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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建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52號原 告 譽展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秀琴訴訟代理人 林春生被 告 亞昕101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怡欣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怡茹,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林怡欣,業據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新北市林口區公所申請變更主任委員備查函文1紙附卷可稽(見卷一第128至130頁),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之支付命令(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6838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10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嗣被告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於10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訴之聲明內計算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變更為「105年1月1日」(見卷一第55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另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定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及前揭法律規定,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2年間將其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 號至000 號房屋屋頂防水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雙方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關於系爭工程約定:本工程應於簽約之日起即配合工地進度正式開工,並按照預定進度表施工;本工程應於簽約之日起60日曆天內完工,或配合甲方(即被告)之預定工期內完工;工程總價200 萬元(含稅),付款辨法:①甲方(即被告)每月月底日估驗,次月* 日前送發票,* 日領票(遇假日則順延)。領票至* 公司(指被告處所)請領。②到公司領款應攜合約上所簽發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遇例假日順延)。③工程款估驗應配合工程進度及甲方(即被告)請款期數且驗收合格者始予計價。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原告即依被告指示,按照預定工程進度表施工,並如期於104 年7 月底完工,依兩造所定合約雖未具體約定報酬給付之方式,惟工程既已全部完工,被告即應依法給付報酬。然經原告催請驗收並依約給付承攬報酬200 萬元,被告卻因內鬥一再藉故拖延,不予驗收,亦不給付承攬報酬,對於原告之催告置若罔聞。

㈡、爰依據承攬法律關係及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本件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除具有下列諸多瑕疵存在之外,並且亦尚未完工。目前被告社區內部分住戶家中仍有漏水情形,如被告社區大樓內門牌號碼000 號00樓之0 、000 號00樓之0 、000 號00樓之0 、000 號00樓之0 、000 號00樓之0 、000 號00樓之0 、000 號00樓之0 等住戶家中室內仍有漏水情形存在。再者,原告一開始為了承攬被告社區屋頂的工程,曾經拿出dm單表示屋頂施工後會平整,但在其施工後,頂樓屋頂地面浮凸不平,並未作整體斜面排水設計與鋪平地面,故每逢下雨必生積水情形,且屋頂原有五處各約面積3 至6 坪不等之凹池,經原告施工防水處理後,並未回復原設計傾斜之坡面以利排水,卻在未經被告同意下逕以破壞屋頂結構方式在屋頂打鑿排水溝代替,顯與防水施作工法有違。復因原告施工未清理施工所生之灰石泥砂等廢棄物,故致頂樓排水管路阻塞,此乃可歸責於原告甚明。至其他尚有諸如施工前後均未依承諾作放水測漏測試、邊角彎曲不整、屋頂防滑止滑未確實完成、水塗料顏色不均、石英沙噴灑未確實完成、公設水塔下方底層未依照約定施工、電梯磨損與梯間牆壁髒污未恢復原狀等瑕疵。承上,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但未完工,被告頂樓住戶持續仍有發生室內漏水情形,且系爭工程尚存有上述瑕疵存在致無法驗收,按照系爭合約第6條規定,必需驗收合格才予計價付款,故原告本件請求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於104年6月20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合約,該合約第5條約定工程總價:200萬元含稅;第6條約定付款辦法:(三)工程款估驗應配合工程進度及甲方(即被告)請款期數且驗收合格者始予計價;第12條約定工程檢驗:

(一)甲方人員有監督工程及指示乙方(即原告)之權,如發現不良工作或品質不良、樣本不合、檢驗報告無法達到驗收標準,無論工程進行中或完工驗收後,須修繕或拆除重作時,所有費用含甲方工期及材料損失概由乙方負責;第13條約定工程驗收:驗收品質不合要求時,甲方得規定乙方於一定期限內改善後再驗收,若未依規定期限改善,因此損害甲方權益時,責任由乙方自行負責。而系爭工程迄今尚未經被告驗收,被告亦未給付原告工程款等情,有系爭合約、估價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4至10頁、第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定作人給付承攬報酬之時期,原則上固應於工作完成後為之,惟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故當事人間就報酬給付時期若設有特別約定,自應從其約定。查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已明定工程款須經驗收合格者始予計價,且依系爭合約第12、13條約定,倘被告於驗收前發現系爭工程品質不合要求時,即得要求原告修繕或拆除重作,待改善後再予驗收,顯無事前計價付款予原告之可能,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款給付時期已有特別約定,即原告應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始能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並非在承攬人施作完成時即得請求,是本件被告如前述既尚未驗收系爭工程,則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承攬報酬,已屬無據。

五、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04年7月底完工,詎被告裡面內鬥,一再藉故拖延不予驗收等語,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且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復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民事判例可參。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達完工驗收之品質標準,係因被告故意以不正當行為拒絕驗收等情,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二)查原告雖提出彩色照片20張為證(見卷一第79至88頁),惟其自承此部分僅為施工接近完成鋪上水泥最後在上綠色聚料防水材的照片(見卷一第75頁),是除未見原告舉證證明確有施作系爭工程估價單內第一項至第三項之「屋頂現有隔熱層及防水層剷除到原有結構體」、「屋頂鑽石刀研磨處理」、「防止打除過後起砂現象.EPOXY打一底一面層加以補強施作.第二道完成後上面灑石英砂以便接著佳」均已依正常工法妥適完成外,前開照片亦無從憑以證明系爭工程現已達原訂屋頂防水之品質效用而可驗收,是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前揭主張當無可採。況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系爭工程是否有依工程合約書、估價單施作完成而達於驗收標準乙節,結果認:經現況檢視,屋頂地坪有多處發現積水及淤沙之情形,依工程合約書及工程名稱內容載明屋頂地坪需先行打除現有隔熱層及防水層後,再進行鑽石刀研磨處理;但現況檢視結果並未確實完成。承商未能依正確施工方式施作屋頂防水工程,故即使已依估價單施作完成各項工程項目及數量,但未能獲得屋頂防水應有之效能,亦屬於未達驗收標準。另該會同時鑑定認經由現況照片位置比對,新北市○○區○○○路○ 段○○○ 號00樓之0 等戶之漏水與本件屋頂防水整修工程有關等情,有該會106 年9 月22日新北土技字第1356號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可見原告施工確未妥適完成,致被告社區屋頂尚未具防水之效能,並使被告社區住戶屋內產生漏水現象,是被告自得因前揭工作缺失要求原告修繕改善及拒予驗收,難認被告有何以不正當行為無故拒予驗收之情。從而,原告既然無法證明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而屬得由被告驗收之狀態,且被告迄今未辦理驗收,亦非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本件付款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故原告依兩造之系爭契約請求承攬報酬200 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及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17-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