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游芊鈺相 對 人 林筱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9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小字第26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本件事發地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係兩造間頂讓店面所產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有頂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為據,而其請求相對人賠償新台幣20萬元及利息。原審將本件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應予廢棄,請求由鈞院板橋簡易庭管轄等語。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因契約涉訟,即本於債權契約或物權契約而提起之民事訴訟。凡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解除、撤銷、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減少價金、修補瑕疵等事項所提起之訴訟均屬之。至於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於雙務契約當事人互負之債務,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雙方於民國105 年3 月24日簽定系爭合約書,約定相對人須負擔同年5 月4 日前積欠相關資金、債權、稅金、借貸問題;另頂讓之設備包含冷氣、印表機等,惟相對人所頂讓予抗告人的設備有損壞,於驗收時發現並告知相對人,要求相對人退還部分頂讓金,但相對人避不處理,經抗告人多次催討均不予理會,故請求相對人賠償20萬元等語,並提出系爭合約書、水、電、瓦斯費繳費通知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板橋簡易庭
105 年度板小字第2695號卷第8-14頁),堪認本件係因頂讓契約而涉訟。又系爭合約係由抗告人受讓相對人之營業器具,並在相對人之營業原址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 號1樓續行營業,而系爭合約書第2 條既約定有營業設備之點交,且該營業設備之所在地亦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
1 樓,則相對人原營業處所及營業器具所在處所即為雙方頂讓契約之履行地,故該履行地之本院自有管轄權限。從而,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於法並無違誤,原審誤認本院無管轄權而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由原審法院即本院板橋簡易庭另為適當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法 官 陳財旺本裁定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君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