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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建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80號原 告 千易鋼鐵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文卿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

黃建雄律師黃進祥律師被 告 明亞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天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6 日簽立工程協力廠商合約書,由原告承攬「基隆暖暖至宜蘭大溪改善十分寮至雙溪段(台二丙線14K +190~15K +060)新建工程」之鋼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訂有工程協力廠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因工程施工期間鋼構原物料大漲,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下稱業主)乃依「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規定,調解物價調整款予被告,因實際購買鋼構原物料者為原告,兩造於98年11月6 日參加林滄敏立法委員召開之工程款爭議協調會,會中兩造達成協議,被告從業主取得之鋼構工程物價調整款,必須將原告承攬工程有關之「ASTM A709 Gr .50鋼料」之物價調整款,於扣除被告與業主所訂之物價調整款後,給付原告差額之50% ,被告並擬定協議書予原告用印,爰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等語,並提出工程協力廠商合約書、協議書及行政院函附「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等件為證(見原證1、2 、3 、7 );而依其前開主張,並參以系爭協議書之記載:「明亞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同意給付千易鋼架興業有限公司(下以簡稱乙方)所承攬『基隆暖暖至宜蘭大溪改善十分寮至雙溪段(台二丙線14K +190~15K +060)新建工程』鋼構工程物價調整款. . . 」,可知原告本件所請求給付者,乃係其向被告所承攬系爭工程中之鋼構原料採購,因物價變動所衍生之物價調整補貼款,同屬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所得請求之工程款範圍。準此,系爭協議書既係兩造針對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爭議所作補貼協議,則原告關於系爭協議書有所請求之本件訴訟,其性質仍屬因兩造間系爭合約書之爭議而涉訟,故系爭合約書第十六條第六款所約定:「如因本契約而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仍有適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應由其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16-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