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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建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51號原 告 來來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美華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複 代理人 張思瀚律師被 告 華森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紓羚訴訟代理人 王淑玲

陳秉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零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陸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O五年一月五日起、其中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肆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O五年五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零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2,59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本院卷一第27頁)。嗣於民國105年5月12日以民事準備暨訴之追加聲請狀追加其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52,59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36,429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5、102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核屬兩造間承攬工程之尾款、追加款尚未結清之同一基礎事實,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對於原告聲明追加第二項之請求,亦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103年5月2日委由原告承攬「(桃園市中壢區中正國民小學,下稱中正國小)圍牆退縮增設人行道工程」(下稱系爭中正國小工程),並約定系爭中正國小工程承攬總價為2,320,001元,嗣經雙方同意追加系爭中正國小工程施工項目,而該追加部分之追加工程款為482,787元【計算式:

(457,197+2,600)×1.05=482,787】,故原工程與追加後系爭中正國小工程之工程款總價為2,802,788元(計算式:2,320,001+482,787=2,802,788),原告施作完成後將系爭中正國小工程工作物交付被告,惟被告僅於103年5月15日給付542,133元、103年6月30日給付400,000元、103年7月31日給付449,868元、104年7月10日給付477,384元,共計給付1,869,385元與原告後即藉詞推託,且原告絕無同意就上開追加工程部分無償為被告施作,故系爭中正國小工程及追加部分既均已完成,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系爭中正國小工程剩餘工程尾款933,403元,經原告履次催告給付,被告均置之未理,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之。

(二)而被告於103年8月間向原告訂購「塑木(中空)」貨品,約定買賣價金19,194元,原告依約交付貨品後,被告竟拒不付款,經原告履次催告給付,被告均置之未理,爰依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三)另被告於104年7月7日委請原告承攬「校園花台、看台及整地工程(桃園市平鎮區東安國民小學,下稱東安國小)」(該工程下稱系爭東安國小工程),系爭東安國小工程之工程款約定總價1,006,429元,原告完工後將系爭東安國小工程工作物交付被告,惟被告僅給付570,000元工程款,尚有剩餘工程款436,429元未給付原告,經原告履次催告給付,被告亦置之未理,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之,該部分即為追加聲明第2項之金額。因被告遲未給付該部分工程款項,則被告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系爭東安國小工程款436,429元)之虞,原告依民法第265條「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不安抗辯權規定,於被告給付積欠之前揭款項952,597元及系爭東安國小工程未給付工程款436,429元前,得拒絕交付文件。

(四)至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之工程施作材料品質不符,致被告遭業主扣減404,604元作為減價收受6倍之罰款,又因材料不良影響施工品質,遭業主扣除259,467元,因施工品質不良延誤工程度,遭業主扣減逾期違約金38,384元,罰款共計702,455元,故應付工程款應扣除該部分款項給付云云。惟原告就系爭中正國小工程之施作材料及施作工程,並無材料品質不符情事,亦無施工品質不良之情事,更無施工品質不良延誤工程進度之情事,原告所交付之工作物並無瑕疵。原告否認有施作材料品質不良、施工品質不良及施工品質不良延誤工程進度以致被告遭業主罰款之情事。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原告有施作材料品質不良、施工品質不良、施工品質不良延誤工程進度、交付之貨物有瑕疵,以及有遭業主罰款、金額若干、罰款原因且上開情事與原告有關聯等情。此外,施作於系爭中正國小工程之材料,前後共計送驗4次,共有5份報告,第1次是材料進場時,現場隨機抽樣進行檢驗,所有實驗報告通過後才開始施工,該次送驗項目為塑木。第2次是工程施作中所送驗,該次送驗項目為鍍鋅方管、鋁合金管及塑木,故有兩份報告。而第3次係於工程完工後所送驗,該次送驗項目為塑木,該次送驗因以錯誤方式送驗,故而造成不合格之結果,故原告又送驗第4次,該材料之第4次送驗,與第3次送驗係同一送件日期、同一批材料,由同一檢驗實驗室、同一檢驗人員負責檢驗,第4次送驗因以正確之方式檢驗,故而得出合格之結果,顯見原告所提供之材料,確無任何瑕疵,尚不得僅憑一次錯誤檢驗之結果,遽認原告之材料為不良材料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52,59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436,429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被告日前承攬中正國小所發包之圍牆退縮增設人行道工程,被告為進行工程施作,遂向原告訂購上開工程所需材料,嗣兩造約定由原告負責承攬施作系爭中正國小工程,且約定材料由原告自行提供,承攬契約成立後,被告即給付542,133元,而後按工程施作進度,被告分別於103年6月30日給付400,000元、103年7月31日給付449,868元,並於104年7月10日給付剩餘款項即477,384元,被告於系爭中正國小工程進行期間共計支付1,869,385元與原告。然原告實際交付之系爭中正國小工程施作材料,竟有部分與該工程所需之材料品質不符,導致被告因材料不符而遭業主扣減404,604元作為減價收受6倍之罰款,又因材料不良影響施工品質,再度遭業主扣除259,467元,另因施工品質不良延誤工程進度,亦遭業主扣減逾期違約金38,384元,上開罰款共計702,455元,皆係可歸責於原告給付之施工材料不符品質所導致,被告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損害賠償,則被告主張應將上開罰款於原告得請求給付之應付工程款金額內予以扣除(被告嗣於民事答辯三狀改稱系爭中正國小工程因材料不符之情事,遭業主扣除518,934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數額應扣除518,934元)。另原告稱系爭中正國小工程有追加施工項目一事,依原告所提報價單觀之,其客戶簽章欄部分未有簽名,亦未載有任何備註足證被告同意工程追加一事,且原告於施作追加項目前,亦未通知被告辦理工程變更及得被告同意,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項目工程款482,787元應無理由。

(二)另原告所提之貨物買賣價金19,194元,確為中央大學工程所需之工程,此筆貨物買賣價金,被告願意支付。

(三)而被告除承攬系爭中正國小工程外,亦承攬系爭東安國小工程,並將系爭東安國小工程再發包予原告施作,而系爭東安國小工程所需材料亦由原告自行準備提供,惟東安國小校方日前具函行文要求被告應補齊材料出廠證明等文件以供核對,核對完畢後才予以撥款,故被告就系爭東安國小工程剩餘款項無法撥付,尚須原告備齊相關文件與被告後交付業主核對,並非被告刻意不付。縱原告依約交付文件,倘因原告所施作使用之材料試驗報告未符約定或施工品質不良,致被告遭業主扣除違約金,此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工作生有瑕疵,而使被告受有損害,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賠償。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東安國小工程之尾款。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3年5月2日委由原告承攬系爭中正國小工程,雙方約定系爭中正國小工程之承攬價格(連工帶料)為2,320,001元,並有報價單附卷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本院卷一第38、54、70頁)。

(二)系爭中正國小工程之結算完工施作數量,即如中正國小105年5月30日正小總字第1050003574號函文檢附附件二之工程結算明細表第4頁所示(見本院卷一第99頁)。

(三)原告已完成支付命令卷第7頁之簽收單所載材料試驗(見本院卷一第38頁)。

(四)系爭中正國小工程業已完工及驗收完畢,有工程結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102至103、205頁)。

(五)關於系爭中正國小工程,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數額共計1,869,385元,有被告簽發之支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

27、29至31、47、57至59頁)。

(六)被告於104年7月7日委請原告承攬系爭東安國小工程,並約定承攬報酬為1,006,429元,有報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3、63頁)。

(七)系爭東安國小工程業已完工(見本院卷一第73、134、205頁)。

(八)關於系爭東安國小工程,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數額為57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8、73頁)。

(九)關於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1頁請款單所載「塑膠(中空)」貨品買賣價金19,194元,原告已交付貨品,被告尚未付款,被告願意支付(見本院卷一第72、77頁)。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中正國小工程之追加工程款482,787元?(二)原告就系爭中正國小工程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數額為若干?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中正國小工程所得請求工程款應扣除518,934元,是否有據?(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東安國小工程尾款436,429元?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中正國小工程之追加工程款482,787元?

1、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中正國小工程之追加工程項目、數量及單價分別為「追加人行道側邊塑木格柵欄杆」、65.4M、單價3,811元/M;「追加塑木棧道」、46M2、單價3,419元/M2;「追加塑木底樑」、46M2、單價504元/M2;「檢驗費用」、1式、單價27,500元/式;「SGS鍍鋅管拉伸試驗」、1式、單價2,600元/式等節,業據其提出請款單、報價單等件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8頁、本院卷一第53、55頁【下稱追加工程報價單】),再觀諸兩造就系爭中正國小工程約定承攬關係之原報價單,其上就兩造原本約定系爭中正國小工程應施作項目、數量及單價記載為「人行道側邊塑木格柵欄杆」、61M、單價3,811元/M;「新作塑木棧道(實做實算)」、472M2、單價3,419元/M2;「塑木底樑」、472M2、單價504元/M2(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本院卷一第54頁),復經本院向系爭中正國小工程之業主(即中正國小)函詢調閱系爭中正國小工程驗收結算資料,經中正國小以105年5月30日正小總字第1050003574號函檢附系爭中正國小工程之工程結算明細表,觀以該結算明細表記載「人行道上方塑木格柵欄杆」,結算數量為123M;「新作塑木棧道(3*15cm含骨架配件)」,結算數量為492M2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92、99頁),而兩造均不爭執上開結算數量,自堪信其上所載系爭中正國小工程完成施作數量為真。從而,相互稽核兩造承攬關係原所約定之報價單與嗣後追加之追加工程報價單其上記載之施作數量,以及系爭中正國小工程結算明細表所載完成數量,足徵系爭中正國小工程結算施作數量超過兩造原約定報價單所載應施作數量,且該結算明細表所載完成施作數量確與兩造原約定施作數量加上追加工程報價單所載施作數量大致相符,而被告並未主張其有再另行委請第三人進場施作或自行施作等節,堪認原告所提出之追加工程報價單所載施作項目與數量確為原告所施作無訛。此外,「檢驗費用」及「SGS鍍鋅管拉伸試驗」,均非屬原約定報價單內所載施作項目,自亦屬追加工程之項目,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簽收單,確可知原告已完成簽收單所載材料試驗項目(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本院卷一第56頁),況該簽收單業經被告公司派駐系爭中正國小工程工地負責人陳秉豐簽認,是該部分檢驗費用亦得列入追加工程部分一併請求,殆無疑義。

2、至被告辯稱兩造並無追加前開工程之合意等語,然查,審諸被告自陳:對於支付命令卷第9頁所載的數量都已經施作完成,沒有爭執。有一些另外施作的,並沒有在圖說的範圍內。學校(即中正國小,下同)當初確實有再要求圖說以外的部分也要施作部分的(塑木)數量,而這個部分確實也有叫原告再去施作,只是並沒有明確跟原告約定說要追加施作的數量有多少。在追加施作的時候,就有發現材料不實的問題。減價的部分不是伊去跟原告說要減價,是已經被政風單位稽核了。在追加施作的時候,兩造已經發生嫌隙,學校要求多做的那塊工程,是很明顯的一大塊缺口,原告也認為他有剩餘的材料,做這個部分也沒有問題,當時的氣氛,因為有材料不實的問題,所以大家有達成共識說追加施作的部分原告不另外再跟被告收錢,這件事情是原告負責人黃明盛答應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2頁),堪認被告確係知悉並有指示原告再行追加施作如追加工程報價單所示數量之工程,而因該工程施作之塑木格柵欄杆、塑木棧道、塑木底樑之數量均係最後始得計算總施作完成數量,故兩造未先明確約定追加施作數量為何,然繹之追加工程報價單所載之各品項單價均與原工程報價單兩造約定施作品項之單價相同,僅係依照嗣後實際追加施作之數量予以計算追加部分之工程款,則追加工程報價單所載單價並無何不足採之處,是被告既不否認有委請原告再去施作追加部分,且原告係以原約定施作單價計算追加部分之工程款,自屬合理。復參以證人黃明盛到庭證稱:伊在原告公司工作大概4年,一直都是擔任業務經理,系爭中正國小工程是被告所標的案子,伊們是製造塑木的工廠,當初與被告聯絡窗口是跟被告的陳秉豐陳老闆,也就是被告負責人的老公。就系爭中正國小工程的所有大小事宜,原告公司都授權由伊全權處理。支付命令卷第9頁之報價單是一開始被告要伊們做的數量,後來實際上被告跟學校承攬的標單不是這些數量,其中有一項塑木格柵欄杆是不符的,被告要伊們做100多米,說其他用追加方式來報價。後續伊們有打一張追加的報價單(即追加工程報價單),但是被告都不願意簽名。除了這個柵欄杆一開始就有跟原告說做100多米、其餘用追加的方式,其他項目確實是如報價單上所載。當時是約定實作實算,沒有約定總價承攬。當初就有說之後有追加部分再開追加的報價單。系爭中正國小工程追加項目就如支付命令卷第8頁之追加工程報價單。上面這些項目都是原本就有約定要施作的工項,只是後來有追加施作數量,所以單價就如先前約定的單價。追加的這些數量,在系爭中正國小工程全部施作完畢後,伊都有跟陳秉豐一起丈量過,當初丈量的資料要找一下,但是這些數量確實都有經兩造核對過。上面追加的數量確實都已經施作完畢。追加工程報價單是伊製作的,伊有親自送去學校給陳秉豐,陳秉豐當時有看,但是不簽名,陳秉豐就說他要對一下、對金額、對發票什麼的,總之就是當下沒有簽名,後來伊也一直找陳秉豐,但是被告就是不付。陳秉豐當下並沒有跟伊爭執追加工程報價單記載有何問題。這些追加的部分是陳秉豐叫伊做的。欄杆的追加本身在合約裡面,被告與學校的合約是要有那麼多的米數。兩造一開始只約定欄杆是61米,但是到現場丈量後發現要做120幾米,陳秉豐就跟伊說這個部分要照(跟學校的)合約走,就跟伊說剩下的60幾米再以追加的方式開報價單。其他是學校要陳秉豐追加的,所以陳秉豐口頭跟伊說要追加。拉伸試驗與追加的塑木工程,都沒有包含在原本報價單的約定施作項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5頁),以及綜觀被告前開所陳,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確有指示原告追加施作追加工程報價單所示之追加項目、數量等語為真,且追加工程報價單所示追加部分確已施作完畢,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中正國小工程之追加工程款482,787元。

3、被告另辯稱因為有材料不實的問題,故原告有同意就追加施作部分不另收款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則被告應就上開辯稱舉證以實其說,然觀諸證人黃明盛證稱:(法官問:證人有無應允被告因為有材料不實的問題,所以原告公司同意就追加施作部分不另收款?)不可能同意,一開始伊們有少2MM的材料、是不符合尺寸,被告說不合格所以伊們全批換掉。在學校要追加的部分,被告說用那個少2MM的做、要讓伊損失少一點,但是伊們做了之後被告說不可以用不合格的、叫伊全批拆掉,所以伊損失兩次,不可能同意不另收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頁)。且被告另就上開辯稱原告同意不得再另行請求追加款項等節聲請傳喚中正國小校方人員陳一民為證,惟證人陳一民到庭證稱:(法官問:證人是否知悉兩造對於該工程所用材料與契約約定不符情形有無約定依減價收受的結果而調整應給付之工程款項?)伊不清楚。(法官問:證人有無曾與原告協議,因工程材料不實可能導致部分工程必須拆除重做,恐導致原告損失更為慘重,因而要求原告所施作之追加工程部分須包含在原工程約定施作範圍內作為交換,原告不得再另行請求追加款項,業主即中正國小也會協助降低材料不實所致之損失?)學校都沒有要求這樣的事情。伊從來沒有介入與兩造協商協議有關減價的部分與追加款項如何做調整的相關事宜。(法官問:證人有無聽聞原告同意不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等情?)有聽說過來來(即原告)要跟華森(即被告)追加,然後原告要求被告跟學校做追加的動作,要求請領追加款,但是學校不知道他們說的追加是指哪個部分。原告這邊並沒有人跟學校或是伊接洽過,這些伊是聽被告這邊說的,被告跟伊們說原告要求要跟學校追加,但是學校沒有簽訂任何協議、書面表示這個工程要追加的部分,因為當初是廠商說要免費幫學校施作。伊並沒有聽說過原告有表示同意不向被告請求追加的工程款項的部分。兩造約定的施作項目數量伊都不清楚,所以也不清楚他們之間有沒有追加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是從證人陳一民所為證述,亦無從證明被告前開所為辯稱為真實,則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辯稱尚難逕為採信。

(二)原告就系爭中正國小工程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數額為若干?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中正國小工程所得請求工程款應扣除518,934元,是否有據?

1、原告就系爭中正國小工程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若干?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對於系爭中正國小工程並未有書面契約,僅有報價單一紙,且原本約定之工程款為2,320,001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本院卷一第5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8、70頁),自堪予認定。嗣因被告指示原告追加施作如追加工程報價單所示數量,而原告就系爭中正國小工程原約定施作數量及追加施作數量既均已完成,原告自得基於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故原告就系爭中正國小工程總計得請求之工程款(含追加之工程款項)應為2,802,788元(計算式:2,320,001+482,787=2,802,788)。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就系爭中正國小工程僅支付工程款1,869,385元等語,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1頁),堪認原告所述為真,是以,原告就其已完成施作之系爭中正國小工程尚得請求被告給付未支付之工程款數額為933,403元(計算式:2,802,788-1,869,385=933,403)。

2、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中正國小工程所得請求工程款應扣除518,934元,是否有據?

(1)原告就系爭中正國小工程尚得請求被告給付應付工程款933,403元,惟被告抗辯因原告就此工程施作所用材料有瑕疵,以致被告遭業主扣款,被告應得就其遭業主扣款金額之損害請求原告賠償而為抵銷之抗辯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原告就系爭中正國小工程所使用之材料並無瑕疵,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賠償該損害等語。而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5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觀諸由業主即中正國小召開並經兩造共同出席之104年1月8日檢討會議紀錄,其上記載「貳、一、依據103年11月10日會同教育局、政風室與本校、監造單位、承包商、材料商共同至工地現場,隨機採樣塑木送檢試驗結果(如SGS報告編號:HV-00-00000Z)……二、根據SGS檢測結果,環保塑木材料皆不符契約規範。…伍、…決議二:本案依契約辦理,不符項目標的(所有塑木材料)之契約價金10%減價,並罰款減價金額100%之違約金,於結算時詳列金額,請監造單位協助計算。」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1頁)。復稽之上開檢討會議記錄所載SGS檢測結果之試驗報告(即SGS報告編號:HV-00-00000Z),可知該次材料檢測之採樣係由兩造於103年11月10日會同業主即中正國小校方人員、教育局、政風室與監造單位至工地現場共同隨機採樣,並交由實驗室進行檢測試驗(見本院卷一第156至157頁),難認原告所主張被告係以不正確之採樣方式抽驗,故而造成不合格之結果等語為可採,而審諸該試驗報告結果確顯示工程施作之塑木材料含水量均不符合契約規範,且欄杆平板採樣之玻纖含量亦未達契約約定規範,故而業主即依照相關合約規範就該部分施工材料瑕疵辦理減價收受之決議,則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中正國小工程施作之材料不符契約規範要求之品質等語,自屬非虛。再查,被告因材料不良而遭業主減價收受部分,其中與原告施工項目有關部分應為259,467元,並依業主與被告間工程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減價收受處以減價金額100%之違約金259,467元,此有本院向中正國小函詢調閱之系爭中正國小工程結算總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2至103頁),被告先前所稱尚有其餘遭扣款項目逾上開部分之罰款即與原告無涉,輔以被告與業主即中正國小所締結之工程契約第4條第1項規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10%(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100%(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之違約金。但其屬尺寸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就尺寸差異部分按契約價金比例計算之;屬工料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按工料差額計算之。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觀之(見本院卷二第24頁),足認該減價收受及違約金數額確係業主依契約合法所為扣款,且該扣款之損害數額應屬適當,確為被告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提供之材料有瑕疵以致被告所須支出之費用,實屬瑕疵損害之一部,則被告就該部分所受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基上,被告就系爭中正國小工程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18,934元(計算式:259,467+259,467=518,934)。

(2)至原告尚主張第3次採樣檢驗方式並不正確,其於同一送件日期又送驗第4次,已得出檢驗合格結果,應以第4次檢驗報告為準等語,惟查,審諸原告所提出其自行送檢驗之第4次檢驗報告所載採樣位置與兩造會同業主、教育局、政風室與監造單位共同為第3次檢驗採樣之位置大致相同(見本院卷一第156頁、卷二第17頁),則原告倘若確係亦於系爭中正國小工程工地現場採樣,且採樣位置既依循前次共同採樣位置,實難謂第3次採樣方式、位置有何不正確之處,原告空言辯稱第3次採驗方式不正確等語,難謂有據。況由業主即中正國小召開並經兩造出席之104年1月8日檢討會議紀錄僅記載第3次試驗報告之取樣係於103年11月10日在工地現場隨機採樣,且兩造均共同參與採樣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均未曾提及兩造有會同其他單位共同再為第4次採樣送驗,衡諸一般常理,原告當天既已於工地現場共同參與第3次採樣檢驗之材料採樣,其復於同一日再另外自行採樣、自行送驗,顯非合理之舉,該自行採樣之材料來源,殊值商榷。況參以證人陳一民到庭證稱:(法官問:證人是否知悉「中正國小圍牆退縮增設人行道工程」經抽驗工程施作項目後,有無工程所用材料與契約約定不符之情形?相關情形為何?原告是否亦有自行提供檢驗?)這個部分就是因為桃園市政府要求學校做樣品的採樣,所以就由桃園市政府政風室、設施科跟營造廠、材料商跟業主就是伊們學校一起到步道施工現場做隨機抽樣,然後在樣品上面都有簽名,然後送到SGS去做檢驗,檢驗出來的結果沒有全部符合規範裡面的要求。總共做4次檢驗。最後一次也就是第4次,有一份符合的報告,但這份報告材料的取樣並不是剛剛所述的5個單位共同去隨機抽樣的材料,那份報告的材料取樣由何人所為學校也不知道。最後驗收的結果,是認定材料與契約約定不符。伊沒有辦法確定原告是否有自行提供檢驗。但學校這邊一定是要以伊們共同抽驗的、第三份報告為主。(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原證9試驗報告(經法官提示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試驗報告上有業主中正國小、委託單位也是中正國小,證人是否知道這次的試驗是中正國小做委託人做的試驗報告?)這個部分是因為實驗室要出證明的時候都要學校去申請,因為實驗室要出新的報告必須要學校提申請書,因為當時原告說有一份新的報告,因為學校是業主,所以學校必須要幫忙填申請表,就是要由學校申請後實驗室才願意發試驗報告。所以當初學校有幫忙填一份加發檢驗報告的申請書。但這次的試驗報告是不是當初由上開所述5個單位共同送去的同一批材料,伊們並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9的試驗報告後面有列取樣人員,這樣的記載內容是否真實?)因為學校後來有發現到第4份檢驗報告的數據跟第3份不一樣,學校就有發文到SGS去做確認,後來發現(第4份檢驗報告)那個材料應該不是學校原本送去的那個檢驗材料。當初在申請表上面,有寫委託單位對測試報告有疑義,所以補充同批樣的樣品再補測試,但是學校並沒有會同這些單位再去做現場材料的抽驗。伊剛剛所說的第4份檢驗報告,就是方才法院提示的原證9。學校並不知道申請表(註:證人陳一民所提出之文件B,見本院卷二第59頁)上面手寫「委託單位對測試報告有疑義」等字樣是誰寫的,當初學校蓋章的是這份申請表(註:證人陳一民所提出之文件A,見本院卷二第58頁),這份是原告的業務到學校來跟伊們要申請書,拿給學校簽的,所以學校在上面有蓋學校的官防,上面有很多內容,因為原告說有新的報告,所以學校就勾選要加發報告。在收到加發報告後,因為學校發現數據有不一樣,學校就行文到SGS去了解為何有不同的報告,然後SGS回文給學校上面(即本院卷二第59頁)就有註記那些文字,學校有再行文給SGS,SGS說他們實驗的方式都一樣,但是如果報告數值結果有差異的話,可能是所提送的檢驗樣品是否有完全相同一致的疑慮。(證人陳一民庭呈SGS函覆資料,見本院卷二第60至63頁)剛剛所提出的顧客確認表與庭呈的函覆資料都是針對第4次檢驗報告所產生的問題。(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有第4次採樣的程序?還是第4次檢驗是援用第3次採樣的樣品去做檢驗?)這個伊不清楚。因為就書面上來看,(第4次採樣試驗)並不是學校當初送去的採樣材料。(法官問:學校最終採取第3份檢驗報告的原因為何?)是因為第4次的採樣,學校並沒有辦法確認是否為學校會同剛才所述的單位共同採樣而來,所以學校並沒有辦法採用第4份的報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至47頁),審酌證人陳一民前開證述以及其所提出中正國小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材料暨工程實驗室之往返函文內容(見本院卷二第58至63頁),足徵中正國小確未再行會同兩造採樣、檢測,或有再行委託原告自行檢測,僅係同意追蹤該次原告自行送檢之進度,且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材料暨工程實驗室亦有函覆中正國小提及該第4次原告自行送檢之送檢樣品是否與前次送檢樣品完全相同一致並非無疑,是被告辯稱原告自行送驗材料並非現場抽驗等語,應非虛妄,則原告自行送驗之第4次樣品是否為工地現場已施作使用之材料,本非無疑,且該第4次原告自行送檢樣品亦未經兩造會同業主、監造單位等共同採樣,該試驗報告自無從為業主所採用,則依原告所提第4次試驗報告自無足認定原告施工材料未存有瑕疵等節為真,是原告辯稱其自行送檢測之試驗報告結果符合契約規範,故其施工並無瑕疵等語,要難憑信。

(3)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得就原告施工材料具有瑕疵所生損害,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而自被告應付工程款範圍內扣除,是以,原告所承攬施作之系爭中正國小工程已竣工,被告尚有工程尾款933,403元未為給付,則原告依系爭中正國小工程之承攬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933,403元,而因原告所承攬施作之系爭中正國小工程具有前開材料不符品質之瑕疵,並導致被告遭業主依約扣罰減價款項與違約金518,934元,是被告得依民法第

495 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請求賠償該部分所受損害。則兩造互負債務,且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因此,被告主張以上開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之工程尾款請求權抵銷,尚屬有據,則原告上開工程尾款933,403元經抵銷後餘額尚有414,469元(計算式:933,403-518,934=414,469),職此,原告尚得就系爭中正國小工程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尾款為414,469元。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東安國小工程尾款436,429元?

1、原告主張被告委請原告承攬系爭東安國小工程,原告已施作完畢將系爭東安國小工程工作物交與被告,惟系爭東安國小工程之工程款為1,006,429元,被告僅給付570,000元工程款,尚有剩餘工程款436,429元未為給付等語,被告辯稱系爭東安國小工程所需材料亦由原告自行準備提供,惟東安國小校方日前具函行文要求被告應補齊材料出廠證明等文件以供核對,核對完畢後才予以撥款,故被告就該工程剩餘款項無法撥付,尚須原告備齊相關文件予被告後交付業主核對,並非被告刻意不付。縱使原告依約交付文件,倘因原告使用材料試驗報告未符約定或施工品質不良,致被告遭業主扣除違約金,此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工作生有瑕疵,使被告受有損害,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賠償等語。

2、然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自承:系爭合約「未明訂」被上訴人須提供關於結算之監工日報等文件予伊之主給付義務之事實,顯見該文件非屬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等款項時所應提出對待給付之範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拒絕提供前揭文件予伊,未履行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伊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拒付系爭保留款及估驗款云云,依上說明,自不足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民法第227條第1項所定之不完全給付,除主給付義務及從給付義務之違反外,固包括附屬義務之違反。所謂附隨義務乃為確保當事人締約之目的及利益得以獲得實現及滿足,於契約關係發展過程中,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所發生之義務,此種義務之發生必當事人於契約中未加以約定者始有之。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東安國小工程已完工,原告本得基於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而查,觀諸系爭東安國小工程之報價單,未見兩造於報價單約定原告必須檢具材料出廠證明及檢驗報告正本交付被告後始得請求系爭東安國小工程工程款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63頁),且定作人給付承攬人工程款之前提為承攬人已完成施作工程並為交付,此方為法律規定之承攬報酬對待給付義務,該等送審文件之提出係為確認原告施工所使用材料是否符合一定之品質、功能或效用,以滿足業主需求,而輔助實現被告之給付利益,以利達成兩造間契約目的與本旨,應屬原告為履行其主給付義務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生之附隨義務。是上開文件正本交付與工程款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被告尚不得以原告未提供材料出廠證明及檢驗報告正本為由,而拒絕給付工程尾款,僅能於原告遲延或拒絕提供以致被告受有損害時,始得據此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另查,經本院函詢東安國小是否有因材料出廠證明及檢驗報告等文件正本未能補齊為由而未給付被告工程款或扣罰款項,經東安國小以105年12月27日東小總字第1050009294號函函覆系爭東安國小工程已於105年7月18日依約付清所有工程款項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90頁),則縱有未補齊材料出廠證明及檢驗報告之情形,惟被告依其與業主間契約出具切結書後即領得全數工程款,難認被告就此受有何實際損害,自難認被告得就此請求原告為損害賠償,則被告就前開辯稱並無從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更未有何依據得請求原告為損害賠償,自無從為工程款扣抵之抗辯,則原告基於系爭東安國小工程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東安國小工程尾款436,429元,自屬有據。至被告尚辯稱倘因原告使用材料試驗報告未符約定或施工品質不良,至被告遭業主扣除違約金,此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工作生有瑕疵,使被告受有損害,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賠償等語,惟損害賠償之債係以請求權人受有損害為前提,被告就系爭東安國小工程迄今未遭業主扣款,難認有何得請求賠償之權利,縱日後有因材料瑕疵而遭業主扣款之情事,亦屬將來得否再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等節,本院自無從審酌及此,更無從認被告得基此抗辯拒絕給付工程款。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中正國小工程經被告為損害賠償之扣款抵銷抗辯後,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414,469元,而就系爭東安國小工程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436,429元,另就原告所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塑木(中空)」之貨品,該部分買賣價金為19,194元,原告已交付上開貨品,被告尚未給付貨款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請款單在卷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表示其願意支付(見本院卷一第72、77頁),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而因原告就系爭中正國小工程工程款與「塑木(中空)」之貨品買賣價金合併為第1項聲明請求,嗣就系爭東安國小工程工程款追加為第2項聲明請求,兩項聲明請求之利息起算時點不同,是本院仍應就各該項聲明所得請求之金額為計算,職此,原告就其第1項聲明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33,663元(計算式:

414,469+19,194=433,663),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而原告就第2項追加聲明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36,429元,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金額應為870,092元(計算式:

433,663+436,429=870,092)。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70,092元,及其中433,663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5年1月5日,見支付命令卷第25頁)、其中436,429元自民事準備暨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5月13日,見本院卷二第15、48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7-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