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周慧玲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當代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歷傑被 告 鄒歷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被告鄒歷傑一人,嗣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追加被告當代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當代公司)。核原告所為追加之訴,均基於本件承攬工程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訴外人恩泉更新協會之工作人員,因恩全更新協會為
推廣基督教福音,定於104 年7 月23日舉辦聖靈權能營會活動,遂由原告以個人名義承租新北市○○區○○路○○○ 號房屋( 下稱系爭建物) ,以舉辦營會活動。嗣原告透過友人介紹,於104 年4 月10日與被告鄒歷傑簽訂室內設計暨裝潢工程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由其負責系爭建物之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系爭工程至遲應於104年6 月5 日完工,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21 萬7,710元。然因被告鄒歷傑一再延期,雙方口頭同意延後完工日至
104 年6 月底。詎期限屆至後,被告鄒歷傑仍未完工,經原告察看後,發覺施工進度落後,顯無法於7 月23日前完工,而系爭建物進行裝修工程係為於104 年7 月23日舉辦營會活動所用,此亦為被告鄒歷傑知悉,原告遂於104 年7 月3 日以律師函向被告鄒歷傑表示解除系爭契約。而原告解除契約後,即雇用同一批工班接手後續事宜,然原工班日夜兼程趕工,仍未能於活動日前趕及完工,並總計支付高達439 萬7,
794 元之工程款,最終僅能於未竣工之地點舉行活動,可見被告鄒歷傑確實無法於期限內完工,無法達到當初契約目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02 條、第503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退步言,於原訂契約期限屆至後,被告鄒歷傑所交付之房屋係未安裝消防設備、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建物,屬違反建築法令之重大瑕疵,被告鄒歷傑所為給付亦屬不完全給付,原告亦得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55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再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返還報酬,並依同法第227 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
㈡又被告鄒歷傑離場時就系爭工程僅完成系爭建物1 樓及2 樓
之小部分工程,而系爭契約3 樓工程因違反相關建築法規,實際上亦無法施作,是被告鄒歷傑自始設計錯誤,故系爭建物3 樓之全數工程款項,包含事後拆除拆除費用,均不得請求給付。則系爭工程總價621 萬7,710 元,經扣除3 樓之工程款項及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意見認定被告鄒歷傑所完成之工程部分,被告鄒歷傑就系爭契約所能請求者詳如原證17所列,共計162 萬9,900 元。至被告鄒歷傑主張追加工程之部分,兩造間並無任何書面協議,原告否認之,是被告鄒歷傑亦不得請求此部分款項。準此,原告先前已預付報酬40
0 萬元,扣除被告鄒歷傑所能請求之162 萬9,900 元後,尚應返還237 萬100 元。
㈢被告鄒歷傑抗辯被告當代公司方為契約當事人,然原告係經
協會同仁介紹,而信賴被告鄒歷傑本人,故與之簽訂承攬契約,被告鄒歷傑為被告當代公司之負責人,系爭契約亦係署名「鄒歷傑」,未蓋用被告當代公司大小章,並僅註明鄒歷傑之身分證字號,而非被告當代公司統一編號,且本件工程款項之簽收款單,亦僅以被告鄒歷傑本人名義簽收,未註明被告當代公司名稱,是本件承攬契約關係係成立於原告及被告鄒歷傑之間,原告係為避免被告鄒歷傑推諉承攬人為被告當代公司,始向被告當代公司寄發律師發函解除契約。退而言之,若認系爭契約當事人為被告當代公司,則由被告當代公司負本件給付責任等語,為此,依民法第502 條、第503條規定、第227 條、第25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擇一有利判決等語,並先位聲明:⒈被告鄒歷傑應給付336 萬2,88
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⒉被告當代公司應給付336 萬2,88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㈠簽訂系爭契約之人及原告寄送律師函之對象,皆是被告當代
公司,故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應為被告當代公司,被告鄒歷傑係基於公司負責人,故以公司負責人身分簽約及收款,收款單上亦載明「當代空間設計鄒歷傑」字樣,是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應為被告當代公司。
㈡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雖載明最遲於104 年6 月5 日完工,
但同條第2 項亦載明,因變更設計、修繕更改、及挑選窗簾壁紙等原因,以致影響完工日時,不受上開期限規定。本件因原告不斷變更設計、修繕更改及確定樣式,而影響工程完工期日,故不受上開最遲應於104 年6 月5 日完工之限制,且雙方遲至104 年7 月4 日尚仍聯絡懸掛招牌之施工事宜,足見系爭契約並未解除,原告以被告遲延完工為由解除契約,顯無理由。又依相關建築法規,系爭建物3 樓本可施作1/
3 ,經被告告知原告設計規劃及建議後,由原告自行決定動工施作,並非被告設計有誤。
㈢又被告離場時,已完成大部分項目,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
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報告書(下稱同業公會鑑定報告)中所載「無從鑑定項目」,如接待區拆除、隔間拆除、辦公室拆除、清運廢料、花園造景、教室改內推門、請書法家代寫、講台造型水牆磁磚換三次、拆除鐵架、清理土堆草坪、玻璃牆帷幕等,業經原告當庭承認曾經被告施做及拆除該些工項。,而系爭建物3 樓施作部分因屬違建,業遭檢舉拆除,自不得以現況無從鑑定為由,否認被告確有支出此部分工程費用,是被告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應為496 萬5,903 元,已高於原告預付之工程款400 萬元,且兩造另有約定追加工項,是原告並無溢付工程款之情。至原告以後續施工單據認被告未能完成多數項目,然原告所提工程單據上所載如內外招牌、細部清潔、園藝整理等工項內容,係屬被告已施作完成,或非原契約所涵蓋,或本應由業主自行負擔之項目,是原告支出該部分費用,顯與被告無涉。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當代公司起訴主張:本件反訴原告於104 年7 月4 日遭反訴被告禁止進場止,就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含拆除部分及重作部分,及額外追加項目,工程金額高達639 萬1,645 元,然反訴被告僅給付400萬元,尚應給付239 萬1,645 元。為此,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出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239萬1,645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尚有多項工項並未施作完成,業如前述,是反訴原告主張已完工自應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再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工程變更或追加,須另立變更或追加合約書,而反訴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附註額外施作之部分,既未經反訴被告簽名同意,亦未經雙方簽立追加契約書,自難認兩造有同意該些追加工程,反訴被告自無須給付該部分款項。又本件工程反訴原告之所以施作及拆除數次,係肇因於反訴原告設計及施工錯誤,不符反訴被告要求,反訴原告應自行吸收費用,不應向反訴被告請求,且反訴原告在3 樓花園造景做了5.
3 坪草皮後,即因鄰居檢舉違章問題,而撤除所有3 樓工程,可見反訴原告對建築法規不瞭解,仍規劃系爭建物之3 樓工程,是反訴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事由,本即不得請求3 樓工程款,竟仍請求3 樓部份之追加工程款15萬2,645 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恩泉更新協會協會舉辦活動所用,以個人名義承租系
爭建物,並預定於104 年7 月23日舉辦營會活動,遂就系爭建物之裝潢工程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621萬7,710 元,工程內容如原證11估價單所載。
㈡系爭契約第5 條載明,完工期限為104 年5 月31日,最遲於
6 月5 日完成。嗣雙方口頭同意,將完工期限延至104 年6月底,惟被告於104 年6 月底仍未完工。
㈢被告知悉系爭建物欲於104 年7 月23日舉辦營會活動。
㈣原告就系爭工程迄至104 年7 月止,已支付工程款共計400萬元。
㈤原告於104 年7 月3 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當代公司解除契
約後,以原工班接手後續事宜,惟仍未能於104 年7 月23日前完工。
㈥被告施作系爭建物3 樓部分工程後,經鄰居檢舉為違建,由
新北市工務局確認後,將3 樓施作部分全數拆除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契約、簽收單、收款證明單、營會活動廣告、律師函、現場照片、估價單、另案詢問筆錄、另案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頁至第30頁、第32頁、第33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59頁、第64頁至第77頁、第153 頁至第186 頁、第316 頁至第358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顯無法如期完工,依法得解除系爭契約,請求回覆原狀、損害賠償。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6 萬2,884 元有無理由?㈢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39 萬1,645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502 條、第503 條、第255 條主張解除系爭契
約為無理由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 條、第5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 條、第
502 條第2 項、第503 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故承攬契約,承攬人遲延完工,其所負責任,與一般債務,債務人給付遲延應負之責任,尚有不同。除有民法第502 條第2 項或第503條所定情形之一者外,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民事裁判意旨)。
⒉再按民法第502 條第2 項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
為要素,與同法第255 條規定之旨趣大致相同,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五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四日交付是(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 號判例參照)。再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催告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僅在確定履行期日,而且表明非於約定期日履行,不足以達契約之目的,亦即於雙方約定之期日行契約,債權人紿可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益,依契約意旨已有明確之表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⒊經查,本件被告係承攬系爭建物之室內設計及裝潢工程,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契約於104 年5 月10日簽立,第5 條第1項約定:「完工期限:請於5 月31日完工,最遲於6 月5日完成」;同條第2 項約定:「如本工程因甲方有驗收時間延誤、繳款遲延、變更設計、修繕更改及挑選窗簾壁紙等工程延誤或人力所不能抗拒之原因,以致影響完工日時,不受上述期限規定,甲、乙雙方應於合理範圍內另議延長其完工期限。」(見本院卷一第14頁),是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履行期限固至104 年6 月5 日止,但得視實際需求展延,即依系爭合約約定文義已難認被告須於特定期限完成工作,否則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事後雙方確實亦以口頭展延104年6 月底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兩造間系爭契約所定之履行期應僅為通常約定完成工作之期限。其次,原告定作系爭工程之目的主要係在使系爭建物得以長期、持續從事教會活動所用,並非侷限於舉辦104 年7 月23日之該次特定活動所用,足見縱被告未於約定履行期間完成,原告事後猶能使用系爭建物,自非毫無利益可言,是系爭契約並無表明非於上開期日履行不足以達契約之目的,或需於上開期日履行原告始得可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益等意旨,此與所謂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目的者之要件乃屬有間。至被告雖對知悉原告已預定於104 年7 月23日舉辦營會活動一節並不爭執,然此僅在表達知道希望盡快讓營會活動得以如期舉行,被告也願盡量配合之意,無從以此認定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有嚴守必須於104 年6 月底以前讓系爭建物完工之履行期間,否則契約目的即不達之合意,況系爭契約於約定履約期間末日即104 年6 月30日後,原告猶於104 年7 月2 日與被告見面並催促被告儘速完工,嗣因被告當場惱羞成怒,並出言恫嚇原告,原告始於翌日寄發律師函解除系爭契約一節,業亦原告於起訴狀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2頁),益見系爭契約並無以特定期限為契約要素,至為灼然。是系爭契約既非以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工作為要素,則原告以被告未於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末日即104 年6 月30日完成工作,依民法第
502 條第2 項、第503 條或第255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即非有據。
⒋又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既非合法,則其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
、第503 條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第259 條規定請求返還報酬,並依同法第227 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亦不應准許。至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鄒歷傑或當代公司雖為兩造所爭執,然因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既不合法,無從請求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報酬,業如前述,是本院自無就系爭契約當事人為被告鄒歷傑或當代公司一情另為審究,併予敘明。
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第503 條或第
255 條解除系爭契約於法不合,從而,其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鄒歷傑、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當代公司給付336 萬2,88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39 萬1,645 元,有無理由?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
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兩造對於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且反訴原告就系爭工程並未完成,而反訴被告就約定分期給付之部分即400 萬元部分,業據反訴被告如數給付完畢等節,均無爭執,是依上開說明,反訴原告既未完成系爭工程,自無從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剩餘承攬報酬,則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39 萬1,645 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