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04號抗 告 人 張秀琴相 對 人 吳格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9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及他人係以每月15分之重利,藉由恐嚇方式,取得伊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伊已向檢察官提起加重恐嚇、重利及公共危險等罪嫌之告訴,刑案偵辦中,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於到期後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等情,業據提出本票影本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07號事件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是以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人上開所陳之事項,縱認屬實,亦屬相對人票據債權存否之實體上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