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長永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浚洋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複 代理人 張樵訴訟代理人 謝錦仁律師上 訴 人 景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宏文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7 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簡字第771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本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景道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長永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景道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景道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長永工程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關於景道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長永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第二審關於長永工程有限公司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長永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上訴之聲明,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有如第473 條第1 項之禁止規定,即甚明顯(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20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景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道公司)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長永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永公司)給付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346,1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景道公司於上訴時僅就其敗訴之196,212 元本息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上訴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為:
㈠原判決於本訴駁回19,711元範圍內應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長永公司應給付景道19,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 年2 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上訴聲明之擴張,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景道公司起訴、上訴主張及答辯:
(一)長永公司於101 年2 月23日委由景道公司承攬施作林口「雲品新建工程」之「中央監控系統、影視對講防盜系統、監視系統、門禁系統、停車場號誌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景道公司已依約施作完成,長永公司尚欠尾款54,500元及追加工程款291,610 元,爰依兩造間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長永公司給付346,110 元(即54,500元+291 ,6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全部敗訴)
(二)兩造針對景道公司未施作之原合約工程及追加工程項目已合意減帳129,299 元(如長永公司所提上證一),再加上景道公司另外施作之非屬合約範圍「肆.6電梯樓層控制器
1 只11,000元」、「肆.7感應式讀卡機1 只2,400 元」、「肆.8樓層控制板1 只7,500 元」(參原證七)之追加項目,此部分已分別經長永公司驗收無誤(見原證5 第5 頁項次15、16、17),長永公司應再給付追加工程款20,900元。從而,景道公司上訴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197,711 元(計算式:54,500元+251,610 元-129,299 元+20,900元)。
(三)不論係原合約範圍工程或追加工程,景道公司均已於103年4 月15日前完工,並於103 年4 月17日會同長永公司人員郭敏昌逐項驗收完竣,有景道公司工程完工器材驗收單在卷可證,景道公司於本案僅負責器材設備之安裝,相關管路配線則由長永公司負責。景道公司施工時,因現場安裝器材設備之位置有多處無管路配置(諸如磁簧開關、污水型水位開關、數位傳輸變頻器、訂製支架、LED 中型警示燈),或現場已變更毋須安裝器材設備(諸如水位開關、埋入式磁簧開關、磁簧開關、複合型警報器、對講訊號轉換器、彩色球形攝影機、室內迴轉台、感應式讀卡機、非接觸式按鈕、陰極電鎖、脈衝式電源供應器、感應式讀卡機、門禁控制器、長距離感應讀卡機、設定鍵盤、鐵捲門保護器),致實際施作之器材較合約所定數量少,此情長永公司亦知之甚詳,方於103 年4 月17日會同景道公司點算實作數量以為驗收。且自驗收日起迄原審法院現場履勘止,長永公司未再另行配管使景道公司可安裝器材設備,亦未自行補安裝設備,更早已依現況點交雲品大廈管理委員會使用,可見長永公司已依現況完工驗收。原審將現場狀況不能施作之數量誤為未完工,實有違誤,景道公司既已完工,長永公司自應給付工程款之尾款。
(四)長永公司雖辯稱系爭工程未得訴外人即業主裕洲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裕洲公司)驗收云云;惟系爭工程早已點交社區管委會使用多年,豈可能未經裕洲公司驗收?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付款辦法:1 每期付款以甲方工地主管為驗收對象,. . . 竣工初驗及複驗均以甲方為驗收對象,並按合約第十一條之內容辦理;詳見附表一。」第十一條「工程驗收:1.工程全部完竣,乙方申請甲方驗收,由甲方派員初驗,. . . 。2.全部工程完工之初驗及配合甲方正式驗收之複驗,各以一次為限. . . 。」可見系爭工程係約定以長永公司為驗收對象,非裕洲公司為驗收對象,依原證5 驗收單可證系爭工程已經長永公司員工鄭敏昌驗收,長永公司不得以再以未經驗收拒絕付款。又長永公司所提上證2 機電缺失報告表以觀,所列項目除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無關外,縱部分有關,勘驗日期為102 年3 月25日,而下方簽名日期為4 月29日,各缺失項目後方有以手寫記載「ok」,可見本表所載缺失均已改善完畢。復依被證6 會議紀錄第1 點「依據102.4.29工程修繕單時程檢討會議紀錄,原訂102.5.4 修理完成,貴公司延遲到102.
5.8 完成,共計落後10天,依據會議記錄扣款50,000×10=500,000 元。」可證所有缺失至遲於102 年5 月8 日改善完成,長永公司以系爭工程契約第6 條所定完工期限為
102 年6 月8 日,並從102 年6 月8 日起計算逾期至105年5 月4 日,實為荒謬!再會議紀錄第3 點「因工程、變更、原合約未施作項目共計扣除196,473 元。」足證裕洲公司與長永公司間有未施作項目之減帳,今雙方依現況完成驗收,裕洲公司也依現狀點交社區管委會使用多年,堪認雙方已就無法施作之數量達成不施作合意,否則何以業主與長永公司間有未施作項目之減帳?
(五)景道公司僅承攬長永公司對裕洲公司合約項目之一小部分,兩造合意追減項目包括在被證6 會議記錄第三點,長永公司辯稱與景道公司無關,應舉證會議結論之具體內容。長永公司據上證1 稱景道公司未施工,已如前述,係因長永工司未配管,致不能施作而合意追減;再長永公司曾於
102 年4 月30日發函稱景道公司未完成之工項有1F迎賓櫃檯下管線紊亂、B1F 線架不可置放變壓器,請移位至天花板固定、R1F 室外對講機未裝置防雨罩,均與上證1 無關,且上開缺失項目已於102 年5 月8 日前全部改善完成,足證長永公司將追減項目指為未完工,絕不可採。再原證
5 備註欄上有各項器材所在位置之筆記,顯非所謂材料進場之點收,而是安裝完畢之驗收,足見長永公司所辯,洵不可採等語。
二、長永公司反訴、上訴主張及答辯:
(一)系爭工程之總價為1,090,000 元,嗣兩造追加景道公司起訴狀原證1 六張估價單項目工程,追加工程款為291,610元。惟景道公司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僅完成部分,已完成工項乘以單價僅998,545 元,長永公司已付工程款1,075,500 元,尚溢付75,795元,依不當得利規定得請求返還;又景道公司未按進度施工造成長永公司遭業主罰款500,
000 元,依不完全給付(遲延)規定得請求景道公司賠償500,000 元;另景道公司至今未完成工作,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 條規定,景道公司應配合土木水電進度,並於書面通知30日內完成,否則依系爭契約第13條規定每日罰款1090元。長永公司於102 年4 月30日通知景道公司至遲應於
102 年5 月3 日完成,故景道公司應於102 年5 月3 日完成全部工程,然景道公司迄未全部完成,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規定逾期罰款至103 年11月8 日止,長永公司得請求賠償603,860 元(即102 年5 月4 日至103 年11月8 日,共554 日,每日賠償1,090 元);綜上,長永公司對景道公司有債權1,180,815 元(76,955元+500,000 元+603,860 元),縱景道公司得請求給付工程款,長永公司亦得以對景道公司之債權全額抵銷,並就餘額834,705 元,於500,000 元範圍提起反訴,求為判決:景道公司應給付長永公司500,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全部敗訴)
(二)原審以長永公司未舉證水電裝修工程完成並書面通知景道公司云云,並非事實,長永公司已以被證七函知景道公司水電工程於102 年5 月3 日將完成,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約定,景道公司之完工期限為102 年6 月7 日,然景道公司迄未依約完工,長永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請求給付逾期罰款1,156,490 元,即每日罰款1,090 元×逾期1061日(期限隔天102 年6 月8 日至105 年5 月4 日);,又景道公司未按進度施工,致長永公司遭業主罰款500,
000 元(如被證6 ),長永公司依不完全給付(遲延)規定,得請求長永公司賠償500,000 元。是就本訴部分,即使景道公司請求長永公司給付工程款有理由,長永公司亦以同額之逾期罰款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主張抵銷。另就反訴部分,長永公司亦就得請求景道公司給付之上開逾期罰款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於500,000 元範圍內為反訴之請求。
(三)本案經鑑定及景道公司自認未施作之工項,共計129,299元(本工程117,814 +追加工程11,485,如上證一),故景道公司至今未依約完工,其以長永公司與業主裕洲公司間之事由,稱兩造有合意追減及已經完工云云,顯不合法又無證據。實則景道公司各期皆未依約完工,無從經長永公司與裕洲公司間之驗收,為本案請求。所謂「合意追減」係指合約成立後,事後以另一個合意來追減原合約範圍之行為,屬另一承攬契約,此參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要旨可知;景道公司就本件「合意追減」部分,主張不明確更無相關證據,究竟係以契約追減?抑或函文追減?幾次追減?景道公司何人與長永公司之何人追減?何時及何地追減?均未見其舉證說明,僅一再牽扯裕洲公司,自不合法。被證6 會議紀錄第三點扣款196,473 元,乃長永公司與裕洲公司間之約定,除與景道公司前稱合意追減90,584元相差逾兩倍外,長永公司承攬裕洲公司之工項並未轉包予景道公司,景道公司係作零件的,故其承攬之部分僅係輔助性質罷了。
(四)景道公司以長永公司與裕洲公司間工程已完工,稱其與長永公司間之工程亦已完工云云,顯認為自己直接向裕洲公司承包,實在荒謬!此參裕洲公司與起造人旺洲建設公司間於102 年1 月24日完工,倘依景道公司之說法,長永公司承攬裕洲公司之工項,應同在102 年1 月24日完工,實屬合理,但景道工司卻稱與長永公司皆在102 年5 月8 日完工,顯然矛盾;事實上,102 年6 月21日雲品大樓管委會人員才與裕洲公司潘誠浩、長永公司黃浚洋進行三方會勘,表示仍有諸多工項未完成,待102 年7 月11日改善工程完竣、完成保固責任,始全部完工,景道公司則從未完工。
(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約定,每期付款均需長永公司驗收,付款辦法最後三期272,500 元皆約定需業主驗收,設景道公司全部完成本件工程及追加工程,總工程款為1,381,
610 元,而長永公司已給付1,075,500 元,扣除鑑定及景道公司自認未施作129,299 元,長永公司應再給付176,81
1 元(計算式:1,381,610 -1,075,500 -129,299 );然景道公司諸多工項未作,各期工程皆未依約定完工,自無從以裕洲公司與長永公司之驗收,為本訴請求。景道公司稱原證五驗收單為長永公司人員已驗收云云非事實,原證五驗收單僅是材料進場,景道公司尚需施作,且原證五驗收單少於系爭工程契約估價單、追加工程估價單,亦不符合系爭工程契約付款辦法第1 至8 期內容,更無業主裕洲公司驗收,是景道公司稱長永公司應再給付197,711 元(即合約工程54,500元+追加工程251,610 元-上證一129,299 元+追加金額20,900元),並非實在。景道公司迄未完工、更未驗收,另追加工程多達六次,時間各異分布本案施工期間,合約工程與追加工程同時施作,長永公司付款未區分合約工程或追加工程,景道公司請求工程款,稱尚有合約工程款未付54,500元、追加工程款未付251,
610 元云云,應各負舉證之責。此外,景道公司稱「電梯樓層控制器」、「感應式讀卡機」、「樓層擴充板」非合約工項而係追加工程,並依原證七單價於第二審追加20,900元;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規定,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追加,景道公司之追加即不合法,應予剔除。
(六)再者,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 條約定⑴水電裝修工程、⑵景道公司與長永公司本案工程(監視、門禁、停車號誌),分屬兩獨立事件,前者完成30日後,後者應完工,是以景道公司自認前者於102 年5 月8 日完工,後者理應於102年6 月7 日完工,然景道公司迄未依約完工,長永公司自得依合約第13條約請求景道公司給付逾期罰款1,156,490元,即每日罰款1,090 元×逾期1061日(102 年6 月8 日至105 年5 月4 日),併同景道公司未按進度施工造成長永公司遭業主罰款500,000 元之不完全給付(遲延)賠償,長永公司僅於500,000 元範圍內為反訴之請求,自屬有據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景道公司之本訴及長永公司之反訴,景道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一部不服,長永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各自提起上訴,景道公司上訴聲明:⑴原判決於本訴駁回197,711 元範圍內應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長永公司應給付景道公司197,7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長永公司上訴聲明:⑴原審判決不利長永公司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景道公司應給付長永公司500,00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兩造對於對方之上訴,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景道公司請求給付逾197,711 元本息部分(即景道公司於原審全部敗訴之346,110元本息-景道公司上訴之197,711 元本息,未據景道公司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未爭執事項:
(一)長永公司委由景道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總價為1,090,
000 元,有工程合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至33頁)。
(二)兩造另合意追加如景道公司起訴狀所提如原證一之工程項目,追加工程款為291,610 元(見原審板簡調卷第6 至11頁)。
(三)長永公司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已給付1,075,
500 元予景道公司(見原審卷一第58頁、第139 頁)。
(四)關於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景道公司未施作之工程項目,如長永公司所提上證一所列之工程項目,金額共計129,29
9 元(見本院卷第99至102 頁,第129 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景道公司請求長永公司給付剩餘工程款197,711 元,是否有理由?
1、長永公司雖以景道公司自認未施作之上證一所列工程項目憑為抗辯景道公司迄未完工云云,惟景道公司就此部分則主張係屬兩造合意減帳即無須施作之工程項目,而依長永公司所提其於102 年4 月30日通知景道公司之函文記載:
「主旨:本建案原訂於102 年3 月25日完成全部工項,本公司再次協調最後完工日延後為102 年5 月3 日,急需改善工項請於102 年5 月2 日速派員修繕,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原訂於102 年3 月25日完成全部工項,貴公司因部分現場管路阻塞問題未能完成穿線及裝機,不屬貴公司責任。屬貴公司權責部分為電梯廳CCTV攝影機之架設,電梯車箱內之CCT V 攝影機架設,迎賓櫃檯之訊號連結,工作軟體之配置及設定,皆屬貴公司未於開會時限內完工部分。本公司與業主最後協調完工及缺失改善時程為102 年5 月3 日,如未能完成,業主將依每日5 萬元罰款進行扣款,本公司將全部轉嫁貴公司。貴公司尚未完成之工項如下:1F迎賓櫃檯下管線紊亂,請整線。B1 F線架不可置放變壓器,請移位至天花板固定。R1F室外對講機未裝置防雨罩。以上請貴公司於102 年5 月
3 日全數完成,並通知業主洪主任複查簽認。」(見被證
7 ,原審卷一第71頁),可知長永公司係以其已與業主協調全部工項之最後完工日延至102 年5 月3 日為由,以上開函文通知屬於景道公司權責及不屬景道公司責任之未完工部分,並限期景道公司應於102 年5 月2 日派員就「1F迎賓櫃檯下管線紊亂,請整線。」「B1F 線架不可置放變壓器,請移位至天花板固定。」「R1F 室外對講機未裝置防雨罩。」修繕完成,以免長永公司因逾期完工遭業主以每日50,000元罰款進行扣款而轉嫁景道公司,是此三項工程項目顯然係屬長永公司與業主間協調全部工項之最後完工日前,應由景道公司負責於限期內完成之未完工項目;則衡以長永公司於上證一所列景道公司未施作之工程項目並未包含此三項「1F迎賓櫃檯下管線紊亂,請整線。」「B1 F線架不可置放變壓器,請移位至天花板固定。」「R1
F 室外對講機未裝置防雨罩。」工程項目,長永公司復於上開限期函文併為揭示部分現場因管路阻塞問題未能完成穿線及裝機,不屬景道公司應負責事項,足證景道公司辯稱上證一所列工程項目係屬與長永公司合意減帳即無須施作之工程項目,洵屬有據。
2、長永公司雖另抗辯景道公司就上證一所列工程項目未施作,可證景道公司未依約完工,亦未經長永公司及業主完成驗收,景道公司所提原證五驗收單僅為材料進場,更未為有業主之驗收云云,惟查:
⑴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約定:「付款辦法:1 每期付款以
甲方工地主管為驗收對象. . . 竣工初驗及複驗均以甲方(即長方公司)為驗收對象,並按本合約第十一條之內容辦理:詳見附表一。」第十一條約定:「1 工程全部完竣,乙方申請甲方驗收. . . 」,可知景道公司完工之驗收係以長永公司為驗收對象,並非業主裕洲公司,至於系爭契約第五條所約定之附表一「付款辦法」,則屬長永公司對景道公司付款之條件,僅係於最後二期經長永公司初驗完成及複驗完成後,增加須待業主驗收為各該期之付款條件,惟此所謂業主之驗收,乃屬裕洲公司基於與長永公司間之承攬契約關係所進行之驗收,長永公司據為抗辯景道公司之驗收單未有業主裕洲公司人員之驗收云云,要於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不符,並無可採。
⑵又景道公司關於上證一所列工程項目係屬兩造合意減帳之
工程項目,已如前述,而就其他景道公司已施作完成部分,依長永公司於原審所抗辯:經比對系爭工程驗收單(被證五)及承攬契約(本工程、追加)可證原告(即景道公司)僅完成部分工程,部分未完成等語,並提出景道公司工程完工器材驗收單影本五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7頁、第65頁至第69頁【被證五】),顯已自承其有針對景道公司施作完成之該五紙驗收單所列工程項目進行驗收之事實,而此五紙景道公司工程完工器材驗收單及其所列工程項目,嗣亦經景道公司執為主張其已完工且經長永公司驗收之證據(見原審卷一第128 至第133 頁、第139 頁、第
146 至第151 頁【原證五】,其中就原審卷一第128 頁之景道公司所提驗收單之工程項目則係於長永公司所提原審卷一第67頁之驗收單下一併驗收),景道公司之主張,自屬有據,長永公司嗣後改稱未有驗收,顯無足取。
⑶又依長永公司所提其與業主裕洲公司間102 年6 月21日會
議紀錄之記載(見被證6 ,原審卷一第70頁),可知雙方已於102 年6 月21日針對長永公司延遲至102 年5 月8 日完工之扣款500,000 元(即10天×50,000元)、與合約不符之已施作設備扣款762,670 元、因變更工程未施作項目之扣款196,473 元,與長永公司完工時仍未請領之工程款、保留款及追加款,合併計算長永公司實際得請領工程款為4,300,000 元;而長永公司所提雲品新建工程公設點交缺失表、旺洲雲品初檢缺失報告(上證5 、6 頁,本院卷第147 至第150 頁),則屬該新建大樓於興建完工後,針對大樓管理委員會點交公共設施時所發現瑕疵之修補事宜,此參長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浚洋針對各該瑕疵缺失之修補向業主裕洲公司潘副理所提報告之附註記載(上證6,本院卷第150 頁):「以上6/21初驗缺失本公司已於6/27前全部部改善完成,其他7/2 取得緊急照明灯故障部分缺失,本公司於7/5 前全部修繕完成。」「以上各項缺失皆於7/11日完成複驗改善完成,數量及功能皆為正常,全工程已完竣。後續辦理完工保固之責任。」,亦徵長永公司對裕洲公司承攬之林口雲品新建工程確於102 年5 月8日完工後,經裕洲公司於102 年6 月21日初驗,7 月11日複驗而全部改善完成。
⑷則衡以長永公司除以上開102 年4 月30日函文限期景道公
司應於102 年5 月2 日前修繕完成「1F迎賓櫃檯下管線紊亂,請整線。」「B1F 線架不可置放變壓器,請移位至天花板固定。」「R1F 室外對講機未裝置防雨罩。」之工程項目外,嗣亦未再通知景道公司應繼續完成其他未施作部分之工程,長永公司所承攬之雲品大樓新建工程亦全部完工,並由業主裕洲公司初驗、複驗完成等情,景道公司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確無長永公司所指應施作而未施作之工程項目自明。長永公司雖以景道公司向長永公司承攬工程非屬長永公司向業主裕洲公司承攬工項為由,抗辯長永公司之完工與景道公司之完工分屬二事云云,惟長永公司係向裕洲公司承攬該林口雲品新建大樓之興建工程後,再將雲品新建工程之「中央監控系統、影視對講防盜系統、監視系統、門禁系統、停車場號誌系統」工程委由景道公司施作,並於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第十一條及附表一約定景道公司所完成工程除由長永公司進行驗收外,長永公司對景道公司最後三期工程款之付款須另待業主驗收為條件,且長永公司復自承其所承攬該林口雲品新建大樓工程之業主僅有裕洲公司(見本院卷第146 頁),其所辯顯悖於常情,要無可採。
3、末查,長永公司雖主張另有追加項目「肆.6電梯樓層控制器,1 只,11,000元」、「肆.7感應式讀卡機,1 只,2,
400 元」及「肆.8樓層擴充板,1 只,7,500 元」,惟依長永公司所自認屬景道公司完成項目之上開驗收單(見原審卷一第66頁,項次15、16、17),雖能證明景道公司有施作此三項工程,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八條第1 項約定:
「如因甲方要求對本工程有變更設計及增減工程數量時,乙方不得異議,對於增加數量之計價,雙方應參照甲乙雙方合約所訂單價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 . . 」,景道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針對上開「電梯樓層控制器」、「感應式讀卡機」及「8 樓層擴充板」協議合理單價,則此三項工程項目是否確屬經兩造合意之新增工程項目,自非無疑。是景道公司以其片面主張之單價,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此部分追加工程款,為無理由。
4、綜上,景道公司向長永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扣除合意減帳部分)確已施作完成,並經長永公司驗收,而長永公司所承攬雲品新建大樓工程,亦經全部完工,由業主裕洲公司初驗、複驗完成,景道公司依系爭契約第五條及附表一,請求長永公司給付剩餘工程款,自屬有據。而系爭工程總價為1,090,000 元,追加工程款共計291,
610 元,長永公司已給付工程款1,075,500 元,為兩造所不爭,扣除兩造合意減帳部分(金額129,299 元),景道公司得請求長永公司給付之工程款為176,811 元(即【1,090,000 元+291,610 元】-1075,500元- 129,299 元=176,811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長永公司主張其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三條約定對景道公司請求逾期罰款1,156,490 元(即102 年6 月8 日至105年5 月4 日,逾期1061日,每日1,090 元),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500,000 元,並與景道公司得請求之上開工程款抵銷,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 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關於景道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應完工期限,長永公司雖曾於原審主張為102 年5 月3 日(見原審卷一第
84、85頁),惟其於上訴後則改稱依合約第六條約定,景道公司之完工期限為102 年6 月7 日(見本院卷第106 頁),並為景道公司所援用(見本院卷第112 頁),已生自認之效力,是景道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應完工期限為105 年
6 月7 日之事實,本院自應受拘束,並以之為裁判基礎。
2、又長永公司對業主裕洲公司承攬之雲品大樓新建工程於10
2 年5 月8 日完工後,亦經裕洲公司於102 年6 月21日初驗,7 月11日複驗而全部改善完成,已如前述,而由長永公司所提102 年6 月21日「長永合約檢討釐清」會議紀錄固記載:「依據102.4.29工程修繕單時程檢討會議記錄(詳附件一)原定102.5.4 修理完成,貴公司延遲到102.5.
8 完成,共計落後10天,依據會議記錄扣款50,000×10=500,000 元」(見原審卷一第70頁),及長永公司前開於
102 年4 月30日發文限期景道公司應於102 年5 月2 日前完成修繕之函文說明欄第三項記載「本公司與業主最後協調完工及缺失改善時程為102 年5 月3 日,如未能完成,業主將依每日5 萬元罰款進行扣款,本公司將全部轉嫁貴公司。」,可知長永公司限期景道公司修繕完工之項目至遲於102 年5 月8 日即已完成,此時顯然仍未逾兩造約定之完工期限102 年6 月7 日。長永公司自無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三條約定對景道公司請求逾期完工之損害賠償可言。
4、長永公司另主張因景道公司未按進度施工造成長永公司遭業主罰款500,000 元,依不完全給付(遲延)規定請求景道公司賠償500,000 元云云,雖亦以上開102 年6 月21日「長永合約檢討釐清」會議紀錄為據,然依長永公司所提其與裕洲公司間關於雲品新建大樓之工程標單(見本院卷第154 至188 頁),可知長永公司並未將其向裕洲公司承攬之工程全部委由景道公司施作,則裕洲公司對長永公司以延遲完工10天為由所為扣款500,000 元,是否確屬景道公司所負責施作工程之延遲所致,即非無疑。長永公司就此部分遭扣款之延遲工項究係那些,復未能更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係因景道公司未按進度施工造成長永公司遭業主罰款500,000 元,依不完全給付(遲延)規定得請求景道公司賠償500,000 元,亦屬無據。
5、綜上,長永公司以其對景道公司之逾期罰款債權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主張與景道公司得請求之上開工程款抵銷,為無理由。
(三)長永公司反訴主張其對景道公司有逾期罰款債權1,156,49
0 元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500,000 元,就其中500,
000 元請求景道公司給付部分,長永公司並無得對景道公司請求逾期完工之損害賠償債權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反訴請求景道公司給付500,
000 元,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景道公司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長永公司給付176,8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長永公司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及不完全給付規定,反訴請求景道公司給付500,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景道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景道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景道公司其餘請求及長永公司反訴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等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等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景道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長永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張筱琪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