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20號抗 告 人 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泉和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李光祥代 理 人 陳璿伊律師
林智瑋律師相 對 人 李尚豪代 理 人 呂靜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緣抗告人泉和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和公司)之登記實收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已發行股份總數1,000,000 股,每股10元。相對人自民國92年9 月28日即持有已發行股分233,334 股,持股比例23.3% ,係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而抗告人泉和公司並未實際營運,僅處理土地廠房租賃相關事務,然抗告人泉和公司未將101 年及102 年房租租金收入706 餘萬元、910 餘萬元載於資產負債表中或對股東說明租金之去處。再據聲請人所知,抗告人泉和公司長達5 年未召開董事會,均係由代表人自行編製財務報表。復抗告人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泉公司)於董事長李光隆就任後,即未依公司法之規定製作會計帳冊,且長達數十年間未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相對人自90年即持有巨泉公司已發行股份1867股,持股比例31.1% ,係已持續1 年以上持有巨泉公司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原審則裁定選派章世璋會計師為抗告人泉和及巨泉公司之檢查人,准許檢查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共4 年期間之抗告人巨泉公司、泉和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並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於法院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況抗告人巨泉公司、泉和曾分別於105 年
5 月20日、105 年5 月30日民事陳述意見㈡狀,表示願意到庭說明,詎原審均置之不理,而使抗告人未於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嚴重侵害抗告人之程序權,顯已違法。
㈡、相對人聲請選派抗告人巨泉公司檢查人,顯係干擾與抗告人巨泉公司間之訴訟,並非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免於董事會或監察人之欺瞞,實與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範意旨不符,即屬濫用權利,自不應准許相對人聲請就巨泉公司選任檢查人。因訴外人鄭綉湘前以巨泉公司地位,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獲准,經鈞院103 年度全字第281 號民事裁定停止李光隆、許瓊林執行巨泉公司董事職務,並選任相對人李尚豪為巨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嗣經鈞院103 年9 月25日新北院清
103 司執全壽字第626 號執行命令辦理在案,是相對人自斯時起擔任巨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相對人對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抗字第1589號裁定「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抗告人巨泉公司曾提起再抗告,惟嗣因依法撤回,是該裁定於104 年4 月1 日確定,抗告人巨泉公司於104年5 月20日變更公司登記事項,塗銷抗告人巨泉公司臨時管理人李尚豪之記載。準此,相對人於103 年10月至104 年5月20日期間擔任抗告人巨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且抗告人巨泉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李光隆並於103 年11月3 日將「93年公司董事會記錄與簽到表」等25項交付相對人保管,是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巨泉公司100 至103 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應知之甚詳,104 年度之財務報告及營業報告書已於
105 年6 月29日股東常會決議通過承認,而相對人於105 年
3 月29日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巨泉公司100 至104 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顯無必要,亦無理由。再者,相對人於前開期間擔任抗告人巨泉公司臨時管理人,自李光隆所交付之物品,及擔任期間,如另有篆刻抗告人巨泉公司之印章、因管理公司所生之公司帳冊、會計憑證、銀行帳冊、存摺、統一發票等公司所有之財務文件、抗告人巨泉公司財產目錄、房屋與土地所有權狀、租任契約、屬抗告人巨泉公司之相關訴訟文件、以巨泉公司名義收受、製作、發送之所有公文書、私文書、信件與資料以及其他相對人擔任臨時管理人期間製發、收受之文件等,均因屬抗告人巨泉公司所有,而應返還予抗告人巨泉公司,前經抗告人巨泉公司多次催告返還,但相對人僅返還部分物品,抗告人巨泉公司遂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上開物品,經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1272號民事判決命相對人應返還部分財物,現上訴二審由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31 號審理中。是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巨泉公司選任檢查人,顯係干擾上開訴訟,並非為保障投資股東權益,免於董事會或監察人之欺瞞,實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規範意旨不符,即屬濫用權利,自不應准許相對人聲請就巨泉公司選任檢查人。
㈢、又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泉和公司選任檢查人,顯然係持續以濫訟、誣陷方式,企圖影響抗告人泉和公司之營運,並非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免於董事會或監察人之欺瞞,故相對人之聲請,即與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範意旨不符,誠屬濫用權利無疑,自不應准許其聲請就抗告人泉和公司選任檢查人。況揆諸實務見解,公司之董事為董事會成員,有編造會計表冊之義務,於編造之實時,即可得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監察人職司公司業務執行之監督與會計之審核,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本有權調查,渠等殊無另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而相對人目前仍為抗告人泉和公司之董事,任期自103 年7 月2 日至106 年7 月1 日,是相對人既然具有董事身分,為董事會成員,本無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又抗告人泉和公司96至10
2 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業經國稅局查核在案,且為相對人所知悉,且相對人於104 年領取抗告人泉和公司101、102 年度股利時,業已審閱抗告人泉和公司103 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再者,抗告人泉和公司係以租賃廠房為主要業務,相對人基於董事身分,亦持有全部租賃契約書,亦足證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泉和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甚為清楚,據此,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泉和公司96年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聲請選派檢查人,即無必要,應予駁回。抗告人泉和公司104 年度之財務報告及營業報告書已於105 年6月29日股東常會決議通過承認,而相對人於105 年3 月29日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巨泉公司100 至104 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顯無必要,亦無理由。另,相對人曾數次聲請法院裁定命抗告人泉和公司之董事長李光祥、董事李光隆停止執行董事長及董事職務,並選任臨時管理人,或直接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惟均遭法院駁回在案,相對人更數次誣陷抗告人泉和公司李光祥入罪,惟最後檢察官均以不起訴處分結案,足見相對人係持續以濫訟、誣陷方式,企圖影響抗告人泉和公司之營運。
㈣、綜上所述,原審未察上情,仍就相對人巨泉公司、泉和公司選任檢查人,實有諸多認事用法之違誤,茲提起抗告,請法院將原裁定廢棄。
四、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相對人於105 年10月13日行經新北市○○區○○路2 段附近,發現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於今年將屬於抗告人泉和公司所有之磚造廠房出租做為停車場使用,卻未於董事會或股東會提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顯然隱匿該房屋出租及收租之事實,而違反公司治理之原則,故實有藉由檢查人檢查之外部監督,以監督公司會計健全及負責人適法執行職務及健全公司發展之必要。
㈡、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就任董事長後,未依法召開董事會或交由監察人查核,並於股東會提出財務報表等交股東會承認,直至103 年7 月2 日始緊急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亦未討論該
5 年期間租金收入,未將租金收入列入資產負債表,卻有累積虧損,藉此逃漏稅捐及逃避盈餘分配,且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與承租人約定將租金匯入抗告人泉和公司法定代理人戶頭。如抗告人公司財務健全,每年所編造之財務報告書、財務報告、盈餘分派或虧損提撥之表冊為真實且正當合法者,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對抗告人公司營運產生影響。
㈢、至抗告人所主張稱抗告人公司104 年之財務報告及營業報告書已於105 年6 月29日股東常會決議通過承認云云,然抗告人公司為家族企業,大股東均為兄弟,因此公司負責人帳目交代不清,藉由選派檢查人之外部監督,曾將公司帳冊、收租狀況、租賃契約之相關資訊公開供股東閱覽,並非為干擾公司營運,況處分公司資產需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於105 年11月提出處分公司之辦公場所,相對人認其有掏空資產之虞而提起訴訟(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2655號)。故本件有速請鈞院裁准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帳務狀況之必要及急迫性,以維護股東之權益並健全公司治理等語。
五、本院判斷之心證理由:
㈠、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復有明文。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因裁定而權益受影響之人。而法院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因檢查人之檢查範圍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公司之經營影響頗大,且如何選任檢查人人選及決定檢查業務之範圍,尚涉及檢查人之學經歷等專業能力及報酬等情事,是於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所欲選派之檢查人,與該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前揭說明,法院為裁定前,應踐行訊問程序,使當事人及該檢查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維護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其立法理由係以「第一項所定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又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為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避免不當侵害其權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其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如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時,則不在此限,以彈性因應」查本件原審於105 年
7 月14日裁定選派章世璋會計師為檢查人前,雖未訊問兩造(兩造於原審均已提出書狀陳述意見),惟本院已定期通知抗告人、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11月3 日行訊問程序,並經抗告人、相對人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05 至107 頁),應認本件法院為裁定前,已聽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程序已經補正,本院自得為實體審查,先予敘明。
㈡、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乃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股東身分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1、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泉和公司之股份233,334 股,占抗告人泉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0 萬股之23.3% ,及持有抗告人巨泉公司之股份1,867 股,占抗告人巨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6,000 股之31.1% ,且均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抗告人泉和、巨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 % 以上股份之股東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影本(見原審卷第10至15頁)在卷可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認相對人已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之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
2、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因兩造間多起訴訟案件,相對人聲請選任檢查人顯係干擾抗告人公司之正常經營運作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立法者在制定公司法第245 條時,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是以,聲請人既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其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即無不合,相對人應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3、又按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權利,公司法已限制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須持股1 年以上、股份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為之,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本件相對人既係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自得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而抗告人公司雖主張相對人持有抗告人公司名下帳戶之諸多匯款憑條等帳冊,足見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公司名下帳戶內之資產及使用情形知之甚詳,故本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惟查,相對人是否持有抗告人公司之帳戶資料,與其是否知悉抗告人公司整體之財產情形、業務帳目、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洵屬兩事;又相對人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乃行使其股東權利,以進行對於抗告人公司業務狀況之調查及財產簿冊之查核,至相對人於另案訴訟上之主張,與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賦予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乃法律上不同之權利。再者,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本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且立法者既經利益權衡後,容許少數股東行使檢查權,並對於股東持股條件及檢查內容有所界限,前已敘及,則公司於檢查人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時,縱須配合提出相關表冊、帳目或容任檢查行為,亦難認將致公司營運遭受不符比例原則之干擾。況抗告人公司復未舉證公司正常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影響之具體情事,其泛指抗告人公司之營運將受擾亂並徒耗資本云云,尤為無憑。是抗告人公司主張相對人權利濫用云云,亦無可採。
4、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除具備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且公司法關於檢查人之選任,除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外,尚包括股東會選任之情形(公司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73 條第3 項參照),大股東自得以股東會多數決之方式決議選派檢查人,是所謂大股東或當選董事之股東即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立論未必成立。況相對人之聲請係出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並未於短期間內重複、多次為之,亦難認有何濫用之情事。再者,公司董事所屬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規定,於會計年度終了時固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之義務,惟董事會之決議依公司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只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即可,非必全體董事均參與並同意始得作成決議,是公司董事是否均已瞭解並掌控公司帳務及財產狀況,尚非無疑,且公司之財務主管、董事或執行公司業務之股東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之瞭解一般均受限於其執行職務之範圍,而非可獲得全面、完整之公司業務及財產資訊,且其亦不具有委託專業人士輔助其瞭解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權限,故為達保護少數股東之權益,當然不排除擔任公司主管、董事之股東或執行公司業務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98年起迄今擔任抗告人泉和公司之董事,參與公司經營,知悉公司資本支出、經營計畫、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自無聲請選任檢查人之必要云云,自不足採。至相對人雖自103 年10月至104 年5 月20日期間擔任抗告人巨泉公司臨時管理人,此有本院103 年度全字第281 號民事裁定、103 年9 月25日新北院清103 司執全壽字第626 號執行命令、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抗字第1589號民事裁定、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第41至60頁)在卷可證,並自前任董事長李光隆處交接取得抗告人巨泉公司業務財務文件資料(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而前開交接之文件中,與財務報告及帳冊有關者僅102 年度公司財產目錄明細表、100 及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0、101 、102 年度資產負債表、102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102 年1 至12月發票存根本、102 年1 至10月發票存根本,且因相對人迄今前開文件有部分尚未交還,經抗告人巨泉公司起訴請求返還,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11月15日以
105 年度上字第131 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㈡第35至55頁)相對人應將該判決附表編號1 、2 、5 、6 、8 、9 、13、
14、25、26所示之物品返還,然觀諸前開判決附表編號1 、
2 、5 、6 、8 、9 、13、14、25、26所示之物品(見本院卷㈡第42至55頁),並無上開交接文件所示有關財務報告及帳冊,且除編號13銀行存摺外,其餘均與會計帳冊、憑證無涉,而編號13之銀行存摺係相對人於前開期間擔任抗告人巨泉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所開立之帳號,難認有礙於本件相對人聲請檢查抗告人巨泉公司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六、經原審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遴選為檢查人,該會推薦章世璋會計師(會籍編號:3271,大宇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巷00號2 樓,電話號碼:0000000000,傳真號碼:00-00000000 ),有該會105 年5 月20日北市會字第105015
9 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至83頁),原審審酌認受推薦之章世璋會計師學經歷俱佳,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相對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而選派章世璋會計師為檢查人,並諭知抗告人公司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以供檢查,及檢查人之報酬應由抗告人公司負擔等,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