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40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訴訟代理人 林展義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莊佳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5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因辦理三鶯二橋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
2 年12月間,以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名義與訴外人清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清隆公司)簽訂「三鶯二橋興建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該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本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一、本契約依下列規定付款之(二)估驗款之約定,其中第2 點即約定:
「本契約自開工日起,每月估驗計價撥付款1 次。估驗時應由乙方提出估驗明細單、承攬廠商品質管理文件查對表…及工程施工進度表…,經監造單位在乙方申請估驗之次日起5工作天內核符簽認2 工作天內,送請甲方於9 工作天內付款。…」。清隆公司取得系爭工程後,即向原告之西屯分行(下稱原告)申請貸款,經被告同意後給予開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1 億元,原告並於103年1 月8 日出具工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1 億元予被告,及於同年月9 日貸放供系爭工程使用之工程週轉金1 億5 千萬元予清隆公司,合計2 億5 千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並與清隆公司約定以清隆公司之工程撥入款(即系爭工程之工程估驗款)扣償放款,易言之,原告與清隆公司係約定以撥入備償專戶之工程估驗款供清隆公司清償系爭借款之用,並由清隆公司開立於原告處之備償專戶直接扣款抵充。清隆公司乃依原告之貸放條件,於102 年12月6 日以(102 )清字第1204號函通知被告,略以:該公司因承攬系爭工程,因銀行融資業務需要,有關辦理各期工程估驗款給付作業,請匯入該公司於原告之活期存款備償專戶,帳號0000000000
000 號,並於說明一聲明:「非經該銀行書面同意絕不變更此一付款方式,且以相同內容之承諾書為附件,寄送被告,並副知原告。被告嗣即於102 年12月19日以北新工字第1024530972號函復清隆公司及原告,並於說明二明確表示:「旨揭工程於工程施工期間相關工程款項,本處同意依貴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清隆營造有限公司),非經該銀行書面同意不變更此一付款方式」。清隆公司本就於原告處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戶名:清隆營造有限公司之備償專戶(下稱系爭備償專戶),該帳戶除由原告控管存摺外,清隆公司並於99年3 月11日出具印鑑卡,嗣後因負責人變更,於104 年8 月28日更換印鑑卡,其上均存留二組印文,其中一組係憑清隆公司之大小章及原告之備償專戶專用章領取;另一組則僅以原告之備償專戶專用章領取。是備償專戶之存款,清隆公司不能單獨領取,應由原告同意蓋用存留之原告印文,始得領款,惟原告僅單獨蓋用第二式之原告印文,即可逕行以被告依約存入之工程估驗款轉帳抵充清隆公司之放款餘額,無須再得清隆公司同意或辦理其他手續。㈡惟原告於104 年9 月初,去電詢問被告經辦人員有關工程估
驗款撥款事宜,被告經辦人員表示已撥款18次,原告深感訝異,並即電請被告及清隆公司說明。104 年9 月15日,被告即以新北新工字第1043517429號函通知原告,解除前述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其中2500萬元之保證責任;104 年11月17日,被告再以新北新工字第1043525884號函通知清隆公司及相關單位(受文者並無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嗣後,於
104 年12月16日,以新北新工字第1043530152號函通知原告,以清隆公司違約為由,要求原告給付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剩餘之7500萬元,原告無奈,只得依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約定給付被告。原告經查證後,方知依工程之進行,被告早已就應給付清隆公司18期之估驗款,未依前述約定匯入該公司於原告處開立之系爭備償專戶,反逕匯入清隆公司其他帳戶,致原告無法以之抵充清隆公司之放款,造成原告對清隆公司之債權無法求償之損失。嗣原告取得被告出具之「第十八期估驗(估驗日期:104 年07月1 日至104 年07月31日)」及清隆公司工程請款單,始確認被告已撥付367,908,
848 元予清隆公司,扣除預付款8,816,667 元,實際撥款金額為359,092,181 元,㈢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因清隆公司之要求,於102 年12月19日以北新工字第1024530972號函復清隆公司及原告,並於說明二明確表示:「旨揭工程於工程施工期間相關工程款項,本處同意依貴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 號,戶名:清隆營造有限公司),非經該銀行書面同意不變更此一付款方式」等語之同意回函,是被告對原告上開給付相關工程款項之承諾(非經該銀行書面同意不變更此一付款方式),並不致使被告之責任提高至承擔清償借款或保證清償之義務,然已對原告負有將相關工程款項存入系爭備償專戶之給付義務。蓋若僅屬原告與清隆公司付款方式之約定,本不須被告出具同意函;此外,若對被告毫無拘束力,則文末所載「非經該銀行書面同意不變更此一付款方式」,又豈非形同具文?且原告在毫無保障之下,又豈會同意於103年1 月8 日出具工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1 億元予被告,及於同年月9 日貸放供系爭工程使用之工程週轉金1 億5 千萬元予清隆公司?是兩造已對上揭給付行為意思之合致而成立契約關係,原告並因信賴被告同意上揭給付行為而出具工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及貸放工程週轉金。又依上開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約定,估驗計價撥付款係屬於定期之給付,被告既應於符合給付工程估驗款條件時,就應依約給付清隆公司18期之工程估驗款,給付原告,被告即係給付遲延;縱非屬於定期之給付,原告亦於105 年2 月3 日以合金西屯字第1050000480號函請被告於7 個日曆日內,依約將359,092,
181 元匯入系爭備償專戶,被告竟於同年月15日以新北新工字第1053474791號函復略以:其均依約撥入清隆公司於原告西屯分行之帳戶,故已無任何債權存在云云,該函經原告於同年月16日收受。惟被告並非依約匯入系爭備償專戶,並已表示拒絕給付之意,此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即應自該日起負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責,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而生之損害。再者,被告給予清隆公司系爭工程之開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授信額度1 億元及供系爭工程使用之工程週轉金1 億5 千萬元,合計2 億5 仟萬元,清隆公司已全部發生延滯。被告既未依系爭工程款撥付同意書約定意旨,將應付予清隆公司各期工程款匯入系爭備償專戶,反逕撥入清隆公司之其他帳戶,致原告之債權無法自系爭備償專戶直接抵充,而原告因系爭工程所貸放清隆公司之授信金額,截至目前至少有174,854,785 元未能受償。
本件求償之金額。
㈣又本件縱非成立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就應給付清隆公司之工程款之付款方式亦與原告成立債之關係:
按債之關係,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而「於債之關係中,債務人之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在內。從給付義務之違反,若致主給付義務無法依債之本旨履行,即構成不完全給付,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04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情形,兩造間縱非成立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就應給付清隆公司之工程款之付款方式亦與原告成立債之關係,被告自應受履行該債之關係所衍生之義務。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854,785 元及自105 年2 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云云,顯無理由:
⒈清隆公司於102 年12月間與被告簽立系爭工程契約,該公
司於102 年12月6 日曾發函被告,主旨載明有關工程估驗款給付作業,請匯入清隆公司於原告之系爭備償專戶帳戶,被告於102 年12月11日函覆清隆公司表示,請清隆公司於每期計價同時檢附「廠商估驗款匯入帳號函文影本」供作撥款依據。亦即,被告僅係單純同意清隆公司依其提供之帳號將工程款匯入。
⒉嗣在102 年12月19日,被告因受清隆公司要求,再次發函
同意將工程計價款匯入指定銀行帳戶內,清隆公司所要求之函文內容,對被告而言,僅係匯款帳戶之事實通知而已,依函文內容所載,被告所應匯款對象仍為清隆公司,而非原告,且原告對被告亦無權請求直接給付,是本件自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
⒊參諸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意旨認定:「致業
公司…致函唐榮公司表示,其承包之甲分包契約工程款,於本期起於票據抬頭註明限存入備償專戶,其性質係就承攬契約給付內容附加給付方式之限制而已,並非另一之意思表示,唐榮公司之甲承諾函表示同意,亦僅同意雙方承攬契約原約定之偶素內容,並無於承攬契約之外,就承攬契約中唐榮公司之給付方式獨立構成新要約關係,並無新法律關係發生,唐榮公司同意將變更給付方式之事實通知上訴人,不過應致業公司之要求而對上訴人所為之事實通知而已,上訴人所謂其與唐榮公司即因此成立以『唐榮公司應付致業公司工程計價款限存入備償專戶為內容之契約關係』云云,並不足採。」⒋本件被告102 年12月19日所為之發函,乃係應清隆公司要
求而對原告所為之事實通知而已,被告與原告間並未成立任何契約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云云,顯無理由。
㈡被告基於與清隆公司間之系爭工程契約,已將應付之工程款
匯至清隆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內,且清隆公司對所受領之工程款並無異議,被告並無任何給付遲延或債務不履行情事:
⒈查清隆公司就所承攬系爭工程,在103 年3 月13日第一次
出具工程請款單向被告請款,其上所載之匯款銀行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且清隆公司並檢附該銀行存款存摺予被告,被告依清隆公司所告知之銀行存摺所示帳戶付款,被告確已依約清償。⒉次查,被告本於系爭工程契約應給付之工程款對象乃清隆
公司,並非原告,況且被告確有如數將各期工程款匯予清隆公司,清隆公司對工程款之支付並無異議,被告並無任何給付遲延或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㈢原告起訴狀所指稱之系爭備償專戶,該帳戶戶名乃係清隆公
司,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工程款給付原告云云,其主張顯有謬誤:
⒈原告所主張其與清隆公司間之借貸關係以及借貸金額等事
項,被告全然不清楚。另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備償專戶,該帳戶戶名乃清隆公司,亦即,縱有存入備償專戶內之款項,亦屬清隆公司所有,雖原告主張其與清隆公司間有約定,清隆公司需經其同意方得領取系爭備償專戶之款項,惟第三人並無從得知原告與清隆公司間之內部約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工程款給付予原告云云,其主張自有謬誤。
⒉原告所提出之102 年12月19日北新工字第1024530972號被
告函文,被告僅係表示同意將工程款項撥入清隆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核被告函文僅係單純事實通知,並非被告同意直接向原告為清償之意思表示,更何況該帳戶名稱既為清隆公司,足見對被告而言,該函文內容僅係給付方式之限制,並非令被告對原告負有任何新債務,是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
㈣依清隆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於103 年1 月9 日共同出具之1
億5 千萬元之借據顯示,清隆公司與原告間之借貸契約,其所約定借款期間為103 年1 月7 日至106 年7 月9 日止,是在清償日尚未屆至前,原告尚不得向清隆公司請求清償,足證原告不得對系爭備償專戶為任何請求,遑論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於今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云云,顯無理由。
㈤清隆公司就其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曾通知被告為債權讓與
,並就其分包工程設定權利質權,是原告對清隆公司縱有債權,基於債權平等原則,清隆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本應為其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原告並無優先受償之權利。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免免為假執行。
三、查本件清隆公司於102 年12月間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清隆公司取得系爭工程後,即向原告申請貸款,原告於103 年1 月8 日出具工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1 億元予被告,及於同年月9 日貸放供系爭工程使用之工程週轉金1 億5 千萬元予清隆公司,原告並與清隆公司約定以撥入系爭備償專戶之工程估驗款供清隆公司清償系爭借款之用;而清隆公司依原告之貸放條件,於102 年12月6日以(102 )清字第1204號函通知被告,略以:該公司因承攬系爭工程,因銀行融資業務需要,有關辦理各期工程估驗款給付作業,請匯入該公司於原告之系爭備償專戶,並於說明一表明:「非經該銀行書面同意絕不變更此一付款方式,且以相同內容之承諾書為附件,寄送被告,並副知原告,被告嗣於102 年12月19日以北新工字第1024530972號函復清隆公司及原告,並於說明二記載:「旨揭工程於工程施工期間相關工程款項,本處同意依貴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
清隆營造有限公司),非經該銀行書面同意不變更此一付款方式」;嗣經原告查知,被告依工程之進行已就應給付清隆公司之估驗款撥款18期,各該期估驗款並未匯入清隆公司於原告處開立之系爭備償專戶,而係匯入清隆公司於原告開立之其他帳戶等事實,有系爭工程契約封面、原告於103 年1月8 日出具之工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清隆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於103 年1 月9 日共同出具之借據、清隆公司102年12月6 日(102 )清字第1204號函、清隆公司102 年12月
6 日承諾書、被告102 年12月19日北新工字第1024530972號函、系爭備償專戶封面、被告出具之系爭工程「第十八期估驗(估驗日期:104 年07月01日至104 年07月31日)」、清隆公司工程請款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第35至3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既因清隆公司之要求,於102 年12月19日以北新工字第1024530972號函復清隆公司及原告,並於說明二明確表示:「旨揭工程於工程施工期間相關工程款項,本處同意依貴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清隆營造有限公司),非經該銀行書面同意不變更此一付款方式」等語之同意回函,是被告對原告上開給付相關工程款項之承諾,已對原告負有將相關工程款項存入系爭備償專戶之給付義務,兩造已對上揭給付行為意思之合致而成立契約關係,原告並因信賴被告同意上揭給付行為而出具工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及貸放工程週轉金,惟被告因有可歸責之事由,未依約將應付予清隆公司各期估驗款匯入系爭備償專戶,反撥入清隆公司之其他帳戶,致原告對清隆公司之債權無法自系爭備償專戶直接抵充,而至少受有174,854,785 元之損害,其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而生之上開損害;又本件縱非成立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就應給付清隆公司之工程款之付款方式亦與原告成立債之關係,被告自應受履行該債之關係所衍生之義務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辨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有無契約關係或其他債之關係之存在?茲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固定有明文。惟契約係法律行為之一種,須當事人間具有一定之法律效果意思者,始當足之,且必須要有要約之意思表示及承諾之意思表示合意一致,契約方為成立。查本件清隆公司雖於102 年12月6 日致函被告並副知原告,表示:其承攬之系爭工程因銀行融資需要,請被告將各期估驗款逕撥入該公司於原告銀行之系爭備償專戶,非經原告銀行書面同意絕不變更此一付款方式,並請被告配合辦理及儘速函復等語(參見本院本院卷第22頁),惟其性質乃系爭工程契約之承攬人即清隆公司要求定作人即被告就其各期估驗款之給付方式加以限定而已,並非清隆公司另一意思表示,更非原告就上開付款方式向被告所為要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於102 年12月19日所為之回函,其正本固分別送達予清隆公司與原告,並表示:「…旨揭工程於工程施工期間相關工程款項,本處同意將依貴公司指定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
清隆營造有限公司),非經該銀行書面同意不變更此一付款方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頁),然被告此一回函,亦僅同意清隆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各期估驗款所請求之給付方式,並無於系爭工程契約之外,就系爭工程契約中被告之給付方式成立獨立的新法律關係,且被告同時將此一付款方式通知原告,當屬應清隆公司之要求,將此一付款方式之事實加以通知而已,並非對原告承諾將清隆公司之各期估驗款匯入系爭備償專戶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被告之前揭回函是其對原告上開給付相關工程款項之「承諾」,兩造間對上揭給付行為意思合致而成立契約關係云云,尚非可採。
㈡原告又主張: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要旨指出:
「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本件被告基於契約自由及意思自主之原則,既同意就清隆公司於工程施工期間相關工程款項,依清隆公司指定匯入系爭備償專戶,且非經原告書面同意不變更此一付款方式」,其經由清隆公司102 年12月6 日(102 )清字第1204號函,該要約與承諾既已一致,依上開判例要旨,契約當然成立云云。惟查,民法上所謂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清隆公司102 年12月6 日(102 )清字第1204號函係清隆公司所為,且係要求被告就其各期估驗款之給付方式加以限定,並非原告以清隆公司為媒介向被告請求其將各期估驗款匯入系爭備償專戶之要約意思表示,而被告10
2 年12月9 日所為之回函,則為被告向清隆公司表示同意其請求之付款方式,其正本同時送達原告,乃係應清隆公司之要求向原告通知此一付款方式之事實,亦非為向原告為承諾此一付款方式之意思表示,可知本件非但原告無向被告為要約之意思表示,且被告亦無向原告表示承諾之意思表示存在,即雙方間無間並無要約與承諾合致之可言,當無前揭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所指契約成立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足取。
㈢原告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97年度度上更(二)字
第2 號判決,為其主張兩造間有契約存在之依據云云。然查,上開判決係認定:「被上訴人既因金永承公司之要求,出具內載:『…本機關(被上訴人所屬四指部)願將應給付金永承公司之各期工程估驗款,逕行撥入該公司設在貴庫(上訴人)之『放款備償專戶』,或開立禁止背書轉讓票據,抬頭載明存入貴庫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該公司在貴庫之放款備償專戶),非經貴庫書面同意,絕不變更上述付款方式。」等語之系爭同意書(即工程款撥付同意書),而有該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同意書在卷為憑,且系爭同意書,係由金永承公司與被上訴人所屬四指部共同用印出具,並於文末載明:『此致臺灣省合作金庫』,復由金永承公司持以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並在上開批覆書批覆以工程撥入款28%清償貸款。另被上訴人亦函知上訴人已通知收支組依上開付款方式辦理。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上開給付工程款方式之承諾(非經貴庫書面同意,絕不變更上述付款方式),雖不致使被上訴人之責任提高至承擔清償借款或保證清償之義務,然因系爭同意書所載「將應給付金永承公司之各期工程估驗款,逕行撥入『放款備償專戶』或開立禁止背書轉讓票據,抬頭載明存入『放款備償專戶』,未經上訴人同意,不變更付款方式。」等語,被上訴人顯已對上訴人負有將工程估驗款存入系爭備償專戶之給付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可知該事件之上訴人有與承攬人金永承公司共同出具並用印之「工程款撥付同意書」予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而為要約,且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付款方式為承諾至明,是該事件始會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已對給付行為有意思合致,而成立契約關係。然本件上開102 年12月6 日承諾書係由清隆公司單獨出具予原告(參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並未與於上開承諾書共同具名,未曾與原告就其應給付清隆公司之各期估驗款撥入系爭備償專戶達成意思表示一致,顯見上開判決事實與本件事實迥不相同,自無法為同一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依據。
㈣原告再主張:兩造間縱非成立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就應給
付清隆公司之工程款之付款方式亦與原告成立債之關係,被告自應受履行該債之關係所衍生之義務云云。惟本件清隆公司102 年12月6 日(102 )清字第1204號函係清隆公司請求被告就其各期估驗款之給付方式加以限定,被告102 年12月
9 日所為之回函,為被告向清隆公司表示同意其請求之付款方式,並應清隆公司之要求向原告為此一付款方式之事實通知,已詳如前述,被告應無就其應給付清隆公司工程款之付款方式與原告成立任何債之關係之餘地,是原告前揭主張亦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就並無就清隆公司之各期估驗款撥入系爭備償專戶之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就其應給付清隆公司之工程款之付款方式亦未與原告成立債之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而生之損害,即請求被告給付174,854,785 元及自105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古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