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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建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45號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穆岳鈞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古智君涂慶鑑被 告 凱楠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木鍾訴訟代理人 陳豪彬律師

賴雪梅律師複 代 理人 朱麗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壹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參仟捌佰陸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壹仟伍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之支付命令(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2915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01,579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嗣被告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7日及105年6月15日具狀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另於訴之聲明增列請求聲請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第15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係從事建築營造事業之業者,承攬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水務局依政府採購法招標之平鎮市○○路雨水下水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自民國103年起,屢屢於道路施工時疏於注意,挖斷原告埋設於地下之供水設備,造成原告損害計1,061,579元,兩造雖經多次協調被告均無賠償之誠意,因而提起本訴,被告應就其受雇人執行職務所造成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將被告損壞原告水管設備情形分述如下:

⒈103年11月26日被告在桃園市○鎮區○○路○○○號旁施工時,

不慎毀損原告於該處所埋設之200m/m配水管線,經原告派員搶修,核算損害包含工料費用25,964元、漏失水費及營業損失共18,744元,總計44,708元。至於營業損失之計算方式,均係依「台灣省自來水公司追償被損供水設備修復及流失水量費營業損失處理要點」(下稱營業損失處理要點)核算,附此說明。

⒉103年12月4日被告在桃園市○鎮區○○路○○○號(東北橋)

施工時,毀損原告所埋設之200m/mPVCP管,經原告派員搶修,核算工料費用17,866元、漏失水費及營業損失共18,744元,總計36,610元。

⒊103年12月6日被告在桃園市○鎮區○○路○○○號對面施工時

,毀損原告所埋設之200m/mPVCP管,經原告派員搶修,核算工料費用32,420元、漏失水費及營業損失共18,744元,總計51,164元。

⒋103年12月28日被告在桃園市○鎮區○○路○○○巷口施工時,

毀損原告埋設之200m/mPVCP管,經原告派員搶修,核算工料費用32,420元、漏失水費及營業損失共18,744元,總計51,164元。

⒌103年12月28日被告在桃園市○鎮區○○路圳南口施工時,

毀損原告所埋設之900m/m巨型DIP管,經原告派員搶修,核算工料費用300,593元、漏失水費35,552元及營業損失共544,788元,總計877,933元。

㈡、被告辯稱依其與桃園市政府所定之工程採購契約第10條第㈤項約定,工程範圍內之土地上(下)物拆遷作業事項,採購機關應指派工程司派駐現場處理,非屬廠商責任云云。此係被告與桃園市政府間契約之法律關係,不能以之對抗原告。至於被告辯稱103年11月26日前曾多次召開工程協調會議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出之資料顯示,所有會議記錄皆係載明原告表示待相關單位提出圖資,將配合辦理管線遷移作業,依原告本身作業程序,如接獲施工單位通知後,均會派員到場與施工單位會勘以決定遷移管線之施工作業方式,然而原告從未接相關施工通知。猶有甚者,被告所提出之工程會議記錄是針對龍南路施工的會議,而被告毀損原告供水管線是營德路,二者迥然不同。此外,被告依其工程計晝而要原告配合遷移管線作業之需時,遷移管線作業之稅費係由採購單位負擔,故除被告確實無法變更工程路線,必須原告配合遷移管線外,多會調整其工程路線,此即被告在施工中始終未曾通知原告遷移管線之緣故。被告另辯稱原告從未提供路線圖資云云,惟原告從未接獲被告、採購機關或監造機關請求提供相關管線圖資,而被告嗣後取得之管線圖資,亦非原告所提供。被告施工所毀損之原告輸水管線,均在相○○○鎮區○○路施工路線上,被告係建築專門經驗之業者,當知道路施工時下方可能埋有水管、電纜或瓦斯管時,在挖土機(怪手)開挖前均須先以人工探勘確認再用機械施工,且在第一次發生損害時,即知採購單位未協調原告遷移管線事宜,故果認有須原告配合管線之必要,衡諸常情,自當立即通知採購單位或原告,豈可能在相同路段上,一再發生同樣毀損水管情事。起初因被告挖壞原告水管造成損害不大,故事後並未特別注意,直到挖斷900m/m巨型PVCP管,所造成之損害擴大被告始開始留意,嗣後才未再有類似情事發生。從而,被告於損害發生後辯稱是原告未配合遷移管線云云,係推責之詞,洵不足取。

㈢、從證人趙鄭輝到庭具結之證述可知被告承攬下水道工程,原告如有配合遷移自來水管線之必要,其所需費用係由業主即桃園市政府負擔,故原告是否配合遷移管線,須由桃園市政府決定後通知原告後始得辦理遷移工程,原告再視遷移自來水管線情況通知用戶停水及遷移工程發包等,因其中手續複雜且所費不貲,故除非確有遷管之必要外,幾乎多由被告自行調整施工範圍,此即系爭工程中原告從未接獲通知配合工程遷移管線之緣由。從而,桃園市政府就系爭工程召集相關單位,會議記錄除原告外,其他與會單位即遠傳、亞太電信、台灣固網、新世紀通訊、中油天然氣、欣桃瓦斯、南桃園有線電視、陸軍司令部通信電子資訊處等,亦均表示願配合工程作業遷移管線,故會議記錄所載原告表示願意配合遷移管線等結論,只是與會單位之原則上宣示,並非應主動將施工範圍內特定之管線遷移他處。再者,即便確有遷移管線必要時,程序上也是由身為承包商之被告試挖後,決定管線遷移之範圍、位置及長度等細項,經原告估算所需工程費用,通知業主桃園市政府繳費再發包施作。至證人趙鄭輝另證稱:「(問:兩造、業主桃園市政府水務局、監造單位歷次會議中,有無特定原告應遷移之管線位置?)有,如104年2月13日管線遷移協調會議之結論有提到,0K+031至1K+895部分,應於四月中前遷移完成;104年3月27日管線協調會議有提到,0K+031至1K+895部分,應於四月中前遷移完成。其他沒有。」等語,係指工程起點31公尺至1895公尺之工程範圍內,其間有原告之供水管,其他部分沒有衝突,故如有遷移必要,須在104年4月中完成遷移而言,並非針對特定具體位置之水管遷移,此觀二次會議結論均相同即明。此外,證人趙鄭輝證述:桃園市政府約聘人員即證人盧柏伸於103年12月8日以電子郵件提供給被告的監工林建聖,且只有這次等語,此並非事實,實際係104年6月23日原告獲報被告○○○鎮區○○路圳南路口之900m/m水管,由主管古智君攜帶該全區水管圖資前往了解,因到場後正好下雨,古智君與被告之人員在鄰近的便利商店躲雨,因該圖資被雨淋濕因此放在便利商店的桌上晾乾,被告人員乃以手機翻拍該圖資,此由全區水管圖資是翻拍而非影印,且該翻拍圖資有破損及水潰即可證明。上開證人趙鄭輝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且若非以公文請求提供,原告不可能擅自提供水管線團資予他人,且更不可能交付手機翻拍之圖資,如確係原告人員於會勘時交付,被告應提出翻拍之原始圖資。

㈣、對於被證六圖資之取得一節,證人盧柏伸證稱:「因為當時雨水下水道工程內有自來水管線,要讓被告知道自來水管線大概位置在那裡」、「是原告去現場會勘的工作人員傳給我的,不是今天到場之人。我不記得為哪一位,也不記得職稱」、「是我們口頭請原告提供,因先前有召開過很多次管線協調會,當時現場還沒有開挖,所以無法確認確切的管線位置,才會請原告人員一同去現場會勘並提供相關管線圖資,讓被告有充足的資訊後再進行開挖」等語,要與事實不符,蓋原告不可能擅自提供水管線圖資予他人,更不可能交付手機翻拍之圖資,故證人盧柏伸若非因時隔較久記憶有誤,而是刻意配合被告之說法,即有涉犯偽證罪之嫌。又系爭工程並非新建之工程,而是因原有雨水下水道大雨後排水不良,因此將原有之下水道管涵更換新管涵、連接新增排水管涵、裝設新人孔蓋、集水井等。證人涂慶鑑到庭具結證稱:「我參加104年6月23日挖破當時的現場處理,前四次的挖破當時我沒有參加,也不屬於我的業務管轄範圍。挖破之前兩個月左右的會勘我有參與過一次,現場排水圳溝900m /m可以看得到,且被告的人員也有下去看,我有請被告的人員施工時要特別注意。有一個原來的水道,從那個水道下去就可以看到900m/m管線的位置。」等語,應屬可信。又涂慶鑑復證稱:「我只負責900m/m,900m/m不可能辦理遷移。」等語,此乃因遷移水管較諸設置新水管費用要大,900m/m水管遷移工程更繁重,不僅費用十分驚人,且嚴重影響民生供水,故原告除水管破裂維修外,幾乎未曾遷移900m/m水管。此即本件900m/m之損害較200m /m水管造成損害高出十幾倍之故。

㈤、本件爰依自來水法第58條、原告公司營業章程第41條第3、4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1,061,579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32915號)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依被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之採購契約契約第十條第㈤項約定,工程範圍內地上(下)物拆遷作業協調事項,係屬採購機關應指派工程司駐場處理之事項,非屬廠商責任。依一般工程慣例,業主發包工程案件予顧問公司進行規劃設計時,業主與顧問公司即會向各管線單位索取相關圖資,以進行工程選址與設計。因擔任設計之顧問公司一般無挖土機,故業主並不會於發包設計時編列試挖費用,而是待施工承攬廠商得標後,始進入現場試挖,以確認設計圖說與管線圖資是否正確。承攬廠商經試挖後,即將試挖成果報告提出予業主及監造單位,由其研判工地現場是否須進行管線遷移。果有需要進行管線遷移者,業主即會要求管線單位提供報價,並說明預計施工期,如業主接受後,便會由業主為繳款並要求管線單位遷移。而查,系爭工程施作前,採購機關於103年間即已召開多次管線協調會議,並辦理現場會勘,如涉及原告所有管線時,歷次會議均有通知原告參與,原告均有派員參加而有取得施工平面圖,且多次於管線協調會議中承諾配合遷移管線,諸如:

①103年7月16日第二次管線協調會,該次會議資料已有完整之

管線調查結果及試挖結果等資料,並且提出工程設計之完整圖面,經議題討論4.自來水公司中壢服務所稱:「本公司將配合辦理遷移作業」,會議結論:「1.請顧問公司提供定線後尚有影響本工程施做之管線單位名稱,並提出工程預定施做之期程,俾利管線單位辦理遷移作業,若有管線問題時,請各管線單位配合遷移作業。2.請尚未提供圖資之單位提供相關資料至本局,俾利辦理相關作業。」。

②103年9月18日辦理道路挖掘會勘,原告、監工單位及被告均

有派員到場,結論:「經本工程監造單位、施工單位與申請單位於現地會勘,本次申請範圍為縣道112線+24K+350m、112線+24 K+510m兩處辦理支管埋設工程,尚不妨礙本工程之路線,惟倘俟後自來水公司管線妨礙本工程路線時,請自來水公司依規定辦理遷移作業。」。

③103年11月21日於工程現場辦理會勘,原告公司表示:「本

工程需協助配合管線遷移部分,本公司將協助配合遷移,施工範圍內,惠請貴局同意沿用『平鎮市○○路雨水下水道工程』路證。」。

㈡、在歷經上開多次協商及現場會勘後,因採購機關及監造單位要求被告依約施作,且被告認知原告應已知悉系爭工程將施作之路段並完成施工路線上之管線遷移,於是依採購機關提供之設計圖施作系爭工程,詎料因原告並未依其承諾完成管線遷移,造成被告於103年11月26日、12月4日、12月6日毀損原告之200m/m配水管線三次。嗣被告因上開挖毀事件而再度要求採購機關應提供正確之原告管線位置並檢討系爭工程之設計圖及路線,原告公司承辦人員於103年12月8日方將營德路自來水管線資料以電子郵件傳送予採購機關承辦人員盧柏伸,採購機關再轉寄予被告公司,被告之後即依該圖資更改施工路線,但無奈因原告提供之圖資仍不正確,致被告於103年12月28日再挖損原告之200m/m管線一處。之後被告再度要求確認管線位置並要求採購機關召開管線協調會議,採購機關於104年3月27日召開104年度第二次管線協調會,當時同樣有提出管線調查結果、試挖結果、工程設計圖面等資料,原告有派員到場,當次並做成會議結論二、(二)「請自來水於4月中前完成管線遷移。」;又104年6月1日採購機關於工地現場召開工程協調會議,會中被告復提出:「營德路1K+245路口因平鎮給水廠管線影響施工範圍,該部分請顧問公司提供現況調整原則。」,但採購機關為儘速完成系爭工程,仍告知被告謂自來水公司已完成該路段管線遷移,並於會議結論中指示:「自來水公司(即原告)業於104年5月25日完成營德路1K+245~1K+900路段約300M臨時管線遷移,請承商(即被告)於104年5月26日接續進場施做主體工程,倘凱楠公司機具調派影響進度落後,管線障礙排除路段將不予工期檢討。」。被告乃依104年5月27日與採購機關及監造單位召開之管線協調會議結論,即第3頁記載:「建議軍方通訊人孔及自來水管線(200mm)局部遷移,以利排水順暢」及第5頁記載:「自來水公司於104年5月6日進場,華隆街前300m辦理臨遷完成。華隆街至圳南路口625m永遷未納入本次管遷範圍,請業主協助辦理。」而繼續施工,但為免再度發生毀損管線之意外,被告並於104年6月5日至6月9日間協同監造單位即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沿營德路辦理試挖以確認自來水管線位置,並檢送試挖成果及相關圖示予採購機關及監造單位,但仍因原告提供之圖資不正確,且業主實際上是否有與原告協調辦理管線遷移此之實非被告所能決定等因素,故其後於6月23日復發生毀損原告之管徑900m/m水管之意外。被告於發生104年6月23日挖損原告管徑900m/m水管意外後,於104年7月1日發函予採購機關、監造單位及原告,表明毀損意外的原因係原告提供之圖資與現場嚴重不符,未確認管線位置及辦理管線遷移,且採購機關亦未處理遷移管線事宜,仍指示被告依設計圖進行施工,在圖資上900m/m水管幹管係位於150m/m幹管之順樁右側,但實際在左側,致現場施工人員判斷錯誤,方發生毀損意外。且監造單位亦於104年11月4日發函予採購機關及被告,略稱:依據103年7月16日管線協調會,議題討論4會議紀錄:自來水公司將配合辦理遷移作業。在工程進度檢討會議中,有催促儘速請承包商凱楠營造有限公司進場施工,避免停工。本工程設計原意為施工範圍內應辦理管線遷移,以利管涵佈設,並非以管線保護方式同時施做本工程,故未編列管線保護費用等語,足見本件係因原告未遷移管線,採購機關亦未依系爭工程之設計原意辦理,執意要求被告繼續施作,方造成上開毀損結果。承上,被告就本件五次管線毀損意外,並無故意過失存在,究其原因,係原告未提供正確圖資及依承諾遷移管線,採購機關又未依採購契約設計原意確認原告完成管線遷移之故,實非可歸責於被告。至於原告質疑被告提出之工程會議紀錄均是針對龍南路施工之會議,並非管線受損之營德路云云,實則本案工程之施作範圍,起點在龍南路,故工程名稱以龍南路為名,但後段施工全部均在營德路路段上,有工程平面圖可證。

㈢、原告主張所有會議紀錄皆載明原告表示待相關單位提出圖資,將配合辦理管線遷移作業,依其作業程序,如接獲施工單位通知後,均會派員到場與施工單位會勘後決定遷移管線之施工作業方式,然其從未接獲相關施工通知云云。事實上,所有會議紀錄內關於原告之發言均僅記載「本公司將配合辦理遷移作業」,並無任何要求施工單位提供圖資之相關紀錄,且桃園市政府召開管線協調會前,均已將施工平面圖等資料提供予各與會單位,否則如何協調管線問題?且在管線協調會中,桃園市政府均會要求各管線單位配合工程進度遷移或接管,且會要求被告需於施工前通知管線單位配合施工,而後續被告均有通知。再者,原告早已知悉被告施工路徑及有取得相關圖面一節,業據證人趙鄭輝證述在案,故處理管線問題係業主即採購機關與原告間應為配合之事項,而原告於管線協會議中已知悉系爭工程相關路線及圖面,被告亦有提出管線遷移之需求,原告並加以承諾辦理管線遷移之期限。從而,被告並無從預見原告與採購機關間未能完成管線遷移程序,亦無從知悉原告未能於會議所定期限完成管線遷移,被告乃據會議紀錄及採構機關之指示進行系爭工程因而挖損原告之管線,實非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再者,證人趙鄭輝、盧柏伸均已證述原告提供之管線圖有多處與實際狀況不符,盧柏伸並已證稱被證六與證人趙鄭輝庭呈之「全位置圖」均係原告提供,而該兩份圖資皆有相同之管線位置左右顛倒之錯誤,故被告依據原告提供之錯誤圖資施工,肇生挖損之意外,顯然係原告之責任。至於證人涂慶鑑證稱:挖破前兩個月左右的會勘我有參與過一次,現場排水圳溝900m/m可以看得到,且被告的人員也有下去看,我有請被告的人員施工時要特別注意。有一個原來的水道,從那個水道下去就可以看到900m/m管線的位置等語與事實不符,蓋倘可目視直接發見水管位置,被告豈有可能逕自施工並造成毀損?何況當時有監造單位之人員在場監看,至於原告主張涂慶鑑有要求施工人員以人工方式探勘云云,亦非事實。

㈣、被告乃依所取得之被證六管線圖、全位置圖研判管線位置,依該圖資顯示,由圳南路營德路口的萊爾富便利商店往龍南路圓環方向看,900m/m水管係位於150m/m水管之左側,當時被告依據於箱涵頂板下方所發現的150m/m水管位置,要求現場工作人員在150m/m水管右側進行挖掘,以避開在該管左側之900m/m水管,詎料該兩條水管的實際埋設位置左右相反,導致被告誤毀損900m/m水管;另依據證人趙鄭輝提供鈞院之全位置圖與被證6原告管線圖相同,呈現兩條管線左右相反之狀態,此部分請鈞院參全位置圖放大版及現場照片與原告管線圖重疊對照圖。再者,證人趙鄭輝之證述及證人盧柏伸之證述可證被告挖損900m/m管線實係因原告提供錯誤圖資所致,並不可歸責於被告。退步言之,系爭工程之其他管線單位均可於取得施工路徑圖資後與被告或採購機關確認管線位置,甚至於施工時派員至現場配合施工,倘發生管線問題時,可即時處理以防範或減低損害,故其他管線單位均未發生類似問題,卻只有原告一方面表示願意配合遷移,一方面又完全消極不作為,甚至提供錯誤圖資,故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實難全部歸責於被告。故倘鈞院認被告挖損原告管線構成侵權行為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惟原告始終未依協調會議結論辦理遷移,在取得施工路線圖資後亦未確認是否會與其管線發生衝突並告知被告或採購單位,或如同其他管線單位一樣,派員至現場配合被告進行施工,可見原告顯有怠於避免損害之行為。則本件縱認被告有過失,因原告亦有重大過失之行為,應認原告對於系爭管線遭不慎毀損致生損害與有過失,自應免除或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3年1月22日與桃園市政府水務局簽訂政府採購契約,承攬平鎮市○○路雨水下水道工程(即系爭工程)。

㈡、被告於103年11月26日、103年12月4日、103年12月6日、103年12月28日○○○鎮區○○路施工時,分別挖損原告管徑200m/m之配水管線各1次。再於104年6月23○○○鎮區○○路施工時,挖損原告管徑900 m/m之配水管線1次。

㈢、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於103年7月16日、104年3月27日舉行管線協調會,及103年9月18日、103年11月21日於工程現場辦理毀損管線會勘,原告均有派員參加,並承諾配合管線遷移。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挖損原告配水管線是否構成過失之侵權行為?

㈡、承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挖損原告配水管線是否構成過失之侵權行為?⒈被告於103年11月26日、103年12月4日、103年12月6日、103

年12月28日○○○鎮區○○路施作系爭工程時,分別挖損原告管徑200m/m之配水管線各1次。復於104年6月23日○○○鎮區○○路施作系爭工程時,挖損原告管徑900 m/m之配水管線1次,原告因此須修復上開挖損之水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時殊於注意,始挖損原告上開管徑200m/m之配水管線共4次、管徑900m/ m之配水管線1次等情,被告則否認有疏於注意,並辯稱:本件被告會挖損原告水管是起因於原告已承諾同意配合遷管而未遷管、及提供錯誤之圖資致被告判斷水管位置錯誤等因素,故被告並無故意過失,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情。

⒉有關被告抗辯其已向業主提出管線遷移之需求,且經業主與

兩造多次為管線協調會,並由原告承諾配合遷移管線,原告未遷移管線,而業主執意要求被告繼續施作,被告因而挖損原告水管,可見被告並無故意過失存在等情,固據被告提出系爭工程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歷次協調會會議紀錄、會勘紀錄、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函文等件在卷可稽。

惟查:

①觀被告與系爭工程業主桃園市政府之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第

5項第2款約定:「工程司代表機關處理下列非廠商責任之有關契約之協調事項:....2、工程範圍內地上(下)物拆遷作業協調事項。...」。又系爭工程契約附錄3「工作協調及工作會議」第2點工作範圍約定:「2.1與下列單位進行工作協調:(1)機關提供之履約場所內之其他得標廠商。(2)管線單位。(3)分包廠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77頁反面),可認桃園市政府指派之工程司或監造單位得代表桃園市政府就系爭工程範圍內地上(下)物拆遷作業事項進行協調,而被告負有與管線單位即原告進行工作協調之義務。從而,被告於施做系爭工程前,自應主動確認原告自來水管線是否有影響系爭工程施做,並於確認有影響系爭工程施做時,通知原告與相關單位(業主、監造設計單位),以協商是否變更施做路線,抑或請原告配合辦理遷移工作。再查,103年7月16日第二次管線協調會中,有關議題討論4.「自來水公司中壢服務所稱:本公司將配合辦理遷移作業,惟因道路側溝皆有配水管,請施工廠商於施作連接管時須謹慎避免損壞」,該次會議之結論:「1.請顧問公司提供定線後尚有影響本工程施做之管線單位名稱,並提出工程預定施做之期程,俾利管線單位辦理遷移作業,若有管線問題時,請各管線單位配合遷移作業。2.請尚未提供圖資之單位提供相關資料至本局,俾利辦理相關作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4頁正反面),可知系爭工程倘若確定施做路線後,倘若發現有影響系爭工程施做之自來水管線,應通知原告並提出系爭工程預定施做之期程,以利原告辦理遷移作業,原告所屬中壢服務所亦同意配合系爭工程辦理遷移作業,由此益徵,原告之管線早已埋設於地下完畢,系爭工程之施做路線為何,乃系爭工程之業主及設計單位所決定之事項,並非原告所得決定之事項,而原告之管線是否有影響系爭工程之施做,自應以系爭工程之相關單位最為知悉,系爭工程之相關單位發現原告之管線影響系爭工程之施做時,應由系爭工程之相關單位通知原告辦理遷移作業,而原告於該次會議中亦同意於接受通知後再行辦理遷移作業。次查,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黎明工程顧問公司及兩造於103年9月18日辦理道路挖掘會勘,其結論:「經本工程監造單位、施工單位與申請單位於現地會勘,本次申請範圍為縣道112線+24k+350m、112線+24k+ 510m兩處辦理支管埋設工程,尚不妨礙本工程之路線,惟倘俟後自來水公司管線妨礙本工程路線時,請自來水公司依規定辦理遷移作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6頁),可知103年9月18日辦理道路挖掘會勘時,並未有管線影響系爭工程之施做,惟系爭工程日後有自來水公司管線妨礙本工程路線時,請自來水公司依規定辦理遷移作業。又依103年11月21日於工程現場辦理會勘,原告表示:「本工程需協助配合管線遷移部分,本公司將協助配合遷移,施工範圍內,惠請貴局同意沿用『平鎮市○○路雨水下水道工程』路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頁)。是從上開歷次會議記錄之文義內容,原告雖於會議中多次陳明:系爭工程若有需協助配合管線遷移部分,原告同意協助配合遷移等語,其僅係處於協助配合遷移之地位,要無承諾由原告先行並自行確認自來水管線是否有影響系爭工程施作之意思。從而,原告非系爭工程之相關單位,亦未參與系爭工程之設計及施作,本無為了系爭工程之施工順利而辦理遷移管線之契約義務,縱然有同意配合辦理遷管,亦僅係協助配合遷移,並無承諾由原告先行並自行確認自來水管線是否有影響系爭工程施作之意思。且對於系爭工程之施做路線為何,有無改道施工等事項,均無從干涉及決定,原告之管線是否有影響系爭工程之施做,亦屬系爭工程之相關單位最為知悉,當應由系爭工程之相關單位自行確認原告之管線是否影響系爭工程之施作,如發現有妨礙又不改道施工時,則由系爭工程相關單位通知原告確切遷管之位置,原告無自行確認何處有妨礙系爭工程施工,並主動先行辦理遷移管線之責。

②再查,證人趙鄭輝到庭具結證稱:「(問:證人所謂原告知

道被告管線施作位置,原告就要主動遷移管線意思為何?)答:被告挖到後,發現如果有管線,再通知原告 來遷移管線。」、「(問:依據證人的意思,是否原告遷移管線需要被告事前通知確切遷移管線的位置?)答:被告挖到後發現有管線就會通知。」、「(問:沒有挖到前,沒有發現管線,被告是否會通知原告去遷移管線?)答:不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頁反面、第4頁)。及證人盧柏伸到庭具結證稱:「(問:歷次協調會議中,有無決定「原告配合遷移管線」之流程為何?)答:沒有很明確的說明,當初開協調會時,說若有碰到自來水管線部分,原告就要協助遷移,假設還沒有開挖,由圖資去大概了解水管的位置在那裡,知道水管的位置後,開挖時就要小心的開挖,開挖時,水管管線裸露出來,這時會找原告協調如何調整管線位置,看是要往下、左、右配合現況調整位置,這就是開管線協調會的目的。」、「(問:會議中,有無特定原告遷移之管線位置?還是要在開挖後才特定?)答:有一些很明確的位置,像人手蓋,因為很明確,知道這地方要遷移及調整,不明確的位置部分就是未開挖的地方,被告要小心注意,如果水管位置對工程不會造成很大影響,也不一定要遷移,要遷移的部分就是下水道沒有辦法調整時,才會去辦理遷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反面、第9頁)。從而,自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於施工時,本應小心的開挖,以確定開挖位置是否有原告之管線,倘若開挖後並未發現原告之管線時,自無需通知原告而繼續施作工程,惟倘若開挖後發現原告之管線時,如果該管線位置對下水道工程不會造成很大影響,也不一定要遷移,如於下水道工程沒有辦法調整而一定要遷移時,才會去辦理遷移程序,並由被告通知原告確切遷移管線等情明確,益徵原告須待被告通知確切遷管位置後,並依循遷移管線之手續後,才有辦理遷管之作業。

③且查,被告開挖後發現原告之管線,且無法調整施工路線而

有遷管必要時,相關遷管費用係由系爭工程之業主簽呈撥經費支付,而非原告自行承擔,此為證人盧柏伸到庭證述明確,亦為被告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可見原告於協調會議中同意協助配合遷移管線之意思僅係限於系爭工程之相關單位已通知確切遷管位置,且由系爭工程之業主提出同意承擔遷管費用之簽呈手續,並辦裡正式遷移管線作業之流程下,進而由原告依規定辦理遷移管線。故而,於系爭工程之相關單位尚未確認妨礙位置並為通知、業主尚未提出遷管費用手續、辦理遷管作業手續前,原告自無須提前或事先主動辦裡遷移管線之作業。而查,被告自始未舉證證明其曾通知原告應遷管之具體確切位置、施工通知,及系爭工程業主已同意核撥費用辦理正式遷管程序之事實,原告主張其無遷移管線之責任,即屬有據,被告前開抗辯以原告未辦理遷移管線,至被告挖損原告水管,可見被告並無故意過失存在云云,要屬推諉之詞,洵非可採。

⒊有關被告抗辯原告提供錯誤之圖資致被告判斷水管位置錯誤

,始導致被告不慎挖損原告水管,故被告並無故意過失,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被告主張原告承辦人員於103年12月8日方將營德路自來水管

線圖6張以電子郵件傳送予採購機關承辦人員盧柏伸,採購機關再轉寄予被告等語,業據被告提出103年12月8日收受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承辦人員之電子郵件1份暨管線圖6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0至106頁),且為證人趙鄭輝到庭證述:業主水務局盧柏伸於103年12月8日以電子郵件提供管線圖予承包商的監工阿聖,就只有這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頁反面),及證人盧柏伸到庭證述:電子信件內容就是被證6之管線圖。是原告現場會勘人員傳給伊的,伊不記得是哪一位,也不記得職稱。另外全位置圖是某次開管線協調會開完後,原告提供給業主水務局與被告之圖資,原告何人提供沒有印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頁反面、第8頁),可認原告前開所述應非虛構,是認上開管線圖6張係由原告提供之。惟查,被告於103年11月26日、103年12月4日、103年12月6日○○○鎮區○○路施工時,分別挖損原告管徑200m/m之配水管線各1次,均係被告取得上開電子郵件管線圖之前發生,可見被告於103年11月26日、103年12月4日、103年12月6日三次挖損原告配水管線與原告所提供之上開管線圖並無因果關係。至於原告於103年12月28日、104年6月23日分別挖損原告管徑200 m/m之配水管線、管徑900m/m之配水管線各1次,其挖點分別為桃園市○鎮區○○路○○○巷口、桃園市○鎮區○○路與圳南路路口等情,有103年12月28日、104年6月23日現場處理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頁、第31頁反面)。然依上開管線圖所示,桃園市○鎮區○○路○○○巷口之管線圖(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僅有一條黃線標示之管線圖,而桃園市○鎮區○○路與圳南路路口之管線圖(見本院卷一第104頁),僅有一條黃線與紅線標示之管線圖,除此之外,上開管線圖並未有標示任何尺寸、距離、深度等資料,而該等黃線與紅線所代表之管線,何者為900m/m或200m/m水管幹管,亦無法判斷。且依證人趙鄭輝之證稱:被證6管線圖看不出來圖上管線與「管線實際位置」有無不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頁),顯證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暨管線圖,其尚內容代表意思為何不清,且無從判斷管線確切位置,被告既無法自圖上判斷管線位置,自無發生管線資料錯誤之問題,是認被告於103年12月28日、104年6月23日二次挖損原告配水管線亦與原告所提供之上開管線圖並無因果關係。

②被告抗辯因原告提供之全位置圖(見本院卷二第13頁)與現

場嚴重不符,900m/m水管幹管於該圖資上係位於200m/m幹管之順樁右側,實際則在左側,致現場施工人員判斷錯誤,方造成104年6月23日挖損情形等情。惟被告否認,並稱此全位置圖並非原告提供,是被告未經同意自行以手機翻拍取得,且被告施工人員未先以人工方式探勘,逕以怪手開挖,才造成900m/m水管爆裂等情。查證人趙鄭輝到庭證述:全位置圖是監工林建聖給伊的,伊猜測應該是原告給伊等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頁),及證人盧柏伸到庭證稱:開管線協調會時看過全位置圖,哪一次忘記了。應該為開完會後原告提供給業主水務局與被告的圖資,原告何人提供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可見證人趙鄭輝並不清楚全位置圖如何而來,僅係猜測是由原告人員提供一節,而證人盧柏伸亦無法確認全位置圖是否為原告人員提供,僅猜測「應該」是原告提供,且究竟係104年6月23日挖損前或後提供,亦無從證述,且參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明方法證明全位置圖之來源,是認被告主張全位置圖乃原告於104年6月23日前提供給被告之圖資,已非無疑。況查,原告於104年10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於訴訟中被告固曾抗辯原告提供被證6管線圖之錯誤圖資一節,復於105年3月29日提出錯誤圖資之證據資料,惟截至證人趙鄭輝於106年1月4日到庭作證前,被告均未曾提及或提出全位置圖以左,故上開全位置圖乃係證人趙鄭輝於106年1月4日到庭作證時始提出,衡情,倘若上開全位置圖上之錯誤管線資訊是被告104年6月23日挖損原告水管之主要直接原因,被告理應於本件訴訟之初,或先前數次答辯及開庭詢問過程中主張與提出,豈會歷經訴訟1年有餘隻字未提及有此全位置圖之存在,而由證人當庭提出,實屬疑義。況觀證人趙鄭輝當庭提出之全位置圖(見本院卷二第13頁),並非正式之圖檔,亦非一般複印紙本,而是放於桌上再為翻拍之照片影本,此從該圖下方有桌子及旁邊有飲料圖案即可明瞭,故而,原告主張全位置圖乃被告未經同意自行翻拍之照片圖一節,並非不可採信。準此,以卷內之客觀事證尚難逕認被告主張全位置圖為原告提供予被告之圖資云云為真。

③再者,證人趙鄭輝證稱:104年6月23日當天辦理試挖,我忘記當天有無通知廠商,當天試挖時就是不小心挖到900m/m。

被告挖到後再通知原告遷移管線,因為原告自己也沒有掌握正確的管線位置,才會變成被告挖到後再通知。圖上有位置,但現況幾公分、幾公分深度、寬度原告無法確認,必須去挖才知道,且左右現況會有偏移,原告不是不能掌控,只是確實會有管線施工上左右偏移的問題。管線偏移有可能是地表變動,如道路拓寬,若碰到其他管線單位時,水管也可能變更或調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頁反面、第6頁正反面、第7頁)。又證人盧柏伸證稱:我們不知道當初道路拓寬的情形,我們也不知道當時埋設自來水管線的情形。原告管線位置有一些很明確的位置,像人手蓋,因為很明確,知道這地方要遷移及調整,不明確的位置部分就是未開挖的地方,被告要小心注意,如果水管位置對工程不會造成很大影響,也不一定要遷移,要遷移的部分就是下水道沒有辦法調整時,才會去辦理遷移。依據管線位置圖與現況對比,過管線位置圖為直線,現況卻有轉彎的情況,會有遇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背面、第9頁、第10頁)。由此可知,原告自來水管線之實際位置,可能受到道路拓寬、地表變化或其他管線施工等眾多因素,而影響管線實際位置之判斷,甚至可能出現管線實際位置與管線位置圖不符,就連原告亦無法以圖資確切掌握管線之實際位置,須要等被告開挖後始能確認。且觀上開全位置圖之標示,縱然管徑900m/m管線之位置確實係位於管徑200m /m管線位置之順樁(即自圓環處往圳南路、營德路之方向)右側,但該全位置圖上並未有標示任何尺寸、距離、深度等資料,究竟管徑900m/m管線與管徑200m/m管線間之距離亦無從自圖上知悉。因此,不論被告就上開全位置圖如何取得,該管線圖資僅是參考作用,並非與實際狀況一致,被告自難以圖資與管線實際位置不符為由,抗辯其開挖無欠缺注意義務云云。且從被告所提出之104年6月23日現場開挖照片(見本院卷二第44頁至第46頁),僅能看出當日開挖過程中,自來水管破裂及箱涵破碎等情形,無從認定被告開挖順序及被告有先行開挖管徑200m/m管線,進而再依據全位置圖認定900m/m管線位置及開挖之事實,故而,被告抗辯其挖損原告自來水管係出因於全位置圖上錯誤之資訊,亦非有據。

④承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亦可知被告於104年6月23日為營德

路、圳南路路口之管線位置現場挖掘,是為了確定自來水需管線遷移之位置及長度,為「試挖」情形,被告既為實際試挖之人,自應視現場地勢、開挖狀況,小心注意開挖,以免損壞自來水管線。又被告本負有與管線單位即原告進行工作協調之義務,被告既然無法判斷管線之確切位置,自應先與管線單位於現場進行履勘及協調,或以人工探勘之方式先行勘查,以確定管線之確切位置,縱然被告於開挖前未請管線單位至現場履勘及協調,被告自應於未能確定管線確切位置之情形下,視現場地勢、開挖狀況等小心注意開挖,以免損壞自來水管線,故被告於104年6月23日「試挖」時,不慎挖損原告自來水管線,堪認自屬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綜上所陳,被告抗辯原告已承諾同意配合遷管而未遷管、及

提供錯誤之圖資致被告判斷水管位置錯誤,而挖損原告水管,無故意過失情形云云,均無理由。被告於103年11月26日、103年12月4日、103年12月6日、103年12月28日、104年6月23日試挖時,本應視現場地勢、開挖狀況,小心注意開挖,以免損壞自來水管線,豈料被告開挖過程不慎挖損原告自來水管線5次,自堪認被告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抗辯如鈞院認定被告有過失,惟因原告提供錯誤之圖資至被告挖損水管,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惟查,被告尚無法證明上開全位置圖係原告提供予被告之圖資一節,亦無法證明被告係因103年12月間取得之管線圖6張,及之後取得之全位置圖與被告本件挖損原告水管5次之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認被告抗辯原告有重大過失行為,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亦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若干?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分別於103年11月26日、103年12月4日、103年12月6日、103年12月28日○○○鎮區○○路施作系爭工程時,分別挖損原告管徑200m/m之配水管線各1次。復於104年6月23日○○○鎮區○○路施作系爭工程時,挖損原告管徑900m/m之配水管線1次,原告因此須修復上開水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就上開挖損原告水管5次,均有過失,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管線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數額與計算方式,自始均未爭執,堪認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3年11月26日、103年12月4日、103年12月6日、103年12月28日、104年6月23日挖損原告配水管線之損失44,708元、36,610元、51,164元、51,164元、877,933元,共計1,061,579元(計算式:44,708+36,610+51,164+51,164+877,933=1,061,579),應可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1,57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31日起(見支付命令卷第5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