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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建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77號原 告 吳致鋒即采風室內設計工作室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葉禮榕律師複 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被 告 周崇高訴訟代理人 邱飛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捌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104 年7 月20日兩造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裝修被告坐落桃園市○○區○○街○○巷○ 號9 樓房屋(下爭系爭房屋),雙方約定施工日期自

104 年7 月20日起至104 年10月15日止,原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60,000 元(未稅),後因部分工程項目變更追加,追加工程款265,600 元(未稅),故系爭工程總價為1,425,600 元,加計5%稅金為1,496,880 元(下稱系爭工程),被告雖已陸續給付986,000 元,但仍有510,880 元未給付。系爭工程因變更及追加,故施工期現展延至104 年10月23日止,今被告已搬進系爭房屋居住,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付款辦法:依下列方式為之:⑤完工驗收時,甲方須支付乙方工程款之15% ,計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元整。」及第7 條第2 款「增加工程款於簽認三日內支付完成。」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及追加工程款;詎被告竟於104 年10月30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3280號存證信函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原告104 年11月5 日收受存證信函時業已完工,被告再主張終止系爭契約,顯無理由。被告上開存證信函附有工程缺失須補正之項目,原告本於誠信於收受後隔日(即104 年11月6 日)寄發桃園府前第1424號存證信函,表達願於104 年11月10日進場補正並請求被告於補正後依約給付尾款之意,為恐被告未即時收受,另於施工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進場補正之旨,惟遭被告悍然拒絕。

(二)原告請求尾款、追加款、營業稅款之請求權基礎:

1、系爭工程已完工,被告自應給付尾款即完工驗收款174,00

0 元:按民法第490 條規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判決參照,原告已於104 年10月23日完成施作並退場,被告亦於完工後入住至今,足認原告完成之工作標的具備一定經濟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衡諸民法第

490 條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縱主張系爭工程上有若干瑕疵及未完成之工作,況被告拒絕原告進場施作,故系爭工程有何瑕疵亦難歸責原告。被告泛稱工程尚有瑕疵云云,恐係為達規避給付尾款義務,故終止契約所虛捏之詞,尚難採信。

2、追加工程款265,600 元部分即⑴書房(26,600元)、下收納(6,000 元)、書櫃加寬(10,000元),⑵客廳電視牆修改(6,000 元),⑶主臥室、次臥室:衣櫃改有桶身(120,000 元)、梳妝桌台面照明(3,000 元)、玻璃立鏡(8,000 元)、衛浴天花板油漆及燈具(12,000元)、次臥邊櫃改有桶身(12,000元),⑷廚房:烤漆玻璃修改(含工資)8,000 元:

按系爭契約第6 、7 條約定,系爭工程倘涉及追加工程部分,雙方會以口頭、line等方式合意,當時因趕工在即,故就各項變更追加雙方並未另行簽定任何書面協議,然此不影響兩造追加工程之合意及追加價款之事實。至於被告雖辯稱未曾同意原告所稱追加工程項目及金額,被告此部分抗辯顯與被告於存證信函所稱:「二、請吳君於文到後七日內與本人彙算剩餘款項,如有應付追加款項亦請提供明細供本人審認。」文意明顯不符。顯見被告就系爭工程有變更追加乙事並不爭執,且若未經被告同意及指示,原告又何須於契約範圍外另行變更追加工程項目,徒增請款困擾?況原告施作追加工程後,被告亦未主張原告之追加工程有任何安裝、設計錯誤,被告辯稱未同意追加工程云云,委不可採。

3、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本工程承攬合約總價未含營業稅;營業稅5%另計。」故兩造既已約定營業稅5%另計於總價,該筆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三)就被告答辯回應以:

1、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 條定有明文。系爭工程因被告於履約期間,多次要求原告變更追加工程,造成原告遲延完工,此部分實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給付遲延,依上開規定,原告自不負遲延責任,縱認原告應付遲延之責,系爭工程業於104 年10月23日完工,與契約完工日104 年10月15日僅相差8 天,被告辯稱應計算至104 年10月30日,計算期間容有誤會。

2、書房部分:參原工程估價單:二、隔間工程(石嘗、碎酸鈣板、隔間牆/ 內附隔音棉)1.書房、新作TV牆隔間,總價26,600元,嗣原告完成後被告不滿意,命原告重新施作,故增加本次費用。另依證人張淑梅證詞:「(原告訴訟代理人:施作完成後有無因為被告或原告要求而重新施作書房隔間?原因為何?)有,因為屋主的要求,屋主覺得空間不夠大,原本設計圖的書房不夠大,屋主有詢問是否可以將原本做的隔間牆在移出去一點。」陳宥汝證詞:「(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時書房隔間做了嗎?)有做了,但是有第二次施工拆除。」、「(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因為玄關櫃子尺寸錯誤才有第二次施工?)是的。」、「(原告訴訟代理人:第一次玄關櫃是何人監工?)現場沒有公司的人在,是木工打電話給我,尺寸有點怪,木工知道我們要掛衣服,木工表不設計圖的尺寸太淺了,問我是否要改為正常掛衣服的尺寸,當時我在公司,所以我有詢問原告,是否要改為正常掛衣服的尺寸,原告表示就更改,所以才會衍生後續的更改。」、「(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是否同意更改玄關櫃?)被告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為何未經過被告同意就更改玄關櫃?)第一次施作的時候就沒有按圖施工了,就是因為原來的設計太淺,但是因為衣服有兩種掛法,原本設計圖的掛法是橫掛,一般掛法是直掛,原本設計圖是橫掛,但是木工施工完成是直掛跟設計圖不同。」綜上可知,重新施作玄關櫃(即書房隔間牆)之原因為木工按圖施工時發現原設計圖之玄關櫃掛法是橫掛,一般掛法是直掛,故主動詢問是否需更改玄關櫃設計,此部分陳宥汝雖稱被告不知情,然就被告事後亦未爭執玄關櫃設計錯誤或未按圖施作以觀,顯已同意原告變更玄關櫃設計;依張淑梅證詞,被告於施作期間向原告表示因被告認為原設計之書房不夠大,故要求原告重新施做隔間,足以認定兩造確有合意變更書房隔間,重新施做之事實。

3、下收納部分:原工程估價單木作書房部分並未記載下收納乙項,經被告要求後原告方為施作;另參張淑梅證詞:「(原告訴訟代理人:書房隔間有無做到下收納?)下收納原本的圖沒有,後來有更改,這部分我們也有跟設計師請款。」陳立緯之證詞:「(被告複代理人:當初簽約時工程範圍有無包括書房的下收納,是否屬於追加工程?設計圖上是否可看出有包括書房下收納?)卷35頁第八項其他工程的第4 小項木地板架南兩抽就是包含書房的下收納。」、「(原告訴訟代理人:原證九的設計可否看出書房的下收納嗎?)圖面表示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依證人印象書房大約多大?)不到三坪。」、「(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被證一其他工程第4 小項估了19坪,其中三坪是書房,其他部分是包含?)客餐廳、走道,不包含玄關、房間。」等語,陳立緯雖辯稱卷35頁第八項其他工程的第4小項木地板架南兩抽就是包含書房的下收納;然該項次數量19坪、單價為4,300 元,該書房不過3 坪,如何由卷35頁第八項其他工程的第4 小項認定該項次包含書房下收納?遑論陳立緯自承依原證9 設計圖無法看出包含下收納,而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於簽約於就圖面或契約書即有包含書房下收納之合意,陳立緯之證詞,即屬無據,對照張淑梅證詞,系爭工程之設計圖面根本無從看出圖面有包含下收納乙項,故本項應屬變更追加,殆無疑義。

4、書櫃加寬部分:參原證9 施工圖及張淑梅證詞:「(原告訴訟代理人:書房內有無製作書櫃?)有。」、「(原告訴訟代理人:書櫃後來有無加寬?理由為何?)有,因為書房空間的問題,屋主想要加寬。」、「(原告訴訟代理人:大約加多寬?)沒有什麼印象,但是有加寬。」、「(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原證九設計圖面,當初做書房書櫃是否有更改方向?)有改方向,所以尺寸不一樣,尺寸有變大。」另依陳宥汝證詞:「(被告複代理人:是否因重新施作導致原來書櫃與牆壁間距過大,需要補救?如何補救?)因為原本隔間牆重新製作,所以多補了一塊板子在書櫃旁邊。」、「(原告訴訟代理人:剛才被告複代理人說到玄關隔間牆重新施作導致書櫃間距過大,原本設計是如何?)原本設計櫃子要貼牆。」依施工圖,書櫃位置並非與書房與玄關隔間牆相連,之後因被告希望將書櫃位置轉向故產生書櫃加寬費用,且依張淑梅證詞,因被告要求將書櫃轉向並加寬,因而產生加寬費用;陳宥汝雖證稱原始設計櫃子要貼牆,然書房隔間既因原玄關櫃設計掛衣方式為橫掛,與一般習慣不符,被告亦認為原始設計書房過小希望拓寬,故第二次施作隔間牆。從而,原更改位置之書櫃因牆面移動導致與修改後之隔間牆留有空隙,有需補版填滿之需要。

5、電視牆修改部分:參原證8 兩造1ine通話內容,Elsa. LIN :「廖先生,明天那張圖對一下實務電視牆與電視櫃。」、「因為你們電視櫃做錯露出來是37... 所以我少了8 公分。」采風- 廖小毅:「正確做法要木作完成才能去量。」以及張淑梅證詞:「(原告訴訟代理人:電視牆完工後有無再修改?原因為何?)有,電視牆做好了,但是後來好像是大理石放上去與現場尺寸不合,有將高出來的電視牆修掉一些。」蓋因實際施工難免因業主要求或實際施作後發現原設計不理想而變動部分尺寸,故實務上均須待電視櫃完工後方得依實際尺寸訂製大理石,被告於木作完成前未與原告協商即自行訂製大理石,致提供之大理石與原告施作之電視牆不合,故要求原告另外修改,此部分費用係因被告要求而變更設計,所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6、衣櫃改有桶身部分:依估價單木作工程所示,主臥房無桶身衣櫃,復依Line通話紀錄,Elsa. LIN :「主臥與次臥衣櫃最上層會有隔板嗎?」、「一般櫃子最上層可放棉被或置物。」Vic 吳致鋒:「原本無桶身就不會有層板。」、「因為單價真的比較便宜可以增加費用你們算給師傅都可以。」以及張淑梅證詞:「(原告訴訟代理人:衣櫃有無因為原告、被告要求由無桶身改為有桶身?)當初原本是沒有桶身,因為後來有改所以又變成有桶身。」依估價單五所示足證兩造起先合意為「無桶身衣櫃」,事後被告要求原告改為「有桶身衣櫃」,故有本次追加工程。

7、梳妝桌檯面照明部分:依估價單木作工程所示,主臥房梳妝桌本身並不包含燈具部分,經被告要求方為本次追加,並同意以3,000 元為追加金。復依Line通話紀錄,陳宥汝:「主臥室梳妝台上櫃加燈細項-燈具400 含安裝+補回路1200+獨立開關面板

300 +木作補材料工資1500=3400,追加部分收3000。」Elsa. LIN :「我知道幾W 的燈不知道為何要牽一個迴路,那個孔沒有要插冰箱或冷氣~~~沒關係先做。」以及張淑梅證詞:「(原告訴訟代理人:後來原告或被告有無要求增加檯面照明?)有應原告要求增加檯面照明。」是依估價單及line通話內容可知,兩造就梳妝桌檯面照明業已達成合意。

8、玻璃立鏡部分:依估價單木作工程所示,主臥房無桶身衣櫃(兩側牆面/拉門片/ 門框組)而係主臥房窗邊半高櫃。復依line對話紀錄,Elsa. LIN :「這裡面要有鏡子喔。」、「主臥全身鏡。」以及張淑梅證詞:「(原告訴訟代理人:原本設計主臥房衣櫃有無穿衣鏡?)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後來是何人要求追加穿衣鏡?有無請款?)是原告要求追加,也有向原告請款。」陳立緯證詞:「(原告訴訟代理人:被證一當中第八項其他工程,第7 小項範圍究竟為何?)兩間廁所及房間的照明鏡,還有加工費用,因為只有壹個書桌所以還含書桌上的玻璃,以及玻璃磚牆。」依估價單內容,主臥房均不包含穿衣鏡,被告105 年10月14日以line要求主臥衣櫃需含穿衣鏡,故有本次追加,追加品項名為玻璃立鏡,然實際上原告為安裝本玻璃立鏡須為玻璃立鏡裝框並架設軌道,連工帶料酌收8,000 元,至於陳立緯證稱被證一當中第八項其他工程,第7 小項範圍(全室照明、造型鏡材及玻璃磚牆)範圍包含兩間廁所及房間的照明鏡、書桌上的玻璃以及玻璃磚牆,連工帶料竟僅需6,500 元云云,對照第3 小項單單廚房牆面面貼烤漆玻璃兩片即需10,350元,足證陳立緯之證詞顯非合理,且與估價單內容不符,為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前後支付玻璃廠商達33,067元,益證陳立緯所述,並不實在。

9、衛浴天花板油漆及燈具部分:依估價單木作工程所示,全室平頂天花、全室造型天花,二者備註欄均載明不含衛浴、陽台。復參陳立緯證詞:「(原告訴訟代理人:證人剛稱基礎工程項目有重複計價的項目,其中第3 小項當時估價是全室二間估價,但是後來只做一間廁所,所以那時候有討論此費用要扣除給業主,第8 、9 小項在總價部分沒有記載金額就是因為重複計價的部分,此項目因為當時沒有另外扣除,所以有答應第3小項部分要折讓給被告做主臥室天花板的燈,就是我們幫被告做燈,但是該費用不計價,因為當時是在公司簽約,所以只有口頭約定,工程估價單就不再更改費用。」、「(問:所以衛浴天花板和燈具是否有允諾被告此部分不收費?)請求更正我上開回答,折讓費用就是拿來做主臥室的衛浴天花板及燈具。」、「(原告訴訟代理人:此部分有無經過原告同意?)因為當時報價單、設計圖面都是由我製作,簽約當時原告也有在場,如果有問題,簽約原告應會當場提出,我沒有另外詢問原告是否同意,但是簽約當時原告也沒有提出異議。」、「(原告訴訟代理人:既然簽約前有此部分爭議,為何契約沒有修改?)我不是很確定此一問題發生是簽約前發生,還是簽約時發生。這個爭議就是簽約時討論。」雖陳立緯證稱衛浴天花板油漆+燈具無須收費,係因兩造合意由估價單內主臥房廁所無須拆除施作,故將原估算之主臥廁所拆除費用轉為施作衛浴天花板油漆+燈具;惟陳立緯與被告間之合意,原告並不知情,且被告與陳立緯既於訂約之初即發現此問題,未重新擬約或將此合意載明於估價單上,顯不合常情,遑論陳立緯為系爭工程第一位設計師,先於施作期間離職,再於兩造發生糾紛後應被告請託施作系爭工程,證人證詞顯有偏頗之虞,難期待能公正陳述,其證詞實礙難採信。

10、次臥邊櫃改有桶身部分:依估價單木作工程所示,小孩房床側半高櫃(上掀無桶身),及line對話紀錄Elsa. LIN :「吳老闆,次臥房的衣櫃,可以其中一個做一半有抽屜的嗎?」Vic 吳致鋒:「須補差額歐謝謝。」以及張淑梅證詞:「(被告複代理人:次臥邊櫃是否您施作,是否有桶身?)窗下櫃那時候好像是說要有桶身,不然沒有辦法上掀。」是故依估價單,原設計小孩房床側半高櫃(即次臥邊櫃並無桶身)事後經被告反映,原告方委請張淑梅改為有桶身設計,因此所生差額,自應由被告負擔。

11、烤漆玻璃修改(含工資)部分:依line對話紀錄,Elsa. LIN :「廚房玻璃烤漆修改費用多少?」、「請修改再說了。」及張淑梅證詞:「(被告複代理人烤漆玻璃修改是否為木工工程?)玻璃不在我們範圍,但是外框才由木工施作。」由此可知,兩造確實就烤漆玻璃修改(含工資)為追加工程達成合意,被告亦承諾付款。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即完工驗收款174,000 元、追加工程款265,600 元及營業稅金71,280元,即屬有據。

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10,880 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檐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一)104 年7 月20日被告以系爭房屋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因被告已訂於104 年11月結婚,並預定於104 年10月底前「入厝」,乃向原告提及前開結婚、入厝日期,暨入厝後家電、傢俱等搬入與擺設需預留之時間,原告表示沒問題,故兩造約定施工日期自簽約日起至104 年10月15日止;不料工程進行中,各工種及工項一再發生延宕及施工瑕疵,迭經催促,原告仍未能於10月15日完工,104 年10月26日被告整理出「金山街未完成項目」列表,要求原告指派負責現場之廖姓設計師,於10月30日前完成施工並驗收,詎原告竟擅自停工,被告迫於無奈,乃於10月30日以臺北信維郵局3280號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系爭契約,而該存證信函業於11月5 日送達原告,原告雖於11月6 日以桃園府前郵局1424號存證信函,希望被告給予五日進場施作之時間,被告不同意,並自行花費160,000 元雇工,完成前開「金山街未完成項目」列表中之修繕。

(二)關於完工驗收款部分:

1、兩造簽訂之承攬契約,約定分五期給付報酬,被告前已給付四期,至於第五期「完工驗收款」尚未給付,蓋因原告並未完成工作,此由被證2 所示Line對話10月23日以後之內容,被告尚與原告之設計師「廖小毅」就工程部分為討論可知,且更未經被告驗收,原告迄未提出通知被告驗收之證據,妄稱已於10月23日完工云云,並非屬實,依民法第490 條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款項。

2、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2 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3 號判決參照,系爭工程發生一再延宕及施工瑕疵,經被告一再催促,原告均未能於約定之10月15日完工,104 年10月26日被告整理出「金山街未完成項目列表」,以line要求原告指派負責現場之設計師「廖小毅」,於10月30日以前完成工作並驗收,詎原告擅自停工,被告迫於無奈,於10月30日以臺北信維郵局3280號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系爭契約,故被告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實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且兩造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嗣於11月6 日以桃園府前郵局1424號存證信函,表示希望進場施作,即屬無據。

3、被告於104 年10月26日所列「金山街未完成項目列表」共有31項未完工及瑕疵之項目,其中未完成部分如下:

①書房牆面玻璃修改(下降10公分)未完成:

原告自承此部分尚未完成;104 年10月26日被告以Line通知,請原告於10月30日前完成修改,原告未予理會,經被告104 年10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契約後,原告才表示欲雇工處理。

②書房書桌上方缺玻璃(清強化玻璃5mm):

依Line對話紀錄,Elsa.Lin:「書房書桌有玻璃嗎?」慧兒:「有。」陳立緯、陳宥汝亦已證述明確,此部分屬「估價單第八項其他工程中第七小項全室玻璃範圍」,此部分原告自承並未施作,自屬未完成工作③書房燈安裝吸頂燈(報價有含1,000)未完成:

原告自承此部分尚未完成;104 年10月26日被告以Line通知,請原告於10月30日前完成修改,原告未予理會,經被告104 年10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契約後,原告才表示欲雇工處理。

④廚房天花板上火警探測器未裝回去(露出白紅線):

原告自承此部分尚未完成;104 年10月26日被告以Line通知,請原告於10月30日前完成修改,原告未予理會,經被告104 年10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契約後,原告才表示欲雇工處理。

⑤陽台窗戶上方玻璃未補(未安裝):

依陳宥汝與廖小毅之交接清單,玻璃部分有「陽台窗戶上方補玻璃」;陳立緯、陳宥汝並已證述明確,此部分屬估價單第八項第六小項全室鋁門窗範圍,原告不否認原契約範圍包括全部鋁窗工程,而鋁窗工程本即包括鋁窗玻璃,原告竟單就陽台鋁窗玻璃,否認為原工程範圍,顯不可採,故此部分應屬原工程範圍,原告既自承並未安裝此部分之玻璃,即屬未完成工作。

⑥走道上方白色壓克力板未裝:

依陳宥汝與廖小毅之交接清單,玻璃部分有「公共衛浴鏡走道上方有壓克力要一起處理」;陳立緯、陳宥汝並已證稱原工程範圍即包括此部分,依被告106 年4 月5 日陳述意見狀所附被證11可見木工有施作「溝槽」,即係放置壓克力板所用,否則無施作此一溝槽之必要,故此部分應屬原工程範圍,原告既自承並未施作此部分,當屬未完成工作。

⑦客浴馬桶後下方壁面未按圖面安裝電源插座:

依被證3 「31項圖說」其中第16項所示設計圖及馬桶後方照片,可知原設計確有插座而實際並未安裝;陳立緯已明確證稱設計上有插座,現場沒有施作,此部分確為設計圖所示原工程範圍,原告既自承並未施作,當屬未完成工作。

⑧客浴廁所鏡箱鏡子未裝:

依陳宥汝與廖小毅之交接清單,玻璃部分有「公共衛浴鏡子」;陳立緯證稱估價單第八項其他工程第七小項「全室照明、造型鏡材」範圍包括「兩間廁所及房間的照明鏡」,陳宥汝亦證稱「公共衛浴原本就應該會有玻璃」,故此部分應屬原工程範圍,原告既自承並未施作,當屬未完成工作。

⑨客浴廁所鏡箱下玻璃未裝(置物玻璃座140×20):

依估價單五木作工程之「公共衛浴鏡座」,屬原工程範圍,原告既自承並未施作,當屬未完成工作。

⑩客浴蓮蓬頭固定直桿架未裝:

原告自承此部分尚未完成;104 年10月26日被告以Line通知,請原告於10月30日前完成修改,原告未予理會,經被告104 年10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契約後,原告才表示欲雇工處理。

⑪主臥化妝台上燈管未裝:

原告自承此部分尚未完成;104 年10月26日被告以Line通知,請原告於10月30日前完成修改,原告未予理會,經被告104 年10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契約後,原告才表示欲雇工處理。

⑫主臥化妝台上霧面玻璃未裝

依Line對話紀錄,Elsa.Lin:「廖先生,我們問小宥化妝台上的燈也需裝霧玻璃(跟玄關櫃內側一樣)再請協助製作,謝謝!」陳宥汝已證述明確,此部分確實在原工程範圍,復依被告106 年4 月5 日陳述意見狀所附被證12照片,化妝台上方霧面玻璃移開後,可見木工有施作「木條」,此木條即放置霧面玻璃所用,原告亦承認並未施作,僅抗辯非屬原工程及追加工程範圍,故屬未完成工作。

⑬主臥化妝台上方門板未裝上:

被證3 「31項圖說」其中第24、25項所附照片,即為主臥化妝台上方,確實可見門板並未裝上,原告既不否認屬原工程範圍,且自承並未安裝,即屬未完成工作。

⑭主臥浴室大坎燈(2個洞)皆尚未裝坎燈:

原告自承此部分尚未完成;104 年10月26日被告以Line通知,請原告於10月30日前完成修改,原告未予理會,經被告104 年10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契約後,原告才表示欲雇工處理。

⑮室內任何有縫隙處需補司利康:

原告自承此部分尚未完成;104 年10月26日被告以Line通知,請原告於10月30日前完成修改,原告未予理會,經被告104 年10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契約後,原告才表示欲雇工處理。

⑯油漆尚未與業主進行驗收確認與油漆收尾:

原告自承此部分尚未完成;104 年10月26日被告以Line通知,請原告於10月30日前完成修改,原告未予理會,經被告104 年10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契約後,原告才表示欲雇工處理。

⑰尚未作細部清潔:

細部清潔本即在全部工程完成後為之,原告既承認有部分工程未完成,當然尚未作細部清潔。

(三)關於追加工程部分: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 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如增減項目與本合約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金額,由甲方簽認後施工,並以書面附入本合約內。(口頭告知會和電話通知,均不算正式承諾)。」亦即原告主張非原工程範圍之追加工程,依上開約定須由被告以書面簽認後施工並將該書面附入本合約內,以口頭方式不算正式承諾,原告亦不否認被告並未以書面簽認表示同意追加工程,故依上開民法規定,推定該追加工程之契約不成立。況原告主張追加工程項目均屬原工程範圍,縱非原工程範圍,原告迄未舉證證明所舉各該項目業經被告同意施作,原告未告知追加工程項目及金額即擅自追加工程,強令被告給付追加工程報酬,顯與契約約定不符,有違誠信且不公平;另原告所舉各項追加工程之理由,均非可採。

(四)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亦得請求原告給付如下金額,並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

1、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民法第502 條第1 項、第493條規定,請求「遲延損害賠償24,360元」、「償還修補費用160,000 元」。

2、依民法第494 條第1 項請求「減少報酬」、第495 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即被告未依約施作之被證3 「31項圖說」中編號第10項、第16項、第17項部分,其中①第10項部分,原告未依約就鋁門窗進行898 形乾式施作,業經陳立緯證述在案,稱此部分如重新施作,需花費約150,00

0 元,故被告就此部分主張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150,

000 元;②第16項部分,原告並未依設計圖所示於客浴馬桶下方壁面安裝電源插座,經陳立緯證述在案,稱此部分如現在欲施作,困難度很高,因為要破壞的範圍太大,被告因此無法使用需插電之免治馬桶,故被告就此部分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100,000 元;③第17項部分,因原告施工錯誤,客浴廁所毛巾架(上、下各一)距離僅30公分,上方如掛上毛巾,會與下方所掛毛巾有部分重疊,導致被告使用上之不便,如重新施作,需破壞現有牆壁磁磚,故被告就此部分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20,000元。

3、被告上開「遲延損害」、「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損害賠償」得請求之金額計為454,360 元,被告主張與鈞院所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於同等金額範圍內為抵銷。

(五)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4 年7 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期自104 年

7 月20日起算至同年10月15日止。

(二)被告尚未給付原告完工驗收款174,000 元。

(三)被告於104 年10月30日以臺北信維郵局328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原告於104 年11月5 日收受。

(四)原告於104 年11月6 日以桃園府前郵局142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願自104 年11月10日至14日進場施作,請被告於104年11月15日辦理驗收。

(五)被告於104 年11月9 日以line通知原告已終止系爭契約,請原告交還系爭房屋鑰匙、磁扣。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已於104 年10月23日完工,並於同年10月30日通知驗收,被告依約應給付完工驗收款174,000 元,詎被告竟於以台北信維郵局第3280號存證信函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業已完工,被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顯無理由,且被告以上開存證信函附工程缺失須補正之項目,原告於於收受後存證信函隔日即104 年11月6 日寄發桃園府前第1424號存證信函,表達願於104 年11月10日進場補正,請被告於104 年11月15日辦理驗收,遭被告以line悍然拒絕,被告自應給付尾款即完工驗收款174,000 元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尚未給付完工驗收款174,000 元,惟辯稱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及驗收,且已終止系爭契約等語,查: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應負擔之責任,係工作之瑕疵,而非工作之遲延,足徵工作有無「瑕疵」,與工程之「完成」,究屬兩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工程之驗收合格,僅係請款之前提,是完工(即工作完成)時間之認定,亦非當然以驗收合格之時間為準,而應依已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是否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定之;若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即為已經完工或完成工作物,縱所承攬之工程尚有部分缺失仍待改善,亦屬瑕疵修補或補正之問題,難謂工程尚未完工。

2、對於原告主張已於104 年10月23日完工乙節,被告雖抗辯其已於104 年10月26日將「金山街未完成項目」列表,要求原告所指派負責現場之廖姓設計師,於10月30日以前完成再驗收,詎原告竟擅自停工,被告即於104 年10月30日以臺北信維郵局328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已於11月5 日送達原告等語,並提出兩造104 年10月26日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執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第230 頁、第365 頁、桃園地院卷第13-15 頁),惟依系爭契約所附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可知系爭工程之承攬範圍包括系爭房屋全戶之基礎/ 拆除工程、隔間工程、水電工程、燈具工程、木作工程、油漆工程、窗簾工程及其他工程,然依被告於104 年10月26日所列表之「金山街未完成項目」(見本院卷第63頁),除「書桌上方缺玻璃」、「書房燈安裝吸頂燈未完成」、「陽台窗戶上方玻璃未補」、「走道上方白色壓克力未裝」、「客浴廁所鏡箱子未裝」、「額浴廁所鏡箱下玻璃未裝」、「客浴蓮蓬頭固定直桿架未裝」、「主臥化妝台上燈管未裝」、「主臥化妝台上方霧面玻璃未裝」、「主臥化妝台上方門板未裝上」、「主臥浴室大坎燈(2 個洞)皆尚未裝崁燈」等少部分之細項缺漏外,其餘均屬工程之修補、清潔項目,相較於系爭工程所承攬上開全戶施作工項,此部分缺失難認足使其他已完成之工作達於無法使用之程度,充其量應僅屬原告應負責改善、修補之工程瑕疵,揭諸前開說明,要難憑為認定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惟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工程係於104 年10月23日完工乙節,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依被告於104 年10月26日對原告提出「金山街未完成項目」之瑕疵修補項目,應認原告至遲於10

4 年10月26日已完成系爭工程。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 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工程既已於104 年10月26日完工,被告已無從於104 年10月30日以臺北信維郵局328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業經終止,要屬無據。

3、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全部工程完成後,乙方應即通知甲方驗收,甲方應於接到通知三日內協同前往驗收,不得拖延,如甲方超過通知後之十日仍未驗收時,梘同驗收合格,並得將完工驗收款一併交付完成。」系爭契約第9 條亦有約定。

兩造於系爭契約第6 條第5 款約定尾款174,000 元於完工驗收時,由被告給付之,而完工驗收之事實是否發生,乃不確定之事實,屬條件而非期限。系爭工程已經原告於10

4 年10月26日完工,雖被告於104 年10月26日將「金山街未完成項目」列表,要求原告所指派負責現場之廖姓設計師,於10月30日以前完成再驗收,並於104 年10月30日以臺北信維郵局328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惟被告並不得終止契約,已如前述,而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瑕疵亦已104 年11月6 日以桃園府前第1424號存證信函,表達願於104 年11月10日進場補正,請被告於104 年11月15日辦理驗收,惟遭被告拒絕,此亦有原告所提存證信函及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桃園地院卷第16至21頁、本院卷第78頁),是被告拒絕原告進場修補瑕疵,又拒不辦理驗收,應認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完成」之條件成就,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應視為已驗收完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完工驗收款174,000 元。

(二)原告主張被告尚欠追加工程款:⑴書房(26,600元)、下收納(6,000 元)、書櫃加寬(10,000元),⑵客廳電視牆修改(6,000 元),⑶主臥室、次臥室:衣櫃改有桶身(120,000 元)、梳妝桌台面照明(3,000 元)、玻璃立鏡(8,000 元)、衛浴天花板油漆及燈具(12,000元)、次臥邊櫃改有桶身(12,000元),⑷廚房:烤漆玻璃修改(含工資)8,00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有追加工程,查:

1、書房(26,600元)、下收納(6,000 元)、書櫃加寬(10,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附件即工程估價單所載「二、隔間工

程(石膏、矽酸鈣板、隔間牆/ 內附隔音棉)1.書房、新作TV牆隔間,26,600元」,經原告完成後被告不滿意,命原告重新施作,故增加費用26,600元等語,依證人即原告公司設計助理陳宥汝證稱:「(問:當時書房隔間做了嗎?)有做了,但是有第二次施工拆除。」、「(問:是因為玄關櫃子尺寸錯誤才有第二次施工?)是的。」、「(問:第一次玄關櫃是何人監工?)現場沒有公司的人在,是木工打電話給我,尺寸有點怪,木工知道我們要掛衣服,木工表示設計圖的尺寸太淺了,問我是否要改為正常掛衣服的尺寸,當時我在公司,所以我有詢問原告,是否要改為正常掛衣服的尺寸,原告表示就更改,所以才會衍生後續的更改。」、「(問:被告是否同意更改玄關櫃?)被告不知道。」、「(問:為何未經過被告同意就更改玄關櫃?)第一次施作的時候就沒有按圖施工了,就是因為原來的設計太淺,但是因為衣服有兩種掛法,原本設計圖的掛法是橫掛,一般掛法是直掛,原本設計圖是橫掛,但是木工施工完成是直掛跟設計圖不同。」等語(見本院10

6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參以被告所提現場照片及設計圖顯示原告重新施作後之玄關櫃及玄關尺寸與原設計圖相符(本院卷第348 至352 頁),足見證人陳宥汝證稱,應堪採信,而證人張淑梅即裝潢木工證稱重新施作書房隔間係因屋主覺得空間不夠大云云,則無可採。是以書房隔間牆之拆除重做,乃因第一次施作時未按圖施作致尺寸錯誤,由原告自行拆除重做,自非屬追加工程。

⑵下收納6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原工程估價單木作書房部分並未記載下收納,經被告要求後原告方施作等語,惟依證人即原告公司設計師陳立緯證稱:「(問:當初簽約時工程範圍有無包括書房的下收納,是否屬於追加工程?設計圖上是否可看出有包括書房下收納?)卷35頁第八項其他工程的第4 小項木地板架高兩抽就是包含書房的下收納。」、「(問:原證九的設計可否看出書房的下收納嗎?)圖面表示沒有。」等語(見本院106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張淑梅證稱:「(問:書房隔間有無做到下收納?)下收納原本的圖沒有,後來有更改,這部分我們也有跟設計師請款。」等語(見本院106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參以系爭工程設計圖顯示地板面至梁底之淨度約為256 公分(25+97+68+66=256 ),此與置放於梁底下方之書房書櫃高度231 公分加計木地板架高35公分,共計266 公分(231 +35=266 )約略相符(見本院卷第134 、139 、

353 頁),可知設計圖雖僅繪製書房木地板架高35公分,未見木地板架高空間內部之詳圖,惟衡諸設計之常情,木地板架高之目的均係為增加地板下方之收納空間,是以證人陳立緯證稱書房下收納乃屬工程估價單第八頁其他工程「4 超耐磨(海島型)木地板(含架高/ 兩抽)」之範圍,洵堪採信,應認此部分係屬工程估價單已列計而漏未繪製於設計圖之施作項目,自非屬追加工程。

⑶書櫃加寬1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依施工圖,書櫃位置並非與書房與玄關隔間牆相連,因被告希望將書櫃位置轉向故有產生書櫃加寬之費用等語,依被告所自承:被證一工程估價單第五項(木作工程)第4 小項「書房開放式書櫃」,有記載「3 抽/3 門」,然因被告希望書櫃更改方向,故與原告達成協議,將書櫃更改方向、加大、改成4 門,但不做抽屜,而以抽屜節省的費用,抵做書櫃加大、增加1 門的費用等語,堪認兩造確有合意此部分之變更追加工程,至被告辯稱折抵費用部分,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審酌系爭工程設計圖標示原置放書櫃處之書房寬度為255 公分,書櫃寬度為124 公分(4 +56+4 +56+4 =124 ),變更後書櫃置放處之書房寬度約為228 公分,則由完工後之書櫃及插座(約12公分)照片可推算變更後之書櫃寬度約為162 公分(228 -12×5.5 =162 );系爭契約之附件即工程估價單所載「五、4.書房開放式書櫃」為18,800元(見本院卷第139 、134 、133 、353 、36頁),據此推算此部分工項之追加工程款以5,761 元【18,800×(000 -000 )÷124 =5,761 】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2、電視牆修改6,00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木作完成前未與原告協商即自行訂製大理石,導致被告提供之大理石與原告施作之電視牆不合,故要求原告另外修改,所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等語,依證人張淑梅證稱:「(問:有無製作系爭客廳電視牆?)有。」、「問:電視牆完工後有無再修改?原因為何?)有,電視牆做好了,但是後來好像是大理石放上去與現場尺寸不合,有將高出來的電視牆修掉一些。」等語,並參以兩造不爭執之line通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18 至120 頁、第207 至第211 頁),Elsa . LIN:「廖先生,明天那張圖對一下實務電視牆與電視櫃。」、「因為你們電視櫃做錯露出來是37... 所以我少了8 公分。」、「依照圖面尺寸挑大理石的」、「木工有照圖施工嗎」、「更改我們沒有收到通知」、「我們一直強論照圖施工」、「我們是跟前設計師去挑的」,Benson:「可否把下面多的那一層木頭切掉?」,Elsa .LIN :「跟吳老闆說,這筆帳我們會跟她算」、「只要你清楚錯在哪就好了,我們不會怪你」,及采風- 廖小毅回應:「正確做法要木作完成才能去量。」、「看你傳來的有依現場做更改」、「沒通知」、「有錯」、「我會修掉上面多的」「這你們也有錯」、「連我自己設計的我都不會先去找大理石」、「我也有可能途中變更設計」、「這個照圖做會有問題」、「我找到圖面錯誤的地方了」、「是圖面誤導」、「圖面誤導了木工」、「然後他又離職」、「會切掉」、「就是多的部分會修切掉」等語,可知雙方已就此部分尺寸不符之錯誤達成由原告修改,被告再與原告結算之合意,是原告請求電視牆修改6,000 元之追加工程費用,自屬有據。

3、主臥室、次臥室:⑴衣櫃改有桶身12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依估價單五木作工程所示16:主臥房無桶身衣櫃,足證兩造起先合意為無桶身衣櫃,惟事後被告要求原告改為「有桶身衣櫃,故有本次追加工程(含主臥與次臥部分)等語,固有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36頁),且經被告不爭執主臥房與次臥房衣櫃由無桶身改為有桶身之事,惟依證人張淑梅證稱:「(問:衣櫃有無因為原告、被告要求由無桶身改為有桶身?)當初原本是沒有桶身,因為後來有改所以又變成有桶身。(問:是何人要求您改的?)是設計師即證人陳立緯等語,及證人陳立緯證稱:「(問:以兩造所定契約主臥、次臥的衣櫃和邊櫃都是無桶身嗎?)木做項目(卷36頁)第13、11、16小項都有寫無桶身。」、「當時吳先生跟我說主臥、次臥的衣櫃都是有桶身,我有點驚訝,因為費用有落差,但是吳先生表示沒關係,工程快就好,省工時就是賺,差不了多少,費用可能落差每尺價格約三分之一。」等語,核與被告所提兩造line對話紀錄,VIC 吳致鋒:「衣櫃加內櫃,我都自己自動加給妳們了」之情相符(見卷第175 頁),可知此部分費用已由原告自願吸收,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至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Elsa .LIN :「主臥與次臥衣櫃,最上層會有隔板嗎?」、「你現在要我們直接對木工師傅嗎?」、「這是最基本的,所有櫃子上面都有層板」,VIC 吳致鋒:「原本無桶身就不會有層板」、「因為單價真的比較便宜,可以增加,費用妳們算給師傅都可以」、「層板部分當然還是我們控管」、「你誤會嘍,我們照報價單的跟圖面確認施工」、「OK我請師傅先加」、「我先請師傅做,最後完成再討論」(見本院卷第93、94頁),顯然兩造並未合意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追加工程款,尚屬無據。

⑵梳妝桌檯面照明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依估價單五木作工程所示18:主臥房梳妝桌本身並不包含燈具部分。經被告要求,原告方為本次追加。被告並同意以3000元為追加金額等語,證人陳立緯雖證稱:

「(問:當初簽約時工程契約範圍有無包括梳妝桌檯面照明,如果沒有包括但遇到業主要求增加時一般會要求增加費用嗎?)圖面規劃時沒有做這個標記,如果業主要求增加,這個項目是不複雜的話,一般不會要求增加費用。」等語,然其所述僅屬一般狀況,惟依原告所提兩造line對話紀錄,陳宥汝:「主臥室梳妝台上櫃加燈細項-燈具40

0 含安裝+補回路1,200 +獨立開關面板300 +木作補材料工資1,500 =3,400 ,追加部分收3,000 」,Elsa .LI

N :「我知道幾W 的燈,不知道為何要牽一個迴路,那個孔沒有要插冰箱或冷氣~~~ 沒關係,先做。」(見本院卷第97頁),可知此部分確屬兩造合意之追加工程款,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⑶玻璃立鏡8,0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依估價單五、木作工程所示,無論係16:主臥房無桶身衣櫃(兩側牆面/ 橫拉門片/ 門框組)或係20主臥房窗邊半高櫃,依契約內容,均不包含穿衣鏡,然被告於

105 年10月14日以line要求裡面要求主臥衣櫃需含穿衣鏡,故有本次追加等語,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4 頁),其中Elsa .LIN 雖提及:「主臥全身鏡」,惟依證人陳立緯證稱:「(問:被證一所示估價單及原證九所示的平面圖是否由您製作?)對。」、「(問:當初簽約時工程範圍有無包括主臥衣櫃的穿衣鏡?)卷35頁第八項其他工程第7 小項就包含穿衣鏡。」等語,系爭工程之設計圖及工程估價單既為陳立緯所製作,陳立緯又已將穿衣鏡之工程款估算在內,自應應認此部分係屬包括於估價單所列而漏繪製於設計圖之工項,自非屬追加工程。

⑷衛浴天花板油漆+燈具1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依估價單五、木作工程所示。22全室平頂天花、23全室造型天花。兩者備註欄均載明不含衛浴、陽台。嗣經被告要求原告方進行此部分追加工程等語,依證人陳立緯證稱:「(問:衛浴天花板和燈具是否有允諸被告此部分不收費,為什麼?)基礎工程項目有重複計價的項目,其中第3 小項當時估價是全室二間估價,但是後來只做一間廁所,所以那時候有討論此費用要扣除給業主. . . 所以有答應第3 小項部分要折讓給被告. . . . 。」、「折讓費用就是拿來做主臥室的衛浴天花板及燈具。」、「(問:此部分有無經過原告同意?)因為當時報價單、設計圖面都是由我製作,簽約當時原告也有在場,如果有問題,簽約原告應會當場提出,我沒有另外詢問原告是否同意,但是簽約當時原告也沒有提出異議。」、「(問:既然簽約前有此部分爭議,為何契約沒有修改?)我不是很確定此一問題發生是簽約前發生,還是簽約時發生。這個爭議就是簽約時討論」等語,並參以工程估價單所載「一、基礎/ 拆除工程3.全室浴廁地、壁磚、設備拆除」一項工程款為25,600元(見本院卷第37頁),乃兩間浴廁之拆除工程款,原告既僅拆除一間,該工程款即應扣除約12,800元(25,600÷2 =12,800),此與原告主張之「衛浴天花板油漆+ 燈具,12,000元」相當,足見證人陳立緯所證稱此部分費用已經兩造合意以重複計算部分折讓,洵堪採信,原告自不得再請求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

⑸次臥邊櫃改有桶身1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估價單五、木作工程:13. 小孩房床側半高櫃(上掀無桶身),原設計小孩房床側半高櫃(即次臥邊櫃並無桶身)事後經被告反映,原告方委請證人張淑梅改為有桶身設計。因此所生差額,自應由被告負擔等語,查,依系爭工程設計圖顯示次臥邊櫃僅有左側板及上掀板,並無右側板及底板(見本院卷第137 頁),而完工照片則顯示已加作右側板及底板(見本院卷第356-358 頁),而證人張淑梅亦證稱:「(問:次臥邊櫃是否您施作,是否有桶身?)窗下櫃那時候好像是說要有桶身,不然沒有辦法上掀。」等語,及證人陳立緯證稱:「當時吳先生跟我說主臥、次臥的衣櫃都是有桶身,我有點驚訝,因為費用有落差,但是吳先生表示沒關係,工程快就好,省工時就是賺,差不了多少,費用可能落差每尺價格約三分之一。」等語,應認此部分乃屬原告為達到原設計之上掀功能所自行施作,自非屬追加工程款;至原告所提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2、93頁),Elsa .LIN 提及:「吳老闆,次臥房的衣櫃,可以其中一個做一半有抽屜的嗎?」,VI

C 吳致鋒:「需補差額歐,謝謝」,Elsa . LIN則回稱:「吳老闆,煩請依圖與報價單上面施工,謝謝喔」,自難認被告與原告針對次臥邊櫃改有桶身部分有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

4、廚房之烤漆玻璃修改(含工資)8,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兩造確實就烤漆玻璃修改(含工資)為追加工程達成合意,被告亦承諾付款等語,查,原告雖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4 頁),Elsa .LIN 提及:「廚房玻離烤漆修改費用多少?」「請修改在說」,而證人張淑梅亦證稱:「(問:有無施作廚房烤漆玻璃木做外框?)有。」、「(問:事後有無修改外框規格?)有,原告有要求,也有跟原告請款。」、「(問:烤漆玻璃修改是否為木工工程?)玻璃不再我們範圍,但是外框才由木工施作。」等語,惟依被告所提廚房烤漆玻璃照片(見本院卷第359 至361 頁),並無施作外框,原告復未舉證其確有施作廚房烤漆玻璃之修改,其請求此部分追加工程款,自屬無據。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追加工程款為14,761元(5,

761 +6,000 元+3,000 元=14,761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三)被告另抗辯其於104 年10月26日將「金山街未完成項目」列表,要求原告所指派負責現場之廖姓設計師,於10月30日以前完成再驗收,詎原告竟擅自停工,被告於104 年10月30日以臺北信維郵局328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11月5 日送達原告,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其得請求原告賠償下列金額:⑴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民法第

502 條第1 項、第493 條規定,請求遲延損害賠償24,360元、瑕疵修補費用16萬元,⑵依民法第494 條第1 項請求減少報酬及第495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即被證3 之「31項圖說」其中第10項部分15萬元,第16項部分10萬元,第17項部分2 萬元,並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等語,查:

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

493 條第1 、2 項、第494 條第1 項、第4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此觀之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之規定自明。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之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以故,定作人依民法第495 條之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

493 條第2 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 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或第3 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61 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

⑵依被告所主張其於104 年10月26日將「金山街未完成項目

」列表,要求原告於10月30日以前完成再驗收,因原告未進行任何工程,其於10月30日以臺北信維郵局328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等語,並參以被告通知原告修補所列「金山街未完成項目」多達31項,被告僅限期4日,尚難認係屬相當之期限,況且,原告於104 年11月5日收到被告上開存證信函後,旋於104 年11月6 日以桃園府前郵局1424號存證信函寄送被告,表達願於104 年11月10日僱工進場修補,惟遭被告以已終止契約為由拒絕原告進場修補瑕疵,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難謂本件有符合由被告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而原告不於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之情形;是被告依前開規定,以其事後已自行找人修補為由,請求原告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16萬元,並就部分未補正之瑕疵,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15萬元、10萬元、2 萬元,於法均有未合,不應准許。至被告併以民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瑕疵修補費用16萬元部分,被告並未舉證此部分瑕疵修補係因原告之遲延完工所生損害,自無可採。

⑶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定日期(104 年10月15日)完工,依

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逾期罰款」約定,自約定完工日之翌日即104 年10月16日起,計算至104 年11月5 日終止日止,共計21日,按日以工程總價1,160,000 元千分之一即1,160 元計算,原告應賠償被告24,360元,被告得依民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請求遲延損害賠償24,360元部分,查:「逾期罰款:如工程未能按期完成,乙方(即原告)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償還甲方(即被告),本罰款得由甲方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之,乙方不得異議。」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可參,而依系爭契約第4 條及第5 條約定,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限雖係自104 年7 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計61日「工作天」,工程總價為1,160,000 元(未稅),惟系爭工程仍有部分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為14,761元,業如前述,是依比例計算,工期應展延一個工作天(61×14,761 / 1,160,000=0.77,取1 工作天),是以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應展延至104 年10月16日,應屬適當。

又系爭工程係於104 年10月26日完工,已如前述,逾期日數應為10日,依上開約定,被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11,748元(【1,160,000+14,761元】×0.001 ×10=11,7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則屬無據。至被告併以民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遲延遲損害24,360元部分,被告並未舉證其確因原告之遲延完工10日,而受有24,360元之損害,自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依約所應給付原告之工程驗收款174,000 元及追加工程款14,761元,經被告以原告應給付之逾期罰款11,748元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177,013 元(即【174,000 元+14,76 1元】-11,748 元=177,013 元)。又依系爭契約第13條「本工程承攬合約總價未含營業稅;營業稅5%另計。」,兩造已約定營業稅5%另計於總價,此筆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177,01

3 元工程款,加計5%營業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85,

86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5,864 元,及原告前向原告聲請調解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參本院卷43頁)之翌日即104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7-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