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相 對 人 陳素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小字第5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無非係以抗告人前已就同一法律關係事實請求相對人清償債務,經鈞院102 年度板小字第2913號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在案。惟鈞院102 年度板小字第2913號清償債務事件係誤以消費借貸契約返還借款為判決基礎,而本件抗告人係以受讓第三人(即華爾街美語)之分期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支付價金;亦即前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請求權,後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買賣價金請求權。是兩者非屬同一事件,本件訴訟之提起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受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件相對人因未依約給付分期款項,違反契約在先,抗告人自得依契約關係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相對人支付價款等語。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反之,如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屬相同,即應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758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於100 年9 月25日向抗告人約定之經銷商即第三人華爾街美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爾街美語)申請購物分期,詎相對人自101年8月27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尚有52,896元未為給付,因華爾街美語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抗告人,爰依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買賣約定書)第10條第1款、第6條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52,896元,及自10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案經原法院以抗告人前於102年7月31日已就同一法律關係事實,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相對人異議後,視為起訴,迭經本院以102年度板小字第2913號、103年度小上字第57號裁判敗訴確定(以下合稱前訴訟),抗告人復就同一法律關係事實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以105 年度板小字第5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抗告人雖以本件係以受讓自華爾街美語之分期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相對人支付買賣價金,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消費借貸請求權,並非同一訴訟標的,爭執兩者並非同一事件。惟本件訴訟與前訴訟之原因事實皆為請求相對人清償於100年9月25日向華爾街美語申請之購物分期餘額52,896元,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相同,堪認本件訴訟與前訴訟係屬於同一事件,而為前訴訟之既判力所及,故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是原裁定以其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第7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谷輔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