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丁北海被 上訴人 鐘宗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9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8,13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提起本件上訴後,因重行計算各項目款項增減款後,本於同一法律關係及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80,783元,即合計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91,399元(含上訴審追加之80,7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前揭訴之追加係屬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其與訴外人陳金源、被上訴人口頭約定以訴外人佐僑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共同承攬體育聯合辦公大樓戶外廣場及地下室止水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一案,上訴人提供票款記錄、轉帳記錄入佐僑營造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之名義,代收現委託訴外人王邦國先生向上訴人收取,均留有簽收證明皆可作為證據,證實在本案其與陳金源及被上訴人確實存在有合夥之關係,並非被上訴人所說無任何合作關係。惟在系爭工程結束後,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體委會帳上發現帳目不明之情形,上訴人多次請被上訴人出面說明金錢流向被上訴人都不願說明,卻自行結算,依上訴人與陳金源預估短少金額約300,000元未提列入工程成本,這不符合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此部份每人應退100,000元。再者,在初驗缺失修繕部份,上訴人有告知被上訴人要進行後續修繕之動作,但被上訴人表明不願進行修繕,而由上訴人及陳金源針對初驗缺失進行改善,此部份修繕工程支出由上訴人及陳金源先行支出共246,850元,依均分原則每人應出資82,283元,此部份由修繕廠商提供相關憑證以供備查,惟此部份因被上訴人完全沒出資,故此部份所有權均屬上訴人及陳金源所有,而被上訴人在未告知之情況下私自運用,被上訴人無權作任何決定,上訴人與陳金源對此部份保留法律追溯權。另系爭工程保固金107,544元已於民國102年11月16日屆期返還,理應三人均分,但被上訴人說保固金已用於保固修繕,卻口說無憑、並未提供相關修繕之憑證,請依三人均分原則退還退還每一人35,848元,以上總計218,131元應給付上訴人。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
(二)此外,被上訴人所為辯稱均不實在,被上訴人所列之分配款都是被上訴人自己計算的,上訴人與陳金源各匯款給被上訴人100多萬元,系爭工程總工程款才300多萬元,被上訴人在答辯狀所述的都是他單方面計算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8,13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帳目不明,上訴人預估短少30萬元是未列入工程成本,然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所有支出及收入明細皆清楚列於其所提出之單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帳目有存疑,被上訴人希望上訴人能提出確切証據,列舉出帳目不明之處為何,亦即上訴人所稱短少300,000元成本之證據。再者,系爭工程有經上訴人及陳金源同意,於101年2月1日至101年11月16日止,聘請訴外人黃銘森擔任系爭工程工地主任,直至系爭工程結束,所有現場工程發包及請款,皆需經過其簽名確認,系爭工程完工時才能向公司請款。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被上訴人並不知情,亦未經黃銘森簽名確認,且系爭工程皆單項統包予廠商,若工程驗收有缺失,理應由承包之廠商負責修繕,不應另外花錢請其他廠商來處理,增加工程成本之額外開銷,則上訴人主張有支出初驗缺失修繕工程費用246,850元,被上訴人否認,縱使屬實,亦應該由陳金源及泥作包工鄭鋪男他們負責,所以上訴人無權向被上訴人請求出資82,283元該部分費用。另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支出5,288,837元,收取5,140,536元,合計虧損148,301元,惟上訴人及陳金源在系爭工程卻賺了189,952元。所以請依公平原則,請上訴人提出支出明細及匯款資料,因上訴人至今也不提出支出明細。若上訴人無法提出支出明細,則理應支付被上訴人465,126元,彌補被上訴人之虧損。
(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主張渠等間有合夥關係,而且上訴人之股份是3分之1等情不爭執。但被上訴人否認其於系爭工程有少列300,000元之工程成本。另外,體委會有退還保固金107,544元,後來因漏水修繕支出工程款85,000元,扣除此項工程款,保固金僅剩22,544元,但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支出部分遠多於上訴人及陳金源,故清算之後,上訴人及陳金源還要退還被上訴人362,184元,故上訴人自無從再向伊請求給付任何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15元及自10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而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一)系爭工程結束後,伊與另一合夥人陳金源多次向被上訴人提出清算系爭工程之帳目,但被上訴人多次在存證信函推說與伊無合夥關係,不願提供相關憑證,分明是想撇清合夥關係,至今被上訴人仍不願與其他兩位合夥人清算所以無法計算出正確金額,伊只能預估短少300,000元,但經被上訴人提供與伊及陳金源之系爭工程帳目與答辯書中之廠商請款單,相互比對後發現有多項工程金額有短少入帳之嫌,包含:鑫泰金屬請款金額332,500元,體委會帳上為110,000元,短少222,500元;士歐防水請款金額為761,250元,體委會帳上為660,000元,短少101,250元;履保金313,600元,體委會帳上為100,000元,短少213,600元,合計短少542,350元,以上金額均為3分之1金額,伊及陳金源所匯入資金並未加入總工程支出,伊提出證明施工廠商有向本人請領系爭工程之帳款、相關支出之單據,以三人合夥計算此部分應退還一人180,783元之投入資金。(二)系爭工程初驗缺失改善有許多缺失為泥作項目,而泥作工程是由被上訴人總價發包,應負有相關缺失修繕完畢之責,但尚未驗收合格前,被上訴人已將泥作工程費用全數給付泥作包工鄭浩成,導致泥作包工事後不再進行修繕,另外工地主任黃銘森亦向陳金源轉達被上訴人表示之後修繕不再理會也不再出資,後續修繕請渠等自行處理,經陳金源再轉達予伊知情,伊原本僅出資合夥不參與系爭工程之事,但因事關伊之投入資金,伊與陳金源商討後,決定先以順利驗收完成為前提,而因渠等要求泥作包工前來修繕未果後,遂另尋工班將缺失改善完成,共計支出246,850元工程成本,此項費用伊向被上訴人追討82,283元。(三)由教育部體育署之函為正式公文,相當明確指出系爭工程契約價金工程款為3,584,787元,而被上訴人提出之帳目前後不一,伊不解300多萬元的工程款為何可結算至500多萬元,顯係被上訴人將其等合夥人之帳目重複加總造成誇大不實之假象,而被上訴人之帳卻未入帳,企圖混淆或者被上訴人根本未出資,前說沒合夥後說帳款不清不楚,被上訴人此等作法恐有造假詐欺之嫌。(四)系爭工程保固期內有任何保固問題應由原施作廠商保固,不是另尋其他廠商來做修繕增加額外開銷,在合夥關係前提下,被上訴人有義務在進行保固修繕前應取得另外兩合夥人同意,被上訴人單方面提供廠商估價單,實際修繕金額是否如估價單有待釐清,故在此部分要求退還每人35,847元等語。並為上訴聲明(含追加之訴部分):(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91,399元(含第二審追加之80,7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補稱:(一)系爭工程由上訴人與陳金源透過黃銘森找伊合夥,事先言明廠商及標價皆由他們提供,系爭工程一定能賺幾十萬,但案件得標後卻推說廠商無法調降,且在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所追加之工程,卻瞞著被上訴人施作,不秉持合夥公平誠信之原則,反將所賺之利潤自行獨吞。上訴人與陳金源於102年1月20日要求被上訴人開立支票,金額各為2,206,168元作為兩人之結餘款,被上訴人業已開立支票並兌現,如今卻反過來告被上訴人帳目不清。被上訴人於答辯時所提出之支出明細,皆清楚列出廠商請款及被上訴人支出之明細,當然被上訴人所列支出並未包含上訴人所稱之支出,上訴人自己看不懂卻硬要說被上訴人帳目不清。(二)系爭工程是統包,現場由工地主任黃銘森負責,廠商完工請款也是他簽名,通知被上訴人才會開立公司票付款。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皆未經工地主任黃銘森簽名,且部分施作之工項並不屬於合約之項目,而是上訴人與陳金源瞞著被上訴人施作之追加工程,私自答應業主去施作,當然原承包商就不保固施作。工程保固期滿漏水修繕,因是位於花台下方,合約上有不鏽鋼底座,施作時防水廠商並不在保固範圍,但因漏水問題,業主要求修繕完畢,才能退保固金,此事有通知黃銘森告知上訴人及陳金源,但其等二人均表示不想修繕,叫被上訴人自行處理,被上訴人才進行修繕。(三)系爭工程被上訴人虧損148,301元,而上訴人與陳金源卻賺了789,952元,被上訴人因不想和上訴人及陳金源有關係,所以之前虧損部分才未向其等二人追討,因此保固金剩餘金額理應不須依比例原則給予上訴人7,515元,而是依公平原則,上訴人及陳金源理應給付被上訴人450,253元,彌補被上訴人之虧損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上訴人得否基於合夥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所應分得之291,399元?茲分述如下:
(一)按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所謂經營共同事業,必事業為共同,各合夥人就事業之成敗有共同利害關係為要件(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 96 號裁判意旨)。次按合夥因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而解散,民法第69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82條亦明文規定。又合夥財產須依民法第697條第1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民法第697條第2項及第699條亦規定甚明。是各合夥人中之一人,若在清算人未將合夥財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以前,亦即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亦不能請求分配賸餘之利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59 號、53年台上字第203號判例及69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93 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且合夥財產,依同法第697條第1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自明。本件兩造合夥解散尚未清算,清償合夥債務及劃出必要之數額,有無賸餘財產,迄未可知,則上訴人訴請返還合夥出資及利得分配,即有未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裁判意旨同旨可參)。
(二)經查,兩造與陳金源三人共同約定之合夥關係係以上開體育聯合辦公大樓戶外廣場及地下室止水修繕工程完成為目的事業,並約定每人出資3分之1,系爭工程所有支出貨款均先由被上訴人來開票,再由上訴人及陳金源將資金匯款給被上訴人,而系爭工程最主要都是由合夥人之一陳金源負責交涉及執行合夥的事務,因為陳金源沒有公司,當初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去承包系爭工程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合夥關係等節為真實,況兩造復不否認其等與陳金源三人共同就系爭工程成立合夥關係,並以系爭工程之完成作為該合夥目的事業,而系爭工程已於102年1月結案完成等情為真,則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可知,該合夥事業已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完成而解散無訛。然查,稽之上訴人自陳:(法官問:當時系爭工程完工時,有無進行合夥財產清算?)被上訴人他不要,沒有與伊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以及被上訴人亦陳稱:…三個人沒有一起會同清算,上訴人與陳金源有些意見,伊不同意,因為當初講好的價錢與他們說的價錢不一樣,伊不同意,因為他們沒有算他們的帳給伊,為什麼伊要算伊的帳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可知本件兩造與陳金源所成立之合夥事業於解散後確仍尚未進行清算,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合夥人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亦不能請求分配賸餘之利益,則上訴人依據合夥之法律關係訴請返還合夥出資及利得分配,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無從依據合夥之法律關係訴請返還合夥出資及利得分配,從而,上訴人基於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10,616元(即218,131元-7,515元=210,616元,7,515元部分業已確定),及自10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未洽,但結論並無二致。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783元部分,亦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