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26號原 告 杜小青即曜勝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劉依伶律師被 告 建惠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貞璉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伍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伍仟零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杜小青即曜勝工程行主要從事工程施作業,配偶王元山則為實際負責人。被告原受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委請興建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金門新村』(座落新北市○○區○○路○○巷○○號)共ABCDEF棟,雖大樓主要結構業已完成,但因瑕疵甚多,遲遲未能完成交屋程序。嗣於民國(下同)103 年2 月下旬,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國坤口頭委請原告杜小青之配偶王元山就『金門新村』現成屋D 、E 、F 棟施作保固維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便交屋予買主,而有關施工項目及各項費用,均以口頭約定,按實際需求施作並計算工程費用,而未立書面。
(二)原告進場後方知現場百廢待舉,因成屋遭破壞者甚多,被告甚至要求原告須做好社區管理,且包括本非包商應作之交屋行為,亦要求原告一併承作,吳國坤亦到場數次,指示原告之施工人員應施作項目。是以,系爭工程內容乃將被告所興建之『金門新村』所產生之瑕疵,由原告負責修繕,包括⑴磁磚汰換、⑵木工施作、⑶除草、⑷五金配件更換、⑸水塔清洗、⑹內部清潔、⑺每戶全部油漆粉刷、⑻社區管理、及⑼代理公司交屋給住戶。嗣原告對於施作工程皆依續完成,依約定將鑰匙交給榮工公司工地現場金門工務所人員及D 、E 、F 棟住戶等人簽收,此有簽收單(原證一)可稽。
(三)每期每期工程款,原告均開立發票(原證二)及施工明細估價單(原證三)交予被告,惟被告均僅支付整數工款,並稱非整數部分往後再一併給付,故每期均留下部份尾款。上開⑴至⑻之工程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587 萬3611元(含稅),被告僅給付510 萬元(含稅),尚有每期遺留之尾款共計77萬3611元( 含稅);另因雙方約定之工程尚有⑼代理公司交屋給住戶等,因樣品屋及住戶屋內門鎖迭遭人破壞或老舊,須代為換新,被告亦要求一一施作以便交屋,故包括清潔費等等驗屋整修費用共計341,400 元,被告亦未支付。
(四)104 年初,雙方曾就被告尚欠工程款1,115,011 元(即773,611 元+341,400元)約定104 年1 月20日後之14日即
104 年2 月4 日全部清償,被告屆期拒不付款。被告只得依據承攬報酬請求權,並依民法第505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積欠工程款共計1,115,011元。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施工完成後住戶及榮工公司會至現場驗收,並就渠等認為尚待修繕的部分,於現場開立缺失改善單予原告(原證七第1 頁),原告再依改善單上之記載逐一改善,直至住戶及榮工公司滿意而願意點交房屋為止。原告實際施工完成日應以原證一所附點交清單中最後點交完成日期為據,亦即於104 年1 月30日點交予榮工公司之代理人黃慶宏時,始為真正的施工完成日。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完工乙節,亦有施工前勘驗現場、施工中、施工完成之照片可佐(原證六、原證七、原證八)。
2、又由榮工公司於103 年11月5 日與被告就糸爭工程召開協調會乙事,足見原告上開所述修繕完畢後,尚需住戶及榮工公司至現場驗收,驗收不過即需再行改善乙節為真。然苟原告未完成保固維修工程,榮工公司及金門新村住戶人焉有可能與原告進行交屋事宜(參原證一)?是以,被告稱原告未完成糸爭工程云云,實為賴帳之藉口,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之。
3、又原證四之估驗請款單上之各筆項目、累積金額、累積數量均係被告依原告所提出之施工明細估算單(原證三)計算後所填載,亦即原證四之估驗請款單上係被告自行製作給予原告,原告係依其上所載之73萬6772元於計算稅金後
(即77萬3611元)向被告請款,今被告諉稱不知估驗請款單上之款項如何計算得來,實屬荒誕無稽。
4、被告固辯稱原證四之尾款77萬3611元(含稅)係依原告所提供原證三之資料所製作,並稱因為不承認該尾款金額故未用印云云,然查:依原證三可知,原告共分8 期向被告請款,每次請款時皆會附上原證三之估價單予被告,如被告認原證三之估價單上所載數量、價格有浮報,或原告有未實際施作之情,為何於前8 次請款中,被告均未提出質疑?更甚而給付歷次整數之工程款予原告,並稱歷次零頭部分於工程結束後再一併給付? 苟被告認伊所計算之尾款金額有誤,為何未再予原告進行核對、確認,抑或重新計算金額後再知會原告?倘原告未施作系爭保固維修工程(假設語氣非自認),榮工公司、住戶及金門縣政府人員焉有可能與原告辦理點交事宜? 在在足證原告並無浮報數量、 價格,且確實有施作糸爭保固維修工程。
5、金門新村之D 、E 、F 棟房屋其內屋況參差不齊,屋內原裝設之磁磚出現色差、龜裂、滲水等問題(參原證七),原告需在不破壞其他磁磚的情況下,徒手以鐵槌敲下問題磁磚再重新黏貼新磚,又更換之磁磚大小、形狀不一,原告需特別逐一丈量尺寸並就個別磁磚裁切、貼合(參原證七),此等工程之繁複與整體承包施工不能相提並論。是以,被告僅以市場上磁磚單價認定成本,而未計算原告拆除、裁切訂製、黏合等成本支出,泛泛指稱原告浮報價格,要無可採。
6、另原告施作範圍除D 、E 、F 棟共計159 戶外,尚有各該大樓中社區? 室2 間以及店面1 間,故原告施作維護工程範圍總計共162 間,而原告之所以更換信箱鎖頭實係肇因於被告將榮工公司交付之鑰匙全數弄丟所致,被告乃要求原告連同鎖頭一併更換(此有原告杜小青之夫王元山及建築師事務所人員胡光華、A 至C 棟承包商之會計何靜雯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原證九),故原告有何浮濫虛報之情?
7、被告辯稱「清潔戶數超過D 、E 、F 棟戶數」云云,經查:原告於系爭工程中清潔之戶數為157 戶(4+1+50+102=157;見估價單? 、請款單? 、估價單? ),嗣後待原告第一次維修工程結束,住戶及榮工公司前來驗收時,就渠等認為有髒污之處,及因渠等看屋致房屋有髓污之處,原告均須另外支出一筆清潔費用重新清潔,否則住戶及榮工公司自無可能同意點交房屋,而驗屋費用中即包括107 戶之清潔費(參原證五),此與前開維修工程中所生之清潔支出不同,故被告稱原告清潔戶數為264 戶乃係誤將原證五之驗屋費用中的清潔戶數與前開因維修工程所需而為之清潔戶數相加,並非原告浮濫虛報。
8、有關五金配件部分,為保持房屋通風乾燥,須使窗戶、房門維持一定縫隙,因此常因風力因素,導致五金配件損壞,且住戶前來驗屋時偶有未妥善注意,導致門鎖遭破壞乙情,故原告亦需予以汰換。
(六)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15,0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委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當時,因有瑕疵而須保固維修之部分並不確定,故施工項目亦不確定,須原告實際進場時始能知悉何處有瑕疵而須保固維修,故對於各施作項目並未以口頭約定工程費用。
(二)原告固提出原證三之估價單或請款單資為其施作及完工之證據。惟查,原告就起訴請求之1,115,011 元工程款部分從未向被告提出統一發票、施工日誌、施工地點、完工照片等足資證明其確已完工之相關文件,依工程慣例,被告絕無可能給付同意上開工程款。又該1,115,011 元其中之736,772 元(稅後為773,611 元)依其估價單亦不知如何計算得來。尤其:
⑴請款單? 所列「第一次泥作D 、E 、F 楝換磁磚425 片」
部分,究係於何楝之何處、何戶更換磁磚,無任何照片或資料可資證明;且其磁磚每片單價竟高達828 元,超出市價百倍之多,明顯有虛灌價格之情事。
⑵請款單? 所列「鋁門窗美容D 、E 、F 楝267 位」、「D
、E 、F 楝打矽利康(浴室、廚房)155 戶」、「「第二次泥作D 、E 、F 楝換磁磚513 片」;估價單? 所列「清潔102 戶」、「撥水劑施工146 戶」、「磁磚鋁門窗美容30處」、「油漆木門美容42戶」;估價單? 所列「D 、E、F 楝信箱換鎖頭170 只」;原證五號所列「開鎖30組」、「門換鎖30組」、「清潔費107 間」、「門擋30組」、「換玻璃3 間,以上工作究係於何楝之何處、何戶施作,亦無任何照片或資料可資證明。( 3) D、E 、F 楝全部僅有159 戶,然D 、E 、F 楝信箱換鎖頭竟達170 只(見估價單? );清潔竟達264 戶(4+1+50+102+107;見估價單? 、請款單? 、估價單? 及原證五號);油漆竟達162 戶(52+54+56;見估價單? 、請款單? 及請款單? ),其施作數量亦明顯有? 灌之情事。
(三)原告固主張伊係於103 年2 月下旬進場施作,並於103 年10月23日施作完畢云云。惟查,系爭工程被告現正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榮工公司起訴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等共計14,575,874元,由臺南地院以105 年度建字第4 號審理中。而該案榮工公司於105 年5 月12日提出民事答辯( 二)狀,主張自100 年10月13日起至105 年1 月14日止(含保固期間),被告有未繳納之費用及榮工公司代為施作之各項缺失改善作業,合計應扣款共4,175,438 元(見鈞院卷第187 頁)。依該答辯狀所附『金門縣政府「台北縣中和五眷村- 復興新村改建統包工程」』扣款列表所載,其中原告於本件主張103 年2 月至103 年10月23日之保固維修期間,乃至105 年1 月14日,由榮工公司代為施作之金額即高達2 ,361,543 元(見該列表打ˇ部分);遠逾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1,115,011 元;足見原告陳稱其保固維修工程業於103 年10月23日施作完畢云云,盡屬子? 。尤其,榮工公司於103 年11月5 日與被告召開公設點交及驗屋缺失改善處理協調會,會議結論為,「因本工程公設點交及驗屋缺失改善處理成效不彰,經討論後建惠公司(即被告)同意由本公司(即榮工公司)加派人員進場協助,相關費用由建惠公司保留於本公司之款項支出。」等語(見證物),足見原告並未完成其保固維修之工作甚明。
(四)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委託原告就其向榮工公司承攬興建之「金門新村」成屋D、E、F棟所產生瑕疵施作保固維修工程(下稱系爭維修工程),以更交屋予買主,口頭約定工程款以實際施作數量計價。
(二)被告就系爭維修工程已給付原告如原證二統一發票七紙之工程款5,100,000元。
(三)被告另委託原告代為與買方辦理交屋工程(下稱系爭交屋工程)。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維修工程尚欠工程款736,772 元,含稅後為773,611元等語,為被告所爭執,查:
1、原告係受被告委託就其興建「金門新村」成屋D、E、F棟所產生之瑕疵施作保固維修,以便交屋予買方,雙方就工程款僅口頭約定採實作實算計價,既為兩造不爭執,可見原告應施作之項目及數量並未於經兩造事先以書面列明,而被告復自承其委託原告之施工項目須原告進場始能知悉何處有瑕疵而須保固維修之情(見卷第69頁),則依證人王元山證稱:我是原告的先生。(問:本件工程是由你來負責嗎?)是。(問:你如何向被告請款?)我會到南部去送我的請款單,我都是陸續請款的,我們就是依工作的進度來請款,就是有幾樣的工作完成後我就會請款,我總共開了八張的估價單給被告請款. . . (問:你們是統包,就是你們如何做,被告就要付錢?)是的。. . . (問:你們在請款的時候是否會附上施工前,完工後的照片?)沒有,我們在施工過程會把施作的照片EMAIL 給被告公司,請款歸請款等語(見本院105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以原告所施作之瑕疵修補項目,例如開鎖、換磁磚、鋁門窗美容、打矽利康、清潔、撥水劑施工、磁磚鋁窗門美容、油漆木門美容、交屋泥作點工、信箱換鎖頭等(見卷第31-38 頁之請款單),此等施作項目於原告進場修補完成後即難再計算修補項目及數量,被告亦無從於事後再加以確認其應給付原告之工款款數額,足證原告就系爭修繕工程得為請款之金額,應以原告於請款單上所列以交屋為目的而施作之瑕疵修補項目及數量為依據。
2、又原告就其完工向被告請款之施作項目、數量及金額,已提出原證三之請款單為證(見卷第31頁至38頁),被告雖否認其數量及價額,惟依卷附被告自認由其製作交予原告之第6 期估驗請款單總表上保固維修施作項次⑴、⑵、⑶、⑷、(5-1+ 5-2+ 5-3 )、⑹、⑺、⑻所記載請款金額(見卷第39頁),與原告所提上開請款單之請款金額(1,213,650 元、1,119,500 元、924,000 元、105,000 元、1,058,764 元、1,042,400 元、105,000 元、25,600元)均相符,顯然原證三請款單各期請款之施工項目、數量及價額確經原告於施作後開立向被告請款,被告並於估驗後開立上開第6 期估驗請款單予原告;而依被告於第6 期估驗請款單總表之記載,原告第6 期之請款金額共計1,279,
383 元(106,383+ 1,042,400+105,000+25,60 0=1,279,
383 )(未稅),被告僅給付原告其中542,611 元,仍有餘額736,772 元(1,279,383-542, 611=736,772 ,未含稅)未為給付。
3、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尚欠系爭維修工程之工程款736,772元(含稅後773,611 元),應屬有據。至被告雖另以原告就系爭維修工程尚未完成為辯,並提榮工公司103 年11月17日函文所附103 年11月5 日會議紀錄及另案與被告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之答辯狀為證(見卷第72至73頁、第170 至
241 頁),然依上開103 年11月5 日會議紀錄所記載:「因本工程公設點交及驗屋缺失改善處理成效不彰,經討論後建惠公司同意由本公司加派人員進場協助,相關費用由建惠公司保留於本公司之款項支出。」,及榮工公司之答辯狀所記載榮工公司於100 年10月13日至105 年1 月14日期為被告代繳之工地施工電費、自來水費、保全費、清潔費及代為施作各項缺失改善作業等項目之應扣金額9,411,
330 元等情,充其量僅能證明榮工公司確有代為改善被告所承攬「金門新村」興建工程之缺失,然此等由榮工公司代被告施作各項缺失改善之項目與原告所完成系爭維修工程(甚至系爭交驗屋工程,如後述)之項目是否相同,則未見被告更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二)原告主張被告就另委託之系爭交屋工程尚欠工程款341,40
0 元(含稅)等語,亦為被告所爭執其數量及單價,惟查:原告已提出由被告所開立驗屋整修費單據及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40、91-148頁、原證10照片光碟),而依證人王元山證稱:(問:提示原證五,這些項目是否能說明當時做的過程及這張如何來?)這張細目就是金門縣政府開放購買人來看屋即第一次驗屋所造成的損害,那時候有和榮工的處長及胡光華,還有工班開會,就是說有損害的要把修理過程單據送給榮工。(問:原證五上面的數量及單價開會當時是否有質疑?)沒有質疑,當時開會是說我們把修繕完的數量及拍照出來,送給縣政府看,開會的時候這個數據還沒有出來,數據是我們之後才報給被告,原證五是被告開出來的,由他們去跟金門縣政府請款來給我們等語,及證人胡光華所證稱:(問:你是本件工程的建築師?)我不是,金門縣政府找我來這個工地負責專案管理及監造。(問:對於因為被告公司興建工程的缺失而請原告來修善部分你是否清楚?)知道。(問:被告是找原告來做何事項的修繕保固?)是做住戶驗屋的缺失修繕,本來應該是由被告來修繕,後來他們找原告來做,這個不是屬於榮工在驗收的時候所主張的缺失修繕。. . .(問:經過原告的修繕後是否所有的住戶都同意簽收?)目前都已經完成交屋等語(見本院105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關於系爭交屋工程應由原告施作之品項、數量及單價曾經被告開立單據確認,而原告亦已完成與買方之交屋事宜,則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交屋工程,得依被告開立驗屋整修費單據之記載,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41,400 元(含稅),亦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維修工程及系爭交屋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工程款(含稅)773,611 元及341,400 元,共計1,115,0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