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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建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81號原 告 萬麗慧被 告 洪士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原以兩造間防水工程瑕疵所為保固約定暨民法第493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嗣於民國105年8月19日提出民事準備(一)狀、以及於105年10月7日當庭以言詞追加以兩造間債務拘束或債務承認之法律關係為其先位審理順序之請求權基礎,並將工程契約保固責任暨民法第493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列為備位審理順序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31頁、第226頁、卷二第20頁),經核其前後主張之基礎事實均涉及兩造間因防水工程具有瑕疵所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如何認定等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對於原告所追加之請求權基礎,亦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就原告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4及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裝修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就系爭工程訂立室內空間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而系爭工程已於103年8月25日完工驗收,並於斯時起算保固期限,且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約定防水保固60個月,然系爭房屋因被告施工有瑕疵以致有嚴重漏水情形,並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1、針對鐵皮漏水得求償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載明防水工程該部分保固期間為60個月,而系爭房屋於104年8月10日出現嚴重漏水現象,至今均未見被告親自出面前來處理或修繕。於漏水保固期間原告已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並申請區公所協調,被告皆未出面處理。由於系爭工程有鐵皮設計不當、窗框接縫不密合等瑕疵,造成系爭房屋多處有洞洞和隙縫,當風大雨強就出現滲水現象,實為人為過失,對此原告請求重建費用150,000元。而此部分的報價是被告當初堅持漏水就要全部拆除重建的費用,被告現又辯稱150,000不合理,然自系爭房屋漏水後,被告自始未出現在系爭房屋之現場,僅派鐵工來過一次,何以費用能從當初報價的150,000元改成25,000元,被告前後言詞反覆,並無誠信和專業可言。

2、針對牆面防水求償134,000元:原告於104年8月發現屋內對講機及開關盒有嚴重鏽蝕,詢問被告是否有依系爭工程合約更換過系爭房屋全屋水管、水電路,被告一再表示絕對有更換,卻始終沒法拿出水電配接圖,若確實有更換,顯示在此情況未被察覺前,牆面早已經在滲水,以致開關鏽蝕程度嚴重。之後,原告僱人整體檢查系爭房屋外牆,發現正面、左面皆未做防水處理,僅右側一面塗防水漆,且施工方式粗糙,水塔與鐵皮連結處未做防水處理,讓水流入室內,天花板上木條漏水痕跡明顯,4處屋況,也發現人門牆面、屋頂橫樑、浴室隔牆出現壁癌,顯未做好防水處理,針對此部分請求賠償134,000元。

3、針對未完成修繕部分求償7,500元:另於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載明,被告亦須針對一般工程內容保固12個月,而原告於103年8月房屋完工時即已告知被告有部分未完成處應予修繕,包含系爭房屋之穿衣鏡和衛浴鏡台下方玻璃置物板位置安置不當,且5樓內門須安裝門栓、樓道處要加裝感應燈、要加裝門檔、燈泡壞損等問題。而被告當時同意會依原告所告知內容進行修繕,是原告依約給付所有工程尾款與被告,但至今均未見被告處理上開未完成部分,故原告針對此部分得請求賠償7,500元。此部分請求費用也是被告先前確實承諾賠償原告的部分,現於起訴後,被告才翻臉不認,被告所為辯稱自無足採。

4、針對裝潢和家具損毀部分求償37,000元:系爭房屋於104年8月10日出現嚴重漏水現象,導致牆面和天花板皆留下大片面積的水漬需要修繕,且室內家具兩個床板也都泡水損毀,就此部分請求賠償37,000元,因發生漏水問題後,被告並未馬上修繕,造成新鋪的地板都留下大片水痕,裝潢、家具損害狀況擴大,故被告亦應就此負賠償責任。

5、針對漏水期間房屋無法租賃部分求償112,000元:系爭房屋於104年8月至105年3月期間(按:起訴狀誤載為西元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因發生嚴重漏水問題後,即無法出租他人,至系爭房屋修繕完成前之房租費用,每月以14,000元(附有傢俱)計算,而8個月無法出租期間總計得請求112,000元(計算式:14,000×8=112,000),且這部分之損害顯然會隨著時間繼續不斷增加。

6、針對未盡保固責任求償225,000 元:因系爭房屋於104年8月10日以後即出現嚴重漏水現象,至今均尚未為修繕,因為當初防水工程幾乎完全沒有施作,被告只做了表面的建材裝修,以致目前系爭房屋整個呈現潮濕狀態,每次漏水修補都要花上萬的費用,且工人都不願意承接別人修壞的房子,因此保固費用的預留是非常必要的,通常1年保固費用是工程款10%,而以5年即60個月計算,原告僅求償系爭工程款項的30%,共計225,000元。

7、針對精神賠償50,000元:被告自系爭房屋於104年8月發生嚴重漏水問題迄今,完全不願親自前往系爭房屋看屋況,且動用律師、報拆違建、威脅訴訟輸贏都不會理賠、假意協商又設計自己被威脅狀態等方法,造成原告心理上巨大壓力;而在系爭工程方面,因被告原本施工品質太差,又是修補工作,多數師傅不是嫌獲利少,就是害怕在全新裝潢下隱藏的問題,而為恐事後糾紛,都不願承接,至今系爭房屋漏水問題仍未獲解決,原告精神自受有損害,僅求償50,000元作為警示,實則心神損耗無以評估價值。

8、因被告施工不良在先,當時派來的師傅均認為漏水主要問題是鐵皮長度太短,C鋼又緊貼房屋才造成雨水回滲現象,加上左側鐵皮沒有包角防雨的施作法,並非被告所辯稱的那些問題。因為當初購屋預算有限,買下系爭房屋時就有漏水現象,但經過初步評估可以藉由裝修杜絕水患,因此才購買系爭房屋,也委請被告承攬系爭工程,這也是何以系爭工程合約就防水和其他裝潢分開寫明保固期間的原因,因為防水是系爭房屋修繕工程中最重要的項目。而防水保固於系爭工程合約明載是60個月,現在竟然有漏水的問題,被告本應負責處理。為此,基於系爭工程合約之保固約定及民法第493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二)另兩造於105年3月5日曾以「QQ即時通」通訊軟體討論系爭房屋漏水問題之處理方法,被告原提議以250,000元和解,原告復要求應以300,000元和解,被告嗣亦同意給付原告300,000元作為解決方案,兩造遂於當日合意達成被告給付原告300,000元之協議,被告嗣後雖稱係遭原告威脅,然自兩造往來訊息上下文以觀,原告並無任何威脅被告之情事,故兩造既已達成和解協議,就兩造間所爭執之損害賠償數額已達成合意,則和解契約已然生效,爰請求依債務拘束或債務承認之法律關係為先位審理順序之請求權基礎。退步言,倘若本院認無成立該債務拘束或債務承認之法律關係,則回歸原本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之保固責任,並依民法第493條請求自行修補費用、第227條請求家具裝潢毀損部分、第227之1條請求精神賠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1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提出頂樓加蓋鐵皮屋設計不當求償150,000元部分:系爭工程於103年8月完工至104年8月10日接到漏水通知前,整整將近1年完全無漏水情況,而於104年8月8日蘇迪勒超級強烈颱風來時,方造成鐵皮屋因強颱影響而部分損壞,以致有漏水現象,此部分屬於不可抗力因素,事後被告也派人去勘查系爭房屋,同時透過「QQ即時通」通訊軟體告知原告,修繕費用如果要將全部鐵皮屋拆掉、鋁門窗拆掉,重建需要花費150,000元(是重建非修繕),若是原告同意支付,被告安排時間派人重建,事後原告竟然以合約保固為由,趁被告在大陸時,發存證信函要求賠償,此存證信函被告也沒親自收到,完全不知此事,還想說原告可能在評估考慮150,000元重建費用,故還未通知被告後續重建計畫,被告先前告知原告者為颱風過後重建計畫,然原告事後竟以重建估算費用當作求償費用,自屬過高,蓋被告在系爭工程合約所附估價單第4項鐵工工程4.5坪1式裡僅僅一個項目,坊間搭蓋鐵皮屋頂(全新)一坪最高價格都僅在4,800元以內,倘原告自行重建而非修復,亦僅須花費21,600元(計算式:4,800元×4.5坪=21,600元),而被告站在公平客觀立場當原告不懂行情,至多花費上開費用的1.5倍亦即32,400元作為賠償,何來150,000元重建賠償要求,況颱風為不可抗力因素本來就不在保固裡,就算要賠也是賠吹壞鐵皮部分,鋁窗、大門、磁磚、地板、衛浴設備都沒壞,怎要求全部重建賠償費用,原告現宣稱已經自行修繕完畢,事實上根本沒有全部重建,只是修繕補強,重建鐵皮屋頂最多32,400元,試問僅修繕補強如原告提供照片補一片側板,何來請求150,000元賠償費用。事發時以電話溝通是颱風不可抗力因素,故重建計畫費用由原告承擔,原告事後竟然以「QQ即時通」通訊軟體之往來訊息斷章取義,說被告同意150,000元的修繕賠償計畫,實屬荒謬。

(二)針對牆面防水求償134,000元部分:牆面防水部分,保固部分僅含新做部分,水塔、隔間牆不在系爭工程範圍內,故無須賠償。系爭工程合約所附估價單第2項第1條載明系爭房屋部分防水,於施工前兩造已言明屬於被告施作建物主體部分,全部保固1年,也曾與原告討論是否將老舊公共水塔拆掉,重新換新水塔,不然公共水塔是30、40年前泥作,日後可能造成漏水現象,但因水塔是公共設施,未經過全體住戶同意,不得私自處理,原告同意暫時不處理,故該部分屬公設而非工程承作部分,然此案提起訴訟後,原告竟以此非系爭工程合約部分,附上自行找工人施作公設水塔pu防水的照片提出求償,自非合理。至於原告所稱鏡子下方漏水,此現象乃係隔壁住戶於被告施工完畢後全部打掉包含地磚,由於施工排水坡度不良積水導致滲水過來系爭房屋,當初被告有答應這部分,因為非不可抗力之因素且費用不超過4,500元,故被告同意請人到隔壁棟,重新把(照片裡)鏡子下方插頭漏水的牆面做過防水。

(三)針對未完成修繕求償7,500元部分:原告所稱該部分均非系爭工程合約項目,實則被告於施工過程中一直配合原告,原告甚至於完工後6個月才支付尾款,且原告於施工過程一直追加項目,因原告係朋友介紹,被告盡量自行吸收成本,並多次暗示原告總工程款不到720,000元,原告自己同學之前就估價100多萬元,但是提到追加預算,原告即刻翻臉,到交屋後6個月收到尾款前,被告都盡量滿足原告要求,故非屬系爭工程合約內之項目,被告本無須賠償。

(四)針對裝潢和傢俱損毀求償37,000元部分:原告之前於法庭上說過是舊傢俱,且原告之前搬家也說過舊傢俱10多年捨不得丟,先搬過來系爭房屋用,當初原告亦表示對於37,000元傢俱求償部分,因係舊傢俱故不追究,重點是系爭工程合約保固約定內亦無此項目,自無此項賠償。

(五)針對漏水期間房屋無法出租求償112,000元部分:原告於103年8月裝修完畢,就請仲介把系爭房屋的4樓租給一位女生,還養狗,原告還沒有履約付給仲介1個月租金的仲介費,而頂樓本為原告自住又是自己舊傢俱,自無請求無法出租損害,況系爭房屋是否出租本不在系爭工程合約保固範圍,頂樓出租也是非法收入,被告對此請求本不需賠償。

(六)針對未盡保固責任部分求償225,000元部分:原告所請求非屬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範圍,純屬其片面要求,系爭工程僅係防水保固,而非未盡保固部分須額外賠償,原告此項請求應予駁回。

(七)針對精神賠償50,000元部分:雙方經過協商不成,決定上法院請求法官公平判決結果,然原告竟斷章取義兩造以「QQ即時通」通訊軟體之往來訊息內容,當時原告於「QQ即時通」表示要殺被告,被告回應說好好好不要殺被告跟動用武力,賠償可以談,原告說300,000元,被告心生恐懼說好,不要用恐嚇方式,隔日被告詢問警察朋友,警察朋友說到法院談,不管原告有意無意恐嚇,該不該賠償應係由法院判決,原告如此斷章取義兩造於「QQ即時通」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還要求精神賠償,自無理由。

(八)就系爭工程保固範圍內的部分,被告願意修繕,而非保固範圍部分,原告應先付款。被告多次在開庭時,要求原告提出已經修繕支付款項部分之公司正式發票及收據,但是原告於庭訊時,只提供個人打印工程估價單,且在庭訊時無法交代清楚估價單上實際支付之金額,原告請求上開每個項目都沒有合約精神,不是事實。

(九)另原告追加主張兩造已私下達成和解協議,依債務拘束或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亦無理由,蓋原告僅係擷取其中一段。且被告當時是怕原告會恐嚇被告,所以當下才同意要給原告300,000元,但被告事後有跟原告表示不要再恐嚇被告。被告事後有向原告表示又改成不同意給付300,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就所有系爭房屋委由被告承攬施作裝修改建工程,兩造間並有訂立系爭工程合約,而系爭工程已於103年8月25日完工驗收,並於斯時起算保固期限,且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約定防水保固60個月等情,業據其提出室內空間裝修工程合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4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兩造於105年3月5日藉由「QQ即時通」通訊軟體達成協議,被告同意以300,000元達成和解,故原告得基於債務拘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退步言,倘認無成立該債務拘束之法律關係,則回歸原本系爭工程合約關係,因被告就系爭房屋施工不良導致系爭工程有瑕疵,以致有嚴重漏水情形,並致原告受有支出修繕鐵皮漏水、牆面防水、裝潢和家具損毀部分、未完成修繕、漏水期間房屋無法租賃等財產上損害暨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並得請求被告給付未盡保固責任之賠償費用,故原告得依系爭工程合約保固責任、民法第493條、第227條、第227之1條規定請求被告為上開損害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得否基於債務拘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二)若否,原告得否基於系爭工程合約之保固約定、民法第493條、第227條、第227之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得請求賠償數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否基於債務拘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

1、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可資遵循)。又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約定各類無名契約,至該無名契約效力及解釋,則應依各該契約內容之性質,並參酌當事人之真意定之,自不應拘泥於某種有名契約為當事人約定之一貫解釋,乃契約法之原則。次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亦屬無因行為。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或債務承認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學者陳自強認為:「觀乎德國民法制定經過,其現行民法七八○條以下關於債務約束與債務承認之規定,二人關係中之無因債權契約,似為立法者所設想之主要規範對象」,所舉二人關係中之無因債權契約類型,亦包含未表明債之原因之債權證書,並稱:「我國通說雖認為民法典型債權契約均屬要因契約,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得訂定無因債權契約,並認為債務約束與債務承認,為不同之無因債權契約類型」。所謂債務拘束者,乃不標明原因,而約定負擔債務之契約;所謂債務承認者,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契約(陳自強著,無因債權契約論,第241、257至258頁參照)。

2、經查,依據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間本得成立各種無名契約以約定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而觀諸原告所提出兩造於105年3月5日以「QQ即時通」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內容所示:「洪師父(廈門街裝潢)【即被告,下同】2016/3/5下午10:

30:24錢我盡快3日內準備。25萬台幣可以嗎…我25萬準備給您。3日內好嗎」、「小萬【即原告,下同】2016/3/5下午10:32:01好,師傅總算說句話了。我希望是25只能做到防水水電我相當擔心願意嘛。30」、「洪師父(廈門街裝潢)2016/3/5下午10:32:23好。對不起我怕了您可以25萬不要30萬嗎」、「小萬2016/3/5下午10:33:15好。我把帳號給你。3日內入帳30」、「洪師父(廈門街裝潢)2016/3/5下午10:33:25知道了」「小萬2016/3/5下午10:34:00000000000000臺北富邦大安分行000-0000…」、「小萬2016/3/5下午10:37:14晚安。3/8婦女節也算是給婦女同胞的安慰。真是快被整瘋了」、「洪師父(廈門街裝潢)2016/3/5下午10:43:08我肯定您說照辦」(見本院卷一第148至149頁),堪認兩造前因對於系爭房屋漏水問題而應如何修繕、修繕所需費用等想法有所歧異,而經多次協商不成,最終達成合意即由被告給付300,000元與原告作為解決方案,況被告對於上開訊息確為其親自回覆原告,且其當下確實同意要給付原告300,000元等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7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以「QQ即時通」通訊軟體之對話訊息承諾給付原告300,000元等事實,堪為可採。職此,當事人之真意既在約定承諾給付對方300,000元之意思表示,是該承諾給付協議之性質,當屬被告未標明原因之債務拘束意思表示,被告既接受並與原告約定依上開協議金額作為系爭房屋漏水修繕暨適宜處理之賠償給付總額,自有承諾約定由其負擔該給付300,000元債務之意思,從而,雙方就該債務拘束契約之法律關係業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而兩造所成立之上開協議即屬未標明原因關係之無因契約,在不悖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宜尊重當事人間私法自治,承認該債務拘束之關係。準此,兩造既已同意以債務拘束方式約定一給付總價,則揆諸上揭實務及學說之意旨,不論兩造成立該債務拘束契約之原因關係為何,抑或先前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賠償數額較高或較低,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既依法另行成立,被告基此即負有依上開協議給付承諾款項之義務,原告自得依據該債務拘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其所應允之給付債務,殆無疑義。

3、至被告雖有辯稱原告只是擷取其中一段訊息內容,被告係因擔心原告恐嚇被告,所以當下同意要給原告300,000元,但被告事後也有跟原告講不要再恐嚇被告等語。惟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是構成法律行為要素之意思表示,倘因被脅迫所為時,依上開規定,僅得由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則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復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惟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亦即民法第92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是以相對人或第三人之脅迫行為,需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因果關係存在,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因此表意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可以參照)。經查,被告固不爭執其有於105年3月5日以「QQ即時通」通訊軟體同意承諾給付原告300,000元,惟辯稱其係遭原告脅迫所為,並於事後已向原告表示不同意給付原告300,000元等語,然被告自陳因為時間很久了,「QQ即時通」通訊軟體後面的文章都已刪掉,其並未能提出何證據證明原告有何脅迫行為致令被告心生恐怖,復審諸原告所提出「QQ即時通」通訊軟體之往來對話訊息紀錄,並未見原告有何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被告而致使被告心生恐怖之情形,被告所辯稱原告有以「我是會殺人是不是,我說了你有道理我也不會堅持沒道理,你難道就不管」等語為脅迫之意,然細繹渠等間該對話訊息前後文,可知原告係因漏水情形發生後,其持續通知、促請被告出面協商處理系爭房屋漏水修補或賠償事宜未果,而以該言語反詰質問難道原告會對被告為任何不利舉止之詰問表示,乃係質問被告為何始終不願出面與之協商之言論,觀其前後文,並非被告所指稱原告有恐嚇、脅迫被告之意思,更未見兩造往來訊息內容中有被告所指稱原告提及要找人處理被告、要殺被告等言語,稽之其等對話內容意旨,均僅係在提醒被告盡快處理系爭房屋漏水修補事宜或予以賠償,俾免日後糾紛、系爭房屋損害繼續擴大等言語,核與「不法危害之言詞或舉動」仍屬有間,且原告於表達上開言語後,兩造仍繼續交涉協商,嗣並由被告主動開口提出是否得以250,000元作為本件賠償金額總額約定,而原告拒絕以250,000元達成合意,復提出以300,000元達成和解協議作為系爭工程漏水事宜解決方式,嗣後亦經被告表示依照原告所說照辦,足徵兩造均係基於其等自由意志,並衡量利益虧損情形、考量自身可得權益所為決定,難認有何被告所稱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兩造既於上開對話意思表示過程中達成該協議之合意,是兩造間就該債務拘束契約之法律關係既已合致,自不容被告嗣後恣意反悔,則被告事後徒空言泛稱其因原告前揭言詞感到害怕、受到脅迫等語,惟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原告有何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威嚇被告,致使被告心生畏怖,始不得已同意上開協議等情為真實,是被告前開抗辯容難採信。

(二)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達成協議,並由被告承諾給付原告300,000元等情堪以認定為真,則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既依法另行成立此協議,兩造均已同意以此債務拘束方式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數額為300,000元,自無庸再回歸原本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之保固責任、民法第493條、第227條、第227之1條規定核算原告實際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主張依據兩造間成立債務拘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其所應允之給付債務,則被告自應給付其所承諾給付原告之款項300,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5月5日,見本院卷一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