可資參照。故系爭銀行法規定應認為係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時可向客戶收取利息上限所為之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僅由中央銀行處罰,並通知主管機關(銀行法第134 條參照),無民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更何況上訴人非屬系爭規定所規範之事業主體。

(二)第按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故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與金融機構於民國104 年5 月22日開會研商銀行法第47條告之1 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乙事,該決議並就民國104 未年9 月1 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金融機構係自願減縮其請求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均按15% 計付利息,惟該會議係就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對「尚未移轉」之債權於實務執行上應如何落實上開銀行法規定研商一致性作法(金管會銀局(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參照),本案債權移轉於銀行法修法前,自無適用該會議決議或銀行法47條之1 之2 規定。

(三)再者,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固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但所得對抗事由發生之時點僅限於受讓與通知時,以保護受讓人就對抗事由之可預知性。況前述金管會與金融機構之會議決議,係針對原債權人與現仍為其債務人間之債權債務而自願減縮其求償的權利,尚不包括已讓與之債權,倘讓與人於讓與債權後自願放棄權利尚能拘束受讓人,受讓人之權益蕩然無存,上訴人於系爭銀行法規定修正前即受讓系爭債權,上訴人亦於修法前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自得依原契約請求,並無原判決所稱優於前手之權利。又並非所有欠款人均係經濟弱勢的債務人,真正經濟弱勢之債務人,尚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得使其在經濟上重建更生,非僅係給予欠款人調降利率以為解套,而置公平市場、私法自治於不顧。系爭銀行法規定之立法目的是防止銀行業者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應指新辦理之業務,亦即自104年9 月1 日起成立之契約始有適用,銀行法既無溯及之明文,應屬立法者有意疏漏,不予規範,本件債權成立於系爭銀行法規定修正前,上訴人依原契約請求,與系爭銀行法規定無涉。

(四)況且信用卡、現金卡係無擔保之金融商品,風險遠高於一般信用或抵押貸款,當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原判決適用系爭銀行法規定,駁回上訴人超過15% 部分之利息,既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原契約之約定不符,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爰提起上訴,併聲明為: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1,800元,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1%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

(一)按銀行法於104 年6 月24日修正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此係立法者針對存款及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金融機構就現金卡及信用卡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即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104 年9 月1 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此觀前述條文及其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 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之規定自明。又參信用卡及現金卡之發卡機構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 年5 月22日召開「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 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執行事宜會議」,其結論略以:(1) 所有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 年9 月1 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百分之15;至104 年9 月1 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依原契約利率計收;(2) 自104 年

7 月1 日起,發卡機構針對原契約利率超過百分之15之案件,就104 年9 月1 日前已進入非訟或訴訟程序之案件,原約定利率超過百分之15者,亦要求銀行一律減縮為以百分之15計算等情。足見此次修正系爭銀行法規定目的,係以保護經濟弱勢地位之債務人、兼以維繫國家財政與金融秩序之健全為目的,該等條文立法修正規範之對象顯然並非僅針對104 年9 月1 日後所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亦包括在此之前締結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所生爭執情節。本件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於95年間,有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在卷(見本院105 年司促字第5630號卷第3 頁),則依上開說明,自亦有系爭銀行法規定之適用。

(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銀行法規定在後,本件依不溯及既往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云云,惟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並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之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而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本件被上訴人就其與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所締結之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雖經債權人輾轉讓與上訴人,惟此等法律關係對於兩造依然繼續存在,則就上開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於系爭銀行法規定於000 年0 月

0 日生效前之利息,自仍應依其等原來約定,以年息19.7

1 %計算;至就104 年9 月1 日上開法律生效施行後,本件繼續存在之契約所生之利息債務,依上說明,即應參照系爭銀行法規定,調降為年息15%,此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或契約自由原則無悖。是以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適用系爭銀行法規定,違反不溯既往或契約自由原則,而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尚難憑採。

(三)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非銀行、信用卡業務機構,亦未辦理銀行法規定之現金卡或信用卡業務,本件並無系爭銀行法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查,本件信用卡債權原係由原債權人慶豐銀行與被上訴人間因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嗣由慶豐銀行將該筆債權讓與上訴人,而系爭債權性質仍為信用卡債權,且慶豐銀行又屬銀行法第2 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則受讓系爭債權之後手即上訴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同受系爭銀行法規定之規範,始符法制。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顯難認有理由,為此因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帳款
裁判日期:201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