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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建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27號原 告 百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欽河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被 告 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訴訟代理人 狄彥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材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之支付命令(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7335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36,91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嗣被告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12日具狀陳述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6,936,918元,及自鈞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7335號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4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曾於105年2月1日提起反訴,並聲明:1、反訴被告(即本件原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即本件被告)1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1頁),嗣由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5年6月30日提出撤回反訴之書狀(見本院卷第93頁),復經反訴被告收受撤回書狀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反訴既已經被告即反訴原告撤回,本院自無庸審究反訴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向原告採購「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昇計畫-台北車站屋頂等更新工程」中所用中國瓦材料,嗣原告業已將該材料交付完畢,合計總款項為12,636,918元,當初原告原先是跟訴外人致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致寶公司),就上開更新工程中之「車站主體屋頂鋪設改良式陶瓦工程」(即原告所稱中國瓦;下稱系爭屋頂瓦工程)簽立工程承攬契約,但之後在103年8月有做換約動作,針對工程承攬契約中材料供給部分,改由原告跟被告簽立材料供應契約,兩造簽有書面契約,惟於原告公司用印寄交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用印後卻未寄還一份予原告公司。查原告前已獲付款470萬元,其餘款項經原告向被告請款,惟被告僅於104年9月4日以公司負責人林聰賢之名義將100萬元匯入原告公司負責人黃欽河之台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內,其餘款項7,436,918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工程材料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餘款6,936,918元(原告就原款項明細中之補償金額50萬元先保留暫不請求,即7,436,918元-50萬元=6,936,918元)。至被告抗辯兩造間無契約關係云云,查致寶公司及被告為合作關係,共同承攬工程,先前被告公司經理林竹盛因為台鐵進廠材料結算必須檢附材料出廠證明書送審查才可申請結算,故林竹盛於103年12月24日主動簽立出具承諾書表示願意付款,而致寶公司林士豪與被告公司經理林竹盛為父子關係,該部分因為致寶公司也沒有因依照承諾付款,且兩造間有工程材料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故原告認為被告仍有付款的義務等語。本件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6,936,918元,及自鈞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7335號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本件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原告僅以工務協調會議記錄及被告公司負責人林聰賢曾給付其100萬元一情,即稱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云云,並無可取。被告亦否認曾經收受原告所稱用印之契約文件,原告既稱兩造間存在契約關係,自應舉證並說明兩造間自始之詢報價、磋商議約及訂約之過程,或其他佐證以資為憑。事實上,被告因承攬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昇計畫一台北車站屋頂等更新工程」,並將其中「車站主體屋頂鋪設改良式陶瓦工程」即系爭屋頂瓦工程連工帶料發包給下包廠商即致寶公司承攬施作,而致寶公司又將該工程發包給原告。嗣後被告之業主以陶瓦材料不合格而拒絕收受且拒付本項之工程款,除命被告將陶瓦材料清運出場並主張損害賠償,故被告並未領得業主支付陶瓦工程任何款項,而被告亦未支付致寶公司陶瓦工程之工程款。本件兩造間並不存在原告所稱契約關係,被告並未支付470萬元予原告,亦未支付原告任何有關中國瓦款項,原告如欲主張承攬報酬,應係向致寶公司主張,而非向被告。再者,原告以相同原因事實向致寶公司訴請給付材料款而有另案繫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1400號支付命令,後經致寶公司對之提出異議,再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3號裁定移轉管轄予鈞院,現由鈞院以105年度建字第104號給付材料款事件受理在案),倘原告否認系爭屋頂瓦工程係致寶公司向原告發包採購,為何又另向致寶公司訴請給付材料款?且原告對致寶公司支付命令聲請狀中,原告亦自稱:「緣債務人致寶工程有限公司向債權人百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採購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昇計畫-台北車站屋頂等更新工程所用中國瓦材料」等語,狀內所附承諾書致寶公司亦承:「茲因本公司向百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採購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昇計畫-台北車站屋頂等更新工程所用中國瓦貨品」等語,致寶公司並於該承諾書承諾付款,由此實足證明係致寶公司向原告採購陶瓦。再者,原告就其所交付陶瓦,一方面稱基於兩造間契約關係而向被告請求給付費用,另一方面於另案又稱基於其與致寶公司承諾書內容向致寶公司請求給付,然原告給付材料只有一批,如此主張豈非重複得利?實有矛盾。衡諸另案原告與致寶公司間之訴訟中,致寶公司亦不爭執其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而只抗辯爭執因原告交付之陶瓦經業主委託檢驗結果為不合格而拒付工程款,由此實足證明本件兩造間確無契約關係。另需敘明者,被告雖曾向業主陳報屋瓦材料之送審資料,然該等資料僅係用以陳報材料來源及供貨保證予監造及業主審核,以利工程進行,並非得謂被告陳報陶瓦材料製造廠商為何,即得認為被告與該等供應商間存有契約關係。

㈡、本件原告所提協力商施工協調會議記錄,係因系爭屋頂瓦工程之屋頂陶瓦材料樣品送審作業嚴重落後,被告希望暸解材料製造、供應情形並直接與廠商溝通貨源、施作細節及業主需求,故請致寶公司現場負責人(即原告公司負責人)基於下包廠商身分所參與、進行協調會,此實無足為兩造有契約關係之證明。另原告所稱曾獲付款100萬元一情,更係因系爭工程施作中產生工程糾紛,原告要求致寶公司給付後續未領貨款,致寶公司因上述材料不合格情事而未獲被告付款,故與原告連袂於104年9月3日向被告請求紓困,被告公司負責人林聰賢當時同意以個人名義借款,並隨於隔日匯付借款100萬元予原告(當時並未約定借款返還期限),此若係用以給付契約款項,被告怎可能未經公司會計即予給付,又容許原告不開立發票?如此被告豈非無謂損失當期營業稅之折抵,徒增營利所得稅金之課徵,實有違常理,故該款項性質並非工程款甚明。此外,原告所提原證3之請款明細表,該文件被告係於本件訴訟程序中首次見到,茲否認其形式真正,且就其內容下方附註攔所列公司電話及傳真號碼,並非被告所有而是致寶公司之聯絡方式,故原證3之請款明細表疑為原告臨訟所製作,將其對致寶公司請款明細直接進行文字修改並提出以魚目混珠,並非真實。綜上,本件原告迄今亦仍無法提出任何佐證資料證明兩造契約關係存在,其主張顯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本件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承攬業主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之「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昇計畫-台北車站屋頂等更新工程」,並將其中屋頂瓦施作部分即系爭屋頂瓦工程連工帶料發包給致寶工公司承作,致寶公司向原告採購系爭屋頂瓦工程所需之陶瓦片。

㈡、被告因未領得業主支付有關屋頂瓦施作部分之工程款,亦未支付致寶公司任何系爭屋頂瓦工程之工程款。

㈢、被告於102年7月3日在台北車站工務所,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召開協力廠商施工協調會。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據工程材料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中國瓦料材之材料費用6,936,918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曾於103年8月間為換約動作,就原告與致寶公司間承攬契約有關中國瓦材料供給部分,改由原告跟被告簽立材料供應契約,兩造簽有書面契約,是依材料供給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材料費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材料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有於103年8月間為換約約定,並簽立中國瓦材料買賣契約之書面契約云云,固據原告提出工務協調會議記錄、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欽河之帳戶資料、原告請款明細及材料試驗報告單影本等件在卷。惟查,致寶公司乃被告之下包廠商,由被告將系爭屋頂瓦工程發包予致寶公司,復由致寶公司向原告採購系爭屋頂瓦工程所需之陶瓦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可見被告係將系爭屋頂瓦工程連工帶料發包交由致寶公司承攬施作,被告無提供中國瓦材料之義務,而係由致寶公司向被告下單訂購材料者,原告並無對被告下單訂購材料。又觀原告提出之102年7月3日協力商施工協調會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16頁),該次協調時間較原告主張之換約時間(103年8月間)早,且其內容僅係協調陶瓦數量、品質及供貨事項,並未提及原告要與被告及致寶公司換約之事宜,自難據此逕認兩造有成立材料買賣契約。況參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欽河為致寶公司系爭屋頂瓦工程之現場負責人,此有被告與致寶公司間工程合約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6頁),以及協調會議記錄結論為:「貴我雙方共同為臺北牟站屋頂象新主裡相互協助作業,本公司請貴公司應防範不良善言語影響合作默契;另請貴公司以目前需求量20萬片為優先提供數。」等語,顯見被告協調對象是「台北車站屋頂等更新工程」之共同合作對象,而非單純提供材料商,可認被告抗辯102年7月15日協調對象應為致寶公司而非原告,且由致寶公司之現場負責人黃欽河代表致寶公司出席協調一情可採,原告據以上開協調會會議紀錄主張兩造間有材料買賣契約云云,並非可採。再查,原告所提請款明細單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9頁),乃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既經被告否認真正,且其上亦無被告簽收之證明,應無足採,而原告提出之材料試驗報告單(見本院卷第18頁),僅係證明原告所供材料於102年4月間經國立成功大學試驗之情形,與兩造是否成立材料買賣契約一節無涉。又原告提出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欽河之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20頁),固可證被告法定代理人林聰賢於104年9月4日有匯款100萬元予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欽河之事實,惟匯款之原因甚多,且其匯款交易之雙方均為自然人個人,亦非以兩造名義所為,與一般工程請款流程尚有不同,自難以此匯款之事實而認為兩造間有換約之約定,並成立材料買賣契約。從而,原告所提上開書證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換約及另為材料買賣契約約定。

㈢、復查,致寶公司於103年12月24日簽立承諾書予原告,承諾「茲因本公司向百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採購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昇-臺北車站屋頂等更新工程所用中國瓦貨品,且已經本公司收迄,今再收受百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材料出廠證明,本公司承諾於60日內,給付百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7,466,771元材料款」等語,有此承諾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可見原告與致寶公司間之屋頂瓦工程承攬契約關係仍存在,原告對致寶公司有交付中國瓦貨品及材料出廠證明之契約義務,而致寶公司亦有支付材料款予原告之契約義務。苟若原告主張兩造及致寶公司於103年8月間已約定就原告與致寶公司間承攬契約中材料供給部分,改由原告與被告簽立材料買賣契約一情為真,致寶公司豈會於103年12月間仍出具上開承諾書,承諾願意就材料款部分付款予原告,並要求原告向致寶公司提出材料出廠證明之理,顯見原告前開主張與事實不符,被告抗辯兩造間並無換約及成立材料買賣契約情事等語,並非無據,應可信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經理林竹盛於同日亦在102年12月24日之承諾書簽名,可認被告有出具此承諾書承諾付款之意思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訴外人林竹盛台北車站屋頂更新工程之專案經理,負責工務事項,且與致寶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士豪為父子關係等情,為兩造陳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第104頁、第116頁),堪以認定。且觀上開承諾書下方固有林竹盛之簽名,為其簽名註記之內容為:「1、數量以現場(台北機廠)清點為準結帳。2、如60日內如台鐵(台北車站)已付款完成,則一次付款,如屆期台鐵尚未付款,則致寶分成8個月8次給付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可見林竹盛係基於代表致寶公司之立場而簽立,並非為被告工地經理之身分為原告承諾付款予原告。且查,致寶公司於原告與致寶公司間之另案訴訟即本院105年建字第104號給付材料款案件中,亦明確表示,係因原告向其要求出具承諾書方願交付出廠證明正本,及承諾書由致寶公司出具一情,此經本院調取該案件卷宗資料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益徵林竹盛於102年12月24日係代表致寶公司與被告達成承諾書之內容,原告主張林竹盛有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成立換約及材料買賣契約一節,自難採信。末查,原告自始未提出其與被告間簽立材料買賣契約之書面以茲證明,且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綜上,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換約及成立材料買賣契約等情為真。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材料買賣契約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基於材料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中國瓦材料費用,自於法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936,918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有聲請欲傳喚林竹盛出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證明林竹盛有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成立換約及材料買賣契約一節,然查,102年12月24日承諾書下方註記內容乃林竹盛以致寶公司之立場為記載及簽署,與被告無涉,業如前述,且林竹盛僅係被告「台北車站屋頂等更新工程」之工地經理,並未有為被告採購及簽約之權限,是認自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裁判案由:給付材料費用
裁判日期:201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