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04號抗 告 人 張羽筑相 對 人 鄒春英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2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45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
票),其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提示,惟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故相對人依法不得向抗告人行使票據追索權。又相對人既未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則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無由決定,票據利息之起算日無從起算,故相對人既未陳明究於何時為付款提示,原裁定即為准許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另系爭本票雖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然執票人仍應於拒絕付款後4 日內將拒絕事由通知發票人,而系爭本票雖亦有記載對背書人免作拒絕事由通知義務等字樣,相對人仍有將拒絕事由通知抗告人之義務,抗告人既未接獲相對人關於拒絕事由之通知,可見相對人之拒絕事由通知義務未盡,相對人冒然聲請本票裁定,難謂適法。
㈡相對人並非執票人,其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亦無對
價,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抗告人亦已另案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在案;且相對人所提出合解書,係抗告人遭相對人與其配偶即訴外人陳志偉所設局,而使抗告人背負不實債務,請鈞院命陳志偉提出與系爭本票同額之本票,並接受訊問,即可明瞭。
㈢另系爭本票上載明之金額之大寫、小寫不同,究應以何者為
準;且系爭本票所載發票地址並非抗告人之住所或居所地,亦為錯誤,原審並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命抗告人到場表示意見,即遽為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難謂周全等語。
㈣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
,系爭本票既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而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乙節,迄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㈢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上
之權,陳志偉始為實際債務人,請求傳訊陳志偉為證云云。然查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核屬兩造間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於另案請求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㈣至抗告人所稱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大小寫不同,原審未依職權
調查證據云云。惟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一定之金額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一定之金額,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一定之金額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406 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查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為「肆佰伍拾萬元整」、「NT$4,500,000 」,並無抗告人所述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大小寫不同等情,亦無未記載一定之金額,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一定之金額者之情形,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另抗告人復主張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之地址與其住所地並非相同云云,然本票有關付款地之記載,僅係表明系爭本票付款地為何處乙節,並無礙於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之具備,是抗告人所執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㈤從而,原裁定許可相對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 項、第2 項、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炎煌附表:
┌─┬───────┬──────┬───────┬────┐│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票據號碼││號│ │(新臺幣) │ │ │├─┼───────┼──────┼───────┼────┤│1 │105 年4 月19日│4,500,000元 │105 年4 月27日│CH4665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