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法定代理人 彭家勛相 對 人 王俊義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4 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小字第70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板橋簡易庭。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依據民國91年12月4 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醫院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第4 點規定,發給本件獎勵金予醫院所列員額及年度進行中經核准增加員額之現職人員,但對抗告人醫院之額外人員,則係由醫院自行衡酌發給,二者發給依據尚有不同,前者係依公法規定發給,後者則係由抗告人自為酌行發給而屬私法性質。相對人並非公務員,與抗告人間僅存有私法之僱傭關係,相對人並未具公務員銓敘關係任職抗告人醫院,係依當時適用之行政院所訂立之「事務管理規則」,關於工友事務於事務管理規則第328 至371 條定有專文,其內規定工友職務之設置、僱用、服務、待遇、退休、撫卹,顯見其與公務員之銓敘任用程序,確非相同,兩造間自無公務員任用之公法上關係存在,僅存有私法上僱傭關係存在,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所為本件請求並非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行使私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裁定認本件對於公務員及非公務員人員之請求,無異使同類事件因公務員身分有無而適用不同法律,致結論相異,殊非事理之平,亦非適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裁定法院更為審理等語。
二、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又普通法院為上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
2 第2 、3 、5 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係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奉審計部要求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示,依「公立醫療院所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被核減(補付)應收醫療帳款帳務處理要點」規定,向相對人追繳89至92年溢發獎勵金。相對人於伊機關擔任技工職務,非屬公務人員,故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獎勵金等語;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所稱債權,業由相同案件其他債務人以公法給付,經最高行政法院以逾公法請求權時效,判抗告人敗訴在案等語置辯;足徵兩造對於本件是否為公法上請求已有爭議,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於裁定移送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前,應先徵詢兩造就裁定移轉管轄法院表示意見,然原審未踐行上開徵詢兩造意見之程序,即逕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於法有違。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本件屬公法爭議,於未踐行徵詢意見之程序前,即逕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3 項、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