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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建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32號原 告 展慶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協松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被 告 鞍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志文訴訟代理人 莊濟宇

唐一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0,1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被告出售機器設備與訴外人巨耀股份有限公司,因巨耀公司對被告交付之機器設備顏色不甚滿意,要求被告公司重新噴漆改色,被告同意之,但因巨耀公司已不信任被告技術,而原告先前曾承攬巨耀公司案件,巨耀公司認同原告聘請師傅之噴漆技術,遂介紹原告予被告,要求被告將此噴漆改色工程,交由原告承攬處理,針對前揭情事,原任職巨耀公司之證人劉炳燈,在鈞院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具結後證述稱:「……(法官問:過程中巨耀公司是否對被告送來的機器對於外觀顏色不滿意要求更改?)證人:有的。董事長那時跟我提到顏色不滿意,要求被告重新製作。……」、「……(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可以詳述改色的過程?)證人:工程我負責營繕水電的監造及發包,機器是另外的廠長負責,董事長及兩造的老闆還有我還有廠長也在場,巡廠的時候提到改色的問題,我只知道要求被告公司改色,請被告委託原告的人員修改顏色。……」、……「(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你認知原告入廠改色,業主到底為何?)證人:原告的業主我的瞭解應該是被告公司。…證人:應該是吳董事長請被告公司改顏色,然後董事長任為之前原告公司的機器噴的顏色他很滿意,所以請被告公司要求原告協助改顏色。……」等語,足徵原告前述主張確為事實,系爭承攬工程,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兩造間,而非被告所辯稱之,承攬契約存在於原告及訴外人巨耀公司,合先敘明。

(二)民國104年11月至105年2月間,原告派員至巨耀公司廠內進行機器噴漆改色工作,噴漆完工欲進行驗收之際,被告公司現場經理表示直接由業主驗收即可,故於機器噴漆改色工程結束後,經被告之業主即巨耀公司廠長陳祐賜於【原證一】上簽名確認驗收後,原告遂開立請款單及發票與被告公司,然被告迄今共積欠原告530,124元之工程款(見【原證一】、【原證二】),原告除多次口頭催討外,更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卻以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拒絕付款,然誠如前述,兩造間既已成立承攬關係,被告於工程完工後,本應依約付款,但被告在原告將機器噴漆工作完成後,反悔諉稱兩造無承攬契約存在,核其置辯,顯屬推託之詞,不足採信,原告謹爰引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三)證據:提出工程請款單、統一發票、估價單、出工單、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劉炳燈。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及「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之明文,故倘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承攬之關係存在者,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二)原告與巨燿股份有限公司(設彰化縣○○鎮○○里○○路○○號)均屬址設中部地區之公司。兩造原本並無任何往來,嗣因巨燿公司向被告購買機器設備,經由巨燿公司之安排,始由被告付費委託原告處理萬馬力機架台之噴漆,其費用含稅共80,745元,被告並已於104年7月24日匯款支付完畢。至於原告本案請求之機台改色噴漆工程部分,則係巨燿公司自行與原告簽約,由巨燿公司委託原告前往該公司彰化工廠施作,而與被告根本無關。原告係因受巨燿公司之指示,始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發票給被告。至巨燿公司應支付給原告之工程款,巨燿公司則係請被告於該公司交付給被告時,再委由被告將之轉交給原告,顯見被告至多僅係受巨燿公司之囑託而為「代收代付」而已,兩造並無任何委託或承攬之關係存在,故原告提出上開發票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款項,實顯無道理。又針對巨燿公司應支付給原告之530,124元噴漆工程款,因該公司迄今並未將之交給被告,故被告自無從依「代收代付」之關係,將上開款項轉交給原告。針對被告所述上情,被告業於105年6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在案(被證一參照),原告對此亦知之甚稔。詎原告竟仍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核原告之所為,不僅無據,亦顯無誠信。

(三)雖原告主張依證人劉炳燈之證述,足徵原告之主張確為事實等語。惟依原告所聲請傳喚之劉炳燈於鈞院106年2月16日之證述:「巡廠之後我知道公司機器設備對於顏色不滿,要求被告改色,但是後來費用什麼的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改色的這件事。」、「(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改色的發包由吳董事長發包還是被告公司發包?)我不了解。」、「(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吳董有請被告執行發包嗎?)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吳董自行發包還是你自行發包的?)巡廠的時候我知道要改顏色,價格的發包是他們三個人的問題。」等語觀之,顯見劉炳燈並不知悉系爭機台改色噴漆工程究係由何人所委託,故自無從依劉炳燈之證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原告所附之工程請款單,係原告所自行製作,其上亦無被告之簽認,故被告否認其真正,併予說明。

(五)綜合上述,原告並未能證明兩造間存有承攬關係,顯見原告之訴實屬無理。

(六)證據:提出龜山大崗郵局105年6月29日第151號存證信函、伸焌彰濱新廠對帳明細─收款用、照片等影本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04年11月至105年2月間,在訴外人巨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巨燿公司)之彰化工廠(名稱為伸焌公司彰濱新廠),承攬被告交付巨燿公司之機器重新噴漆改色工程,因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噴漆工程款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該機器改色工程乃訴外人巨燿公司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被告僅代巨燿公司轉付款項而已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原告自應就其對被告之請求所主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交付與訴外人巨燿公司之機器外裝原係塗裝鐵灰色,嗣因巨燿公司對於機器顏色不滿意,乃由原告施作將機器噴漆改為綠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機器改色前後照片可資參照,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採取。原告又主張於前揭時間,原告在巨燿公司廠區內施作機器噴漆改色工作,完成改色工作後,係由巨燿公司廠長陳祐賜簽名確認驗收一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提出之簽收單影本在卷可參(註:簽收單之抬頭記載為「伸焌」,見本院卷第37-39、41- 45、47-50、52頁),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以採取。

(二)另據前任職於訴外人巨燿公司之證人劉炳燈到庭陳稱:「董事長那時跟我提到顏色不滿意,要求被告重新製作。」、「工程我負責營繕水電的監造及發包,機器是另外的廠長負責,董事長及兩造的老闆還有我還有廠長也在場,巡廠的時候提到改色的問題,我只知道要求被告公司改色,請被告委託原告的人員修改顏色。」、「巡廠之後我知道公司機器設備對於顏色不滿,要求被告改色,但是後來費用什麼的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改色的這件事。」、「原告及被告之間單價部分我不清楚。董事長叫我找兩造老闆去協調這個價格,但後來協調不成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你認知原告入廠改色,業主到底為何?)原告的業主我的了解應該是被告公司。」、「說要改色的時候我在場,但是價格的談論我不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工程的驗收是由業主廠長驗收還是被告公司現場的經理驗收?)是巨燿公司廠長簽字的。」、「應該是吳董事長請被告公司改顏色,然後董事長認為之前原告公司的機器噴的顏色他很滿意,所以請被告公司要求原告協助改顏色。」、「巡廠的時候我知道要改顏色,價格的發包是他們三個人的問題。」等語(見本院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90至94頁),由證人劉炳燈所述情節觀之,機器買受人巨燿公司對於被告所交付機器所塗裝顏色不滿意,要求原告施作機器改色工作,然外觀改色工作所需費用由證人劉炳燈與本件兩造協調,可知機器買受人巨燿公司對於機器顏色外觀不滿意,要求改色,但並無負擔改色費用之意思。至於被告雖為機器之出賣人,然依證人劉炳燈所述,兩造對於改色費用並未協調成功,因施工費用乃屬契約必要之點之一,兩造對於改色費用既然未能達成合意,雖然原告仍依巨燿公司之指示進廠進行機器改色工作,亦難以認定雙方間之承攬契約關係業已成立,故循此推論,被告所派在巨燿公司工廠內之現場經理不願簽收原告所完成之工作之舉動亦在意料之內,方有原告所完成之工作係由巨燿公司廠長等人簽收之情形;再參以被告所製作之「伸焌彰濱新廠對帳明細」表內載「2015/12至2016/2月份,展慶油漆工資$504,880(機台改色,由伸焌吸收)」等字樣,雖係被告所製作之內部文件,不足以認定訴外人巨燿公司或伸焌公司與原告間有機器改色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但由其記載內容足以於被告主觀認知並無與原告成立上開原告所主張之承攬契約關係之意思,是以,被告抗辯雙方間並無就機器改色工作成立承攬契約關係等語尚非全無可採。

(三)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以認定原告主張之兩造間有前揭承攬關係存在之事實,且原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已經就上開機器改色工作達成合意而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之有利於己之事實為充足之舉證,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取。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前揭被告出賣與訴外人巨燿公司之機器外觀改色工作有成立承攬契約之事實,因原告並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為充足之證明,則其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共530,1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節,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7-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