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94號抗 告 人 卓文仁代 理 人 蔡茂松律師
李柏洋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本院簡易庭105年度司拍字第61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期未受清償,遂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惟債務人則對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成立,尚有爭執。遇此情形,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准許與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要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即抵押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0月5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債務人SANYING GAS LIMITED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62,000元之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茲債務人對相對人負債美金988,451.72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特約事項、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等影本為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從形式上觀之,實無從得知系爭抵押權究於何時屆清償期,自難認定系爭抵押權已屆期而未獲清償,相對人提出之105年7月底應收付帳款餘額表僅能釋明第三人SANYING GAS LIMITED 與相對人間債權債務之數額究係為何,惟此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已屆清償期,相對人既未能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又為134年11月4日尚未屆至,是以相對人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法院不應准拍賣抵押物。」等語。經查,依據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之「USD/CHN目標贖回遠期合約交易確認書」、「USD/CHN觸及生效選擇權交易確認書」、「USD/CHN觸及生效選擇權交易提前終止確認書」、「USD/CHN目標贖回遠期合約交易提前終止確認書」等影本所載,債務人SANYING GAS LIMITED之前述交易均已於2016年1月12日提前平倉,相對人並於105年1月14日、105年2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SANYING GAS LIMITED催討平倉後之交割款,及於105年2月1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回沖應收衍生性商品違約交割款,於形式上觀之,相對人主張其對於債務人SANYING GASLIMITED確有上開債權存在一節,非全無可採;且經相對人催告債務人後,債務人仍未清償其債務,依雙方之約定,相對人得主張契約到期,抗告人所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屆期一節,尚無可採;至於抗告人爭執相對人對於該債務人之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多寡,乃屬實體問題,然法院所為准駁聲請拍賣扺押物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故於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法院僅須作形式之審查,而為准否之裁定,如抗告人就債務金額有所爭執時,仍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非本件抗告程序中所得加以審究者。從而,抗告人執前開所陳,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