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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抗字第 2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81號抗 告 人 三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錫珊代 理 人 鄭渼蓁律師

廖郁晴律師相 對 人 席樂文(Norman Sliver)相 對 人 Slivine Inc.法定代理人 Morman Silver共同代理人 劉宗欣律師

湯詠瑜律師施汝憬律師以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裁定收買股票價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本院105年度司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上開規定旨在求訴訟程序安定,避免延滯訴訟,且因此項裁定牽涉其終局裁判者,依同法第438條前段規定,應並受上級審法院之審判,非無救濟途徑。故非訟事件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自不得抗告,且不因該法院書記官誤記為得抗告而得為抗告,此並有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要旨、87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判可參。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或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己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項行為之要領,應記載於第172條所定之通知及公告。第1項之議案,應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股東於股東會為前條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但股東會為前條第1項第2款之決議,同時決議解散時,不在此限。」、「前條之請求,應自第185條決議日起20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為之。股東與公司間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90日內支付價款,自第185條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公司法第185條、第186條、第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依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為股份收買價格之裁定,經原審於105年7月21日期日訊問結果,抗告人與相對人均同意原審法院於為終局裁定前,先依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選任檢查人就抗告人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此有該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是原審於105年10月17日所為「選派涂三遷會計師為三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就三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實況及股票價格為鑑定。」之裁定,乃屬本件非訟事件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前開規定,自不得抗告,且不因原審書記官誤記為得抗告而得為抗告。

四、至於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撤銷出售系爭抗告人所有新北市○○區○○段土地之決議,則相對人依公司法第186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買回相對人持有抗告人公司股份之請求權已失其效力,且相對人依同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聲請原審法院裁定收買股份之價格亦失所附麗,是原審法院為裁定股份收買價格而選任檢查人為鑑定,即無鑑定之必要,縱認原裁定不得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是以自應撤銷原裁定一節。按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該條所稱「法院」乃指原裁定法院,並非抗告法院,是抗告法院亦無從依該條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該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