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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建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42號原 告 謝偉杰即謝偉杰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謝昀成律師被 告 新北市立海山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古秀菊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康賢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造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玖萬捌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陸拾玖萬捌仟壹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監造服務費,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01,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減縮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98,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衡酌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24日簽訂「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之新建校舍第一期工程提供規劃、設計及監造,原告受託後均依系爭契約履約,惟因承攬建築工程之「志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偉公司)及承攬水電工程之「仲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仲葳公司)發生重大遲延情事,致原告之監造服務時間增加。

(二)依被告與志偉公司簽訂之「建築工程契約書」及被告與仲葳公司簽訂之「水電工程契約書」,均分二階段辦理竣工及驗收結算,建築工程第一階段於102年1月16日開工,預定103年7月9日竣工,但實際竣工日為104年5月23日;水電工程第一階段於102年1月16日開工,預定103年8月8日竣工,但實際竣工日為104年6月22日,故建築及水電工程第一階段計增加318天監造服務時間。建築工程第二階段於104年7月11日開工,預定104年9月23日竣工,但實際竣工日為104年11月7日;水電工程第二階段於104年7月9日開工,預定104年9月21日竣工,但實際竣工日為104年11月6日,故建築及水電工程第二階段計增加原告47天監造服務時間。本件建築工程原發包預算506,465,460元,原始決標工程費456,990,000元,後變更設計增加工程費6,927,060元,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1項第8款約定,第一階段占93.7%計算,平均監造人數每天

3.86人次;第二階段占6.3%計算,平均監造人數每天1人次。水電工程原發包預算90,000,000元,原始決標工程費87,

660 ,000元,後變更設計增加1,261,461元工程費,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1項第8款約定,第一階段占97.9 %計算,平均監造人數每天1.63人次;第二階段占2.1%計算,平均監造人數每天0.214人次。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約定,系爭建築及水電工程於第一階段計遲延318天、第二階段遲延45天,輔以被告自認原告於監造服務期間皆依約派員到場,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一、二階段增加之監造服務費5,363,220元、334,941元,合計共5,698,161元(計算式:5,363,220元+334,941元=5,698,161元),自屬有據。

(三)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約定為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698,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主張:

(一)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第3條(附件)第7項、第6條(附件)第6項約定,兩造已約定原告之服務費用為總價給付,且原告對於監造服務工作之責任,包括監督本工程承攬廠商按契約及設計圖說施工及查證履約情形、協助辦理驗收事宜等,本係自開工起至本件工程全部驗收合格為止,並以工程施工進度及辦理估驗、驗收之百分比,而非以監造之日數作為給付監造服務費之依據,是以,原告本有義務監造本件工程之施工,並協助至辦理驗收完成,自不得另行請求再增加給付監造服務費用。

(二)系爭契約總價之計算方式為「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依工程之建造費用計算服務費用,與工程施作期間長短無涉,更非以原告實際支出之費用多寡作為據,故被告不得因系爭工程提早完工而要求減少服務費用,原告亦不得因工期展延而要求增加給付。系爭契約係在被告與志偉公司、仲葳公司就建築工程、水電工程簽訂承攬契約之前訂立,故建築工程、水電工程所需工期,亦係原告依其專業規劃、設計,益徵系爭契約並非以工程施工期間長短為計價依據,原告請求因工期展延而追加服務費用並無理由。再者,系爭契約並無約定監造完工日期,復由第5條第7項、第3條(附件)第7項、第6條(附件)第6項約定互核以觀,兩造既未對完工期限予以約定,足認原告依系爭契約所負義務是至全部設計及監造工作完成之日止。不論被告與志偉公司、仲葳公司約定之工期為何,原告均應負責監督至志偉公司及仲葳公司依契約及設計圖說施工全部經驗收通過結算,並取得必要許可及執照為止,自無所謂工期展延或請求因工程展延增加監造服務費用之權利可言。

(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約定須「不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事由」,致增加監造服務期間,始得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原告自應就「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工期展延作業未臻覈實,且就送審之相關圖說、計畫、材料等,未與施工廠商充分溝通,致送審作業流程延滯,均堪認原告未善盡其監造工作,原告監造本件工程工期遲延,非不可歸責於原告,自不得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用。且原告有因超出工期致增加監造期間,亦應係原告未善盡對志偉公司及仲葳公司施工、工程進度及實際履約進度為審查、管制、查證及管理義務所致,此屬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致,原告自不得要求給付增加監造期間之服務費用。

(四)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係約定以「工程契約工期」為計算依據,本件工程第一階段之建築工程契約預估工期為540日,水電工程之工期則為建築工程完工後30日,無工期總日數之約定,是本件工程第一階段顯無總工期日數之約定,自無本條款適用之餘地,第二階段契約預估總工期則為150日。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之「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部分,原告稱工程第一階段中屬天候因素及校方舉辦活動考試等因素致工期展延云云,惟原告起計監造期間,應自工程現場實際進行施工時起算,始符契約約定,施工廠商就此部分既已因無法實質施工而免計工期,原告自無監造之實,原告請求就此部分增加給付監造服務費用,顯無理由。另第一階段中因水電為建築工程完成後30天完工致工期展延,惟此部分本屬水電工程契約所定之契約工期,並無展延或增加工期,原告此部分請求,實屬無稽。再第二階段建築及水電工程合計增加監造服務期間45天部分,依原告所提第二階段工期展延一覽表,均屬天候因素及校方舉辦活動考試等因素所致工期展延,施工廠商就此部分既已因無法施工而免計工期,原告自無監造之實,故原告請求就此部分增加給付監造服務費用,顯無理由。另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之「監造服務費」僅就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予以計算應增加之監造服務費,故公式內之「監造服務費」應係指「工程契約工期」第一階段1140日及第二階段150日部分之監造服務費,不及於竣工後至驗後合格之期間,自不得逕以監造服務費總額代入本公式計算。再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之「增加期間平均監造人數」,原告主張工程契約平均監造人數為每天5.49人次,然增加期間平均監造人數卻達每天6.04人次,增加期間平均監造人數竟高於原契約約定之監造人數,顯非合理,亦乏所據,況經查詢公共工程標案管理資訊系統,監造單位於該系統登錄之實際派駐現場監造人員,建築工程部分僅二名、水電工程為一人,原告此部分主張,實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9年12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就被告新建校舍第一期工程提供規劃、設計及監造等服務,而系爭新建校社工程中之建築工程及水電工程分別由志偉公司及仲葳公司承攬。

(二)本件建築工程及水電工程均分二階段辦理竣工及驗收結算,建築工程第一階段於102年1月16日開工,工期540日曆天,預定竣工日期為103年7月9日,建築承商實際竣工日為104年5月23日;水電工程第一階段於102年1月16日開工,預定於建築工程完工後30日曆天竣工,預定竣工日期為103年8月8日,惟實際竣工日為104年6月22日。建築工程第二階段於104年7月11日開工,工期75日曆天,預定竣工日期為104年9月23日,實際竣工日為104年11月7日;水電工程第二階段於104年7月9日開工,工期75日曆天,預定竣工日期為104年9月21日,實際竣工日為104年11月6日。

(三)系爭工程之建築工程發包費為464,088,578元、水電工程發包費為88,921,461元,發包總工程費扣除營業稅、保險費共計29,047,061元後,為建造費用523,962,978元。

(四)依系爭契約後附之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擬定施工進度表(工程開(施)工前第2點)、編擬及提報施工計畫書(工程開(施)工前第7點)、工程材料送審(工程施工階段第7點)等事項,承造廠商為辦理單位,原告為審查單位,被告為核定單位;施工進度管制(工程施工階段第17點)承造廠商為辦理單位,原告為審查單位,被告為督導及備查單位。就工期展延部分(工程施工階段第19點),被告為核定機關,原告為審查機關。

(五)依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第104購調字第12072號卷宗資料所附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成立書,就系爭建築工程第一階段遲延部分,被告因第一次變更設計核給建築工程承商志偉公司展延工期15天、其他事由核定延展工期82天、配合被告舉行考試、萬安演習、103年11月29日公職人員選舉再給予7.5日、水電工程承商仲葳公司遲延完工再給予展延37日、第二次變更設計增加層縫再展延23日、因第三人因素無法於開工前交付第一次變更設計之長安街251巷工區再展延33日、共同遲延天數之責任分擔64天以及建築工程承商志偉公司應負遲延責任之56.5天,共計318天。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增加監造服務費用,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增加監造服務費用?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採總價給付,原告不得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用,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增加監造服務期間非不可歸責於原告,是否可採?(二)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所稱「工程契約工期」應為幾日?(三)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所稱「增加期間」,亦即「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因乙方(即原告)因素增加之日數」,應為幾日?(四)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所稱「監造服務費」為若干元?(五)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所稱「契約平均監造人數」應為幾人?(六)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所稱「增加期間平均監造人數/契約平均監造人數」為何?(七)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監造服務費用5,698,161元,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一)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增加監造服務費用?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採總價給付,原告不得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用,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增加監造服務期間非不可歸責於原告,是否可採?

1、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約定: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事由者,除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計算式增加監造服務費用: (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因乙方因素增加之日數)/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監造服務費)*(增加期間平均監造人數/契約平均監造人數),工程契約工期:指該監造各項工程契約所載明之總工期。本契約如以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者,依實際增加之人月,給予甲(即被告)乙雙方議定之薪資及行政費用;不滿整月者,依所占比率計算。」(見本院卷一第19頁),而本件建築工程第一階段預定竣工日期為103年7月9日,建築承商實際竣工日為104年5月23日;水電工程第一階段預定竣工日期為103年8月8日,水電承商實際竣工日為104年6月22日;建築工程第二階段預定竣工日期為104年9月23日,承商實際竣工日為104年11月7日;水電工程第二階段預定竣工日期為104年9月21日,承商實際竣工日為104年11月6日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建築工程及水電工程之施工期間重疊,就監造工作而言,監造期間有無增加,應比較最後預定竣工日及最後實際竣工日為斷。準此,第一階段最後預定竣工日為103年8月8日,最後實際竣工日為104年6月22日,逾期318日;第二階段最後預定竣工日及最後實際竣工日均為建築工程,分別為104年9月23日及同年11月7日,逾期45日,故原告就水電工程第二階段逾期46日完工部分未為請求,並不影響第二階段逾期日數之計算。綜前,系爭工程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為363日(318+45=363),堪認原告增加監造服務期間為363日。

2、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7款、第3條附件第7款、第6條附件第6款之約定,本件服務費用為總價給付,且監造本件工程之施工,並協助至辦理驗收完成,為原告完成履約所必須,自不得另行請求被告再增加給付監造服務費用云云。然系爭契約第5條第7款約定:契約價金採總價給付者,未列入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本契約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見本院卷一第19頁),係就契約採取總價給付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而為約定、另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第7款係就原告應負之監造作業內容為約定(見本院卷一第36頁)、第6條附件第6款則約定監造服務費用之計算依據(見本院卷一第39頁),均非指系爭契約已約定服務費用為總價給付,且綜觀系爭契約並未具體明確約定服務費用之金額,及由系爭契約第5條第6款約定若增加監造服務期間時之計算增加監造服務費用依據等內容觀之,兩造已約定施工廠商實際施工日數超出被告與施工廠商間工程契約約定之工期時,被告應增加給付監造服務費用予原告,故被告抗辯本件服務費用為總價給付,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云云,洵非可採。

3、被告復抗辯增加監造服務期間非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經查,系爭工程第一階段於102年1月16日開工,最後實際竣工日為104年6月22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建築工程廠商及水電工程廠商至少於102年4月3日至103年11月25日期間,及104年3月24日至104年4月30日期間,約每隔兩週即召開工程會議以檢討追蹤施工進度,此有會議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4、155、173、184、185、194、275、455、473、4

94、511、208、514、518、524頁、卷二第547、543頁);原告於上開期間以外之施工期間即103年12月29日及104年1月7、12、24日、2月1、2、3、7、9日、3月9日、5月4日、6月8日,亦有催告施工廠商提送審查文件或儘速施工之情事,此有相關函文及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63、264、

566、568、570、572、580頁、卷二第454、456、544、545、546頁)。足見原告自開工後2個半月至竣工前,均密集與施工廠商召開施工進度檢討會議,催告施工廠商提送審查文件或儘速施工,堪認已善盡其監造工作。被告又抗辯原告未能詳實審查工期應展延天數,故工期遲延非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然施工廠商究屬有正當理由無法施工,而得展延工期不計逾期違約金,抑或無正當理由進度落後,而不得展延工期應計逾期違約金,實與施工廠商關於施工進度之規劃有關,監造單位即原告對於展延天數縱有審查不當之行為,該施工廠商未於預定竣工日完工,亦非因監造單位審查展延天數不當所致,是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4、被告再抗辯因原告未能於施工廠商送審資料提送前,與施工廠商充分溝通,致廠商多次送審,原告仍不予通過之送審作業流程延滯情形,進而延宕施工進度云云。惟查,本件建築工程第一階段遲延部分,被告因第一次變更設計核給建築承商志偉公司展延工期15天、其他事由核定延展工期82天、配合被告舉行考試、萬安演習、103年11月29日公職人員選舉再給予7.5日、水電承商仲葳公司遲延完工再給予展延37日、第二次變更設計增加層縫再展延23日、因第三人因素無法於開工前交付第一次變更設計之長安街251巷工區再展延33日、共同遲延天數之責任分擔64天以及建築承商志偉公司應負遲延責任之56.5天,共計318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無因原告審查作業遲延而影響要徑工項施工時程之展延事由。又送審資料之內容主要係依據工程契約、設計圖說及施工規範製作,倘設計圖說及施工規範已記載詳盡而無缺漏,施工廠商即可逕行據以製作送審資料,應無必要課予監造單位於送審資料提送前,先行與施工廠商確認提送內容之義務。是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有何先行與施工廠商確認提送內容之必要,及如何影響要徑工項施工時程,難認施工廠商多次送審有何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5、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採總價給付,及增加監造服務期間非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均無足採,系爭契約確有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且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增加監造服務費用。

(二)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所稱「工程契約工期」應為幾日?

1、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約定,工程契約工期指該監造各項工程契約所載明之總工期(見本院卷一第19頁)。當係指被告與承包商間之工程契約所定工期,亦即開工日至預定竣工日期間之總工期,並不包括因無法確定固定日數而未載明之竣工後驗收期間或等待使用執照請領後進入第二階段開工之等待期間,亦不包括因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工期。

2、據上,被告與建築工程廠商即志偉公司間之工程契約第7條附件第1款約定:「本契約第一階段乙方應於甲方通知日起7日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540日曆天完工,預計竣工日期為__年月__日。待使用執照請領後進入第二階段,舊有校舍拆除及環境綠化工程,乙方應於甲方通知日起7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75日曆天完工,預計竣工日期為年__月__日(依甲方通知後計算)。」(見本院卷一第61頁、卷二第129頁);被告與水電工程廠商即仲葳公司間之工程契約第7條附件第1款約定:「本契約第一階段乙方應於甲方通知日起7日內開工,並於建築工程(建築工程工期預估540日曆天)完工後30日曆天竣工,預計竣工日期為__年__月__日;使用執照請領後進入第二階段,舊有校舍拆除之既設變電站各項設備及環境綠化工程之水電工程,乙方應於甲方通知日起7日內開工,並於開工日起75日曆天完工,預計竣工日期為__年__月__日。」(見本院卷一第63頁),則「工程契約工期」應為645日(540+30+75=645)。被告抗辯本件工程第一階段無總工期日數之約定,自無本條款適用之餘地云云,顯非可採。

3、綜上,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所稱「工程契約工期」為645日。

(三)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所稱「增加期間」,亦即「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因乙方(即原告)因素增加之日數」,應為幾日?

1、本件建築工程第一階段預定竣工日期為103年7月9日,建築承商實際竣工日為104年5月23日;水電工程第一階段預定竣工日期為103年8月8日,水電承商實際竣工日為104年6月22日;建築工程第二階段預定竣工日期為104年9月23日,承商實際竣工日為104年11月7日;水電工程第二階段預定竣工日期為104年9月21日,承商實際竣工日為104年11月6日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建築工程及水電工程之施工期間重疊,就監造工作而言,監造期間有無增加,應比較最後預定竣工日及最後實際竣工日為斷。準此,第一階段最後預定竣工日為103年8月8日,最後實際竣工日為104年6月22日,逾期318日;第二階段最後預定竣工日及最後實際竣工日均為建築工程,分別為104年9月23日及同年11月7日,逾期45日。從而,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核為363日(318+45=363)。

2、被告抗辯天候因素及校方舉辦活動考試等因素所致工期展延,施工廠商既已因無法實質施工而免計工期,原告自亦無監造之實,故原告請求就此部分增加給付監造費,顯無理由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約定之計算式係以「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扣除「因乙方因素增加之日數」,據以計算應增加給付監造費之日數,並未約定應扣除「因無法施工而展延工期之日數」。況於工期展延期間,監造單位尚可能難以將監造人員另派他用且仍須支出人事費用或其他持續性費用,亦非不能進行送審資料之審查,故工期展延期間並非當然無須給付監造費。從而,因天候因素及校方舉辦活動考試所生展延日數,既非屬「因乙方(即原告)因素增加之日數」,即不影響監造費之計算。

3、基上,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應為363日,因乙方即原告因素增加之日數應為0日,是系爭契約第5條第6款所稱「增加期間」,亦即「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因乙方因素增加之日數」應為363日。

(四)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所稱「監造服務費」為若干元?

1、查系爭工程(包括建築工程及水電工程之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結算後總工程費扣除營業稅及保險費後之實際建造費用為523,962,97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結算總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5、66頁),堪以認定。又關於監造服務費部分,系爭契約第4條附件第1、4款分別約定:「以工程會99年1月15日工程企字第09900015300號函訂頒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1)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之第一類,以建造費用按各級距所示服務費用百分比累退計算之加總額度再乘以98%(折扣率)後給付予乙方,作為乙方提供本契約服務之一切費用。」、「建造費用,指本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見本院卷一第38頁),則服務費(其中一部為監造費)係以實際建造費用為計算基礎,亦即依設計圖說施作之數量與契約數量不符、以實作實算計價、變更設計後數量增減等情形,均依實際建造費用調整服務費。至於因工期增加而延長監造期間所生監造費,前述系爭契約第5條第6款所稱「監造服務費」之計算方式應無不同,均應以實際建造費用為計算基礎,始為一致。再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附件第1項之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公式計算系爭工程委託技術服務費共計23,689,395元(見本院卷二第62頁),及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附件第6項規定,監造服務費佔服務費之43%,即10,186,440元(計算式:23,689,395*43%=10,186,440元)(見本院卷二第65頁至第69頁)。

2、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所稱「監造服務費」係指「工程契約工期」期間之監造服務費,而不及於竣工後至驗收合格期間之監造服務費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就「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並未約定「自開工日至驗收通過結算及取得必要之許可及執照之期間」;且關於「監造服務費」亦非限於「開工日至預定竣工日期間之監造服務費」,尚難遽認「監造服務費」係排除竣工後至驗收合格期間之監造服務費,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3、從而,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所稱「監造服務費」為10,186,440元。

(五)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所稱「契約平均監造人數」應為幾人?

1、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1款第1、2目分別約定:「自本(各分標)工程開工至甲方驗收完成期間指派專任工地監造工程人員至少__人;兼任人員至少人辦理監造事宜。(上開人數未填時,專任監造工程人員人數=Σ((√(工程分標預算之發包工作費/30,000,000))之整數值),惟上開整數值合計之人數甲方同意不超過1.3*√((總工程預算之發包工作費)/30,000,000)之整數值,(各分標)專任監造工程人員人數少於1人時,兼任監造工程人員人數為1人。另有關專任監造人員大於1人時,兼任監造人員應依照本款第2目所計算之時數作合理考量)……。」、「……所派(各分標)兼任監造工程人員,亦必須受聘於乙方,且施工期間每週至少至工地執行一定時數之監造相關業務。上開一定時數為(√((工程(各分標)預算之發包工作費)/30,000,000)-整數值)* 50之整數值(單位:小時)。」(見本院卷一第22頁)。

2、經查,本件建築工程預算之發包工作費為506,465,460元,水電工程預算之發包工作費為90,0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75頁)。依上開約定,建築工程之專任監造工程人員人數為4人(√(506,465,460/30,000,000)=4.11),水電工程之專任監造工程人員人數為1人(√(90,000,000/30,000,000)=1.73),合計為5人,不超過1.3×√((506,465,460+90,000,000)/30,000,000)之整數值即5;建築工程之兼任監造工程人員每週至少至工地執行5小時(√(506,465,460/30,000,000)=4.11,(4.11-4)×50=5),水電工程之兼任監造工程人員每週至少至工地執行36小時(√(90,000,000/30,000,000)=1.73,(1.73-1)×50=36),亦即建築及水電工程之兼任監造工程人員合計平均每日為1人((5+36)/7/8=0.7321,取1人)。

3、是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所稱「契約平均監造人數」應為6人(5+1=6)。

(六)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所稱「增加期間平均監造人數/契約平均監造人數」為何?

1、就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整體觀之,系爭契約第5條第6款所稱「契約平均監造人數」應為6人,業如前述。原告主張第一階段「增加期間平均監造人數」應為6.04人,被告自承查無原告未依契約指派監造人員到場之情形。據此,原告於延長監造期間並未增加或減少監造人員,「增加期間平均監造人數/契約平均監造人數」之比值應為1,亦即「增加期間平均監造人數」亦應為6人,延長監造期間之監造費無須因監造人數增減而比例調整。

2、綜上,系爭契約第5條第6款所稱「增加期間平均監造人數/契約平均監造人數」之比值為1。

(七)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監造服務費用5,698,161元,有無理由?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約定: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事由者,除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計算式增加監造服務費用: (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因乙方因素增加之日數)/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監造服務費)*(增加期間平均監造人數/契約平均監造人數)。其中「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因乙方因素增加之日數」為363日;「工程契約工期」為645日;「監造服務費」為10,186,440元;「增加期間平均監造人數」為6人;「契約平均監造人數」為6人,均已如前述。是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款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監造服務費用為5,732,834元( 363/645×10,186,440×6/6=5,732,834)。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監造服務費用為5,698,161元,未逾上開金額,自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請求被告給付5,698,161元,及自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裁判案由:監造服務費用
裁判日期:2018-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