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32號抗 告 人 王陳燕珠代 理 人 王俊雄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呈報清算終結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8 月10日所為105 年度司司字第176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93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在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查,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而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其公司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法院即對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將造成清算人「形式上」已清算完結使法人人格消滅之表徵,其結果甚易導致債權人誤認為已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為慎重計,民國94年2 月5 日修正之非訟事件法第180 條增訂應由清算人造具經股東承認之結算表冊,以書面向法院為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法院及時、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護公司債權人,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又法院受理呈報清算終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故法院依據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以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例如:函各稅捐機關,查明清算公司有無欠稅等),作形式審查,倘已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認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貴院105 年度司司字第176 號裁定(下稱系爭原裁定)認抗告人雖稱友華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友華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係參考92年資產負債表所製作,而有未據實製作該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云云,惟友華公司於90年2 月7日申請停業,其於92年間為最後一期向國稅局申報資產負債表,經新北市政府於96年廢止其登記。嗣後104 年12月間辦理清算程序,而抗告人所編製友華公司之104 年資產負債表實為延續92年資產負債表上數據為之。又第三人王呈祥為友華公司負責人及實際經營人,其對外經營友華公司及冠逞營造有限公司時,有向友人、他人及銀行借貸資金,並向私人支付高額之利息,致友華公司財務風險,進而資金週轉不靈、倒閉、負責人跑路。抗告人及友華公司之其他股東均非當時公司負責人及資金運用者,實不知當時友華公司帳上之餘額現於何處,其後抗告人就任後,依公司法第87條規定檢查後,發現友華公司已無現金及存款科目,並於清算完結中說明上情。
(二)系爭原裁定認王呈祥業已死亡,其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有無繼承人處於不明狀態,依公司法第92條之規定,有關股東結算表冊之承認,應向法院聲請指定王呈祥之遺產管理人後,向遺產管理人為之等語,惟依公司法第84條之規定,並未賦予清算人向法院聲請指定王呈祥之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況抗告人非利害關係人,何以依民法1178條第2 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又本件清算後,已無剩餘財產,屆時抗告人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為友華公司代墊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是否違反公司法對股東利益保障之意旨?再王呈祥於90年間跑路,依抗告人之瞭解,王呈祥生前積欠債務大於遺產,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其債權人甚多已逾請求權時效15年,故作為王呈祥之遺產管理人,應無法釐清當時之債權債務關係。倘抗告人向貴院聲請為王呈祥選任遺產管理人,非但清算案件尚未了結,又開啟聲請指定王呈祥之遺產管理人之程序,增加抗告人之責任及負擔。基上理由,故友華公司之股東對結算表冊之承認,應無需向貴院聲請指定王呈祥之遺產管理人後,向遺產管理人為之。
(三)系爭原裁定認:股東陳首銘(原名王俊傑)經貴院判決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則上開表冊之承認,應經實際出資者承認,以落實公司法對股東利益保障之意旨等語。惟貴院
104 年度訴字第1757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王呈祥坦承其冒用陳首銘名義登記為友華公司股東等情,推定實際出資者為王呈祥,故抗告人再以清算完結資料,更正該股權分配結構。
(四)再查友華公司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尚未處分完結,並有103 年汽車燃料使用稅及其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5,040 元未繳納云云。惟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西元1997年9 月至今,車齡達18年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顯示汽車(其他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 年,且友華公司於92年11月14日因系爭車輛逾檢,遭到註銷。又臺北區監理所承辦人員表示,系爭車輛之引擎於97年間,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通知該車之引擎已出口,並由同隊開具證明之承辦人員表示,系爭車輛引擎出口可能為警察機關、環保機關認定為廢棄車輛或已交由報廢汽車回收公司處理,足見系爭車輛實際已廢棄或報廢,故抗告人參以上開因素,於編製財產目錄及資產負債表時,以報廢車輛除帳作處理(價值為零),符合實際情形。再者,清算人於105 年8 月15日至臺北區監理所辦理系爭車輛逾檢註銷轉報廢之車輛異動登記,並同時繳清93年汽車燃料使用3,240 元、汽車汽燃費逾期罰鍰1,800 元,合計5,040 元,是系爭原裁定稱系爭車輛尚有103 年汽車燃料使用稅及其罰鍰與實際情形不符,應屬錯誤。
(五)抗告人於104 年12月17日同意就任友華公司之清算人,於
104 年12月22日向貴院具狀聲請辦理,抗告人依公司法第87條之規定,應於105 年6 月17日完結清算。貴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5 月2 日准予備查抗告人就任友華公司之清算人,而抗告人於105 年5 月5 日向貴院聲報清算完結後,抗告人於105 年8 月12日收受系爭原裁定,然抗告人已了結友華公司之現務,符合合法清算之情形,系爭原裁定所為之聲請駁回清算終結之理由,業已消滅,倘抗告人另續行辦理清算必逾公司法第87條之6 個月完結清算,而貴院承辦司法事務官之事由,致抗告人可能面臨1 萬元以上至5 萬元以下之罰鍰。故請貴院廢棄系爭原裁定,由清算人以補正程序續行辦理公司清算完結,並請貴院准予備查。是抗告人不服貴院105 年度司司字第176 號裁定,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爰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一)友華公司前於96年6 月29日為經濟部以命令解散,並於10
4 年12月17日召開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議,選任抗告人為清算人,並於同日同意就任,復經本院於105 年5 月2 日以新北院霞民事弘104 年度司司字第506 號函准予備查抗告人就任為友華公司之清算人在案。其後抗告人向本院呈報友華公司清算完結,並提出友華公司清算期間之收支表、資產負債表、股東清算分配表(剩餘財產分配表)、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指定簿冊保管人之股東同意書、清算後表冊股東承認書、清算後財產目錄各1 份(均影本)為證(本院105 年度司司字第176 號卷第5 至14頁),以供本院審查友華公司是否已清算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05 年度司司字第176 號卷認定無訛。
(二)抗告人雖陳稱其造具友華公司104 年資產負債表係延續92年資產負債表數據,且已於清算完結為說明,抗告人當時非友華公司負責人及資金運用者,不知帳上資金餘額現於何處,如貴院依職權調查發現於92年間友華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尚有餘額,恐另稱抗告人未據實造具上開表冊云云,惟抗告人聲請呈報清算終結時,提出之友華公司資產負債表,載明係依友華公司於92年向稅務機關申報報表為基礎編製而成,其現金及銀行存款為171 萬3,736 元,復於10
5 年5 月5 日更正友華公司股東清算分配表(剩餘財產分配表)記載,帳上之現金及銀行存款餘有上開金額,實際餘額為零元,僅為帳載金額作分配,各股東未為實質分配金錢,再於同年月20日更正上開股東清算分配表為股東分配金額為零元等語,足見抗告人既於造具友華公司資產負債表期間,充分知悉友華公司實際財務已無現金,於造具
104 年資產負債表時仍延續使用92年之資產負債表,將友華公司帳面上現金及銀行存款列為尚有171 萬3,736 元,應認抗告人所提出之104 年資產負債表,並非清算「後」造具之資產負債表,確實存有記載不實之誤,自不能免除抗告人之提出義務。
(三)又友華公司原股東為抗告人、第三人王呈祥、王俊雄、陳首銘(原名王俊傑)、王威凱等5 人,有友華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影本1 份附卷可稽(本院104 年度司司字第506號卷)。抗告人固稱王呈祥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無需向法院聲請選任王呈祥之遺產管理人,又股東陳首銘之部分,已由實際出資者承認表冊云云。惟按有限責任股東死亡時,其出資額歸其繼承人,公司法第12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股東王呈祥於95年12月24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1 紙在卷足稽(同上司司字第506 號卷),依上開規定,王呈祥遺有友華公司出資額部分,仍應依民法繼承之規定為之,其遺產如有賸餘者,尚須歸屬國庫,並非當然歸屬其他股東,故在清算程序中應由其全體繼承人承認抗告人製作之上開表冊,縱王呈祥之全體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函請抗告人補正陳報王呈祥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民事庭105 年5 月13日新北院霞民事弘105 年度司司字第176 號函1 份在卷足憑(同上司司字第176 號卷第17頁),亦未據抗告人為其另選任遺產管理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清算程序中,應由王呈祥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股東,方屬適法。又抗告人自陳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757號判決載明王呈祥坦承冒用陳首銘之名義登記為友華公司股東,應推定王呈祥為實際出資者,仍未見抗告人將友華公司股東王呈祥之持股金額表,更正為實際出資之人,是抗告人造具上開表冊,僅獲得股東王俊雄、王威凱及抗告人之同意,尚應由其餘股東承認上開表冊,始為適法。
(四)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函查各稅捐機關友華公司有無欠稅之情事,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覆稱:友華公司目前登記有系爭車輛,尚有103 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罰鍰,共計5,040 元未繳納等語,有該所105 年5 月17日北監稅字第1050108214號函1 份在卷為憑(同上司司字第176 號卷第54頁),堪認友華公司之財產尚有系爭車輛未處分。其後抗告人於105 年8 月15日代友華公司繳納系爭車輛積欠之上開規費及罰鍰,並報廢系爭車輛,有抗告人提出之交通部公務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汽車燃料使用收費繳納通知書各1 份(均影本)、汽車車籍查詢、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13、14頁),然抗告人遲至105 年8 月15日始將系爭車輛改以註銷轉而報廢,其所造具之清算後資產負債表,仍未載明處分系爭車輛後,有無增加其他收入等情,不得逕認系爭車輛已無價值,亦未將前揭已繳納之稅務罰鍰論列在內,足證抗告人之清算程序中尚未了結現務至明。
四、從而,本院認抗告人呈報友華公司清算完結事件,尚有清算後資產負債分配表未為詳實之記載、實際出資股東及其出資額未為更正、全體股東尚未承認上開表冊及系爭車輛處分後,友華公司之資產項目有無增加情事,於形式上即不能遽認友華公司完成合法清算程序,並不符合清算人清算完結之要件,故友華公司之清算事務尚未終結,不得准予備查,堪以認定。是抗告人呈報清算完結聲報准予備查,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裁定依職權調查為形式審查後,認抗告人是否已了結現務,尚有未明,難認友華公司之清算業已完結,而駁回抗告人所為清算完結之呈報,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倘於嗣後補正上開事項,另為清算終結之聲報即可,於抗告人之權益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莊佩頴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嘉卿