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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建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4號原 告 翔宏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一平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複代理人 黃筱涵律師

張凱萍律師林芳伃律師被 告 文化部法定代理人 鄭麗君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吳宜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陸萬貳仟捌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佰壹拾伍萬肆仟壹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九日起、新臺幣貳佰捌拾萬捌仟陸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捌佰玖拾陸萬貳仟捌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52,208 元(含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1頁)。又本件訴之聲明迭經原告變更,嗣原告最終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準備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18,969元,其中8,752,20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餘2,766,761 元自民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2,473,493 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297 至298 頁)。經核被告對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㈡第311 至31

2 頁),應視為同意上揭訴之變更,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孟啟,嗣於105 年7 月22日變更為鄭麗君,茲據鄭麗君於107年5 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03 頁),經核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0 年11月25日簽訂「嘉義文化創意產業園區第二期

(文創願景館、酒文化館、創意工坊)整修與景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約定工程款合計174,580,000元,且應自通知日起10日內開工,於開工日起320 日曆天竣工(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故系爭工程契約係約定1 個整體工期,而非分段工期約定。又系爭工程於100 年12月5 日開工,預定竣工日期為101 年10月19日,經被告於101 年9 月28日核定因受豪雨及颱風影響無法施工而展延工期4 日;於

101 年11月20日核定因酒文化館機具遲延交付整修而展延工期21日、因景觀工程受他標即訴外人台昆水電公司工區交付遲延影響而展延工期36日;另兩造於101 年12月12日簽定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約定因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合計1,477,894 元,景觀工程增加工期20日,餘新增工項及其配合(或受影響)之工項自通知復工日起增加工期10日;被告於10

3 年2 月10日核定因中軸道工區高壓混凝土磚鋪築受他標即訴外人東盟營造公司交付遲延影響而展延工期24日、因景觀工程中軸道工區高壓混凝土磚鋪築受台昆水電公司鋪設XLPE纜線影響而展延工期6 日、受台昆水電公司施作高壓配電盤影響而展延工期5 日。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為102 年2 月5日,被告驗收合格日為102 年12月11日,系爭工程契約之尾款撥付日則為103 年10月30日,上開經被告核定展延或增加之工期合計126 日,展延後之預定竣工日應為102 年3 月22日,原告於102 年2 月5 日竣工,顯在預定竣工日之前,被告逕以原告逾期116 天,課罰逾期違約金合計1,798,078 元,實屬無據。

㈡又系爭工程中酒文化館機具修復項目,須由訴外人嘉義酒廠

提供機具後,原告方得開始整修,原告於101 年3 月19日多次請求交付,嘉義酒廠遲至101 年10月16日方開始提供相關機具,則原排定機具整修須65天完成,已變成該工區之要徑,原告係因嘉義酒廠遲延提供,屬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則依本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5 、6 、10款之事由,原告得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65天,然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翁敏欽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逕認被告額外要求原告直接與嘉義酒廠聯繫之事屬原告義務,進而認定原告亦應負擔部分遲延責任,故僅建議展延工期21天而經被告核定,尚展延不足44日。再系爭工程中景觀工程部分,因工區與東盟營造公司之工區介面多處重疊,東盟營造公司在現場堆置物品、機具、廢棄物,導致工區遭佔據而無法順利推展,原告僅得於降低所有風險及成本之情況下,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合計60天,經監造單位建議展延工期54天,被告卻僅核定24天,尚展延不足36日。復景觀工程中軸道工區高壓混凝土磚鋪築因受台昆水電公司鋪設XLPE纜線影響,原告於101 年12月6 日經通知須配合台昆水電公司施作,調整工作進度並配合至101 年12月15日止,原告因此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10天,監造單位卻僅以台昆水電公司施作之101 年12月10日至12月15日止合計6 天工期建議展延而經被告核定,尚展延不足4 日;景觀工程中軸道工區原訂於102 年1 月10日施作,但同日原告受指示要求配合台昆水電公司高壓配電盤施作,致該工項遲至

102 年1 月17日方得施作,故依此申請展延工期7 天,然被告僅核定5 天,尚展延不足2 日。則就前開被告已展延事由,尚有展延不足之天數合計為86日。此外,兩造於101 年10月9 日合意辦理第一次變更項目,被告遲至101 年年底仍未核定,原告因變更設計施作內容遲未確定而無法施作後續接續工項,故於101 年10月20日向被告申請停工,被告於101年12月12日方核定變更,並指示於101 年12月20日復工,停工期間合計58天,被告應再予展延58日。又系爭工程中景觀工程施作期間,因天候異於往年週期,造成工進無法有效預估及依既定時程施作,原告即針對雨量10釐米以上,影響工進且危害外部高架作業及進出動線泥濘影響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2 款之事由,申請展延工期39日,被告對此不可歸責原告之展延事由均未予以回應,被告應再予展延工期39日,而尚有上開應展延未展延之天數合計為97日。則系爭工程預定日為101 年10月19日,加計已核定展延工期126 日,復加計應展延而展延不足、未展延之工期合計18

3 日(計算式:86日+97日=183 日),展延後之竣工日應為102 年8 月24日,系爭工程既已於102 年2 月5 日實際竣工,益徵原告並無逾期情事,被告逕課罰原告逾期違約金1,798,078 元,顯屬無據。

㈢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價金給付方式為部分依契約價

金總額結算,部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於總價結算給付部分,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 %以上時,其逾5 %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於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或數量結算部分,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解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惟監造單位所認定之結算數量僅以契約結算數量為據,忽視施工現場相關項目之實際施作數量,則原告實際施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逾5 %部分,再依原契約單價計算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2,373,398 元。又系爭工程亦有多項變更追加之項目,原告依約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2,092,884 元。再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規定之包商管理費為7,772,396 元,並以一式計價,則依上開約定計算間接工程費後除以總工期計算,每日管理費用應為24,288元,而系爭工程自原預定竣工日之101 年10月19日起至實際竣工日之

102 年2 月5 日,期間合計109 日,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展延工期期間之間接費用合計2,647,392 元(計算式:24,288元×109 日=2,647,392 元);又就系爭工程契約之其餘間接費用,包含工程品質管理費1,264,547 元、材料試驗費156,764 元、施工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1,113,345 元、環境污染防治費及交通維持費313,528 元,合計2,848,184 元,亦以一式計價,則依上開約定計算其餘間接工程費後除以總工期計算,每日其餘管理費用應為8,900 元,又自預定竣工日起算至實際竣工日之期間為109 日,已如前述,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展延工期期間之其餘間接費用合計970,100 元(計算式:8,900 元×109 日=970,100 元)。從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展延工期所生管理費用合計3,617,492 元(計算式:2,647,392 元+970,100 元=3,617,492 元)。此外,系爭工程之竣工日為102 年2 月5 日,然被告卻遲延驗收程序而拖延至102 年12月11日始驗收完成,甚而拖延至103 年10月30日始完成結算給付尾款,導致原告受有人事費用1,637,

117 元之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9 條、第231 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之。

㈣系爭工程既已於102 年2 月5 日竣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

條第2 項約定、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9 條規定,被告本應於收受原告竣工書圖通知後7 日內確認是否竣工,且於收受監造單位送審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初驗合格後,即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又被告於原告提出估驗計價表(單)後,至遲應於5 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原告提出請款單據後5 日內付款,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應於竣工後87日即102 年5 月3 日完成驗收,然被告遲至102 年12月11日始完成驗收,甚至無視原告多次催促辦理結算,遲至103 年10月30日始作成結算驗收證明書,並給付尾款11,053,571元,是被告遲延驗收付款之日期長達545 日,則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遲延付款期間法定利息合計825,232 元(計算式:11,053,571元×5 %×545/365 =825,232 元)。又被告自第二期估驗款起,即開始遲延給付原告歷次估驗款項,導致原告諾大資金壓力及營運困難,則依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9 條規定,可知被告應於各期估驗款,自原告提出估驗計價表(單)後,經5 日審核程序、5 日付款期間及20日合理修正期,亦即應於30日內付款,則原告得依民法第233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各期估驗款之遲延利息合計1,648,261 元。㈤爰依民法第229 條、第231 條、第230 條、第233 條、第17

9 條等規定及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壹、一最終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工程契約締約時固採1 個工期,然因系爭工程包括3 棟

獨立建築物與景觀工程,為避免以契約價金總額計算逾期違約金引發爭議,被告核定展延工期時係按「願景館及創意工坊」、「酒文化館」、「景觀工程」分開核定工期,核定展延工期、結算驗收、履約期限、竣工日期、履約逾期天數與計罰違約金天數亦採3 個工期分開計算,原告亦同意就完工部分分開報竣,顯見兩造已合意採3 個工期分開計算,原告主張將被告以3 個工期為前提所核延之工期日數,改採以1個工期為前提加總計算,顯屬無稽。又原告陳述之展延事由,自101 年5 月1 日景觀工程受他標台昆水電公司工區交付遲延影響,惟於101 年4 月25日,系爭工程預定進度為19.7

8 %,實際進度則為12.51 %,落後已達7.27%,且持續落後,落後原因係原告施工程序與出工人數不足等所致,被告計罰逾期違約金並無不當。至原告主張因「酒文化館」機具整修遲延交付部分,依原施工網狀圖,本工項原訂開始日為第265 天即101 年8 月29日起,被告於101 年8 月10日邀集嘉義酒廠、原告會勘,嘉義酒廠同意提供機具,並請原告提供機具清單給酒廠,同年8 月20日原告提列機具項目清單後,被告於同年9 月14日邀集嘉義酒廠、原告進行現場會勘,確定可提供之機具,並給予原告5 天準備作業時間以進行後續聯絡、調度裝運等事宜,被告核定展延工期21天,乃鑑於機具裝運屬原告施工計畫與排程,嘉義酒廠亦已承諾提供機具,故由原告與嘉義酒廠聯絡載運事宜,原告於101 年10月

8 日方來函表示酒廠提供之機具有短缺,此間原告未曾請求被告協助與酒廠協調聯繫事宜,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第3項第1 款之規定,原告未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 日內通知被告,已生失權效果,原告不得再行主張展延工期。且於101年10月9 日之第一次變更設計會勘中,兩造已決議酒文化館短缺機具部分減作,故酒廠縱有機具未提供,亦不影響原告工期,被告核定原告展延工期21天,並無不當。又原告主張因中軸道工區高壓混凝土磚鋪築受東盟營造公司交付遲延影響部分,原告於101 年7 月18日、同年8 月8 日、同年8 月28日分別於第三區、第三區○○○區○○○○道水溝,監造報表亦記載,原告於101 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 日、同年11月2 日、同年11月4 日曾於中軸道工區施作,顯見該工區原告可分區分段施作,原告聲稱中軸道工項均須依序施作,若一部分無法施作後續即無法施作等,顯與事實不符。再中軸道工區面積5,235 平方公尺,東盟營造公司及長宏公○○○區○○○道工區約為全部中軸道工區2 分之1 ,依原施工網狀圖高壓混凝土磚鋪築工程施作時間為60天,則本工項實際受影響之施工時間應為30天,另30天則為原告可管控施工範圍以施作本工項之時間,不應計入展延工期,惟因本工區交付原告日期為101 年11月22日,而景觀工程預定完工日期為101 年11月28日,自東盟營造公司及長宏公司工區交付次日即101 年11月23日起至101 年11月28日止,合計6 天仍屬工期內可施作時間,則原告實際受影響時間為24天,故被告核定展延工期24天並無不當。另原告主張因中軸道工區高壓混凝土磚鋪築受台昆水電公司鋪設XLPE纜線影響部分,台昆水電公司於中軸道鋪設XLPE纜線日期為102 年12月10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合計6 天,且被告未指示原告於同年月6 日至同年月9 日出讓工區,故被告核定展延工期6 天並無不當。

再就第一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部分,第一次變更設計淨追加工程款合計1,477,894 元,僅占原契約總工程款174,580,00

0 元之0.85%,比例甚微,原告僅申報「部分停工」,被告亦核定「部分無法施工項目停工」,停工期間係自101 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合計58日,故原告稱因第一次變更設計使其施作困難重重,影響工序與資源調配、遲延1 年多方核定變更等,俱非事實。原告主張因中軸道工區高壓混凝土磚鋪築受台昆水電公司施作高壓配電盤影響部分,因台昆水電公司於中軸道施作高壓配電盤施工期間為102 年1 月11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合計5 天,故被告核定展延工期5 天並無不當。復據建築物監造報表記載,原告102 年1 月10日及同年月16日均曾於中軸道工區施作,故原告聲稱受高壓配電盤施作影響,遲至同年月17日方得於中軸道工區施作等,亦非事實。另原告主張因天候因素展延工期部分,據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第3 項之約定,展延工期以影響要徑作業為前提,又系爭工程工期屬颱風、豪雨外之晴雨天均計入,則自應有較嚴格之事證與理由雨天始不計入工期,原告主張若雨量10釐米以上之雨天而應展延工期合計39天云云,洵屬無據,且他案廠商均未要求雨量10釐米以上之天數均應展延工期,亦未因此延宕工進,故被告向原告課罰違約金1,798,078 元應屬有據。此外,系爭工程採1 個工期計算時,原告逾期23天應課罰逾期違約金4,019,250 元,較採3 個工期計算時之違約金1,798,078 元猶高出2,221,172 元,若本工程採1 個工期計算,且被告尚有款項須支付原告時,被告謹聲明以尚未扣抵之違約金與應支付予原告之款項抵銷。

㈡就原告請求工程款部分:關於因變更追加請求部分,兩造於

102 年8 月22日召開工程結算數量爭議檢討會議,經外聘委員建議並獲原告同意,已就原告起訴狀附表1-2 項次1 、2、3 、5 、6 、8 、9 等7 項達成協議,由原告自行吸收不另追加工程款;項次4 之「高粱酒展示櫃」部分,兩造已於

102 年8 月22日召開之工程結算數量爭議檢討會議中,同意依原告核算之數量辦理而結算在案;項次7 之「增作RC圍牆柱(無基礎,僅植筋)」部分,原告未事先提報,擅自拆除原有圍牆柱,事後復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項次10之「增作機車停車格(8cmTH 高壓混凝土磚鋪面)」部分,增加數量已包含於原合約「8cmTH 高壓混凝土磚輔」工項內,並無漏列之情;項次11之「大王椰子移植」部分,已依102 年8月22日召開之工程結算數量爭議檢討會議納入系爭工程「喬木移植」工項而辦理結算在案。關於原告請求展延工期增生費用部分,據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項約定,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停工,且停工與原告未能依時履約間有因果關係時,原告方得請求必要費用,而原告停工多係基於他案廠商施作或颱風豪雨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且被告已核定展延工期,不致於因此無法依時履約,原告自不得請求必要費用。況第一次變更設計時,兩造已就變更設計增加工期與變更設計合計追加工程款達成合意,原告自不能另行請求其他費用。再者,原告就其請求費用之項目、金額等需負舉證責任,不得逕自援引他份契約作為計算基礎,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計算式據以計算之必要費用。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僅泛指其因被告遲延驗收與遲延撥付尾款而受損害,未加以說明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0 年11月25日簽訂「嘉義文化創意產業園區第二期

(文創願景館、酒文化館、創意工坊)整修與景觀工程」採購契約書,契約總價174,580,000 元,契約約定應自通知日起10日內開工,於開工日起320 日曆天內竣工。

㈡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為100 年12月5 日,預定竣工日期為101年10月19日。

㈢被告係按「願景館及創意工坊」、「酒文化館」、「景觀工

程」3 個工期分開核定展延之工期,並分別以「願景館及創意工坊」逾期32日曆天,「酒文化館」逾期50日曆天,「景觀工程」逾期34日曆天為由,計罰原告逾期違約金1,798,07

8 元。㈣兩造於101 年12月12日簽定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約定因

變更設計核計追加金額1,477,894 元,「景觀工程」增加工期20日,餘新增工項及其配合(或受影響)之工項自通知復工日起增加工期10日。

㈤被告於101 年9 月28日以文創字第1013033652號函,因「機

具交付遲延」核定展延「酒文化館」工期21日,因「用地交付遲延」核定展延「景觀工程」工期36日。

㈥被告於103 年2 月10日以文創字第10330033602 號函,因「

用地交付遲延」、「鋪設XLPE纜線」與「施作高壓配電盤」等情,核定展延「景觀工程」工期35日。

㈦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102 年2 月5 日,驗收合格日為102 年12月11日,原契約之尾款撥付日103 年10月30日。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以1 個工期計算,而有應展延但展延不足之工期86日、應展延而未展延之工期97日,並得向被告請求返還逾期違約金1,798,078 元,另請求結算數量差異2,373,398 元、變更追加工程款2,092,884 元、展延工期所生管理費用合計3,617,492 元及因被告遲延驗收給付尾款之損害1,637,117 元,另得請求因被告遲延給付各期估驗款之法定遲延利息合計1,648,261 元、遲延給付尾款之法定遲延利息825,232 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工程應按「願景館及創意工坊」、「酒文化館」、「景觀工程」3 個工期分開計算?或依1 個工期計算?㈡原告主張有應展延而展不足之工期86天,以及應展延而未展延之工期97天,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逾期違約金1,798,078 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結算數量差異2,373,398 元,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變更追加工程款2,092,884 元,有無理由?㈥原告請求展延工期增生管理費用3,617,492 元,有無理由?㈦原告請求賠償因延遲驗收、結算所生之損害1,637,117 元,有無理由?㈧原告請求因遲延給付各期估驗款之法定遲延利息1,648,261 元,有無理由?㈨原告請求因遲延驗收、結算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㈩被告辯稱其得以尚未抵扣之違約金2,221,172 元為抵銷,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系爭工程應按「願景館及創意工坊」、「酒文化館」、「景

觀工程」3 個工期分開計算?或依1 個工期計算?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第1款約定:「履約期限:⒈工程之施工,應於甲方(按即被告,下同)通知日起10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320 日曆天內竣工。⒉本工程係以日曆天計算工期,所有日數均應計入履約期限。」;第17條第8 、9 款則約定:「㈧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分段完工後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㈨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全部完工後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有系爭工程契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5頁、第50至51頁)。

2.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乃約定以1 個工期計算竣工日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約定之契約文字,可見兩造係約定原告應於經被告通知日起10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320 日曆天內竣工,亦即就系爭工程並未區分「願景館及創意工坊」、「酒文化館」、「景觀工程」等工程而分別約定竣工期限為何。則被告雖辯稱系爭工期應區分「願景館及創意工坊」、「酒文化館」、「景觀工程」分開以3個工期計算,且此一計算方式對原告較為有利云云。然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之約定,可知系爭工程契約須明文約定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始得分段計算工期以計罰逾期違約金,惟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之約定,兩造實未就「願景館及創意工坊」、「酒文化館」、「景觀工程」分別約定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亦未分別有逾期違約金之約定,益徵系爭工程契約並未就上開不同工程分開約定竣工期限,亦即系爭工程契約顯非按「願景館及創意工坊」、「酒文化館」、「景觀工程」等3 項工程分開計算工期甚明。又經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原告所提出整體施工計畫書暨所附系爭工程施工網狀圖,業經監造單位審定在案,有上開施工計畫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6至87頁),而參諸原告所提出施工網狀圖,係將文創願景館、酒文化館、創意工坊整修及景觀工程所有工程項目,合併規劃施工要徑,以計算系爭工程竣工日期為何,並經本院就系爭工程之施工要徑是否確為4 條及各項作業浮時是否為零一節,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契約明訂為1 個工期320 日曆天,且施工網狀圖所示4 條施工路徑均為要徑,均無浮時,此亦屬合理乙情,有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報告1 份附卷足參(見卷外鑑定報告第3 頁、補充鑑定報告第4 頁),足認本件兩造乃約定以1 個工期計算系爭工程之施工日數,是被告此部分辯詞,顯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有應展延而展不足之工期86天,以及應展延而未展

延之工期97天,有無理由?

1.酒文化館機具整修—被告遲延交付機具部分:原告主張因酒文化館機具遲延交付整修,經監造單位認原告應負擔部分遲延責任,被告核定展延工期21日,然此係因嘉義酒廠遲延提供,屬不可歸責原告事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7 條第1 項第5 、6 、10款之約定,原告得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65天,而尚展延不足44日等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經兩造約定工期為320 日曆天一節,又嘉義酒廠遲至10

1 年10月16日始開始提供相關機具予原告,並經被告核定展延工期21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依卷附施工網狀圖,可知本件系爭工程之工期要徑共有4 條,工期均為320 日曆天,分別為:⑴第一條:①假設工程→②拆除工程→③打石工程→④結構體工程→⑤鋁門窗工程→⑨室內裝修工程(含天花板工程)→⑭指標牌安裝工程→⑮竣工;⑵第二條:①假設工程→②拆除工程→③打石工程→④結構體工程→⑤鋁門窗工程→⑨泥作工程→⑫機具修復工程→⑭指標牌安裝工程→⑮竣工;⑶第三條:①假設工程→②拆除工程→③打石工程→④結構體工程→⑤景觀工程(基地整地)→⑥景觀工程(ac鋪築)→⑧景觀工程(混凝土磚鋪築)→⑪景觀工程(植栽工程)→⑭指標牌安裝工程→⑮竣工;⑷第四條:①假設工程→②拆除工程→③打石工程→④水電配管、配線配合土建工程→⑦機電、消防(含空調)工程→⑩機電、消防(含空調)工程→⑬設備試運轉測試→⑭指標牌安裝工程→⑮竣工,有上開施工網狀圖1 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7頁)。則就嘉義酒廠遲至101 年10月16日始提供相關機具一事,是否影響系爭工程施作,且所影響之要徑及合理應展延工期之日數為何等事,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遲延交付相關機具將影響上開第二條要徑中⑨泥作工程、⑫機具修復工程、⑭指標牌安裝工程之施作,應給予合理工期展延,又其中第⑨節點開工日為總工期之205 日即101 年6 月26日,且前置作業為鋁門窗工程,經比對施工日誌,酒文化館鋁窗工程業已於101 年4 月19至21日現場安裝,並於101 年4 月23日完成窗框塞土路,故應可認定泥作工程之前置作業鋁門窗工程應不影響第⑨節點開始執行;再第⑫節點開工日為總工期之265 日即101 年8 月25日,且第⑫節點前置作業為泥作工程,經比對施工日誌,酒文化館泥作粉刷工程陸續於101 年5 月中旬開始施作,並於

101 年8 月25日應已大部分完成,縱使未全面完成,應不影響後續工項開始施作,是嘉義酒廠於101 年10月16日始提供相關機具,將影響第⑫節點機具修復工程52日,並因機具進場後泥作工程至少尚須10日介面收尾工作,故將間接影響第⑨節點泥作工程之進度約10日,則因嘉義酒廠遲延提供相關機具予被告將影響第二條要徑合計62日,惟因第二條路徑已變更為非要徑,第三條要徑始為唯一要徑(詳後述),故遲延交付機具所影響之62日工期仍在浮時內,毋須給予展延等節,有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報告各1 份可佐(見卷外鑑定報告第3 頁、附件六第3 頁、第6 頁,補充鑑定報告第5 至6頁),足見此部分經被告核定展延工期21日已足,並無展延工期不足之情事。況兩造於101 年10月9 日第一次變更設計時,就嘉義酒廠未能提供酒文化機具、刷圖文字致影響部分工項未能施作部分,已同意變更減項,並議定增加工期日數,有兩造101 年10月9 日第一次變更設計會勘紀錄、101 年12月12日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

159 頁、第78頁),亦已將上情考量在內,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尚應展延工期44日云云,即屬無據。

2.景觀工程—中軸道工區高壓混凝土磚鋪築受他標「東盟營造」交付遲延影響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中景觀工程部分,工區與東盟營造公司之工區介面多處重疊,東盟營造公司在現場堆置物品、機具、廢棄物,導致工區遭佔據而無法順利推展,原告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合計60天,經監造單位建議展延工期54天,被告卻僅核定24天,尚展延不足36日等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卷附原告提出之施工計畫書所附施工網狀圖,高壓混凝土磚鋪築工項屬施工節點⑥至⑧,為前開第三條要徑,有卷附施工網狀圖1 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7頁),又就原告中軸道工區高壓混凝土磚鋪築是否確受他標東盟營造公司交付遲延而影響,應合理展延工期一節,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上開第三條要徑中,施工第⑥節點開始為總工期之175 日即101 年5 月27日,而東盟營造公司交付完成之翌日為101 年11月23日,有監造單位翁敏欽建築師事務所102 年1 月24日北翁建字第1020124001號函1 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73至74頁),即相差180 日。又第⑥節點之前置作業為整地工程,經比對施工日誌,於101 年6 月14至17日進行整地及廢棄土方運棄,應認至101 年6 月17日前置準備作業始完成而得進行第⑥節點作業,而與預定時程相差22日,故本項因可歸責於東盟營造公司交付因素雖影響工期180 日,然若考量前置作業時程影響22日,則應認此部分影響工期應為158 日(計算式:180 日-22日=158 日),故此項影響第三條要徑158 日,又所謂受影響而應展延工期之作業項目為要徑工項,所謂要徑即係該工項受影響1 日,整體工期即延後1 日完成,要徑會變動,若某路徑因故展延,變更為唯一最長路徑,則該條路徑即為唯一要徑,其他路徑並更為非最長路徑即非要徑,非要徑之路徑縱受影響,亦毋須展延工期,要徑作業受影響即整體工期均受影響,無部分影響或影響比例之問題,本件兩造僅協議1 份預定進度表,無法考量3 個工期,而應整體考量,並依據雙方提供之預定進度表、施工日誌及施工圖說為鑑定等情,有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報告各1 份可佐(見卷外鑑定報告第4 頁、附件六第3 至4 頁,補充鑑定報告第6 至7 頁),堪認系爭工程因受他標東盟營造公司交付遲延影響,而使所受影響工項施作成為要徑,則被告自應展延工期158 日甚明。是原告主張此部分被告有應展延工期不足36日一節,即屬可採。至被告前開所辯,則無從採信。

3.景觀工程—中軸道工區高壓混凝土磚鋪築受他標「台昆水電」鋪設XLPE纜線影響部分:

原告另主張因景觀工程中軸道工區高壓混凝土磚鋪築受台昆水電公司鋪設XLPE纜線影響,於101 年12月6 日原告經通知須配合台昆水電公司施作,調整工作進度且配合至101 年12月15日止,原告因此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10天,監造單位卻僅以台昆水電公司施作之101 年12月10日至12月15日止合計

6 天工期建議展延而經被告核定,尚展延不足4 日等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卷附原告提出之施工計畫書所附施工網狀圖,高壓混凝土磚鋪築工項部分屬前開第三條要徑,亦如前述。又就原告中軸道工區高壓混凝土磚鋪築是否確受他標台昆水電公司鋪設XLPE纜線影響,而應合理展延工期一節,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上開第三條要徑中,因台昆水電公司鋪設XLPE纜線影響期間為101年12月10日起至101 年12月15日共6 日,故此部分影響第三條要徑工期6 日一節,有鑑定報告1 份可佐(見卷外鑑定報告第4 頁、附件六第4 頁),又此部分業經被告核定展延工期6 日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此部分被告有應展延工期不足4 日云云,即非可採。

4.景觀工程—中軸道工區高壓混凝土磚鋪築受他標「台昆水電」高壓配電盤影響部分:

原告另主張因景觀工程中軸道工區原訂於102 年1 月10日施作高壓混凝土磚鋪築,因同日原告受指示要求配合台昆水電公司高壓配電盤施作影響,致上揭工項遲至102 年1 月17日方得施作,故申請展延工期7 天,然被告僅核定5 天,尚展延工期不足2 日等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卷附原告提出之施工計畫書所附施工網狀圖,高壓混凝土磚鋪築工項部分屬前開第三條要徑,業如前述。又就原告中軸道工區高壓混凝土磚鋪築是否確受他標台昆水電公司高壓配電盤影響,而應合理展延工期一節,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上開第三條要徑中,因台昆水電公司高壓配電盤影響期間為102 年1 月11日起至102 年1 月15日共5 日,故此部分影響第三條要徑工期5 日一節,有鑑定報告1 份可佐(見卷外鑑定報告第4 頁、附件六第4 至5 頁),又此部分業經被告核定展延工期5 日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此部分被告有應展延工期不足2 日云云,顯不足採。

5.辦理系爭工程契約第一次變更設計之等待期間部分:原告復主張因變更設計施作內容遲未確定無法施作後續工項,並於101 年10月20日向被告申請停工,然被告於101 年12月12日始核定變更,並指示於101 年12月10日復工,故停工期間合計58日,被告應再展延工期58日等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被告所提出被告101 年11月23日文創字第1013039532號函,其上記載:「旨揭工程,本部同意本工程自101年10月23日起,因本案第一次變更設計部分無法施工項目停工,待原因消滅後復工」;復依原告所提出被告101 年12月19日文創字第1013042095號函,其上載明:「…因變更設計影響自101 年10月23日起停工1 案,因變更設計已於101 年12月12日完成議價,請於101 年12月20日起復工…」,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82 頁、第92頁),足徵系爭工程因第一次變更設計,確有部分施工項目因而無法施工,並經被告核定停工,停工期間自101 年10月23日起至101年12月19日,合計58日。惟查,兩造於101 年12月12日簽定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並就景觀工程增加工期20日,餘新增工項及其配合(或受影響)之工項自通知復工日起增加工期10日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第一次變更設計時,已就因變更設計而影響之工項合意展延工期30日甚明。此外,此部分所應合理展延工期為若干一節,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約定及工程慣例,對變更設計所衍生需增加之工期,包括不可歸責於施工廠商之等待期間、備料期間及施工期間均應於變更契約文件經雙方約定,而依本件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見本院卷㈠第78頁),雙方除議定金額外,亦有議定增加工期30日,則雙方既已約定變更設計所衍生之增加工期為30日,不應另外以等待期間為由展延工期乙事,有鑑定報告1 份可佐(見卷外鑑定報告第4 頁、附件六第5 頁),是原告主張此部分被告有尚應展延工期58日云云,洵無足採。

6.因天候因素影響系爭工程要徑施作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景觀工程施作期間,因天候異於往年,自101 年4 月13日起,雨量10釐米以上之施工日影響工進,且危害外部高架作業及進出動線泥濘影響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2 款之事由,被告應再予展延工期39日等節,為被告所否認。按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第3 項第2 款約定:「工程延期:⒈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乙方【按即原告,下同】),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 日內通知甲方,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工期。甲方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⑵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有系爭工程契約1 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5頁),則若系爭工程確有因天候影響而無法施工之情形,且致影響施工網狀圖要徑作業之進行,原告自應依上開約定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甚明。又依原告所提出其101 年9 月24日(101 )翔工嘉創字第0000000-0 號函、每日雨量(見本院卷㈠第93至95頁、第251 頁),固足認原告自101 年4 月13日起,就雨量10釐米以上之施工日,主張影響工進且危害外部高架作業及進出動線泥濘,而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39日等情,然就此部分是否應展延工期一節,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且系爭工程係以日曆天計算工期,所有日數均應計入履約期限,則上開約定所指應係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應指相當惡劣之天候致完全無法施工才可展延,如颱風、豪雨或當地縣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等狀況,若僅依雨量因素主張展延,尚屬無據,況被告已核定因颱風等因素展延工期4 日,不應另外以雨天為由展延工期等節,有鑑定報告1 份為憑(見卷外鑑定報告第5 頁、附件六第5 至6 頁),從而,原告僅依雨量10釐米以上即遽稱此屬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而應展延工期39日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7.綜上,系爭工程因第三條要徑受他標東盟營造公司交付遲延、他標台昆水電公司鋪設XLPE纜線、高壓配電盤、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等待期間及天候因素影響,而成為唯一要徑,被告自應合理展延工期合計203 日(計算式:158 日+6 日+

5 日+30日+4 日=203 日),系爭工程整體工期則應為52

3 日甚明。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逾期違約金1,798,078 元,有無理由?

經查,系爭工程於100 年12月5 日開工,原預定竣工日期為

101 年10月19日,實際竣工日為102 年2 月5 日,驗收合格日為102 年12月11日,另被告按「願景館及創意工坊」、「酒文化館」、「景觀工程」3 個工期分開核定展延之工期,並分別以「願景館及創意工坊」逾期32日曆天,「酒文化館」逾期50日曆天,「景觀工程」逾期34日曆天為由,計罰原告逾期違約金1,798,078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本件系爭工程因第三條要徑受他標東盟營造公司交付遲延、他標台昆水電公司鋪設XLPE纜線、高壓配電盤、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等待期間及天候因素影響,而成為唯一要徑,被告自應合理展延工期合計203 日,系爭工程整體工期為

523 日,亦如前述,是原告於102 年2 月5 日既已竣工,工期共使用429 日曆天,應認原告系爭工程進度應無逾期之情事,亦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明確(見補充鑑定報告第9 頁)。則被告擅依「願景館及創意工坊」、「酒文化館」、「景觀工程」3 個工期分開核定展延工期,並以「願景館及創意工坊」逾期32日曆天,「酒文化館」逾期50日曆天,「景觀工程」逾期34日曆天為由,計罰原告逾期違約金合計1,798,078 元,顯為無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逾期違約金1,798,078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結算數量差異2,373,398 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結算數量差異,導致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373,398 元,並提出結算數量差異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

293 頁),被告則辯稱部分項目經原告同意吸收,部分項目計算公式或計算結果錯誤,並提出說明表、核算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27 至136 頁)。則就原告所提出結算數量差異表所載各項工程內容,合約數量為多少、被告結算數量為多少、原告實際施作完成之數量為多少、原告實際施作完成而應結算金額為若干、被告結算金額與原告實際施作完成而應結算金額之差額為若干等節,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原告所請求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工程項目,實際施作數量各如附表一「鑑定實際施作數量」欄所示,經扣除依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契約數量5 %不予增減價金之之範圍外,實際應結算金額與經兩造結算金額兩者之差額合計1,435,222 元,此部分間接工程費用合計174,236 元等節,有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報告各1 份在卷可考(見卷外鑑定報告第5 頁、附件八,補充鑑定報告第8 頁、第9 頁附件八、附件九),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結算數量差額1,609,

458 元(計算式:直接工程費用1,435,222 元+間接工程費用174,236 元=1,609,458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工程項目壹. 三. A. ㈡. 十一之工程項目「6c

mTH 高壓混凝土磚鋪面」部分,主張此部分亦有結算數量差異,而被告尚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204,594 元(計算式1,003,145 元-798,551 元=204,594 元),並應據此加計間接工程費用云云。惟查,此部分工程款業經雙方確認結算完成,而不再請求一節,業據被告提出工程圖說、單價分析表、結算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34 至659 頁),原告就此項目自不得再行請求自明。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逾越1,609,458 元範圍者,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請求變更追加工程款2,092,884 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追加工程,導致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092,884 元,並提出變更追加請求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95頁),被告則辯稱部分項目經原告同意吸收,部分項目已辦理結算並無漏列,部分項目應由原告負擔,並提出說明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37 頁)。則就原告所提出變更追加請求表所載各項工程內容,是否包含於原合約或第一次變更設計契約之施作範圍、原告實際施作完成數量為多少、應結算之合理金額為若干等節,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原告所請求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工程項目,實際施作數量各如附表二「鑑定數量」欄所示,合理單價則各如附表二「單價」欄所示,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合計1,728,035 元,此部分間接工程費用則為209,783 元等節,有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報告各1 份在卷可考(見卷外鑑定報告第5 頁、附件九,補充鑑定報告第8 至9 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937,818 元(計算式:直接工程費用1,728,035 元+間接工程費用209,783 元=1,937,81

8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越上開金額範圍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原告請求展延工期增生管理費用3,617,492 元,有無理由?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原定竣工日為101 年10月19日,實際竣工日為102 年2 月5 日,此段期間為109 日曆天,而被告應合理展延工期,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此段期間之間接費用2,647,392 元及其餘間接費用如工程品質管理費、材料試驗費、施工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環境污染防治費、交通維持費合計970,100 元,故原告尚可向被告請求合計3,617,492 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項之約定,本件原告或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停工,或係基於他案廠商施作或颱風豪雨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且被告已核定展延工期,亦已為第一次變更設計,原告當不致於無法依時履約,自不得請求必要費用。經查,系爭工程原定於101 年10月19日竣工,並於102 年2 月5 日實際竣工,此段期間工期為109 日曆天,且原告主張被告應合理展延工期為有理由一節,均如前述。又依系爭工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㈠第458 頁),可知兩造約定之包商管理費為7,772,396 元,並以一式計價,則以此計算每日間接工程費後應為24,288元(計算式:7,772,396 元÷320日≒24,2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就系爭工程之其餘間接費用,如工程品質管理費、材料試驗費、施工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環境污染防制費、交通維持費等項,亦以一式計價,則據此計算每日其餘間接工程管理費應為8,900 元【計算式:(工程品質管理費1,264,547 元+材料試驗費156,

764 元+施工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1,113,345 元+環境污染防治費及交通維持費313,528 元)÷320 日≒8,9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前開展延工期所增生之管理費用3,617,492 元【計算式:(24,288元+8,90

0 元)×109 日=3,617,492 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至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信。

㈦原告請求賠償因延遲驗收、結算所生之損害1,637,117 元,

有無理由?

1.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2 項約定:「驗收程序:①乙方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甲方,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甲方應於收到該通知(含工程竣工圖表)之日起7 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及乙方,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乙方未依甲方通知派代表參加者,仍得予確定。…②工程竣工後,甲方應於收受監造單位送審之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初驗合格後,甲方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乙方未依甲方通知派代表參加初驗或驗收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例如營造業法第14條),不影響初驗或驗收之進行及其結果。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延誤辦理初驗或驗收,該延誤期間不計逾期違約金。」;第15條第5 項則約定:「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甲方得予拒絕,乙方應於限期內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甲方得重行查驗、測試或檢驗。且不得因甲方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第15條第10項則約定:「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甲方得要求乙方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改正之時程(或指定改正日期),由甲方主驗(人)官決定。」,有系爭工程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6至47頁),可知於系爭工程竣工後,須由原告備齊資料(含工程竣工圖)以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被告,再由被告會同監造單位及原告確定是否竣工,並陸續辦理初驗、驗收,倘經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或有瑕疵者,被告得拒絕,須待原告改善完成後,始由原告報請被告進行初驗之複驗程序,直到所有不符契約約定或瑕疵者均改善完成,始為初驗合格,並進行正式驗收,且於正式驗收時,若有不符契約約定或瑕疵之部分,亦同須經原告改善完成後,始得經複驗確認均經改善,方可正式驗收合格。

2.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工程竣工日為102 年2 月5 日,然被告卻遲延驗收程序至102 年12月11日始驗收完成,甚而於103年10月30日始完成結算給付尾款,導致原告受有1,637,117元之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9 條、第231 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等節,並提出附表6 (見本院卷㈠第457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前開說明,可知自竣工日至驗收完成日之期間內,兩造尚須經書面資料審查、初驗、初驗缺失之改善、初驗之複驗、正式驗收、正式驗收之改善、正式驗收之複驗等程序,且其間各項程序所需時程亦須視具體情況始得判斷合理期間為何,非可一概而論,然原告僅主張竣工日為102 年2 月5 日,並認系爭工程應於竣工後87日即102 年

5 月3 日完成驗收,進而逕行推論被告實際驗收完成日102年12月11日為遲延驗收,顯忽略上開各項程序本即需花費相當時間,且屬合理時間,尚非延誤。況原告並未具體說明驗收經過被告有何可歸責事由導致遲延之情節,就監造單位係於何時將送審全部資料送交被告、被告應初驗日期為何、初驗有無不合契約約定或有瑕疵之情、原告有無依限期改善、初驗有無複驗、初驗合格日為何日、辦理正式驗收之日期為何、正式驗收有無不合契約約定或有瑕疵之情、原告是否已依限期改善、正式驗收有無複驗等節,原告俱未說明、主張,更遑論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從逕認被告有何遲延驗收之情事甚明。

3.次按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驗收後付款: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乙方繳納保固保證金後,甲方應於接到乙方提出請款單據後14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有系爭工程契約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2頁)。是於系爭工程經正式驗收合格後,原告尚須繳交保固保證金後,被告始於原告提出請款單據後14日內一次給付尾款甚明。

查本件系爭工程於經正式驗收合格後,因須經結算程序以確定原告實際施作完成得請求之工程款總金額,並據以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尾款為若干,故尚須耗費相當時間始得完成,況原告亦須另行繳納保固保證金,被告始得於原告提出請款單據14日內給付尾款,是原告僅依驗收完成日為102 年12月11日,與被告給付尾款日之103 年10月30日,即主張被告係遲延結算並給付尾款,顯忽略上開各項程序亦須花費相當時間,且屬合理時間,並非延誤。況原告復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可歸責事由遲延結算、給付尾款之情,復未說明其於何時繳交保固保證金、提出請款單據等事項,亦無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依原告上開主張即可認定被告結算與撥付尾款確有遲延之情形。從而,本件既無從認被告有何可歸責事由致遲延驗收進而給付尾款之情事,原告主張其得因被告遲延驗收、結算而向被告請求人事費用1,637,117 元之損害賠償,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㈧原告請求因遲延給付各期估驗款之法定遲延利息1,648,261

元,有無理由?按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3 目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㈠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⒉估驗款:⑴契約自開工日起,每月估驗計價1 次。估驗時應由乙方提出估驗明細表、數量計算式、施工照片及施工日誌等相關文件。⑶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如另有規定其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者,從其規定。…」,有系爭工程契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2頁)。可知原告得自開工日後,定期提出相關文件進行估驗計價,惟以完成施工者為限,若另有約定時始就半成品或進場材料估驗計價。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之歷次估驗款均遭被告無故拖延給付,依行政院頒訂之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9 條規定,被告各期估驗款至遲應於5 日審核程序、5 日付款期間、20日合理修正期間,即合計30日內給付相關估驗款項,原告得依民法第

233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歷次估驗款之法定遲延利息合計1,648,261 元云云,並提出附表5 (見本院卷㈠第456 頁)。然查,依前開說明,足見各期估驗計價,須先由原告提出相關估驗明細表、數量計算式、施工照片及施工日誌等相關文件資料,被告始得據以辦理,況估驗應以完成施工者為限,則尚須由兩造確認是否確已完成施工,是各次估驗需花費相當時間以完成各項程序,而原告並未主張、說明被告有何可歸責事由遲延估驗之具體情事,復未進一步舉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無視於系爭工程契約已有明文之相關約定,僅憑上開行政院頒訂之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9 條規定即可認定被告確有遲延給付各期估驗款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得向被告請求遲延給付各期估驗款之法定遲延利息1,648,261 元云云,難認有據,礙難准許。

㈨原告請求因遲延驗收、結算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825,232 元

,有無理由?原告固主張竣工日為102 年2 月5 日,被告遲延進行驗收程序並拖延至102 年12月11日始完成驗收,更拖延至103 年10月30日始完成結算給付尾款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惟查,原告並未具體說明、主張被告有何可歸責事由遲延進行驗收、結算及給付尾款,更未舉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可歸責事由而有遲延之情形,況上開驗收、結算、給付尾款程序所需時間須參酌具體情事方可判斷,且均須花費相當時間以完成,此外,尚須原告協力完成各項程序,實難認被告驗收、結算及給付尾款有所延誤,均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驗收、結算,其尚得向被告請求此段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顯屬無據,無從准許。

㈩被告辯稱其得以尚未抵扣之違約金2,221,172 元為抵銷,有

無理由?

1.綜上,本件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962,846 元(計算式:1,798,078 元+1,609,458 元+1,937,818 元+3,617,492 元=8,962,84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2.又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固有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見本院卷㈠第49頁)。查本件系爭工程原訂於101 年10月19日完工,實際竣工日雖為102 年2 月5 日,然此段期間之109 日,原告各得依其工作要徑受他標東盟營造公司交付遲延、他標台昆水電公司鋪設XLPE纜線、高壓配電盤、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等待期間及天候因素影響等因素,請求被告合理展延工期,已如前述,自難認原告有何逾期完工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其得依上揭約定以尚未抵扣之違約金2,221,

172 元為抵銷云云,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1,798,078 元、結算數量差異款項2,121,276 元、追加工程款1,260,005元、展延工期增生費用1,486,658 元等項,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嗣原告於105 年9 月8 日具狀為訴之變更,就上揭結算數量差異款項、追加工程款、展延工期增生費用等項目擴張訴之聲明,分別請求被告給付2,373,398 元、2,092,884 元、3,617,

492 元,並請求自民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是就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部分,其中6,154,199 元(計算式:1,798,078 元+1,609,

458 元+1,260,005 元+1,486,658 元=6,154,199 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9 日起(見本院卷㈠第

115 頁送達證書)、其餘2,808,647 元【計算式:(1,937,

818 元-1,260,005 元)+(3,617,492 元-1,486,658 元)=2,808,647 元】則自105 年9 月9 日起(見本院卷㈡第

341 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962,846 元,及其中6,154,199 元自105 年1 月9 日起、2,808,647 元自105 年9 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19-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