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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抗字第 2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69號抗 告 人 黃智壕相 對 人 長鼎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凱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月22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58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

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

(一)緣抗告人黃智壕及第三人許博超、張凱翔原為相對人長鼎食品有限公司之股東,抗告人與許博超、張凱翔於民國10

5 年7 月1 日協議,由抗告人轉讓出資額予許博超、張凱翔,許博超、張凱翔二人遂要求抗告人簽立協議書,並簽押如附表所示本票3 紙,其中:編號3 所示本票為擔保抗告人確實履行公司交接事務完成後,即應返還之票據;編號1 、編號2 所示本票係為求抗告人將公司於105 年7 月

5 日前所負債務負責,竟要求抗告人簽發票面金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450 萬元+450 萬元=900 萬元)之本票2 紙。如附表所示3 紙本票業經抗告人委任律師寄發律師函,催告應予返還,許博超、張凱翔竟拒絕返還,並將應予返還之本票3 紙聲請鈞院裁定強制執行,抗告人不得已只得提起本件抗告。

(二)許博超、張凱翔以脫法行為形式,違反公司法第2 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使股東就有限公司之債務負無限清償責任,抗告人所簽發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1、按「依法設立之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人格,與任其負責人之自然人,於法律上係屬各自獨立之人格權,且○○公司係有限公司,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7頁),依公司法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有限公司係由1 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因此,不論係公司負責人或股東,均無以其個人財產為公司債務負責之義務」,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91號判決可資參照。

2、經查,抗告人業已於105 年8 月4 日支付相對人相關帳務費用19,706元(含相對人文具、相對人會計師薪水均由抗告人負擔),此有張凱翔書立之收據為憑,而相對人之負責人姓名,亦已於105 年7 月21日變更登記為張凱翔,抗告人已完成協議書之交接義務,惟許博超、張凱翔二人竟仍拒絕返還如附表所示3 紙本票,渠等更進一步將該3 紙本票持以對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惟就附表所示3紙本票,於實體法上確實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3、矧且,按公司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有限公司之股東僅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再按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4、本件抗告人黃智壕及許博超、張凱翔均為相對人之股東,各人間就相對人之出資額各為150 萬元,何以股東於轉讓出資額時,公司並無債務存在,須再就公司債務「預先簽發950 萬元之鉅額本票」負責清償公司債務?足見協議書第8 條之約定係違反公司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使股東就有限公司之債務負無限清償責任,係屬無效。所簽發之票據,實體法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置辯。

四、經查,縱令抗告人所稱屬實,亦係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尚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者。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

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惠敏附表┌──┬──────┬─────┬─────┐│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票 號││ │ │(新臺幣)│ │├──┼──────┼─────┼─────┤│ 1 │105年7月5日 │ 450萬元│CH0000000 │├──┼──────┼─────┼─────┤│ 2 │108年7月5日 │ 450萬元│CH0000000 │├──┼──────┼─────┼─────┤│ 3 │104年7月5日 │ 50萬元│CH0000000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6-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