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58號原 告 周振宇被 告 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朱思戎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保固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前2 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之要件,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2年2月10日自訴外人永三國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三公司)受讓其與被告間於93年7月8日簽訂契約所承攬有關「林口舊街改造統包工程(工程編號93-0501)」(下稱系爭工程)之永三公司對於被告得請求工程保固金新臺幣1,446,335元債權及遲延利息債權,前經永三公司於100年1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次向被告請求,惟未獲置理,嗣原告受讓上開債權,爰依據永三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簽訂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債權暨遲延利息等語。經查,依永三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簽訂之契約第23條第4項,業已明文約定如契約有爭議,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97號卷第44頁)。從而,本件訴訟自應受上開系爭工程契約書面合意之拘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