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96號原 告 朱有為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法定代理人 江俊霆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託伊開設之建築師事務所,為其「臺北縣軍人忠靈祠第二納骨塔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提供規劃、設計、監造等技術服務,嗣後伊因遭被告認定有設計疏失、監造未確實、規劃及設計錯誤等處,致其額外支出相關工程費用,據此扣罰原告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373,920元,並從被告原依約應給付之價金中逕為扣抵。惟被告於此計算有誤而溢罰,致損害伊權益等語,爰聲明請求:1、被告應返還696,98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13頁起訴狀、第85頁言詞辯論筆錄)。嗣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狀主張基於同一事實,認上開遭扣罰之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金1,373,920元,被告就工程進行中展期期日及懲罰性違約金之責任認定及其中費用計算有誤等情,爰追加並當庭陳述就原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金額變更為「1,330,667元」。(見本院卷第108、109頁、第113、114頁、第123、124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同係基於被告就系爭工程對於因原告之設計疏失而致展延工期所為之認定及最後扣罰金額之計算是否有據所生之紛爭而為請求,核屬源於同一基礎事實,其追加之訴之訴訟資料尚與原訴之訴訟資料相同可以引用,亦不甚礙本件訴訟之終結及被告之防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以為兼顧原告之利益,並達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委託原告所開設之朱有為建築師事務所,為「臺北縣軍人忠靈祠第二納骨塔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提供規劃、設計、監造等技術服務,雙方於民國94年10月13日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查原告嗣後遭被告認定有設計疏失、監造未確實、規劃及設計錯誤等處,致其額外支出相關工程費用,依其於101年9月11日函文中說明三(一)後段略以「…展延履約期限120日曆天,此項本可於開工前或開工後立即辦理之事項,因貴事務所疏忽而使本局額外支出環境監測調查工作……」,及說明三(二)「環境監測調查工作部分:
原編列預算至100年6月份止,因工程延宕增加監測至101年
12 月止(共18個月),金額為3,091,320元,實際增加額外金額為1,373,920元(33,091,320元÷18月×8月)」,據此扣罰原告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金1,373,920元,並從被告原依約應給付之價金中逕為扣抵(於102年2月扣繳完成)。惟上開扣罰金額因被告於系爭工程展期期日及懲罰性違約金之責任認定及其中費用計算有誤而溢罰,致損害原告之權益,故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應返還扣罰原告之溢罰違約金金額並加計利息。
㈡、至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已罹消滅時效云云。查原告請求之標的非屬報酬,係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告應返還違約金及利息。再者,先前原告自受被告101年9月11日之函文(告知原告有關作業疏失及計算應扣罰之金額1,373,920元)後,原告隨即於101年11月5日、101年11月26日、102年10月30日分別發函向被告請求返還違約金,然被告皆置之未理,復因當時本案尚未完工,諸多事項尚待雙方處理,故原告方未立即對被告提起訴訟,但已明確表示請求返還違約金之意思。且該違約金,係由被告先行撥付報酬並依法扣繳後,再由其中剩餘金額扣抵,被告先前已將報酬開立之扣繳憑單交予原告申報所得完成,故違約金於客觀意義上實非報酬,應無受民法127條之請求期限之限制。退步言之,依照工程慣例而言,必須無契約應辦事項,方能辦理此契約之酬金結算,況依據系爭契約第六條(附件)七(二),係約定驗收通過結算及取得必要之許可及執照後,按結清金額付清監造作業費餘款。由此可證,工程結算及取得必要之許可及執照,為本酬金結算之要件,如僅工程結算尚未達到本契約之請款要件至為明確。而查,系爭工程於驗收證明書雖記載竣工日期為103年1月10日,但原告依據契約仍有責任在身,需協助業主結算及取得必要之許可及執照才能申領餘款,此期間被告雖於103年2月25日、103年4月9日對於本案所提違約金返還事宜召開協調會,但均無結果,且原告曾分別於103年2月25日、103年3月21日、103年4月11日、103年8月21日多次去函催辦,但被告皆以涉會計作業及其他扣款事項尚未簽核為由不准請款,結算書也沒有提供給原告。系爭工程在103年3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惟於103年5月29日始辦理點交事項,迄103年8月間原告協助被告取得相關執照及完成所有交辦事項後,被告遲至103年9月始通知確認之結案金額,並以電話通知原告提出請款單請領尾款,嗣後被告於103年9月17日撥付尾款,始予停止履約(被告於103年9月26日始發函檢送疏失繳款書予原告告知扣款的內容,致辦理本案之結算延宕)。而原告也是依照工程慣例,待協助被告完成工作後,才會申辦結清尾款,此屬誠信之作為,被告辦理本案之結算有所延宕,屬可歸責於被告。承上,有關工程驗收結算書登載之內容及日期,係屬被告權責,由被告簽訂但未經原告認可,其上亦記載與原告無關之服務價金、違約金等,且原告於103年4月11日催請被告核頒迄今皆無下文,此結算內容原告自無從得知,故被告縱有其考量而將結算書開立於前,但不可反而成為卸責之理由,應自103年9月17日起算消滅時效,原告所請係於時效內應無疑義。此外,被告召開有關違約金返還之協調會既係由被告召開,無結論或不予紀錄結論應可歸責於被告,與原告無涉,且有延誤原告請求之意。原告本於誠信,尚依照會議上被告之口頭指示,等候結論甚久,併予敘明。又原告於本工程嚴守專業職責,尊重被告之業主身分,對於其交辦事項,豈有如被告辯述「拒絕提出」等情事?請被告提出證據予以澄清,否則其答辯內容應不予採信。
㈢、又被告答辯內容提及「…本案停計工期61天,第四次展期120日曆天、五次展延25日曆天,工期履約期限展至101年12月1日」云云。查上開停計工期61天(5月10日至7月9日)之因,係為被告未能如期撥款所致之施工廠商怠工,且原告一再函詢被告扣款計算之依據,被告皆函覆稱請依101年9月11日之函文(告知原告有關作業疏失及計算應扣罰之金額1,373,920元)內容辦理等語,惟該函僅稱因原告之故展延120日曆天,並無將上開停計工期歸責本所,故被告抗辯可歸責原告應屬無據。事實上,有關第四次展延工期120日曆天,係為辦理工程變更設計之故,此變更設計於當年3月15日、5月17日、6月29日、10月16日、10月26日皆由被告主持並會同原告及施工廠商,辦理會勘協商設計內容,此屬於工程契約之變更,故應展期120天合理工期予施工廠商。退步言之,被告指示工程變更事項共計9項,其中僅1項有關變更水保計畫,餘屬被告交辦工程事項,若欲究原告之責,應依比例予以承擔之(1/9),方屬合理。此外,被告101年9月11日之函文告知原告以8個月計罰,但被告之後於101年11月27日方函准系爭工程因雨第五次之故而展延25日至12月1日,難道被告可以預知將於2個月後之展延?且展延係天候影響,非可預測。故被告所提之8個月計算式,前後矛盾無所依據,又將自身拖延付款及天候因素皆歸責原告,實有失誠信之精神,令人難以認同。被告辯稱該8個月係自101年5月至101年12月等語,而系爭工程原工期履約期限至101年5月9日,故5月之監測費用亦已納入原工程費中,故計算自6月至12月,亦僅7個月,故被告一再聲明扣罰8個月一節,實屬誤失。
㈣、本件有關延宕工期之認定,仍須扣除不合理之推斷及歸責天數,方屬公正。且就施工期間的監測與營運期間的監測,被告雖扣罰延長施工期間所生的監測費用,但是延長施工時間本來應為營運期間,而營運期間本有監測費用應支付,故原告設計錯誤所造成環境監測費用增加部分,應扣掉被告營運期間的監測費用成本。是以,被告辯稱第3條第2項後段提及「…致使須補辦第二次環境差異分析報告」云云,查此屬平行審查作業,無礙工程之進行,與本件無涉。另被告於答辯續狀四、壹項中所提因此展延125天可歸責原告云云,惟依據被告已就本次辦理第二次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所造成延宕之責,函知原告並予罰款在案,且與本訟延宕工期已無涉。依據被告先前101年10月19日所發函文,指示為符公益原告應辦理第四次環境影響評估差異分析、第二次水保計畫變更相關事宜等語,此屬契約之變更,依約可提出費用及展延期程,嗣後原告本諸專業服務及和諧相待之精神,於最短之時程完成此任務,辦理此二項變更之費用近百萬,雖經被告錄案同意辦理,原告亦未向被告申領。故自101年10月19日後,因原告係依被告指示辦理變更水保、環評等事項,故不應該歸責原告。若此期間仍歸責於原告,將有失公允。另被告於答辯續狀二、第參條第一項內容提及「係爭契約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環境監測計畫表於施工期間係每月進行乙次,而營運後係每季進行乙次(詳如被證二)…」云云,據此,無論施工期間或營運期間,監測之費用皆不可免,其監測費用之差額約為2/3,若有罰款亦應依此差額計之。承上,原告主張若有歸責,亦應依前述說明計算,即本件被告應返還扣罰原告之溢罰違約金金額為1,330,667元(計算式:平均每月環境監測費171,740元×施工期與營運期之監測費差距比例2/3×系爭工程變更設計的成因中屬可歸責原告之比例僅占全部的1/9×原告所造成的延宕工期只能從101年7月10日算到10月19日止,共計102天即約3.4月=43,253元;原先被告認定之扣罰金額1,373,920元-43,253元=1,330,667元)等語。
㈤、本件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扣罰原告之溢罰違約金金額並加計利息。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1,330,66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緣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之委託技術服務,該工程於98年11月4日申報開工,並配合辦理環境調查監測工作,預計竣工日期為99年11月8日。嗣因原告有設計疏失之處,故被告依雙方所簽訂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01年9月11日發函告知原告有關扣罰環境監測調查工作部分之金額經認定計1,373,920元」,後並於102年11月12日函覆原告該部分違約金已於102年2月扣減完成。查系爭工程係於103年1月10日經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書第六條(附件)第三款第四目、同條第四款第四目之規定,原告自斯時起即得請求給付全部之承攬報酬,依民法第127條規定,其請求權之時效為二年(時效應計算至105年1月10日止),然原告遲至105年6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扣款金額之溢罰部分金額,自業已逾承攬報酬之請求權時效,而難認原告之請求為有據。事實上,當時原告因對於扣款有所爭執,拒絕提出請款單,要求被告與其協調,經原告於103年2月25日至被告協調後,仍並無結果,原告遂於當日發函要求被告調整扣款(詳原證五),然被告認無法同意原告之請求,嗣原告復於103年3月21日再次來函(詳原證六),其後因被告拒絕變更扣款金額,原告持續僵持拒絕辦理請款,被告即靜待原告之請款,直至103年8月21日,原告始自行出具請款單請款。是以,本件於驗收通過後不久,即業已結算完成,故原告方於103年2月25日及103年3月21日來函均僅表示「扣款問題」,而並無任何「結算問題」,故本件時效自本案辦理結算驗收通過之103年1月10日後,原告即得行使請領承攬報酬之權利,原告主張係持續結算至103年8月云云,並非事實,被告特此否認之,而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㈡、次查,系爭工程實際上第一次至第三次展延履約工期共409天、第一次停計工期139天、展延履約期限至101年5月9日;後因可歸責於原告之疏失,致使本案第二次停計工期61天、第四次展期120日曆天、第五次展延25日曆天,工程履約期限展延至101年12月1日;此外,尚有第二次展期125天係可歸責於原告所造成之展期(此部分詳如被證五之表格所示)。另依系爭契約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環境監測計畫係以月為計算單位(施工中每月乙次、營運中每季乙次),若於該月份有施工,該月即需支付環境監測費用。原本環境監測調查工作僅至100年6月止,因工程延宕而增加監測至101年12月(工期展至101年12月1日),總計增加相關費用支出3,091,320元。又本件原預定竣工期限為101年5月9日,然五月份未能竣工之原因,係因原告未發現施工環境與設計高程不符,致使本案需補辦第三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於101年5月2日核定)、並提報第二次水保計畫變更申請(101年6月27日核定)、致使本案施工延宕至101年12月1日(第二次停計工期、第四次展期、第五次展期),故6月至12月之環境監測費,係肇因於原告設計錯誤致使工程無法如期完工,後續新增之環境監測費(101年5月10日至12月1日)自應均由原告負擔;又5月份要求原告負擔之理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告致使發生第二次展期125日曆天(原因為建築執照加註剩餘土石方數量與環境影響說明書核定數量不符,致使需辦理第二次環境差異分析報告變更設計),故綜合考量後,要求原告負擔該5月份之環境監測費。且原告早於98年辦理都市計畫審議變更設計圖說時,即有未依職責將97年12月核定之水保計畫同步辦理變更,以及99年間遭查獲建築執照加註之剩餘方數量與環境影響說明書核定數量不符(即再次同樣因未同步修正之故),致使需補辦第二次環境差異分析報告(99年8月核定)。故本件可歸責於原告所致之增加費用,除「最後全部均為原告所造成之延宕」即101年5月份至101年12月份,共計八個月以外(本件因工期延展至101年12月1日止,該12月份亦需支出環境監測費),實則尚有補辦第二次環境差異分析報告所造成之延宕等相關期間未予計算要求原告負盪,故被告於計算工程環境監測費用之分擔上,實業已合於情理而並無苛扣可言。被告係依契約第14條第12款第1目請求原告賠償額外支出之環境監測費,計算方式為於100年7月至101年12月,施工廠商提報金額為3,091,320元,由原告負擔101年5月至12月份,其餘由被告同意負擔,即3,091,320元÷18(總月數)×8(原告負擔101年5月至12月份)=1,373,920元。
㈢、至原告追加請求返還633,678元部分,係於106年1月11日當庭始提出,其承攬報酬請求權業逾民法第127條規定之二年消滅時效,而難認其請求為有據。且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係「依101年9月11日之被告函文(詳如被證三)之內容,計算明顯有誤扣四個月」,對系爭扣罰事實則並無爭議,並為被告答辯之重點,且兩造於105年11月9日開庭時亦僅爭執「扣罰金額多696,989元」,顯見本案針對扣罰基礎事實之經過及理由原告業已自認,今原告就其業已自認之事實,主張扣罰基礎事實有爭議云云,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否則即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據。退步言之,被告就計算扣罰金額中之環境監測費用部分,理由係因原告之設計監造缺失,造成工程無法於預定之101年5月9日竣工,其因此後續增加之全部工期,自均屬可歸貴於原告之疏失,而增加額外之環境監測費用支出,故其後續施工之相關進度內容,自與本案無涉,先予敘明。而原告除有前述設計監造缺失,致使補辦第三次環境差異分析報告、第二次水保計畫變更之可歸責事由外,因原告之設計缺失,致使承包商於100年12月22日發函表示全部停工,且原告亦於101年1月17日自承確實有土石方數量變更、需重新提送水保計畫及相關審查,此一缺失期間亦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實所致(期間至少接近一個月),故被告將101年5月份之9日亦計為原告需負責之範圍(即五月份屬可歸責於原告),實仍係對原告較有利之認定,原告主張有誤扣云云,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併為本件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之技術服務,兩造並簽有系爭契約。
㈡、系爭工程業於102年3月8日完工,並於103年1月10日驗收完成,於103年3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於103年5月27日取得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㈢、被告曾以101年9月11日北民勤字第1012499245號函,主張因工程延宕增加環境監測調查工作至101年12月止,扣罰原告實際增加額外金額為1,373,92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330,667元,是否有理?
㈡、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330,667元,是否有理?⒈按系爭契約第6條(附件):「乙方(即本件原告,下同)
完成第三條(附件)中有關必要之地質鑽探及試驗、水文氣象測量、建築線測量及申請、材料及試驗、模型試驗、水土保持計畫、山坡地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及相關說明書或報告畫之編製及其他試驗及其相關服務之一切費用,以總價新台幣495萬元給付之。」(見本院卷第74頁)。次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12款第1目:「乙方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致甲方(即本件被告,下同)遭受下列損害者,不論契約是否業已期滿,乙方同意負賠償責任。乙方對本契約之最大賠償責任,以本採購案之總服務費用為上限,惟如係因乙方或其執行本契約之相關人員之重大過失、故意或不法之行為所導致者,不在此限:(一)甲方之額外支出。」(見本院卷第25頁)。可知原告所完成之地質鑽探及試驗、水文氣象測量、建築線測量及申請、材料及試驗、模型試驗、水土保持計畫、山坡地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及相關說明書或報告畫之編製及其他試驗及其相關服務,倘若有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導致被告有額外支出之損失時,原告對於被告之額外支出負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⒉次查,系爭工程因第一次至第三次展延工期409天,及第一
次停計工期139天,故展延履約期限至101年5月9日;後因第二次停計工期61天(展延期間為101年5月10日至101年7月9日)、第四次展延工期120天(展延期間為101年7月10日至11月6日)、第五次展延工期25天(展延期間為101年11月7日至12月1日),故自101年5月10日起展延履約期限至101年12月1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第365頁、第375頁)。而於101年5月9日前之第一次至第三次展延工期409天,及第一次停計工期139天,均與本件爭執無關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3頁)。惟查,被告抗辯101年5月9日後之第二次停計工期61天、第四次展延工期120天、第五次展延工期25天,以致展延履約期限至101年12月1日,均為原告所造成之延宕,故認為原告應負責101年5月9日至101年12月1日共計8個月之環境監測調查費用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此部分並非可歸責原告事由,故不應命原告分攤等情,準此,本件應審究系爭工程於101年5月9日後之第二次停計工期61天、第四次展延工期120天及第五次展延工期25天等事由是否全部可歸責於原告。
⒊再查,兩造及承攬人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基公司
)於101年5月17日召開系爭工程契約變更會勘會議,會議中表述系爭工程第2次契約變更之原設計及引發變更原因,於會議紀錄程序一第1點第1項記載:「聯外水溝部分:原設計與核定水保計畫不符,須辦理變更(由30*50cm變更為50*80cm,計25公尺),另經現勘為利排水新增原基地邊綠排水溝98公尺(50*80cm),共計123公尺,以配合水保計畫辦理變更設計。」等語;復於101年10月26日召開系爭工程第3次契約變更會勘會議,會議中表述原設計及引發變更原因,於會議紀錄第五點第1項第1款記載:「聯外水溝部分:原設計與核定水保計畫不符,須辦理變更(由30*50cm變更為50*80cm,計25公尺),另經現勘為利排水新增原基地邊綠排水溝98公尺(50*80cm),共計123公尺,以配合水保計畫辦理變更設計。」等語,此分別有上開2次會勘會議紀錄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頁、第262頁)。並參鴻基公司於101年7月11日發送予兩造及鴻基公司樹林施公所之函文內容,說明二略以:「…。2.前因第三次環差分析、水保計畫高程變更、建照展延期限,水保施工證明展期限等確非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停工,…。」等語,有鴻基公司101年7月11日鴻工(忠)字第0000000-0號函文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7頁)。由上可知系爭工程確實有因原設計與核定水保計畫不符,以致必須進行水保計畫高程變更與第三次環差分析,並造成系爭工程停工。而依系爭工程預定進度表(第三次修訂),顯示系爭工程於101年5月9日停止施做之項目,包含與水保工程有關之永久性排水構工程、景觀植栽工程。另於7月10日後始施做之工程,包括與水保工程有關之永久性排水構工程、永久性滯洪沈砂池工程、景觀植栽工程。顯然系爭工程進行水保計畫高程變更,確實造成系爭工程自101年5月10日停工至7月9日,並使工期自101年7月10日展延至11月6日,此有系爭工程預定進度表(第三次修訂)影本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68頁)。從而,系爭工程確實有因原告之原設計與核定水保計畫不符,造成系爭工程自101年5月10日至101年7月9日間停工並補辦第3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告報告及提報第1次水保計畫變更申請、自101年7月10日將工期展延至11月6日辦理水土保持計畫第1次變更設計,是被告主張因原告之原設計與核定水保計畫不符,至辦理第二次停計工期61天(101年5月10日至101年7月9日)及第四次展延工期120天(101年7月10日至11月6日),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等語,應屬有據,準此,原告就上開停工與展延工期致被告之額外支出部分,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抗辯第二次停計工期係因多項工程尚未施作,第四次展延工期是因為被告與施工單位即承攬人鴻基公司合意工期時間等情,固提出被告相關函文以佐,惟觀原告提出被告101年8月24日北民勤字第1012367232號函文,說明二:「旨揭預定進度表,既由貴事務所本於權責逕為提送,本局同意核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67頁),僅可知悉被告給予承攬人鴻基公司停計工期,確定核定第二次停計工期61天係自101年5月10日至7月9日,惟尚難以此遽認此次同意停計工期之原因與兩造均無關聯。又觀原告所提被告101年7月10日北民勤字第1011912925號函文,說明一:「經檢視水土保持計畫書尚有景觀式擋土牆、永久性滯洪池、永久性排水構、景觀植栽工及欄杆雜項工程等工項未施作,本同意自101年7月10日起予以展延工期120日曆天,以利工進。」等語(見本院卷第366頁),可知因有部分工項未施作,被告同意給予承攬人鴻基公司展延工期,惟尚難以此遽認此次同意展延工期之原因與兩造均無關聯。從而,原告以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⒋又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第五次展延工期25天之原因乃因雨
展延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被告101年11月27日北民勤字第1012860046號函,說明二:「經檢視工期檢討表、『中央氣象局』逐日氣象資料(2012年)及施工日誌,本局同意自101年11月7日起展延工期25日曆天至101年12月1日止,以利工進,惟貴公司仍應全力趕工施作,務必於工期截止日前竣工。」等語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0頁),且為被告自陳因天候因素致車道及景觀擋土牆無法施作而展延工期25天,是認系爭工程第五次展延工期25天之原因係有為天候因素所造成,益徵此次展延工期顯非可歸責於鴻基公司,亦不可歸責於原告。惟查,系爭工程第二次停計工期61天及第四次展延工期120天(期間即自101年5月10日至101年11月6日),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生,業如前述,是如無上開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存在,系爭工程預定應於101年5月10日之前業已完工,系爭工程自無可能受到101年5月10日至11月7日之天候因素,而須再展延工期25日曆天,故而,原告主張其就第五次展延工期25日均無須負遲延責任云云,亦非全然有據。
⒌另被告主張因為原告之設計監造缺失,造成工程無法於預定
之101年5月9日竣工,因此後續所增加之全部工期,均屬可歸責於原告之疏失,均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為原告否認,並辯稱本件變更設計之原告可歸責之比例為九分之一等情。經查,系爭工程於101年5月9日以後所進行之工項,除了與水保工程有關之永久性排水構工程、永久性滯洪沈砂池工程、景觀植栽工程,尚包含與水保工程無關之機電工程、門窗工程、建築內牆裝修工程、建築地坪裝修工程、建築平頂裝修工程,此有系爭工程預定進度表(第三次修訂)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8頁),因此可見系爭工程除因原設計與核定水保計畫不符之情形致工期展延外,亦可能因與水保工程無關之機電工程、門窗工程、建築內牆裝修工程、建築地坪裝修工程、建築平頂裝修工程之施工狀況,造成系爭工程之遲延,準此,被告主張以系爭工程101年5月10之後後續所增加之全部工期,即系爭工程自101年5月10日至12月1日之遲延,均歸由原告負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顯然有失公允。本院審酌因設計未核與水保計畫,以致必須進行水保計畫高程變更與第三次環差分析,所影響之工項有景觀式擋土牆、永久性滯洪池、永久性排水構、景觀植栽工及欄杆雜項工程等,及前開與水保工程無關之相關工程比例,及其中有因天候因素展延等一切情事,認系爭工程自101年5月10日至12月1日之遲延工期,原告應負之責任比例為百分之60,應屬允當。再者,被告就系爭工程自100年7月至101年12月共計18月額外支出環境監測調查費用3,091,320元,被告以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工程延宕增加環境監測調查工作,扣罰原告1,373,92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3頁),均堪以認定。而查自100年7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共計550天(101年為閏月,包含2月29日),系爭工程第二次停計工期、第四次展延工期及第五次展延工期共計206天(計算式:61+120+25=206),是認原告就系爭工程所額外增加之環境監測調查費用,應負責損害賠償之金額為694,704元(計算式:3,091,320元÷550天×206天×60%= 694,704,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以上開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扣罰原告1,373,920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679,216元(計算式:1,373,920-694,704=679,216元)。
㈡、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記載竣工日期為103年1月10日,原告依據
契約尚須協助被告結算及取得必要之許可及執照才能申領款項,固依據系爭契約第六條(附件)請求被告返還;復又主張原告本件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違約金及利息等情,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本件請求權包括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⒊按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略以:「服務費之結付條件,除下列
規定外,其餘詳如本契約書第六條附件:…。」(見本院卷第18頁)。系爭契約第6條(附件)規定略以:「…二、…
(二)辦理工程結算後,按結算金額付清規劃服務費餘款。
三、…(四)驗收通過結算後,按結算金額付清基本設計服務費餘款。四、…(四)驗收通過結算後,按結算金額付清細部設計服務費餘款。…七、…(二)驗收通過結算及取得必要之許可及執照後,按結算金額付清監造作業服務費餘款。」,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是依據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於系爭工程驗收通過結算後,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付清規劃服務費餘款、基本設計服務費餘款、細部設計服務費餘款。惟就監造作業服務費餘款,則係約定於驗收通過結算及取得必要之許可及執照後,原告始得向被告請求。準此,原告得請求完整之全部服務費用,係於驗收通過結算及取得必要之許可及執照後,是認原告所得請求服務費用之請求權時效,應係自系爭工程驗收通過結算及取得必要之許可及執照後,始行起算。
⒋再查,系爭工程係於102年3月8日完工,並於103年1月10日
驗收完成,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填發日期為103年5月27日等情,有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0頁),且參原告於本院105年11月9日到庭自承:系爭工程在103年3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在103年5月29日才辦理建築物點交,點交完還有一些改善、修繕的部分,故一直拖到8月、9月份,最後在103年9月26日被告才發函給我們告知扣款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由此可知系爭工程係於103年3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於103年5月27日驗收結算完成日。從而,系爭工程於103年5月27日時已正式驗收通過結算並取得使用執照,承攬人鴻基公司除履行保固責任外,已無再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之必要,原告自無就系爭工程履行監造服務。準此,揆諸前開契約條文及說明,原告於103年5月27日驗收通過完成之後,即得請求系爭工程之全部服務費用,是原告所得請求報酬請求權時效亦應自103年5月27日起算。復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乃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查兩造之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且原告本件請求為承攬報酬,為兩造所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是認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附件)規定之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即2年短期時效,而原告請求權至遲應於103年5月27日起算2年時效,於105年5月27日罹於時效而消滅,而原告於105年6月21日始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附件)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見本院卷第11頁),顯然均已逾承攬報酬之2年請求權時效,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非可採。
⒌惟查,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扣罰違約
金等語。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原告設計疏失致被告額外支出環境監測調查費用為由,扣罰原告實際增加額外金額1,373,920元,並將此等款項以原告系爭契約之報酬中逕為扣抵一情,此有被告101年9月11日北民勤字第1012499245號、102年11月12日北民勤字第1022998675號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堪以認定。而被告就上開扣罰原告實際增加額外費用額1,373,920元,其中679,216元乃為溢扣之金額,業如前述,是認被告以原告系爭契約之報酬與此等溢扣之罰款予以扣抵,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此等款項之利益,縱然被告就原告之系爭契約報酬請求權得依法行使時效抗辯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權利,惟仍無礙被告就679,216元所為之扣抵行為乃無法律上之依據,以及其取得溢扣之損害賠償金額,核為不當得利之情形,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被告溢扣之679,216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79,21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30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