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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24號抗 告 人 沈俊宏相 對 人 黃鼎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12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2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2月22日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給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伊已清償相對人公司之業務70,000元,僅因該名業務侵佔公款跑路,伊無法取回本票,導致相對人對伊聲請本件本票裁定,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人雖以前詞為由,提起抗告,然縱使抗告人所稱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故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6-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