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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建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69號原 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三德善會法定代理人 鍾安住原 告 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北教區法定代理人 鍾安住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王寶蒞律師複代理人 卓詠堯律師

王筱雯律師被 告 柯慶龍即盈將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複代理人 張浩倫律師

曾福卿被 告 慧億石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慧濱被 告 劉俊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原告財團法人台北市三德善會(下稱三德善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孫志青,嗣變更為許德訓,並經許德訓於民國

105 年7 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後三德善會之法定代理人又變更為洪山川,並經洪山川於106 年2 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後三德善會之法定代理人再變更為鍾安住,鍾安住遂於109 年12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另原告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北教區(下稱天主教會台北教區,與三德善會下合稱原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山川,嗣變更為鍾安住,鍾安住亦於109 年12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承受訴訟狀暨所附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8 月20日北市社團字第1093136456號函、內政部109 年7月16日台內民字第1090039877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249 至253 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柯慶龍即盈將工程行(下稱柯慶龍)、慧億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億公司)、劉俊廣(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應連帶給付三德善會新臺幣(下同)45,368,32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天主教會台北教區981,39

8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前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0頁)。前開訴之聲明迭經原告變更,原告最終於106 年12月26日具狀並於107 年2月6 日當庭將訴之聲明項追加、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三德善會44,535,46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天主教會台北教區981,398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確認三德善會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141 之12地號土地),面積48平方公尺(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6 年8 月7 日複丈成果圖之C 、D 部分)如原證12之1 所示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即天主教三德公墓墓園服務中心及後方附屬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存在。㈣柯慶龍應將系爭141 之12地號土地上系爭建物騰空遷出並返還予三德善會。㈤柯慶龍應將系爭141 之12地號土地上位置如原證26之附圖所示圍籬面積

112 平方公尺之四周圍籬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三德善會。㈥柯慶龍應將張貼於新北市○○區○○○○段天主教三德墓園處(所在位置如附圖5 所示,下稱系爭墓園)如原證29所示內容之公示牌除去,並不得在前開處所以懸掛布條、張貼或散布文字、圖畫、傳單或其他方式,繼續傳述相同或相類似內容。㈦就前開聲明第㈠、㈣、㈤、㈥項,三德善會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㈧就前開聲明第㈡項,天主教會台北教區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見本院卷㈢第411 至415 頁、第435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變更,均係基於三德善會與柯慶龍間,就三德善會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之系爭墓園簽訂墓園清潔維護及墓座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所衍生之相關請求,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至三德善會請求金額減少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經核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被告空言辯稱不同意原告前開訴之變更、追加,難認有據,尚無足採。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就系爭141 之1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 、D 部分面積各36、12平方公尺未經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法律地位上之不安及危險,得以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判決排除之,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存在,經核與前揭法條所定相符,自堪認本件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三德善會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41 之29地號土地,與系爭141 之1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系爭141 之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墓園,而柯慶龍與三德善會就系爭墓園簽訂系爭契約,於103 年間,經兩造續訂新約後,三德善會陸續發現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擅自施作墓穴墓座,且數量高達百餘座,嗣於104 年3 月間,經三德善會將系爭墓園公共設施工程部分另交由其他承商承攬,柯慶龍因不滿而多次阻撓致工程進度停擺,於104 年4 月後,系爭141 之12地號土地之鄰地地主則稱系爭墓園部分墓穴、墓座占用其土地,經三德善會委請專業測繪公司測量後,始知確有其事,然因相關墓穴、墓座之位置、施作工程均由柯慶龍所為,至此三德善會始知柯慶龍諸多行為已有違系爭契約之約定,並危害三德善會權益,經三德善會以函文向柯慶龍為催告,柯慶龍竟以更劇烈之方式即將系爭墓園對外通路以鐵絲網及其他障礙物封閉,損及三德善會權利,並經三德善會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獲准在案,三德善會遂向柯慶龍終止系爭契約,詎柯慶龍反而變本加厲,在系爭墓園部分建物張貼公告,及在未經三德善會同意而逕為施作之墓座上張貼公告,宣稱其有所有權,另逕將系爭墓園內部水電切斷,使原告難以忍受,柯慶龍顯無回復原狀之意,是柯慶龍擅對系爭墓園墓穴為規劃,未經三德善會同意而施作墓座、墓穴,逕稱系爭墓園內之「耶穌復活堂」、「升天塔」及「辦公室」等建物為其所有,擅自加裝門鎖致三德善會人員無法進入,更設置障礙物致三德善會或墓座之家屬無法進入,對三德善會人員濫行告訴,無端向內政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監察院檢舉,提供媒體不實資訊,拒絕回復原狀,顯有違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第5 條等約定,原告亦可依民法第213條第3 項之規定向其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亦即請求:

⑴墓座占用私人土地經他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1,335 元;⑵水電重新安裝費用:1,031,738 元;⑶逾越地界墓座34座遷移及重新安奉墓座費用:20,400,000元;⑷逾越地界墓座34座因遷移須回復原狀及運費、廢棄物費用:3,400,000 元;⑸逾越地界墓座34座因遷移再重新安奉墓座費用:1,700,000 元;⑹未經原告同意被告即施作之基礎墓座

175 座須回復原狀及運費、廢棄物費用:17,500,000元;⑺租用儲存流動廁所8 間費用:60,480元;⑻土地鑑界費、民間測量費:181,907 元,合計44,535,460元。此外,慧億公司、劉俊廣則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其等亦應連帶負責。復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項第戊點已約定每年依承辦新申請環保墓座總工程費用10%、新申請全新墓座總工程費用5 %,應捐助予天主教會台北教區從事牧靈福傳及社會慈善等事業,並於每年9 月底結算支付,是雙方顯係以系爭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應屬第三人利益契約或涉他契約,故天主教會台北教區自可向被告請求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9月30日止之期間,環保墓座工程款之10%即275,400 元(計算式:2,754,000 元×10%=275,400 元)及全新墓座工程款之5 %即705,998 元(計算式:14,119,950元×5 %=705,998 元),合計981,398 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項第戊點、第2 條第2 項、第5 條等約定及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壹、二所載最終變更後之聲明。

二、柯慶龍則以:㈠緣訴外人即柯慶龍之先父柯進利已管理系爭墓園數十年,故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屬續約,約定由柯慶龍承攬有關墓穴興築、墓園及設施看管等事項,又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就系爭墓園各區已興建之墓穴及公共設施除草、環境美化及墓地與樹木、祭堂、升天塔等項均應由柯慶龍負責派工看管,柯慶龍所為承攬、維護美化工作品質優良、完善,因而獲有獎項殊榮,且系爭契約第4 條亦有約定合約期間係自103 年11月

1 日起至106 年10月31日止,共3 年期間,然原告卻於前開契約期間內,恣意將系爭墓園公共工程轉包於訴外人典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典匠公司),惟典匠公司施工品質低劣、工程瑕疵甚多,亦未替施工人員投保意外險,原告復未督促典匠公司為之,致使柯慶龍辛苦維護之系爭墓園遭到破壞,數十年辛苦管理之心血付諸東流。另原告竟於104 年9 月24日恣意終止系爭契約,致柯慶龍遭受莫大損害,並經其另對原告提起80,000,000餘元之損害賠償請求,實則柯慶龍自始即無違約行為,原告所稱違約事項均屬假造,此係因訴外人即原告前任董事長、總主教洪山川要求柯慶龍給付30%回饋金,經柯慶龍認不合理而未同意,天主教會台北教區歷任總主教均為三德善會之當然董事長,僅要求柯慶龍、柯進利妥善照顧墓園,即不會要求任何回饋金,然系爭契約卻要求柯慶龍支付環保墓工程款10%、新墓工程款5 %之回饋金予天主教會台北教區,顯不合理,柯慶龍係為延續系爭契約始不得已答應之。此外,數十年來係由三德善會規劃及管理墓園,須經三德善會董事會決議授權柯慶龍、柯進利開發並另闢新墓穴,再經三德善會指界墓區範圍以規劃墓座,並將所規劃墓座計畫圖表送由三德善會審查、核定,就規劃完成墓座編訂墓號,柯慶龍、柯進利始得進行大範圍原始林開發、整地、施作擋土牆等工程,前後須耗費至少1 年時間,復經柯慶龍、柯進利開闢墓穴、墓座及附屬工程後,施作墓穴、墓座基礎工程,此等施作土葬墓穴及室外骨灰座之基礎工程亦須1 至2 個月時間,且視天氣狀況有所不同,後經三德善會開放教友家屬申請並許可後,三德善會給予教友家屬墓地使用證明,另通知教友家屬電匯管理費及土地使用費予三德善會,再通知教友家屬及柯慶龍進行後續事宜,教友家屬與柯慶龍接洽進行完成後續墓穴墓座工程,並電匯相關工程款予柯慶龍,可知其間須經三德善會授權、指界及指示以資施作,更須由三德善會編訂墓穴位置,柯慶龍實無未經三德善會允許即擅自施作墓穴、墓座之情事,柯慶龍就任何施工項目均有交付報價單予三德善會,經其同意後始施作,況升天塔骨灰座基礎工程包括大理石隔間牆、墓碑等,工程需時6 個月,土葬墓穴基礎工程包括原始林開發、整地及墓區規劃後釘鋼軌施作擋土牆、排水系統、劃定墓座、施作墓座間隔間牆、挖掘墓穴並粉光、邊牆地面及後牆之粉光,工程需時1年1 個月,室外骨灰座基礎工程包括原始林開發、整地及墓區規劃後釘鋼軌施作擋土牆及排水系統、劃定墓座、施作墓座間隔間牆、貼花崗石、施作墓穴、墓碑、聖母台且貼花崗石,工程需時1 年1 個月,待教友依三德善會所訂公墓管理辦法申請使用,三德善會同意並通知柯慶龍施工後,始得施作後續如貼飾花崗石、立墓碑、配件、種植花木或擺放花瓶、香爐、燭台、大理石之天使、聖母像等工程,柯慶龍若不先開發整地或施作墓穴基礎工程,於三德善會通知後始進行前開基礎工程,將致亡者屍體一年多後始可下葬,且倘若未經三德善會指界,柯慶龍如何大規模開發原始林、整地,則系爭墓園經三德善會核准開發、整地並完成基礎工程後,就未經教友申請之墓座經三德善會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即認均係柯慶龍未經其核准、擅自施作,顯不合常理。另就三德善會於60年間,因不察而占用鄰地即坐落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131 之2 地號土地)約

100 坪,有其95年8 月29日聯席會議紀錄為憑,則其他相類情形均為地主三德善會占用鄰地,而非柯慶龍,況柯慶龍施作墓穴、墓座均係基於三德善會董事會決議及系爭契約,三德善會亦曾於103 年11月21日、同年月25日派員至系爭墓園盤點未申請(含基礎墓)之墓座合計218 座,足以供應來年申請數量,遂於103 年12月18日發函柯慶龍稱三德善會董事會決議暫停未申請(含基礎墓)之工程建設,柯慶龍即未再依合約興築墓座工程,可知前開墓座係經三德善會董事會決議施作並經承認,尚非未經三德善會同意而施作甚明,是就墓座是否越界乙事,三德善會既屬地主應最為清楚,柯慶龍所為墓座規劃及興築,悉依三德善會派員指界墓園位置及範圍後,柯慶龍始據以規劃墓座,並經三德善會列管、派員查核使用情況,柯慶龍每年亦須至三德善會董事會報告使用情形,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至原告雖稱104 年4 月後,部分系爭墓園鄰地地主稱土地遭墓穴墓座侵占,然此係因三德善會為增加墓地使用面積及其道路通行便利,竟蓄意隱瞞侵占共有土地之事,柯慶龍為共有土地地主,如知三德善會將其共有土地作為墳墓使用,斷不會默不做聲、任由三德善會侵占牟利,益徵柯慶龍不知共有地遭侵占,更不知墓園界址,三德善會反指柯慶龍涉侵占他人土地,甚為無理。再三德善會所稱柯慶龍以障礙物阻礙系爭墓園對外道路,然早已由柯慶龍移除所稱障礙物,三德善會亦可由系爭131 之2 地號土地或同段133 之2 地號土地上門口出入,並無阻塞聯外道路造成損害之情,且設置障礙物係因墓園無法容納太多車輛上山,以維護行人安全、避免發生意外;又系爭墓園電力係由柯進利向訴外人台電公司付費申設建置,按期繳交電費,復由柯慶龍自費僱工施作水管配置,使用迄今,三德善會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柯慶龍始關閉水電,可徵三德善會並無損害,是三德善會請求水電重新安裝及租用流動廁所等費用,均屬無據;再三德善會申請鑑界並未通知柯慶龍,況此係為釐清系爭墓園之土地界線、界址,及其占用他人土地是否係屬既成道路,三德善會所繳納鑑界及測量費用均係為其自身利益以確定土地範圍所為必要規費支出,與柯慶龍無涉,其竟依侵權行為向柯慶龍請求,實屬無據,原告所提出其他損害亦無法證明與柯慶龍所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或柯慶龍有何過失;柯慶龍於墓座張貼文字非指系爭土地為柯慶龍所有,而係指柯慶龍提供墓座材料並加工,故就墓座有所有權,進而書寫前開文字並無不可。至天主教會台北教區請求之981,398 元部分,然系爭契約進行未久即經三德善會片面終止並無端要求柯慶龍停止施作,自無從據此再請求此部分金額,況此前契約均無該部分回饋金之約定,益徵此項請求無理由。

㈡其次,系爭墓園內「耶穌復活堂」之遙控器,業經柯慶龍於

104 年10月1 日交由三德善會墓園現場主任王聖輝收執,至系爭墓園內「辦公室」係由柯進利興建完成,柯進利原始取得所有權,並經柯慶龍所繼承而取得實質所有權,三德善會未支付分文,柯慶龍係因慮及管理系爭墓園有使用必要,遂同意三德善會作為服務中心而共同使用長達30餘年,此部分亦未經三德善會列入財產目錄以呈報主管機關,可知該辦公室顯非三德善會所有,況三德善會所提出辦公室相關收據、請款單與現場情況不符,可知其並無付清工程款而取得所有權之情事;又系爭墓園之「升天塔」內骨灰座係由柯進利興建而原始取得,再由柯慶龍繼承取得,柯慶龍張貼公告主張骨灰座所有權,與升天塔之建物有別,況原告數十年來亦無異議;另三德善會追加拆除圍籬部分,然該圍籬坐落土地為兩造均有所有權之共有土地,且設置墓地係為防範野狗入侵,本屬正當行為,且係三德善會為阻止貓犬進入系爭墓園及為道路安全、分隔道路,始自行施作圍籬,其施作時並未鑑界,自行施作圍籬竟誣指係柯慶龍所為;至墓園外牆布條所在位置為被告所有土地,內容所陳與事實相符,並未傷及原告名譽。綜上,原告各項請求皆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慧億公司、劉俊廣則以:系爭墓園內之升天塔係於74年間由柯進利所興建,則此部分及柯慶龍張貼公告、設置障礙物等事,均與慧億公司、劉俊廣之連帶責任無關。又慧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俊廣與柯進利相識甚久,且慧億公司自84年起即與柯進利有業務上往來,深知柯進利、柯慶龍為殷實商人、安分守己,自60年系爭墓園創始之際,即承攬系爭墓園之興築及管理迄今,從未有何不法或違反系爭契約之行為,又原告所主張柯慶龍違約或侵權事實均空洞、含糊,無具體事證可佐,純係空言指謫,亦未列舉慧億公司、劉俊廣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具體事實,況原告亦未說明其發生損害或侵權時間是否係在契約期間,系爭墓園墓座是否占用他人土地、越界及水電重裝、租用流動廁所、土地鑑界測量費用等項,悉與慧億公司、劉俊廣之保證責任無關,三德善會亦於10

3 年12月18日發函要求柯慶龍暫停未申請(含基礎墓)之工程建設,並說明係因現有數量足以供應來年申請數量,柯慶龍此後即未再依合約興築未申請(含基礎墓)之墓座,尚無未經三德善會同意而柯慶龍施作基礎墓座之情。再依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可知柯慶龍係依三德善會指界墓區興築墓座、墓穴,有無占用他人土地或越界等情事,三德善會應知之甚詳,且三德善會提供教友申請使用時,係由三德善會編訂區、排及號數,教友依三德善會提供墓座資料申請使用,並經三德善會收取土地使用費,三德善會為擴充墓地面積竟不惜侵占他人土地,指界規劃與系爭墓園相連接,令人誤認屬墓園範圍,再交由不知情之柯慶龍興築墓座,始生系爭墓園越界或占用他人土地之情,三德善會不但收取土地使用及管理費,尚將占用他人土地、越界等不法行為,歸責於柯慶龍,實屬不該,甚而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越界、占用他人土地所生損失,實與慧億公司、劉俊廣之保證責任無涉。另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項第戊點之約定,應屬贈與契約,尚非第三人利益契約,且未經天主教會台北教區為允受捐助之意思表示,捐助之贈與契約未生效,柯慶龍自得任意撤銷,另迄至104 年9 月三德善會終止系爭契約前,天主教會台北教區均未向柯慶龍為任何接受捐助之意思表示,足見該利益第三人契約對天主教會台北教區不生效力,此外,柯慶龍因三德善會片面終止系爭契約,頓失經濟來源、生活困頓,再經原告就柯慶龍之財產為假扣押,更無以為生,其自得依民法第418 條之規定拒絕捐助給付,原告請求顯無理由,並引用柯慶龍前開答辯內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90頁):㈠柯慶龍與三德善會訂有「財團法人台北市三德善會天主教三

德公墓墓園清潔維護及墓座工程承攬合約」(即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6 年10月31日共3 年。

㈡三德善會於104 年9 月24日發函通知終止兩造系爭契約。

㈢慧億公司、劉俊廣為柯慶龍於系爭契約之保證人。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三德善會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535,460元,是否有理?㈡天主教會台北教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81,398 元,是否有理?㈢三德善會請求確認坐落系爭141 之12地號土地,如原證12之1 所示未經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存在,是否有理?㈣三德善會請求柯慶龍應將坐落系爭141 之12地號土地,如原證12之1 所示未經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騰空遷出並返還,是否有理?㈤三德善會請求柯慶龍應將系爭141 之42地號土地上位置如原證26之附圖所示圍籬面積112 平方公尺之四周圍籬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三德善會,是否有理?㈥三德善會請求柯慶龍應將張貼於系爭墓園如原證29所示內容之公示牌除去,並不得在前方處所以懸掛布條、張貼或散布文字、圖畫、傳單或其他方式,繼續傳述相同或相類內容,是否有理?茲分敘如下:

㈠三德善會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535,460元,是否有理?

1.三德善會與柯慶龍間就系爭墓園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定性為何?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至當事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性質為何,係法律解釋、適用之問題,應屬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得僅以當事人所用文字之表面意思,作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92年度台上字第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契約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雙方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 條、第53

2 條、第535 條、第540 條等規定參照),不以有報酬之約定及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而承攬契約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於第1 條第1 項已明確約定:

「墓園工程部分:乙方(按即柯慶龍,下同)負責墓穴興築工程,甲方(按即三德善會,下同)所有林木不得私自砍伐,土地不得種植什物,如經甲方發現為乙方擅自辦理者,則應照甲方意見無條件拆除,重行辦理,如導致甲方權益受損,乙方應負責賠償。其工程依下列各點規定:壹、墓穴及附屬工程-墓穴樣式依照甲方公墓規式佈置外,乙方不得有其他異教之裝飾或設施,否則一經發現由乙方無償拆除或修改之,墓穴規格暫分三類:(信、望、愛等三種,即4 坪、6坪、8 坪,另如有特類示範較大型,按甲方核示後方可施作。但有規定,則另依規定協議辦理)。每個墓穴工程含後牆、邊牆、墓穴、花台、道路、及前方之矮牆,與墓前之排水等,其費用由使用者負擔之並照下列原則為標準:……貳、墓座承辦應遵守之事項:甲、各類墓座,如使用人或家屬指定其他樣式,除必須經甲方同意外,其價格得自行協議,但應依本會核定工程造價表報價(核定工程造價表如附件)並將估價明細單報會核備以便查詢,不得高抬價格、事後追加或高於其他公墓所訂之價格。……丙、墓座完成必須向墓主負責保固,在1 年內如有自然損壞應由乙方負責修繕,若遇有天災人禍,人力可預防抗拒卻導致墓座設施損壞者,應由乙方負修繕責任。非人力可以預防抗拒而導致墓座工程設施損壞者,應由甲方負責。……」;第2 條則約定:「墓園管理部分:壹、墓園管理應遵照最新版之『殯葬管理條例』、『殯葬管理條列施行細則』及三德公墓管理辦法。本墓園各區已建之墓穴應負責看管外,公共設施除草,環境美化及墓地與樹木、祭堂、升天塔等看管,道路及墓穴維護等工作均交由乙方負責派工看管。墓園人員之職責如下:除草、美化、清潔、道路墓穴等之維護,防止所屬墓園預用地被人佔用:如偷葬、盜取、築屋、墾植、盜伐林木花草及牲畜之進入踐踏。……陸、甲方興建之『耶穌復活堂』、『升天塔』及辦公室、男女洗手間等及其各類設備,應負責清潔管理,不得損害或未經甲方許可,擅供閒雜人員利用,如經查察有所損壞,或有褻瀆情事,應由乙方負責修理至完整。柒、甲方應按月支付乙方清潔管理維護費用新台幣壹拾萬捌仟肆佰壹拾玖元整(含稅)。」,有系爭契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9至33頁),可知就系爭墓園之各項工程,雖係由柯慶龍負責墓穴興築及施作相關工程,然費用係經三德善會向使用人或家屬為報價後,經雙方協議價格,而由使用者自行負擔,且保固責任亦係存在使用者與柯慶龍之間,是柯慶龍依系爭契約僅取得向教友家屬承攬在三德善會所有系爭墓園施作墓穴、墓座之權利,三德善會實無受領任何經柯慶龍所施作於系爭墓園之墓穴、墓座,更毋須給付柯慶龍該部分之報酬,則揆諸前揭說明,此顯與一般承攬契約定作人須完成一定之工作,並據以獲取報酬之性質大相逕庭,從而,系爭契約即難定性為承攬契約,先予敘明。惟系爭契約仍有約定應由柯慶龍就系爭墓園加以看管、整理、美化、清潔等事項,亦即柯慶龍應負責系爭墓園之管理及維護,是其仍有提供一定之勞務予三德善會,並據以領受相關報酬,況依前開說明,解釋契約之性質應屬法院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更無須拘泥當事人所用文字之表面意思,足見系爭契約雖載明為承攬契約,然核其性質既與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有別,自應認系爭契約屬無名之勞務契約甚明。

2.原告主張柯慶龍有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其業已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之相關費用,是否有理?⑴按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乙方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如有違

約或危害甲方權益時,除應負責賠償外,並即解除承包權利,甲方得另行招工承攬。」,有系爭契約1 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2頁),然參諸柯進利、柯慶龍為系爭墓園之管理、維護已有相當時間,且系爭契約之定性應為無名勞務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完成安葬亡者事宜之家屬,亦不希望墓園遭隨意更動,此情應為兩造知之甚詳,則前開系爭契約文字雖約明為「解除」契約,然實應解為「終止」契約為宜。又三德善會主張柯慶龍有多項違約及危害三德善會權益之情事,故其已依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合法終止契約等語。經查,柯慶龍前於104 年3 至8 月間,將系爭墓園對外通路以鐵絲網及其他障礙物封閉乙情,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1 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91至95頁、第96至9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柯慶龍雖辯稱其係因雙方間有通行權之爭執,另因系爭墓園無法容納太多車輛上山,為維護行人安全、避免發生意外,始在其所有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況三德善會亦可由系爭131 之2 地號土地或同段133之2 地號土地上門口出入,且其早已移除障礙物云云。惟依柯慶龍所辯情詞,可知系爭墓園僅有2 個大門,而柯慶龍負責系爭墓園之管理、維護多年,應知悉三德善會之教友及家屬實有通行前開道路以進入系爭墓園為追思之需求,詎柯慶龍竟在系爭墓園對外通聯處設置障礙物,縱地點位處其所有土地,亦已妨礙三德善會及往來系爭墓園教友及家屬之通行甚明,自生危害於三德善會之權益,其就此實難諉為不知,是柯慶龍所辯,難認可採。此外,系爭契約特重於當事人間信賴關係,柯慶龍未念及三德善會相關權益,竟在系爭墓園出入口處設置障礙物阻礙通行、出入,縱其已自行將障礙物予以移除,反益徵其前確有設置障礙物阻礙通行之情事,並已影響系爭墓園之使用,是三德善會於104 年9 月24日發函通知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並經柯慶龍於翌(25)日收受,有臺洋法律事務所104 年9 月24日104 年度律法字第0266號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6至49頁),自堪認三德善會已合法向柯慶龍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

⑵其次,三德善會雖主張柯慶龍擅自逾越地界而興築墓穴、墓

座,以致於占用他人土地,柯慶龍須支付回復原狀及相關測量、鑑界費用,又柯慶龍未經三德善會同意即逕自施作墓穴、墓座,亦須支付此部分回復原狀費用,再柯慶龍逕將系爭墓園內部水電切斷,致三德善會須重新安裝水電,並支出租用流動廁所費用,柯慶龍亦應賠償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就系爭墓園之規劃及相關墓穴之興建之具體流程,業經證人即三德善會原會務劉紫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自92年4 月起至103 年7 月9 日止,我擔任三德善會之會務,負責依三德善會董事會決議執行及日常事務,如墓座申請、主管機關對財團法人業務等,系爭墓園僅係三德善會目的事業之一,成立系爭墓園時即有訂定三德公墓管理辦法,中間依法令修正多次,三德善會教友若要申請墓座,會先打電話跟我們諮詢土葬、火化之價格,我們會請他們拿申請書,經神父認證為教友,再到我們這邊辦理手續,他們申請時辦公室有各種墓座、價格、流程、手續,了解後會請他們跟柯慶龍聯絡,去山上實際看申請位置,我們這邊不能選位,只能依照我們就墓位所編號碼依序排,可選升天塔、土葬或火葬等方式,土葬有分4 坪、6 坪、8 坪,還有單、雙人之分,單人只可申請4 坪,拿申請書來我會給他劃撥單,請他依申請繳交使用及管理費,另規範柯慶龍在施作墓座基礎工程時要開立報價單給家屬,相關墓座基礎工程統一收費標準由三德善會董事會訂定,家屬若有特殊需求可增刪,報價單由柯慶龍直接交給家屬,並依前開標準向家屬收費。我於92年後任職,70年指界那次我不知道,93年間我有陪同董事與柯進利至系爭墓園查看,這次有指界,94年間柯進利去世由柯慶龍接手,我又陪同董事至系爭墓園查看、了解狀況,98年間墓座申請的差不多了,承包商回報地沒有了,我們在開墓管會前有大規模查看一次,回來後召開公墓管理委員會,有共識後就將墓管會決議排入董事會議程,再召開董事會,該時系爭墓園大概成型,並無大規模開發、整地之情事,另我任職時前手有交代,為讓天主教友想使用時有墓座可用,故跟承包商說室外骨灰座及土葬墓穴應保持有位置可供教友申請,不足時就要反應,98年間火葬使用需求增加,故該時我們主要看有無畸零地可開發室外骨灰座,因畸零地較小,可做單、雙人或不一定,墓管會委員查看後與承包商討論,決定哪些區域要做室外骨灰座,若有需要可在這些區域開發,後續開發數量或詳細規劃,待有需要時再做具體規劃及施作,之後經董事會決議承包商就核定之13區43處可作成什麼樣子,先選定其中幾區,依家屬需要如單、雙,之後有實際興建施作,此部分既經董事會核備即同意承包商規劃、施作,因家屬申請時我是直接窗口,故施作前還是會知會我們,讓我們確認是否與先前同意內容相符,我會依柯慶龍告知內容製作表格載明區域及何形式室外骨灰座、數量,進行編號,將表格1 份留存三德善會,1 份交給柯慶龍,但柯慶龍不會提供相關計畫圖或其他資料給我們,103 年三德善會至系爭墓園盤點時我沒有參加,詳細經過我不知道,另我不知道柯慶龍有越界開發之情形,我所謂指界係指我陪同董事至實際到系爭墓園查看現場,柯慶龍或柯進利都會在場,看了後決定該區域是否可以施作墓穴,並無地政機關人員陪同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85 至193 頁);證人即三德善會前董事林顯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80年間創立三德善會,由我父親、伯父及熱心教友所創立,他們過世後,我在三德善會任職董事20餘年,迄至104 年請辭董事,擔任董事期間定期或不定期就重要議題召開董事會為三德善會決策,系爭墓園本由柯進利管理維護,之後由柯慶龍接手。我離職前有開董事會,經劉紫玉報告由柯進利至柯慶龍管理系爭墓園工程沒有什麼重大問題,對墓園之管理、整潔都不錯,每年評鑑為優等,董事會無異議通過由柯慶龍繼續承攬系爭墓園相關工程,故授權簽訂系爭契約,三德善會董事會下有公墓管理委員會,董事會只是聽取墓管會之報告,墓園盤點、相關事項由墓管會進行,簽訂系爭契約前墓管會應有至系爭墓園盤點,我不清楚盤點時有無發現任何問題或柯慶龍違約之情形,若有應該不會簽訂系爭契約。另我有參加三德善會第12屆第4 次董事會會議,劉紫玉報告還沒有用到的墓地要開發,我們決議同意繼續開發並由柯慶龍施作,但有時是零散的,無法講的很清楚,就我了解墓地開發時由墓管會先規劃,再報告董事會,由董事會通過,柯慶龍開發、施作墓穴均經三德善會董事會通過才施作,我不清楚有越界開發情形,也沒有聽說過,我沒有印象70、94、98年間指界之事,103年許我辭職前好像有去系爭墓園指界,但我本人沒有參加,墓地使用及管理費由三德善會直接向教友收取,系爭墓園相關工程重大的報價單須經董事會通過,但緊急的小型、臨時工程則由墓管會決定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78 至184 頁),是依前開2 位證人所述內容,可知係由三德善會董事會之公墓管理委員會至系爭墓園現場指界、查看,經三德善會董事會決議後,始委由柯慶龍依決議內容進行規劃、開發及墓穴、墓座基礎工程施作,且系爭墓園為使教友家屬得以申請,室外骨灰座及土葬墓穴應保持一定數量,待教友依相關規定申請後,柯慶龍就申請內容依三德善會董事會決議收費標準收取施作之工程費用等事甚明。至三德善會雖主張證人劉紫玉係因不當挪用公款而遭資遣,其所證恐係出於挾怨報復而有偏頗之虞云云,然證人劉紫玉既甘冒具結而遭偽證罪處罰之心理負擔下為前開證述,即難率爾認定其所言不實,況其所述與證人林顯章證述內容亦無相違,自堪認證人劉紫玉之證詞可資採信,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⑶又參諸三德善會第12屆第4 次董事會議紀錄1 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71 至286 頁),其上記載:「(四)案由:

本會全部可利用零星土地就地形大小所規劃墓位(土葬或室外骨灰座)共拾參區肆參處,已於九十八年第一次公墓管理委員會會議討論通過,提請核備。說明:⑴本會所屬三德墓園因已開發墓座幾用罄,故公墓管理委員會【民國八十九年第二次公墓管理委員會議】委請與本會簽訂『工程承攬及墓園看管協議書』簽約之承包單位規劃於墓園內本會所有業經核准尚未使用之零星土地上另闢墓穴,(會議紀錄如附件所示),以提供有需要者申請使用。⑵經承包單位就可利用尚未使用零星公有土地完成規劃墓位共有拾參區肆參處(如附件所示),經九十八年第一次公墓管理委員會會議討論通過,日後可提供教友申請使用,請討論。決議:同意核備,但請承包單位在規劃墓座時應注意環境美化並報公墓管理委員會備查。」等語,足見三德善會董事會於98年12月5 日確有同意核備98年第1 次公墓管理委員會決議之會議內容,即委由柯慶龍就系爭墓園在未使用零星土地上闢建墓穴一節,亦與證人前開所證內容相符,益徵柯慶龍係依三德善會董事會決議始進行系爭墓園墓穴、墓座之施作甚明。至三德善會主張前開會議記錄所載43處僅指43座墓穴,且現場經柯慶龍施作墓穴與經董事會核准內容不同云云,然其所主張除與前開

2 位證人證詞內容不符外,上揭會議紀錄既記載「43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純係指43座,況依前開證人所述可知係經三德善會董事會授權闢建墓穴、墓座,然具體內容係待事後有需要時進一步詳為規劃,故縱與董事會決議內容有所出入,亦難逕認柯慶龍所施作部分全然未經三德善會董事會授權,三德善會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況三德善會之教友若需使用系爭墓園時仍須向三德善會申請,系爭墓園之墓穴、墓座均經三德善會編號,倘柯慶龍未經三德善會擅自施作墓穴、墓座,教友家屬若申請該部分墓穴、墓座使用,三德善會自得察覺柯慶龍有擅自施作之情事,且三德善會董事會之墓園管理委員會亦曾多次至系爭墓園進行盤點、查看,若柯慶龍擅自施作墓穴、墓座,至遲於三德善會董事至現場查看時,亦可發現上情,斷無可能放任柯慶龍擅自施作而全無向柯慶龍主張此部分權益,原告主張難認與事實相符。再三德善會對系爭墓園亦非無規劃、管理之權限,三德善會於10

3 年間與柯慶龍就系爭墓園續訂系爭契約前,曾至系爭墓園現場多次查核乙事,業經證人洪美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㈣第17至18頁),三德善會自可就其至現場查核狀況,據以判斷柯慶龍是否適宜繼續負責系爭墓園管理、維護之相關事務,益徵三德善會對系爭墓園並非全無管理之可能,殊無可能如原告所主張柯慶龍未經其同意而擅自施作墓穴、墓座高達百餘座,此外,柯慶龍施作百餘座墓穴、墓座之數量及範圍非小、所需時間非短,三德善會豈有可能全然未予察覺上情,而仍與柯慶龍續訂系爭契約,三德善會主張尚無足採。復依系爭契約之期間為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6 年10月31日止,此有系爭契約1 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2頁),然三德善會卻於訂約後未久之103 年12月18日,始突然發現柯慶龍未經三德善會允許而擅自施作墓穴、墓座,原告主張情節衡與一般社會締結契約常情顯然相悖。另參以三德善會103 年12月18日三德洪董字第103009號函,其上僅記載:「因現有未申請(含基礎墓)之墓座尚足供應三德公墓來年之申請數量,除經盤點之218 座各式未申請(含基礎墓)墓座外,依據本會第14屆第3 次董事會會議決議暫停未申請(含基礎墓)之工程建設,……」(見本院卷㈡第219 頁),據此僅足認三德善會曾通知柯慶龍因現有墓座足敷使用,故暫停未申請(含基礎墓)之工程建設乙事,復自前開函文所附三德善會第14屆第3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以觀,其上亦僅記載:「伍、臨時動議:提議一、11月21、25日盤點三德公墓未申請(含基礎墓)之墓座共計218 座,要繼續或暫停建造?請討論:

……決議:發文給盈將工程行柯慶龍先生,除經盤點之218座各式未申請(含基礎墓)墓座外,董事會議決議暫停未申請(含基礎墓)之工程建設。」等語,有前開函文附件1 份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20 頁),其中全然未見表明柯慶龍未經三德善會同意擅自施作墓穴、墓座之意旨,則三德善會果若發現柯慶龍未經其同意即擅自施作墓穴、墓座,卻於前開函文及附件中隻字未提,亦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是三德善會主張柯慶龍未經其同意濫行施作墓穴、墓座云云,難認有據。原告另主張柯慶龍未經其同意所施作之墓穴、墓座有逾越地界,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情事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然三德善會始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縱柯慶龍與三德善會簽訂系爭契約,由柯慶龍負責系爭墓園之管理、維護等事項,惟系爭墓園既均係經由三德善會董事會之墓園管理委員會為指界,則系爭墓園縱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情事,亦難逕認全係因柯慶龍明知此情而仍有意為之,況三德善會亦未舉出任何事證可資證明柯慶龍未經三德善會董事會決議即自行施作墓穴、墓座,更無從據此率爾推論柯慶龍明知所施作墓穴、墓座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而仍執意為之,原告主張實難憑採。況柯慶龍為坐落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且前開土地位於系爭土地旁,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26 至227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若系爭墓園確有逾越地界且無權占用鄰地之情事,柯慶龍若非信賴三德善會之指界及規劃,豈有可能自願將墓穴、墓座施作在自有土地上,而未向三德善會主張任何權利,致使其所有權受到侵害之理,益證柯慶龍所施作之墓穴、墓座均係經三德善會之規劃及同意後所為。至三德善會主張依其所提出航照圖2 份(見本院卷㈣第315 至316 頁、第317 至318 頁),可見柯慶龍於系爭墓園已開發之「慈區」、「慈三區」持續向上開拓,始致有越界情事云云。惟查,三德善會所提出航照圖拍攝時間分別為94年6 月6 日、103 年7 月17日,有前開航照圖背面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戳章2 枚可稽(見本院卷㈣第31

6 頁、第318 頁),則系爭墓園已開發之「慈區」、「慈三區」縱有持續向上開拓之情,開發時間亦係在94年6 月6 日起至103 年7 月17日止之期間內,而三德善會於98年間因室外骨灰座幾用罄,遂由三德善會董事會之墓園管理委員會,至系爭墓園現場指界,並經董事會決議委由柯慶龍規劃新增墓穴、墓座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系爭墓園之「慈區」、「慈三區」雖有範圍擴大之情,亦難認全係柯慶龍自行開發所為,況航照圖所攝系爭墓園邊界多為林木,亦非無可能係因林木茂密未經修整而影響所拍攝邊界情形,三德善會僅依此即遽為主張柯慶龍有施作逾越地界之情形,難認可採。

⑷此外,三德善會另主張因柯慶龍逾越地界施作,致其須支出

土地鑑界及測量費用云云,然其既無法舉證證明柯慶龍未經三德善會同意而逾越地界施作之事實,況三德善會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其與鄰地所有權人就是否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事致生爭執,其為了解地界位址,以維護自身相關權益,自行委由測量公司或地政機關辦理鑑界、測量,尚難認與系爭契約有關,其就此請求柯慶龍支付上開費用,亦屬無據,不應准許。綜上,三德善會既未舉出積極事證可資證明柯慶龍擅自逾越地界且未經三德善會同意即逕自興築墓穴、墓座,以致三德善會須支出回復原狀並相關測量、鑑界費用等事,則三德善會請求柯慶龍給付墓座占用私人土地經他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1,

335 元、逾越地界墓座34座遷移及重新安奉墓座費用20,400,000元、逾越地界墓座34座因遷移須回復原狀及運費、廢棄物費用3,400,000 元、逾越地界墓座34座因遷移再重新安奉墓座費用1,700,000 元、未經原告同意被告即施作之基礎墓座175 座須回復原狀及運費、廢棄物費用17,500,000元、土地鑑界費及民間測量費181,907 元等項,均屬無據,礙難准許。至三德善會請求柯慶龍給付前開費用,既均屬無據,則其主張慧億公司、劉俊廣就前開給付應與柯慶龍負連帶責任云云,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三德善會另請求柯慶龍給付系爭墓園重新安裝水電及租用流

動廁所等費用部分,固據原告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收據、請款單、郵政匯票、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收據、匯款申請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及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工程承攬單、估價單、營業收據、請款單、簽、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66 至375 頁、第438 至462 頁),而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出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工程承攬單、估價單、營業收據、請款單等憑證(見本院卷㈠第438 至462 頁),均非柯慶龍所開立,而係分由訴外人眾樁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台灣電力公司、啟源水電工程行所開立,自應認係由前開公司或工程行施作系爭墓園內「耶穌復活堂」之用電及自來水管工程,然就系爭墓園其他建物或公共設施之水電是否確係由三德善會出資委由前開公司或工程行設立,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再依原告所提出之簽及報告所載內容,僅足認三德善會欲委由柯慶龍鑿井使用地下泉水並全區配備水管,而由三德善會支出鑿井費用等事,然三德善會有無確實支付此部分工程款,亦未據原告提出相關事證可資證明,已難認原告主張與事實相符。又依證人洪美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系爭墓園沒有水電,我們要重新申請電力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3頁),復參諸原告所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收據、請款單、郵政匯票、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收據、匯款申請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等資料(見本院卷㈠第366 至375 頁),足徵三德善會係事後重新以自己名義向台灣電力公司、台北自來水公司申請水電使用,則若三德善會前已全面出資興建系爭墓園之基礎水電工程,並以己身名義申請水電使用,實毋須重新支出相關水電基礎工程及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自來水公司支出申請設立等費用甚明,反益徵原告主張系爭墓園之水電均為其出資設置與事實不符。另依柯慶龍所提出之三德善會第14屆第9 次董事會會議記錄、95年10月、102 年12月、

104 年4 、6 月電費收據、現場水管及水塔設置照片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11 至312 頁、卷㈡第16至19頁、第20至21頁),足見系爭墓園水管及電力部分乃係由柯進利、柯慶龍父子所自行設置,進而維護、管理並繳納相關水電費用甚明,柯慶龍所辯尚非無據。則兩造既因系爭契約發生爭執,就嗣後是否繼續由柯慶龍管理、維護系爭墓園乙事恐生爭端,柯慶龍因而將自行設置之水、電予以拆除,縱三德善會人員或教友家屬就系爭墓園之使用產生不便,亦難認有何侵害三德善會所屬權益可言,此外,三德善會若有自行設置水電使用之需求,本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其即應自行出資設置甚明,是三德善會請求柯慶龍給付系爭墓園重新安裝水電及租用流動廁所等費用部分,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另三德善會請求柯慶龍給付前開費用,既均為無理由,則其主張慧億公司、劉俊廣就前開給付應與柯慶龍負連帶責任云云,同屬無據,無從准許。

㈡天主教會台北教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81,398 元,是否有理

1.按第三人利益契約,必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給付,而第三人亦因此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者,始足當之。是第三人若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令當事人約定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亦僅係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之約定,尚非民法第269 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民法第269 條第1 項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倘要約人與債務人未約定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者,固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而非該條項所稱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惟審認契約是否有以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並不以明示為必要,祇要依契約之目的及周圍之情況,可推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為已足。於此情形,除審究其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外,尚可考量契約訂定之本旨,是否由第三人自己行使權利,較諸僅由要約人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債務人對第三人為給付是否基於要約人亦負擔相當之給付原因暨要約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並分就具體事件,斟酌各契約內容、一般客觀事實、工商慣例、社會通念等相關因素,探究訂約意旨之所在及契約目的是否適合於使第三人取得權利,以決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74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項第戊點固有約定:「每年依承辦新申請環保墓座總工程費用之10%,新申請全新墓座總工程費用之5 %,捐助予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北教區從事牧靈福傳及社會慈善等事業,並於每年9 月底結算支付。」,有系爭契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0至31頁),然本件縱經三德善會與柯慶龍在系爭契約為前開約定,惟前開契約既係約定由柯慶龍將所得工程款部分「捐助」予天主教會台北教區,而非約定柯慶龍應給付前開部分工程款予天主教會台北教區,更非約定天主教會台北教區可直接向柯慶龍請求此部分工程款,即難認雙方係約定由天主教會台北教區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此部分約款屬第三人利益契約甚明。況且,依三德善會與柯進利、柯慶龍歷年所簽訂之契約內容,均無前開給付之相關約定,有三德善會與柯進利、柯慶龍就系爭墓園簽訂之契約1 份為據(見本院卷㈢第91至151 頁),則雙方此前均無前開約款之約定,並衡諸本件雙方雖約定由柯慶龍為系爭墓園之看管、維護等事項,然實際上墓穴、墓座之興築,係由柯慶龍與各該教友家屬間成立承攬契約,柯慶龍再據此收取相關報酬,則柯慶龍與三德善會既非就墓穴、墓座興築成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業如前述,則柯慶龍就此部分報酬是否捐助予天主教會台北教區,更難認可由三德善會與柯慶龍約定天主教會台北教區取得直接請求權,是原告主張此部分約款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工程款合計981,398 元予天主教會台北教區云云,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三德善會請求確認坐落系爭141 之12地號土地,如原證12之

1 所示未經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存在,是否有理?

1.按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該建物行政管理上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誰屬無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固為民法第758 條所明定,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如經相當確實之證明,而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自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而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7 號、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同。是從物與附屬物雖均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惟兩者在概念上仍有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號、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坐落系爭141 之1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 、D 部分面積各36、12平方公尺未經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經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系爭土地上經興建如附圖編號C 、D 所示部分面積各36、12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至現場勘驗屬實,並委由地政機關測量,而有本院106 年5 月18日勘驗筆錄、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6 年8 月7 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64079852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表各1 份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9

7 頁至第193 頁、第330 至331 頁),並有柯慶龍提出之勘驗現場照片1 份為憑(見本院卷㈡第317 至329 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又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一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即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且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至系爭建物後方附屬建物,雖具有獨立出入口,惟有利用系爭建物後方牆壁作為牆垣,且係作為儲藏室使用等節,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訛,有本院106 年5 月18日勘驗筆錄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301 頁),自堪認此部分附屬建物雖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然係依附於原有之系爭建物,且不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為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仍應屬附屬物,故如附圖編號C 部分建物之所有權範圍擴張而包含如附圖編號D 部分所示附屬建物自明。再三德善會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委由柯進利所建,並已將工程款給付完畢,固據三德善會提出轉帳傳票、收據、請款單、估價單、報告暨所附估價單及照片、簽、傳票、統一發票、支票、照片、系爭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4至90頁、第106 至111 頁、第114 至12

2 頁、第112 至113 頁、第134 至136 頁、第123 頁、第12

4 至125 頁、第126 頁、第127 頁、第128 至133 頁、第32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查依三德善會所提出前開工程款支付單據,其上載明係委由柯進利興建系爭墓園內「耶穌復活堂」邊辦公室25.4坪之工程,且工項包含「外牆貼馬賽克」

154 平方公尺、「鋁窗」合計8 橖、「鋁門」1 扇、「不銹鋼爬梯」1 式等,有收據、請款單、估價單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84至90頁),然系爭建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外觀前方有3 扇窗戶、1 大門,外牆為小口磚頭,且為2 層樓建物等節,亦有本院106 年5 月18日勘驗筆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01 頁),足徵系爭建物之外牆並非貼馬賽克磁磚,亦無8 扇鋁窗、不銹鋼爬梯等項,況系爭墓園內「耶穌復活堂」後方亦有建物,此有航照圖2 份為憑(見本院卷㈣第

315 至316 頁、第317 至318 頁),則三德善會所提出前開單據究係載明復活堂後方建物之工程款項,抑或載明系爭建物之工程款項,容有疑問。另系爭建物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進行測量,系爭建物面積合計48平方公尺即14.52 坪一節,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6 年8 月7 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64079852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表1 份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30 至331 頁),顯與三德善會前開提出工程估價單所載施作面積為25.4坪並不相符,自難逕認三德善會所提出前開單據即為支付系爭建物工程款項之相關憑證。復參諸三德善會所提出之報告暨所附估價單及照片、簽、傳票、統一發票、支票、照片、系爭契約等件(見本院卷㈠第106 至111頁、第114 至122 頁、第112 至113 頁、第134 至136 頁、第123 頁、第124 至125 頁、第126 頁、第127 頁、第128至133 頁、第32頁),均係就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柯慶龍請求三德善會支付修繕之相關工程費用,然系爭建物若原始係由柯進利興建完成,即應由柯進利原始取得所有權,至事後之修繕縱由三德善會出資,亦難認其即因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況支付修繕費用之原因出於多端,建物所有權人自費修繕外,亦有可能係因三德善會無償使用系爭建物多年,故願支付該部分修繕費用,尚無從僅因三德善會出資修繕系爭建物即認定其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另系爭契約亦未明載柯慶龍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讓與三德善會,自無從據此認定三德善會確有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此外,三德善會亦未提出其他事證可資證明其確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其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乙事,難認可採。

㈣三德善會請求柯慶龍應將坐落系爭141 之12地號土地,如原

證12之1 所示未經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騰空遷出並返還,是否有理?按由原告(本件為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本件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三德善會主張其為系爭141之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 、D 部分未辦保存登記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故得請求柯慶龍騰空遷出並返還云云,然為柯慶龍所爭執,則雙方既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有所爭執,尚非僅以無權占有為抗辯,則仍應由三德善會就其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甚明。又依三德善會所舉出之轉帳傳票、收據、請款單、估價單、報告暨所附估價單及照片、簽、傳票、統一發票、支票、照片、系爭契約等事證(見本院卷㈠第84至90頁、第106 至111 頁、第114至122 頁、第112 至113 頁、第134 至136 頁、第123 頁、第124 至125 頁、第126 頁、第127 頁、第128 至133 頁、第32頁),尚無從認定三德善會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三德善會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進而主張因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可得請求柯慶龍自系爭建物騰空遷出並返還,自屬無據,亦應駁回。

㈤三德善會請求柯慶龍應將系爭141 之42地號土地上位置如原

證26之附圖所示圍籬面積112 平方公尺之四周圍籬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三德善會,是否有理?經查,系爭土地上經興建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面積112 平方公尺之圍籬地上物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至現場勘驗屬實,並委由地政機關測量,而有本院106 年5 月18日勘驗筆錄、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6 年8 月7 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64079852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97 頁至第193 頁、第330 至331 頁),並有柯慶龍提出之勘驗現場照片1 份為憑(見本院卷㈡第317 至32

9 頁),是前開事實已堪認定。至三德善會主張如附圖編號

A 所示部分面積112 平方公尺之圍籬地上物屬柯慶龍興建所有,為柯慶龍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仍應由三德善會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圍籬地上物確為柯慶龍所搭建使用乙事負舉證之責。惟就此部分三德善會固提出照片1份為憑(本院卷㈠第96至97頁),並舉出證人陳志修之證詞為證,然依三德善會所提出前開照片,縱可認系爭土地上確有如附圖A 部分所示面積112 平方公尺之圍籬地上物,尚無從據此判斷此部分圍籬即為柯慶龍所搭建使用甚明。又證人陳志修於本院審理時僅證述:我自104 年起擔任三德善會之董事,前開照片是於104 年以後,在系爭墓園內、往柯慶龍家的方向所拍攝,圍籬是柯慶龍占用我們土地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02 頁),然陳志修迄至104 年間始擔任三德善會之董事,就前開圍籬之地上物究係三德善會出資興建,抑或係由柯慶龍所自費搭建等事項,均未明確交代,僅片面陳稱圍籬是柯慶龍占用系爭土地,其所述難認與事實相符。此外,三德善會亦未舉出其他事證可資證明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圍籬確為柯慶龍所自費搭建,則其逕稱柯慶龍所搭建此部分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請求柯慶龍予以拆除,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三德善會請求柯慶龍應將張貼於系爭墓園如原證29所示內容

之公示牌除去,並不得在前方處所以懸掛布條、張貼或散布文字、圖畫、傳單或其他方式,繼續傳述相同或相類內容,是否有理?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

5 條、第76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中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要件須有所有權之妨害,此係指該所有權之現在事實狀態與其本來應有之狀態,不相一致,舉凡對民法第765 條規定之所有權積極權能之干擾均然自明。經查,三德善會主張柯慶龍在系爭墓園張貼如原證29所示內容之公示牌,並提出照片1 份為證(見本院卷㈢第423 至425頁),然三德善會所提出前開照片並無拍攝時間,已難逕認柯慶龍仍有在系爭墓園張貼如照片所示公告牌乙情,況此部分業經柯慶龍陳報其將系爭墓園內所有公告予以拆除,而提出現場照片1 份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56 至160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至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106 年5 月18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297 頁至第193 頁),勘驗結果為圍籬上已無任何布條或公告,系爭墓園周圍坡坎圍牆已無任何布條或公告,升天塔內外原先柯慶龍張貼之公告均已拆除,系爭墓園公廁外公告牌上之公告均已拆除等節,亦堪認定,則三德善會既無法舉證證明現場仍有柯慶龍所張貼之公告,其請求柯慶龍拆除公告,即屬無據。此外,三德善會另主張不得在系爭墓園處所以懸掛布條、張貼或散布文字、圖畫、傳單或其他方式,繼續傳述相同或相類內容云云,然其係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為請求,而依前開說明,三德善會仍應說明柯慶龍有何妨害其所有權圓滿行使之狀態,柯慶龍張貼公告、布條是否已影響三德善會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土地,容有疑義,況三德善會尚有請求柯慶龍不得再以懸掛布條、張貼或散布文字、圖畫、傳單或其他方式繼續傳述相同或相類內容,此部分顯已涉及言論自由及個人名義之權衡保護,尚非所有權完整權能之範圍,是此部分實未據三德善會具體說明、主張依據,更遑論舉證以實其說,則為維護言論自由之人民基本權利,以促進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並適度調和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尚難僅依三德善會所主張即可逕認柯慶龍全然不得以懸掛布條、張貼或散布文字、圖畫、傳單或其他方式,繼續傳述相同或相類內容,三德善會主張顯乏所據,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項第戊點、第2 條第

2 項、第5 條等約定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三德善會、天主教會台北教區各44,535,460元、981,398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又確認三德善會就坐落系爭141 之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D 部分合計面積48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存在;再柯慶龍應將系爭141 之12地號土地上系爭建物騰空遷出並返還予三德善會;復柯慶龍應將系爭141 之12地號土地上位置如原證26之附圖所示圍籬面積11

2 平方公尺之四周圍籬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三德善會;另柯慶龍應將張貼於系爭墓園如原證29所示內容之公示牌除去,並不得在前開處所以懸掛布條、張貼或散布文字、圖畫、傳單或其他方式,繼續傳述相同或相類似內容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