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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建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57號原 告 益達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玉葉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被 告 炯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素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承攬訴外人勝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裕公司)之房屋新建工程,勝裕公司原本向原告採購未加工之鋼筋(即未經成型處理之鋼筋),並將其所購買之未加工鋼筋提供予被告施作工程使用,但因鋼筋須先經過成型處理才能方便現場工人綁紮,故勝裕公司原發包予被告施作上開房屋新建工程時,亦另有委託被告就鋼筋進行成型加工,然因被告無足夠寬敞場地得進行成型加工,被告遂轉而委請原告就鋼筋進行成型加工,而於民國103年間委託原告施作代加工鋼筋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原告就系爭工程均已施作完畢並交付,被告迄今卻仍有代加工鋼筋之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26,290元未為給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當初係由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春金跟原告說勝裕公司開給被告的鋼筋加工費用是一噸是400塊,問原告可不可以做,一般來說以這個價錢來看是沒有辦法承攬,但黃春金說勝裕公司已經發包給被告,被告也沒辦法租場地加工,故請原告幫忙施作系爭工程,所以原告才答應幫被告承作系爭工程,雙方約定系爭工程加工費用是以1噸400元計算,總共約定施作數量就是被告承攬勝裕公司上開工程的那塊工地需求量1800噸左右,當初兩造約定實做實算,並無書面約定,只有被告的黃春金直接跟原告聯絡、為口頭約定。當初約定隨樓層來請領工程款,依當期實際施作的噸數再乘以1噸400元計算報酬。而原告從地下基礎工程開始做,有跟被告申請過2期的工程款,但從第2層樓開始,原告公司會計跟被告黃春金請款的時候,黃春金說勝裕公司沒有給付予被告代加工鋼筋之費用,所以後來被告就也沒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原告嗣後仍然有把代加工鋼筋之系爭工程完成,核計原告加工之總噸數,被告應該還要再給付原告626,290元之代加工鋼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6,2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代加工鋼筋的相關工程事宜都是黃春金跟原告約定的,黃春金是做鋼筋的承包商。被告公司是小包,承接勝裕公司的工程,鋼筋就是由黃春金負責處理,黃春金是被告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被告法定代理人不知道黃春金有沒有去找原告,因為其並沒有實際參與被告公司的事情,但是黃春金有權代理被告公司發包業務給其他廠商,因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有授權給黃春金。黃春金是被告公司的實際老闆,被告公司接的工程或是發包工程都是黃春金在處理,黃春金是說以原告的磅單計算,但是原告沒有給被告磅單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承攬勝裕公司之房屋新建工程,其中鋼筋代加工之轉承包部分是由黃春金負責。

(二)黃春金為被告實際負責人,其有權代理被告公司發包業務給其他廠商,被告法定代理人有授權給黃春金,被告公司承接工程或是發包工程都是黃春金在處理。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得否依據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26,290元?茲敘述如下: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加工費用須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之法律關係,以及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完工之事實。惟如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所謂舉證責任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在與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另當事人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2、2035號判決要旨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同此要旨)。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有成立承攬之法律關係等節,雖被告法定代理人出庭陳稱其均不知情,被告公司發包工程事宜均由實際負責人黃春金處理等語,然觀諸證人林裕仁到庭證稱:伊現在任職新亞建設,做營造的。伊之前曾經任職於勝裕公司,負責做採購、發包、成控的職務。伊有負責處理勝裕公司本件新建房屋之營建工程,這個是在中華路一段,現在門牌號碼是7號。這是一個住宅興建案,伊們針對結構體的部分有一個鋼筋綁紮,是給被告公司施作。鋼筋材料的部分是向原告採購,當初是預計跟原告買鋼筋材料,然後交由被告去做加工綁紮的後續施工動作。伊們公司就是針對採購,跟這兩家公司訂定合約、去執行。伊在整個住宅興建的工程當中,就只有負責採購、發包。伊所擔任的職務就是純粹把廠商備齊交由工地去做執行的動作。伊負責找材料供應商、承包商,跟他們訂立契約。當時跟原告還有被告都有各別訂立契約。(法官問:當時跟原告還有被告訂立契約的內容為何?)加工跟綁紮還有整個施作的工作內容,均由被告這邊全權負責。在合約裡面有約定計酬的方式,因為合約條文繁瑣,加工費用的計算就是被告他們會每個月提報噸數來做計價,噸數由工地提報上來。跟原告的部分也是一樣,材料部分合約裡面也有註明,他們就是很單純材料運到工地。(法官問:後來為何由原告公司協助施作代加工鋼筋的工程內容?)本來加工的工作是給被告做,但是被告反應說他們找不到加工廠,所以伊們有詢問原告,原告說他們有加工廠的廠商,所以伊們就請被告他們跟原告直接去談加工的事宜,伊們這邊就不再做任何的後續,就是只有介紹他們去約定做代加工鋼筋部分,後續伊們沒有涉入。所以對於他們之間如何約定代加工鋼筋的報酬計算,伊們就不清楚。伊知道的部分是鋼筋綁紮部分就是被告這邊來做,代加工鋼筋部分就是被告他們全權委託原告這邊來施作,目前伊所了解的是這樣。由原告加工完之後,再交由被告做現場的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足證原告前開所為兩造間成立系爭工程承攬法律關係之緣由、過程等陳述,核與證人所言相互一致,堪值採信,況承攬法律關係之成立本不以書面契約為必要,是佐以證人前開證詞,益徵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工程之承攬法律關係,故原告主張兩造間確有成立施作代加工鋼筋工程之承攬法律關係等語,洵為可採。

(三)次查,就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等情,亦未據被告就此表示意見,參以證人林裕仁對此亦有結稱:伊是在勝裕公司這整個工程取得使用執照後才離開,代加工鋼筋部分有沒有被扣款,原則上請款單是沒有經過伊這邊,所以伊不太確定。工地主任會直接將計價單送回公司,然後去做送核定的動作。所以對於鋼筋的加工有沒有問題,或是有沒有加工費用被扣款的情形,伊就不太清楚,除非他們有詢問伊,伊去向勝裕公司做詢問的動作才會知道有沒有被扣款。而本件在後來兩造發生爭執的時候,伊有從旁了解,就是伊有跟勝裕公司調計價單,上面就鋼筋加工的部分伊並沒有看到被告被扣款的資料,因為當時原告有請伊去跟勝裕公司詢問、幫忙了解一下。據伊之前去了解的情形,被告是沒有被勝裕公司扣款,兩造對於加工款給付有發生爭執後,兩造有要求伊約他們雙方來勝裕公司討論付款的動作,原告的對外窗口蔡聰明跟被告的對外窗口黃春金都有來伊們勝裕公司,就討論加工費用的事情,但是沒有達成結論,所以就不歡而散。當下沒有達成結論是被告說原告加工的鋼筋有不適用的情形,伊聽他們說是鋼筋凹的弧度不適合,所以有的沒有辦法用在現場。被告請原告加工再補適合的鋼筋進到工地去做使用。原告是說被告之前都沒有提出來這些問題,被告說加工費用要被勝裕公司扣款,所以就沒有達成共識。扣款是兩造之間的事情,伊們勝裕公司對被告公司部分,就伊之前看的資料該部分是沒有扣款。伊印象中與兩造碰面談論代加工鋼筋加工款項事宜好像只有一次。對於當時談論還有多少加工款沒有給,伊沒有印象。(法官問:據證人那天聽起來,被告不否認原告有做完全部加工?)那時候結構已經都做完,所以鋼筋一定是整個都加工完了。當下聽下來,以及從工地現場的判斷,原告就(代加工鋼筋)加工的部分已全部施作完畢,只是兩造可能對於他們所約定的款項是否有應扣款的情形,有所爭執。但是這些有沒有他們約定扣款的情形,扣多少錢,伊就不清楚了,因為這是他們之間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8頁),審諸證人林裕仁與兩造間並無損益同歸之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原告利益捏造事實之可能,是應認證人林裕仁對於系爭工程是否已完成施作等節所為之前揭證述,尚屬可信。繹之證人前開證詞,足徵被告所承攬勝裕公司之工程業已完成結構部分之施作,衡諸經驗法則,堪認被告發包予原告施作之代加工鋼筋系爭工程已施作完畢等情為真,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應施作範圍,則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工程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支付之工程款項,稽核原告所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可知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工程款項為626,290元,堪以認定。況縱依原告及證人證述可知,兩造或因代加工鋼筋工程施作中,部分鋼筋凹的弧度有無不適用等瑕疵之爭執,然按承攬工作是否完成(即所謂「完工」或「竣工」),乃一客觀之事實,與其後定作人之「驗收」,目的在於確認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及起算承攬人之保固責任,誠屬二事。倘工作已完工,但因驗收而發見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以此反謂工作尚未完成,二者不可不明辨。是以,本件原告既已提出相關事證並綜合其他情狀,足證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工程承攬關係以及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等節為真,而被告復未就此提出任何反對之主張並為舉證,況被告亦未指稱原告所施作系爭工程有何未遵守兩造約定之瑕疵,且觀以被告所稱原告未提供磅單等語亦無從知悉所指為何,被告亦未就其所辯稱之法律效果為何敘明並進而舉證,難認被告拒絕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項予原告於法有據,是系爭工程既已完工,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工程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有承攬之法律關係,並由原告承作系爭工程,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後,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則本件原告所為請求,洵屬有據。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給付加工費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1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8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26,290元,及自10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財旺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案由:給付加工費
裁判日期:201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